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
2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緣乙○○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大成福商行,前與雲林縣私立大
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大成商工)簽立有福利社契約,因而積欠大成商工新臺幣(下同)10,055,016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5,006元)。而丙○○為大成商工之債權人,遂代位大成商工向乙○○提起民事給付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乙○○敗訴,嗣後乙○○不服提起上訴。丙○○為求訴訟勝訴,以便早日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滿足,有意透過其他方式解決債權債務問題,即於民國96年6月29日20時許,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位於莿桐鄉大美村溪美9 之28號之娘家,要求乙○○撤回上開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並出面為和解。因乙○○拒絕露面,丙○○於是於上開住處門外,向出面關心之乙○○父母翁棠、陳史謹及乙○○之夫許文濱恫稱:乙○○係大成商工之人頭,大成商工積欠債務,讓很多債權人為此喝農藥自殺,乙○○如果不出面和解,就要叫黑道的人出來「討分」(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擔心腹中胎兒安危,堅不露面,丙○○等人始作罷離去。惟丙○○、丁○○為使乙○○同意和解、撤回上訴,仍延續上開犯意聯絡,由丙○○要求丁○○繼續與乙○○接洽和解事宜,丁○○於是自同年6 月29日起至7 月23日止,不定期至乙○○娘家附近逡巡,給予乙○○心理壓力,使乙○○心生恐懼。期間丙○○復於同年7 月3 日12時38分許延續上開犯意,發簡訊至乙○○之手機內,揚言若乙○○繼續上訴,就要檢舉她領學校事務員薪資加入公保,又當來爾富連鎖商店店長,將請調查局清查大成福商行與來爾富商店經營往來有關帳冊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之父程春海與大成商工有21,389,000元之債務糾紛,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大成商工勝訴,嗣後經程春海提起上訴。丙○○有意透過其他方式解決上開債權債務問題,即於96年7 月12日16時30分與丁○○及不詳姓名、年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偕同上開黑衣男子4 人,持丙○○先前所交付之切結書2 紙,前往大成商工時任董事長甲○○○位於雲林縣○○鎮○○里○○○街5 之1 號之住處。由丁○○向甲○○○脅迫稱:他們一夥人剛從莿桐乙○○家過來,乙○○和她先生被修理得很慘,現在還在哭,若伊不簽切結書,也一樣會被修理等語,使甲○○○心生畏怖,唯恐自己遭丁○○等人毆打,於是乃依丁○○之要求,在上開切結書2 紙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丁○○確認丙○○所囑託之事情完成後,隨即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丙○○上情。適丙○○於該日在台中某律師事務所處理事務,經該事務所人員告知倘欲解決民事糾紛,應簽署和解書,而非切結書,並交付和解書2 紙與丙○○使用。丙○○為此立刻自台中駕車返回雲林,與丁○○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要求甲○○○簽立和解書。期間甲○○○之夫丁和南自外返家,見丙○○要求甲○○○簽立和解書,即嚴詞反對,並表示上開民事訴訟係學校之事,若甲○○○簽立和解書,即需負擔此部分責任等語。丙○○見狀即延續上開犯意聯絡向丁○○示意,暗示丁○○對甲○○○等
2 人施加壓力。丁○○隨即延續上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聯絡原已離去之4 名黑衣男子,要求其等再返回甲○○○住處。丙○○並在旁向甲○○○及丁和南脅迫稱:如果甲○○○不在和解書上簽名,發生事情伊不負責等語,並作勢離去。甲○○○唯恐丙○○一離開,自己將遭丁○○等人毆打,於是伸手挽留丙○○,並依其指示在上開和解書2 紙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丙○○於收受甲○○○所簽立之和解書2紙後,始與丁○○等人一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他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現場照片3 張,更正為:被害人甲○○○簽立和解書之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丙○○、丁○○及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丁○○與黑衣成年男子4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 人就本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
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為本件犯行係因失業,需錢孔急,為賺取金錢,始為被告丙○○所利用,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為向被告丙○○索取本案之佣金,又另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遭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於起訴時對被告丁○○所犯各罪具體求刑,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本院亦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被告丙○○為本件犯行之肇意者,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不輕的危害,且於偵訊時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就與被害人甲○○○之間的民事糾紛,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書內載明「兩造互控刑事案件,互不追究」(98年度易字第
288 號卷第42至第45頁),又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丁○○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再諭知被告丁○○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