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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6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書記官 張簡純靜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肆拾捌條第壹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及9 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和甲○○共同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竟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97年4 月2 日9 時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以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電纜線至乙○○住處,搭載乙○○至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濁水溪14號觀測台下河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與甲○○共同以木材燃燒該等燃燒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上開被覆塑膠電纜線

1 批共19公斤。

三、處罰條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刑法第11條、28條、47條、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