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潔字第0218號判決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於再審書狀,敘述係以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敘述其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潔字第021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依憲法第11條規定,還我言論自由權」、「依憲法改判為不起訴」云云。本院認為,其真意應係就該案件向法院為再審之請求,惟聲請狀中並未記載對該確定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
421 條所規定之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