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98年1 月1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2 月2 日(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曆連續年假,以次日代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漢學資料整理研究所(下稱漢學所)之助理教授及副教授。於97年5 月27日中午,漢學所召開「96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評會議」,審查該所97學年度專任教師續聘案,被告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聽說柯老師(即聲請人)以前在靜宜大學有性騷擾前科」、「在雲科大,也有性騷擾的情事」、「雲科大內BBS 寫的,也有學生私下告訴我」等語,指摘、影射聲請人前涉有性騷擾之不實事項,足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顯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詎聲請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竟以被告係於教評會上要求會議一併審議有關聲請人之教學及行為事項,並非私下之批評或影射,且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評價性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亦遭處分駁回。聲請人就此尚難甘服,基於以下理由,懇准裁定交付審判:
㈠依漢學所96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被
告指摘聲請人之事項計有:⑴聲請人在靜宜大學性騷擾學生;⑵聲請人在雲科大性騷擾學生;⑶聲請人在雲科大與人打架;⑷暗指聲請人精神有問題。然不起訴處分書僅略予調查第⑴點,對其餘事項均未審查,且被告就該其餘事項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為真,此部分被告應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無疑。
㈡檢察官據被告提供之雲科大BBS 站討論資料,認定被告指摘
聲請人涉及性騷擾之事項有所依憑。然BBS 網路對話之特性,在於對話人無需具名,亦無庸當面為之,內容無從查證,且多係學生抒發不滿情緒,其真實性可議。況轉述該等謠言之學生於聲請人離開靜宜大學時,還是幼童,根本為有心人士刻意放話。被告援引作為在公開場合對聲請人為人身攻擊之資料,不能服人。
㈢被告於教評會所為上開不實傳述,曾經聲請人當場否認並出
言制止,要求慎選言辭。被告依然故我,變本加厲,要求告訴人檢查精神狀態,且連證人王美秀亦制止被告稱「法律問題要回歸法律」等語,顯然在場之人咸認被告言語尺度逾越應有限度,已然不是討論而是惡意誹謗。
㈣本件之緣起,係被告為保護王美秀之聘任,王美秀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嫌,已不足信。另王美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聽被告說「你會質疑別人,別人也會質疑你」、「聽說你在靜宜大學被解聘是因為性騷擾」等語,與當日之會議紀錄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卻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仿,顯見被告與王美秀有串證之嫌,該證詞不可採。
㈤證人鄭邦鎮與聲請人本有宿怨,不能認為係被告前開指摘之
所本。實則,聲請人於靜宜大學擔任書法課教師,曾執學生之手習字,不過係熱心教學卻引致誤會,聲請人並無性騷擾女同學情事,此可傳訊證人張簡坤明、侯春看作證。
㈥被告於教評會中,另指摘聲請人涉嫌「性侵害」,雖被告辯
稱不解「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區別,為「性騷擾」口誤之詞,惟以被告身為女性及專業學識而言,不可能不知二者之不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證據提出足資佐證,應認構成妨害名譽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提出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僅
及於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此觀告訴人97年6 月
6 日刑事告訴狀第2 頁所載:「會議進行到臨時動議時,告訴人(即聲請人)欲就專任老師的研究應否審查事發言,並準備將告訴人日前『致校長書』影印討論之際,被告即行公然誹謗,從口袋裡掏出一張紙條公然說:告訴人不要以為過了60歲,獲得免評鑑待遇就過關了。復指摘告訴人前時在靜宜大學任教時,曾性騷擾學生。當時,告訴人即提醒被告:『不要亂講話,你的講話將是呈堂證物。』被告還照講,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問被告:『指摘別人要有證據,你的根據為何?』被告說見於本校BBS 。以上對話過程,除告訴人外,當時還有林葉連、王美秀、李哲賢、紀志昌、黃東陽、蔡振輝六位老師在場」等語自明。檢察官偵查中於97年
7 月22日第1 次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亦表示除告訴狀所載外,沒有其他事項補充。嗣於97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8日,檢察官傳訊證人調查時,聲請人亦均未提及有關打架、暗指精神疾病情事,可見聲請人當時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項,確實只有被告於會議中指述聲請人性騷擾學生一事,並不包括聲請人在雲科大與人打架及暗指聲請人精神有問題部分。而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皆係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既未對該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未予調查,與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漢學所召開「96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
教評會議」中,陳述「聽說柯老師以前在靜宜大學有性騷擾的這個前科」、「雲科大校內BBS 寫的,也有學生私下告訴我」等語乙節,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時與會之林葉連、王美秀、李哲賢、紀志昌、黃東陽、蔡振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譯文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固堪信為真。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依聲請人及被告陳述及供承之內容,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僅有林葉連、王美秀、李哲賢、紀志昌、黃東陽、蔡振輝共8 人在場,地點則是該校文科大樓DH115A討論室,討論事項為教師評鑑,非該系所老師不得參與,甚至受評教師亦需迴避,顯見該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對其餘6 人為上開言論,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由系所、院及校教評會評審。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審查辦法」規定,縱使教師已滿60歲,無需評鑑,然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仍非不得加以評鑑。換言之,教評會議所審議之內容,即為教師適任與否之審查,而教師個人品行,攸關教師聘任與否之決定,故聲請人曾否對學生性騷擾,乃關乎教師之個人品行,被告身為教評會議成員,於會議中提出該等事項並要求列入考量,並非惡意杜撰,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看法,乃對公共事務出於關心而為適當評論,難認其發表之動機非出於善意,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自屬不罰。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於教評會中陳述有關被告性騷擾女同學之事,係轉述自王美秀及見校內BBS 網站中學生之討論內容,並提出雲科大校內BBS 網路對話資料1 份附卷。經核上開網路對話資料,確實含有「說到這老師就生氣,他性騷擾過我們班女生,還會故意靠女生很近」、「要爆料的話大概就是,會摸女性同學的小手啦」等討論內容。另據檢察官傳訊證人王美秀、鄭邦鎮之結果,王美秀證實曾向被告提過聲請人離開靜宜大學,似與性騷擾有關,此事乃聽鄭邦鎮轉述。而鄭邦鎮亦證稱:我與聲請人是靜宜大學的同事,聲請人當時確有讓女學生不舒服之事,也因為這事離開靜宜大學,我不記得跟王美秀怎麼說,但王美秀說「聲請人是因為性騷擾案件離開靜宜大學」這句話,符合我的瞭解。聲請人雖一再表示未有性騷擾女同學情事,姑不論該事實真相為何,被告陳述事實之所憑,已有王美秀及BBS 網站上之資料,並非只有單一來源,縱BBS 網站之特性為匿名,可信度較低,然王美秀為漢學所老師,以其身為國立大學教授之社經地位,所述內容可信性頗高,被告綜合該等資料而為前揭指述,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主張免責。聲請人復稱王美秀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恐有與被告串證之虞,且其與鄭邦鎮前有宿怨,該2 人之證詞均不可採。惟檢察官訊畢鄭邦鎮,旋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當時僅陳述鄭邦鎮所言不實,毫無2 人曾有怨懟之意見。又鄭邦鎮確實曾告知王美秀有關聲請人疑因性騷擾案件而離開靜宜大學,核與王美秀證述之情節一致,王美秀既有此認知,則其轉知被告之可能性極高,故難以王美秀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逕認其證詞毫無價值。
㈣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譯文所示,被告固曾指摘聲請
人有「性侵害」的問題。被告就此辯稱其本意為「性騷擾」,可能失言,不知「性騷擾」與「性侵害」之區別。經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譯文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之初始係表示「…還有,學生提一些性侵害的這個…」,之後未再有「性侵害」字句出現,而係:聽說聲請人在靜宜大學有性騷擾前科。故從被告為上開言詞前後觀之,其真意係指同一事實,並非不無可能,被告是否另指摘聲請人涉嫌「性侵害」,容有合理之懷疑,其辯稱「性侵害」為失言或認知錯誤,並非毫無根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針對此點已詳為論述,聲請人徒以被告身為女性及以其專業學識,進而推論被告不可能不知二者之不同,尚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簡坤明、侯春看,以證明其在
靜宜大學未有性騷擾案件。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允所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