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8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有80歲及60歲高齡之父母親與7 歲
之幼子,被告父親並有聽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而幼子亦因發展遲緩,需復健治療,被告母親並無謀生能力,其3 人均需要被告之照顧。此外,被告已經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㈡又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係希望
能以供出上手獲得減刑之機會,故而聲請法院能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如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希望解除禁見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黃智偉、羅仁宗、李盈宏、周樁桂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於偵查期間會面交往之譯文,顯示被告有可能影響證人或與證人勾串等情,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依照同法第105 條第3 項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亡,有羈押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於聲請人所述之事由,乃被告個人之情事,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均會面臨的問題,惟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既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已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