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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現為本院羈押中,但聲請人固坦承有攜帶電擊棒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但經發現後,立即轉身離開現場,並無持兇器脅迫被害人,且被告逃跑之時,遭眾多不明民眾毆打,也未拿出電擊棒自保,可見被告並無暴力強盜之行為。又被告因祖母病重,且因車禍舊傷復發,造成左肩胛骨嚴重脫臼,痛苦難耐,無法自理生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準強盜之事實。然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游宗憲、楊閃宜、韓士淵、陳于甄指述明確,陳于甄之配偶即張德昌亦指證被告行竊後,其自住處樓下發現陳于甄面露害怕表情、全身發抖,且家中電話線遭扯斷等情,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足以佐證,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7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至97年11月16日間,多次涉犯竊盜罪,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期間內,也無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從事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5日起處分羈押。

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所犯準強盜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嗣後雖翻異前詞,然其犯行已為陳于甄及張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準強盜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辯之詞,已前後不一,有推卸責任之情,尚難採信。被告前因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頭皮、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於97年9 月7 日入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達9 日等情,有洪揚醫院98年1 月15日診字第74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住院達9 日,獲得適切之醫療,又細閱上開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自受傷起宜休養2 個月」,並非必須「住院治療」,是依現有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受傷勢難認如其所言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也未見有醫療之急迫性,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合,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經警借訊,被告亦坦承於97年2 月、7 月、8 月、10月間多次另犯其他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益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又本案於98年2 月11日已排定審理期日,尚有證據須待調查以釐清案件,亦有保全被告到庭審理之必要。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