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98年度偵字第5628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所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並未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何傳票,亦無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行為,詎該署逕自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再者,聲請人之前夫黃清盈雖涉及盜用客戶存款之犯行,但與聲請人無關,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二、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1日以雲檢家義98他838 字第30612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就聲請人甲○○應予限制出境及出海,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惟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
8 號卷暨其相關卷宗,於98年11月11日前,查無聲請人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事,是檢察官未踐行相關訊問程序,即逕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顯於法有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