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己○○

丁○○丙○○甲○○戊○○辛○○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之檢察官

張佩珍為臺南高分院主任檢察官,當知悉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而依據該法第17條第4 項之自行迴避事由規定,張佩珍主任檢察官為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5號現任被告,然卻未聲請迴避,故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林家慶、戊○○、丁○○、己○○等涉嫌偽造變造去

除雲科大校印與校長印信之「泰鼎─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統計驗證分析」及「泰鼎─磁化暨特用蛋白質專利佈局」兩份合約書,並用以誣告聲請人等監守自盜,上開證物已在原卷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卻忽略未提。

⒉國立大學會議記錄乃公文書,被告己○○違法利用聲請人

不在場,故意教唆製作不同版本之會議記錄、學生面談記錄等。被告庚○○已證述被告己○○要求刻意對聲請人隱瞞並授意偽造變造兩份不同之「第3 次所教評會之公文書」分發給教師及院教評會,即已證實被告己○○教唆偽造變造公文書之事實,並教唆被告庚○○偽證聲請人參與會議即證實被告犯意。原檢察官認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違社會觀感、更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誣告部分】

⒈原卷內已詳述相關國科會申請流程,聲請人並檢具證據陳

報說明並要求傳喚國科會人員,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敘明未調查之理由,故偵查顯非完備。

⒉據國科會申請流程為:

⑴【甲(進入『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線上申請系統』)、乙(

進入『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線上申請系統』主畫面)、丙(登錄及上傳計畫申請表格)、丁(製作整份申請書PDF 合併檔,合併檔完成後,系統會自動發送E-Mail通知申請人)】。

⑵【一、申請人(繳交送出)→二、系所承辦人(確認)→

三、學校承辦人(彙整送出)→四、國科會→完成】。⑶共同主持人收到確認電子郵件係在步驟丁之前,共同主持

人不論採郵件連結確認或網頁連結確認,都須完成簽署,系統才允許製作最後上傳的PDF 檔,據此依國科會網頁權限設計,根本不可能發生原不起訴處分中所述聲請人便宜行事、逾越權限送件等錯誤記載。

⑷被告己○○與被告邱怡瑄為「步驟二、系所承辦人」,若

未其確認是無法透過「步驟三、學校承辦人彙整送出」,故系爭案件中被告涉犯誣告、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事證明確。

⒊若雲科大電子郵件被侵入要調查電腦主機,聲請人曾聲請

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敘明為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㈣【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原卷內已有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整理之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6年1 月31日院教評會錄影錄音部分譯文,均證實被告己○○、丁○○違法從檢調機關取得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等不相關社會人士刑事紀錄,並捏造不實內容損害聲請人名譽,更公然侮辱企圖影響聲請人工作權,事後並散布給媒體涉及加重誹謗,更於96年1 月24日到雲林調查站將該不實內容用以誣告陷害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卻未敘明不審酌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⒉被告丁○○、己○○舉證照片中之人並非蕭聰結,且蕭聰

結與聲請人沒有關係,與產學合作的泰鼎公司亦無任何關係,系爭案件中被告丁○○、己○○明顯說謊,原不起訴處分顯違經驗法則。

⒊聲請人提報雲科大新聞記者會與聲明公告標準流程至少四

級四審,原卷內有標準流程,證實被告己○○、丁○○、丙○○、辛○○、甲○○、庚○○、邱怡瑄等人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且捏造聲請人說法之聲明稿,並對特定及不特定人散布內容不實之聲明稿,侵害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誹謗事證與惡意均明確。被告丙○○、甲○○於98年訴字第93號證述其知悉無權對外散布,聲請人曾聲請證據保全進行調查,惟原不起訴處分於該部分並未調查。

⒋前述被告等人故意散布純涉私德無關公共利益之錯誤內容

事項給媒體,此經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電子報等媒體發佈或以文字刊登,已據呈在卷。並有檢察官約談蘋果日報記者顏幸如所提供採訪佐證,及被告己○○公然於課堂侮辱聲請人,有學生以電子郵件elvanpenz@mail2000.com.tw 投訴蘋果日報為證。此外,卷內更有聲請人提供之98年訴字第93號聯合報記者魯永明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證,原檢察官未先究明相關事實證據調查被告所毀謗之事是否為真,顯有未盡調查、理由不備等情。

⒌96年度偵字第5115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第9 頁已有被告

己○○坦承於其課堂,並教唆被告丁○○於課堂上提及上開聲明稿,公然侮辱聲請人。而96年度偵字第6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中證人庚○○亦證述受被告己○○之教唆共同偽造變造「學生面談記錄」,且以全無學生確認簽名之「學生面談記錄」呈送院教評會,企圖影響聲請人教職,已確認被告己○○之犯意。另有葉子綱、王國屏、盧政遠分別於98年訴字第93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實被告己○○、庚○○偽造文書侵害聲請人工作權與名譽權,然歷任檢察官卻未予傳喚。

㈤【妨害秘密部分】

被告己○○、丁○○均承認持有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等人之刑事記錄並交付檢察官,原檢察官忽略聲請人要求查證被告己○○等如何取得國家機密之個人刑事記錄?竊入國家刑事資料庫?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

㈥【幫助誣告部分】

⒈被告丙○○為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國科會案件為教授研

究之主要來源,必知悉國科會相關流程,其於95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已承認沒有收到國科會電子郵件,另於96年4月2 日偵訊筆錄承認閱讀過聲請人於Sat,12 Aug 2006 07:36:19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表示被告丙○○明知其並非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案之共同主持人,就不會收到國科會之電子郵件確認信函,既無收到國科會之電子郵件確認信函,自無電子郵件被入侵簽署確認之情事。被告丙○○之行為顯已明確具有幫助誣告偽造文書、妨害電腦,與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顯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⒉被告戊○○依國科會96年2 月16日臺會訊字第096008765

號函之內文,已可得知WPRC003AGREE01.asp並不具備共同主持人以「e-mail電子郵件」及「研究人才個人網」確認之鑑別力,卻故意於96年3 月5 日以「依據貴會提供之紀錄檔,95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PR93QAPPLY/WPRC003AG REE01.asp』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之不實問題詢問證人李淑慧,致李淑慧陷於錯誤,而稱:「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95WFA0000000(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計畫紀錄檔案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確認」等語,並以該錯誤證詞欲陷聲請人入獄。該錯誤訊息經雲林調查站於邀請媒體之春酒詳細洩漏導致媒體包圍聲請人,大量惡意報導誹謗聲請人,致生學術與名譽難以彌補之重挫。

㈦【偽證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究明被告等人是否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其等所陳述之情事是否為真,調查證據之方式與重點顯有偏頗,致被告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殊難昭服。

㈧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故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9條、第132 條教唆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第169 條誣告罪、第30條、第169 條幫助誣告罪等,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98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3710號、第3711號、9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林家慶被指涉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被告邱怡瑄

被指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部分),前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 號、97年度偵續字第2 號、97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9 號駁回再議處分,再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

第6 號、98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3710號、第3711號、9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6號),已載明「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偽造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得再議。此外,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10月2 日檢元字第0980000500號函亦載明:①原告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告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聲請再議。②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丙○○偽證部分聲請再議。經查聲請再議狀所指被告丙○○偽證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且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非該罪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亦不得再議等語(98年聲議字第158 號卷第33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僅「告訴人」得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適格,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

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乙○○可為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故其對被告己○○、丁○○、甲○○、辛○○、庚○○涉嫌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得為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至於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見下述理由之說明。

㈡實質審查部分:

⒈按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 款訂有明文。雖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之檢察官張佩珍為臺南高分院主任檢察官,為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5號「現任被告」,縱然檢察官有準用上開有關於迴避之規定,然張佩珍主任檢察官並非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人,是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⒊【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⑵聲請人質疑被告己○○違法教唆製作不同版本之會議記錄

、學生面談記錄等,且經被告庚○○已證述被告己○○要求刻意對聲請人隱瞞並授意偽造變造兩份「第3 次所教評會之公文書」分發給教師及院教評會一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根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提供科技法律研究所95學年度第二次所教評會議(95年12月5 日12時)、第三次所教評會議(95年12月5 日12時30分會議簽到單上「乙○○」之署名、與乙○○本人在偵訊筆錄上之「乙○○」署名筆跡均相符合,是認乙○○上開兩次會議均有簽到署名,並依據證人即上開會議記錄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其個人都有在場,並依照會議決議之內容事後製作記錄,印象中所長說會議內容的臨時動議部分不要給乙○○,所以臨時動議部分這部分,可能乙○○沒有出席,但是臨時動議部分也是經由會議決議,而且所長在95年12月5日審議副教授時,有提到助理教授級老師可先行離席,她也記得乙○○中間有離開,但忘了有沒有再回來等情,認定上開會議之臨時動議部分,並非虛構,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既然會議紀錄並非偽造不實,乙○○縱有離席或收受之會議記錄漏載臨時動議部分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己○○有偽造文書犯行。另關於「學生面談紀錄」部分,亦根據庚○○於偵訊中證述,有在所長辦公室看到乙○○寄給盧政遠的簡訊,這些紀錄,有些是綜合幾次的面談,有些是學生在所長辦公室面談後,所長跟她說面談的內容,要她記錄等情,難認係屬不實偽造。又證人庚○○與聲請人乙○○素無怨隙,當無平白誣攀聲請人乙○○,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其證詞堪予採信;從而,無傳喚學生面談紀錄之葉子綱、盧政遠、王國屏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均已論述關於罪嫌不足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之判斷,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亦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臺非第10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根

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提供科法所95學年度第四次所教評會議(96年1 月3 日8 時20分)會議記錄、簽到單、聲明、95年12月29日簽呈、附件資料、「有關王師其他不當言行如下紀錄所示」、95年12月29日簽呈、己○○95年11月

5 日電子信箱郵件、學生面談紀錄、教師報備記錄等資料,科法所召開教評會審議,審議乙○○是否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解聘事由,會後作成解聘之決議,推由丙○○擔任主席,會後發表上開聲明,並由丙○○在該聲明下署名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等情。而聲請人擔任教職,為人師表,關於是否適任教職一節,應係可受公評之事,非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次,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乙○○確有於95年11月29日22時53分許,分別塞符咒在丁○○、己○○辦公室內之事實,除經證人己○○、邱怡瑄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五鬼符咒、信封、錄影翻拍照片、光碟等可憑,並非無據,且前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5638號案件確認在案,是縱被告等人將前開事實指摘於外,或見諸於教評會聲明記載,或雖不能確切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被告等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所提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為真實,即應認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所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尚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未盡調查、理由不備等情,其證據取捨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情。

⑶聲請人指摘原卷內已有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號民事

案件整理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6年1 月31日院教評會錄影錄音部分譯文(檔卷標號第54卷第58頁至第62頁),均證實被告己○○、丁○○捏造不實內容損害聲請人名譽;又原卷內亦有檢察官約談蘋果日報記者顏幸如所提供採訪佐證資料、聯合報記者魯永明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均可證明被告己○○、丁○○故意散布純涉私德無關公共利益之錯誤內容事項給媒體,原不起訴處分卻未敘明不審酌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惟觀諸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已說明所依憑之證據與取捨理由,關於聲請人所稱上開院教評會錄影錄音部分譯文中被告發言說明之部分,亦係被告己○○、丁○○等憑藉其等所接觸、知悉之前開證據資料而為之陳述與評論,顯然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為真實,縱檢察官於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論及上開院教評會錄影錄音部分譯文、蘋果日報記者顏幸如提供採訪資料、聯合報記者魯永明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是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⒌【誣告、幫助誣告部分】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可為參照。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聲請人乙○○

於偵訊時稱:因為伊有3 個研究案「樟芝案」、「中草藥案」、「保養保健品案」,之前已徵得己○○、丙○○之同意分別擔任「樟芝案」、「中草藥案」之主持人,及上開3 案間之共同主持人,所以伊認為在向國科會申請3 個研究案後之相關共同主持人同意確認函(電子郵件)部分,不用再跟己○○確認,所以才會直接輸入己○○之帳號、密碼,進行「中草藥案」、「保養保健品案」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等語,有偵訊筆錄等附卷可參。是乙○○既不否認於上開時點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輸入己○○之帳號、密碼,進行「中草藥案」、「保養保健品案」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則被告己○○在雲林縣調查站所稱,發現其已遭簽署確認,認為是乙○○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去確認的等語均與乙○○所述大致相符,縱有嗣後改稱等情,或人之記憶有限、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均非明顯悖於常情。此外,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關於被告丙○○是否涉有誣告部分,經被告丙○○陳稱:因己○○所長信箱被侵入之情形,故推論是乙○○未經允許,且其不知情狀況下,以其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簽署國科會網站傳來的確認信件等語。其僅係個人推測可能性,並非被告丙○○指述確遭乙○○入侵郵件進而代為點選等情,顯非有明確虛偽陳述事實之情。從而,被告己○○、丙○○縱有記憶模糊、誤認事實之情形發生,惟均缺乏明知所述事實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意思條件,尚難令其等負誣告之責,聲請人指摘未傳喚國科會人員與調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腦主機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斟酌,亦對於上開認定無影響。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戊○○以不實問題詢問證人李淑慧,致李

淑慧陷於錯誤而回答,並以該錯誤證詞欲陷聲請人入獄,而涉犯幫助誣告罪嫌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說明聲請人乙○○認被告戊○○涉嫌幫助誣告,起因乃係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己○○於96年1 月2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告訴人涉嫌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戊○○為上開案件中丙○○及李淑惠調查筆錄之訊問人。而聲請人認為己○○等人涉有誣告犯行所提告訴,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故正犯己○○等人誣告罪罪嫌不足情況下,製作筆錄之被告戊○○,無由成立誣告之幫助犯。其次,證人李淑惠身為國科會程式設計師,關於電腦、網路方面之專業知識,顯較被告戊○○為佳,其回答內容及如何回答,並非被告戊○○所能任意影響,且經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前後文,被告戊○○並無故意提問錯誤問題之情事,又其偵辦該案,均依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聲請人所指故意隱匿資訊未主動提報之行為,均據上開地檢署檢察官調閱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相關卷證屬實,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理由。綜上可知,被告戊○○身為調查人員,依其工作執掌,詳實對己○○等人製作調查筆錄,釐清事實,並無幫助誣告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9 月28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調查未盡周延或理由違背法則之處,是聲請人上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偵查之全案卷內資料,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調查審究詳盡,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依憑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釋字、判例、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等人涉犯教唆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偽造變造公文書、偽證罪等部分,為不合法。另就被告等人涉嫌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幫助誣告罪、等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