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董事。緣乙○○與綠益康公司間有投資糾紛,且衍生訴訟,詎被告為此遷怒乙○○,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法庭)公開審理98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破產事件時,以「……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足以貶損乙○○之言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當庭為前揭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講的是事實,我不承認我有侮辱乙○○,那時是破產案件,乙○○是單一聲請人,法官是問我對聲請人聲請破產有無意見,我想到聲請人是乙○○,她是利用跟綠益康公司與我先生吳宇建的公證合約書向法院聲請破產,然後96年3 月14日她在我面前有說不執行,我那時想說她說不執行,她卻利用還款協議書到處去告還聲請破產,衍生那麼多法庭,一直在開庭,除了破產案件外,還有很多案件,例如雲林地院債權毀損案件、臺中地院詐欺案件,都是告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宇建,法院都很認真去幫她處理,她卻到處投書說不公平,意思是說到處寫黑函,我看到法官、書記官、很多人,我就覺得她是在在那邊幻想,在浪費國家資源,法官叫我起來問話,這些話我就從腦子出來,我就講出來,那是我主觀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經查:
㈠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8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院第
七法庭審理98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破產事件時,訊問該案債權人即被告甲○○:「嗯。那妳對於那個聲請人聲請破產有沒有什麼意見?」,被告確有陳稱:「當然是不贊成,我極力的反對,而且我覺得,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勘驗該民事事件開庭數位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此外,復有卷附本院98年度破字第2 號98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下,陳稱「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屬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㈢觀諸本院勘驗之前揭開庭數位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係經本院
民事庭法官訊問其對乙○○聲請宣告破產有何意見,始陳述「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且對照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法官問話,當場就將大腦所想的陳述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肇因於民事庭法官訊問其對乙○○聲請宣告破產之意見,始陳述其個人意見,並非刻意對告訴人為詈罵、輕蔑之表示。又告訴人乙○○於98年3 月19日向本院對綠益康公司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破抗字第9 號裁定廢棄本院宣告破產之裁定;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宇建提出損害債權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公訴,及對吳宇建提出違反破產法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嗣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聲請破產宣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07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5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45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請上字第493 號上訴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被告之夫吳宇建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諸多案件對簿公堂,本難期待被告於法官訊問其對乙○○聲請宣告破產有何意見時口出善言,其為保障吳宇建及綠益康公司權利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屬事理之常,故其於法庭上就法官訊問其對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之意見時,出言陳稱「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應係開庭時認為告訴人多次興訟不當,單純向法官表達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以免吳宇建及綠益康公司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自屬為吳宇建及綠益康公司所為之攻擊防禦之詞,是被告欠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自與刑法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