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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甲○○與他人共同詐賭,而心生不滿,遂於97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榮貫133 號之租屋處,要求其返還輸去的賭金並交代其他詐賭之人的年籍資料,不料遭到甲○○藉詞拖延。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要拿槍來打死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甲○○與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乙○○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因懷疑甲○○詐賭,曾於上述時間至甲○○上揭租屋處外找甲○○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伊之前在甲○○租屋處內賭博(麻將),輸了超過50萬元,後來伊發現甲○○串通他人詐賭,所以伊去找甲○○要錢,且要甲○○提供對方(詐賭之人)的資料,但甲○○一直推託,伊雖然很生氣,但伊絕對沒有對甲○○恐嚇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惟查,甲○○於警詢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證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恫嚇「要拿槍來打死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其在檢察官面前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屬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是其前後證詞一致且無矛盾之處。

又被告雖因懷疑甲○○詐賭,至警局對甲○○提出告訴,兩人因此心生嫌隙,惟甲○○至警局告訴被告恐嚇之時間為「97年9 月5 日2 時20分」,較被告至警局告訴甲○○詐欺之時間(即97年9 月5 日18時25分)為早,此有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是在被告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之前,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次,被告於清晨時分至前開處所找甲○○,係因為其認甲○○等人詐賭,讓其輸了近50萬元,其當時非常生氣,且其要求甲○○還錢並交代其他詐賭之人之年籍資料,不料遭甲○○推託拒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在被告自認遭他人設局敲詐,心有不甘,且討取輸去之賭金未果之情形下,想必怒火難消,故其一時氣憤難平,出言不遜,合於情理。由此益徵甲○○所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其上述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

全,且犯後設詞狡辯,態度不佳,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懷疑甲○○等人詐賭,暨甲○○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現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其本身之行為也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未慮及本案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凌晨

0 時許,前往甲○○之上開租屋處,以腳踢擊甲○○該租屋處大門之方式,將該大門旁之牆角處牆壁損壞。其又承前犯意,於97年9 月5 日15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20分止之某時,前往甲○○之上開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視機、冰箱翻落至地上,毀壞該屋內之電視機、冰箱各1 臺,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㈡甲○○之指證筆錄(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丙○○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電視、冰箱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毀損之行為,辯稱:伊有1 次去甲○○家門外,甲○○在裡面睡覺不出來,伊很生氣,就用腳踢大門,但圍牆(指大門旁牆壁)那部分早就壞掉了,伊也絕對沒有毀損甲○○的電視機與冰箱,可能是伊告甲○○詐賭,甲○○才告伊毀損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欠詳、有疑問時,公訴檢察官固得本於法律之確信到庭為真摯、明確之主張及陳述,使起訴範圍(審判範圍)得以確立,然究不得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將應追加(或撤回)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或更正之方式為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除記載被告毀損電視機及冰箱之行

為外,另記載「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凌晨

0 時許,前往甲○○之上開租屋處,以腳踢擊甲○○該租屋處大門之方式,將該大門旁之牆角處牆壁損壞」,並緊接以括號記載「未據房屋所有權人提起告訴」。是該部分是否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即有疑問。公訴檢察官雖到庭稱:這部分只是陳述事實的經過,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似認該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甲○○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對該建築有使用收益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為合法告訴權人。又甲○○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乙○○用腳踢我家的門,致使我家牆壁損壞」、「我要對乙○○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該部分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若該部分之行為經認定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沒有合法告訴與否之問題),檢察官既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堪信此部分已合法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同上述有罪部分㈠之論述。

㈢證明力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甲○○及丙○○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毀損大門旁牆壁之部分:

甲○○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用腳踢我家的門,致使我家牆壁損壞(見警卷第

8 頁)。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門(見偵卷第14頁)。再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丙○○當天吃宵夜回家看到被告在用腳踢我的門,把我家的門撞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丙○○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甲○○開車回來有看到被告在那邊弄門,我只知道門被弄壞而已(見偵卷第13頁)。是除甲○○於警詢中將大門牆壁損壞之原因,歸咎於被告用腳踢門外,渠等一再強調被告用腳踢門,把門踢壞(被告踢壞大門之部分非起訴範圍),均未進一步交代何以用腳踢門之舉措會使大門旁之牆壁損壞。起訴檢察官則將該牆壁損壞歸咎於被告用腳踢門之行為。被告對其用腳踢大門之舉措固已坦認,但其否認施暴為大門旁牆壁損壞之原因。經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頁),該牆壁為水泥磚造,質地厚實堅硬,靠近大門處有大片剝落,果若被告在門外用腳踢大門,依物理作用力,大門應直接向屋內方向而去,不至於會使大門與牆壁直接接觸,進而產生牆壁剝落之情,縱使該大門遭被告踢踹後反彈,與牆壁直接接觸後肇致牆壁部分損壞,衡情應力道猛烈非常,該木質建造之大門應已殘破不堪,而非照片所示完整之樣貌。是甲○○所證上情顯與常理相悖,丙○○之上述證詞,也不足以推論上情為真。則被告辯稱該牆壁早已損壞等語,應非虛妄,即難令被告就大門旁牆壁損壞部分,負毀損之責。

⒉毀損電視機及冰箱之部分: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指稱:我於97年9 月6 日凌晨,發現我租屋處內的電視機與冰箱被毀損,因為被告先前有去我家破壞我的門,要讓我待不下去,所以我認定是被告到我家來破壞(見警卷第11頁);我有目擊被告在我家門口,所以認為是被告毀損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指被告毀損電視機與冰箱之行為),但我朋友丙○○有看到(見偵卷第6 頁);被告在我去上班的期間去毀損電視機與冰箱,丙○○有看到並打電話跟我說(見本院卷二第55頁)。但據丙○○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5年9 月5 日下午,我從臺北工作回來去找甲○○,剛好甲○○不在家,我有看到1 個影子在裡面毀損電視機與冰箱,我沒有仔細看,但我覺得有可能是被告,因為被告喝酒後會發酒瘋(見偵卷第14頁)。由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毀損行為,均係出於片面臆測,並未親見,甲○○所稱「丙○○有親眼目擊」乙事,亦未由丙○○口中獲得證實。且甲○○至警局告訴被告毀損之時間為「97年9 月

6 日0 時50分」,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晚於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時(即97年9 月

5 日18時25分),甲○○復於警詢中陳稱「他(指被告)都誣告我詐賭」,明白地對被告表示不滿,則其是否因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遂將電視機與冰箱遭他人毀損之事嫁禍被告?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另丙○○與甲○○兩人於事發當日凌晨相約吃宵夜,業據丙○○及甲○○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兩人交情匪淺,果若丙○○有親見被告至甲○○屋內進行破壞之舉措,自無設詞掩護被告之理。但另一方面,丙○○既係專程前往甲○○家與甲○○會面,何以當有人疑似在屋內破壞物品時,丙○○竟未前往察看究竟?抑或入內阻止?是丙○○所證「有看到人影在屋內破壞電視機與冰箱」乙節,若非屬實,即係丙○○憑空杜撰而來。但無論何者,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固然有恐嚇和用腳踢大門之暴力行為,已經敘明在前,惟證據資料不能比附援引,尚須就個案犯罪事實逐一認定,不能以被告有恐嚇或動粗之事實,即無視前述證據資料之疑問,逕認被告被訴毀損電視機與冰箱之行為確實存在。此外,卷附電視機與冰箱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也只能證明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無法證實為何人所為,亦不能片面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之犯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辯稱其沒有毀損甲○○的大門旁牆壁、電視機與冰箱等語,應非子虛。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為真,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見起訴書第2 頁),核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丙○○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書記官依其留存之電話與之聯絡,均聯繫不上,轄區警員亦表示丙○○於另案偵查中均屢傳不到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及本案證人聯繫報告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可信丙○○於本案中到庭作證之機率不高,又其就被告被訴毀損乙事,已於偵查中作證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毀損之行為,則被告另辯稱其於97年9 月5 日當日在友人袁秀珠、郭錦成住處,並請求傳喚袁秀珠與郭錦成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亦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叁、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