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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如附表)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又前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聲減字第1688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踰越牆垣竊盜 │竊盜 │竊盜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已減│有期徒刑4 月(已減│有期徒刑5 月(已減│有期徒刑3 月(已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刑為有期徒刑2 月)│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 │ │ │日) │日) │├─────┼─────────┼─────────┼─────────┼─────────┤│犯 罪│95年12月5日 │96年1月20日 │96年1月26日 │96年1月26日 ││日 期│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989 、1170、 │字第989 、1170、 │字第989 、1170、 │字第989 、1170、 ││ │1172號 │1172號 │1172號 │1172號 ││ │ │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55 號│97年度易字第155號 │97年度易字第155號 │97年度易字第155號 ││事├───┼─────────┼─────────┼─────────┼─────────┤│實│判 決│ 96年5月15日 │ 96年5月15日 │ 96年5月15日 │ 96年5月15日 ││審│日 期│ │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55 號│97年度易字第155 號│97年度易字第155 號│97年度易字第155 號││ │ │ │ │ │ ││判├───┼─────────┼─────────┼─────────┼─────────┤│決│判決確│ 96年6月4日 │ 96年6月4日 │ 96年6月4日 │ 96年6月4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上開四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