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3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表┌─────┬───────────┬───────────┐│罪 名│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②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 工具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犯 罪│ 97年8月2日21時許 │ 95年12月8日 ││日 期│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4370號 │ 偵字第2591號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7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 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 │ │ │ ││事├───┼───────────┼───────────┤│實│判 決│ 97年10月3日 │ 97年12月25日 ││審│日 期│ │ │├─┼───┼───────────┼───────────┤│ │法 院│ 同 │ 同 ││確├───┼───────────┼───────────┤│定│案 號│ 上 │ 上 ││判├───┼───────────┼───────────┤│決│判決確│ 97年10月20日 │ 98年01月18日 ││ │定日期│ │ │├─┴───┼───────────┼───────────┤│備 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 │3177號(易科罰金分期繳│377號 ││ │納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