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1 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共同竊盜、搶奪未遂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8 月及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編號
③、④之罪刑,分別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表┌─────┬───────────┬───────────┬───────────┐│罪 名│ ①施用第1級毒品 │②施用第2級毒品 │③共同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97年8月3日18時 │ 97年8月1日或2日 │97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 ││日 期│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年度案號 │ 毒偵字第1233號 │ 毒偵字第1233號 │ 偵字第3922號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121號 │97年度訴字第1121號 │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事├───┼───────────┼───────────┼───────────┤│實│判 決│ 97年10月31日 │ 97年10月31日 │ 97年12月31日 ││審│日 期│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確├───┼───────────┼───────────┼───────────┤│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判├───┼───────────┼───────────┼───────────┤│決│判決確│ 97年11月17日 │ 97年11月17日 │ 98年1月2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 │ 第3522號 │3522號 │474號 ││ │★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 │ │ ││ │ ,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 ││ │ ①至④所示。 │ │ │└─────┴───────────┴───────────┴───────────┘┌─────┬───────────┬───────────┬───────────┐│罪 名│④搶奪未遂 │ 以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下 │ │├─────┼───────────┼───────────┼───────────┤│犯 罪│97年7 月30日11時許 │ 空 │ ││日 期│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白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3922號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 │ ││事├───┼───────────┼───────────┼───────────┤│實│判 決│ 97年12月31日 │ │ ││審│日 期│ │ │ │├─┼───┼───────────┼───────────┼───────────┤│ │法 院│ 同 │ │ ││確├───┼───────────┼───────────┼───────────┤│定│案 號│ 上 │ │ ││判├───┼───────────┼───────────┼───────────┤│決│判決確│ 98年1月26日 │ │ ││ │定日期│ │ │ │├─┴───┼───────────┼───────────┼───────────┤│備 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 ││ │執字第474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