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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常業竊盜等3 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前為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