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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且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有併合處罰之情形,茲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提出。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罪,既非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此部分聲請,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提出,亦與前開聲請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90│90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90│91年6 月初之某日起至91││ │年8 月23日止 │年8 月23日止 │年7 月1 日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1221號 │90年度偵字第1221號 │91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90年度訴字第367 號 │91年度訴字第416 號 ││ ├───┼───────────┼───────────┼───────────┤│ │日 期│90年11月30日 │90年11月30日 │92年1 月24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90年度訴字第376 號 │91年度訴字第416 號 ││ ├───┼───────────┼───────────┼───────────┤│ │日 期│90年12月24日 │90年12月24日 │92年2 月23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本院96年││權期間或罰金額│ │ │度聲減字第1070號已減)│├───────┼───────────┼───────────┼───────────┤│附註 │編號一、二,經本院90年│同編號一 │編號三至編號五,經本院││ │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應執│ │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10月,褫奪公權8 年 │└───────┴───────────┴───────────┴───────────┘┌───────┬───────────┬───────────┬───────────┐│ 編 號 │四 │五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2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2 項 │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 │91年6 月29日左右 │91年6 月初起至6 月下旬│ ││ │ │止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1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 │91年度偵字第2780號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416 號 │91年度訴字第308 號 │ ││ ├───┼───────────┼───────────┼───────────┤│ │日 期│92年1 月24日 │92年3 月28日 │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期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416 號 │91年度訴字第308 號 │ ││ ├───┼───────────┼───────────┼───────────┤│ │日 期│92年2 月23日 │92年4 月21日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 月(本院96年│有期徒刑12年 │ ││權期間或罰金額│度聲減字第1070號已減)│ │ │├───────┼───────────┼───────────┼───────────┤│附註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 │└───────┴───────────┴───────────┴───────────┘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