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24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未逾6 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7年8 月21日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同日先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宣告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檢察官本得就此先行確定之罪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本院非最後事實審之管轄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