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侵害屍體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犯 罪│98年3 月29日上午6 時許│98年3 月29日 ││日 期│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 年度案號 │694號 │41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588號 │98年度訴字第585號 ││事├───┼───────────┼───────────┤│實│判 決│98年7 月21日 │98年7 月24日 ││審│日 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588號 │98年度訴字第585號 ││判├───┼───────────┼───────────┤│決│判決確│98年7 月21日 │98年8 月10日 ││ │定日期│ │ │├─┴───┼───────────┼───────────┤│備 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 │90號 │7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