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3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組壹組、發電器壹支、撈網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8年8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瓶組1 組、發電器1 支、撈網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