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9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同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書誤載為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甲○○,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98年4 月2 日法矯字第098001124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