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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共同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共同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等3 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以97年度交訴字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上開判決中受刑人因共同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茲因受刑人僅對該原判決中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2 罪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即98年度交上訴字第523號),而其未經上訴之共同竊盜罪部分,業於98年4 月30日先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共同竊盜罪部分,該罪既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