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稱:「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均經本院核屬實。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20日 │98年2月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97號 │98年度簡字第2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8年3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97號 │98年度簡字第28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 │98年4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