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載,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1 、2 之罪並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第3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81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82年1 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2年3 月3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於8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
2 月10日;嗣於8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海洛因案件(犯罪時間自82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經本院於82年11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2年12月6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復於82年間因連緒販賣海洛因案件(犯罪時間自82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經本院於83年3 月16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3年4 月9 日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 施用海洛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 月7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81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本院82年度訴字第436 號、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83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執緝字第633 號、82年度執字第160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執更字第741 號、83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82年度執字第1913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雖均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4 月24日施行前所犯,然該2 罪業於86年2 月10日即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已於89年12月26日
假釋出監,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其罪仍於假釋中而未尚執行完畢,且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因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此部分仍聲請減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惟據前揭說明,仍應就該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不符合同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聲請人聲請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減刑部分,因該
2 罪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減刑部分,因受刑人已假釋出監,視為減刑,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減刑,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1 │2 │3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施用 │施用 │施用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 ││ │第2 項第4 款 │ │ │├───────┼─────────────┼─────────────┼─────────────┤│ 犯 罪 日 期 │81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0日│81年2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82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1││ │ │ │日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81年度偵字第12766、5699號 │81年度偵字第12766、5699號 │82年度偵字第2067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81年度訴字第2072號 │81年度訴字第2072號 │82年度訴字第436 號 ││ ├───┼─────────────┼─────────────┼─────────────┤│ │日 期│82年1 月27日 │82年1 月27日 │82年11月10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81年度訴字第2072號 │81年度訴字第2072號 │82年度訴字第436 號 ││ ├───┼─────────────┼─────────────┼─────────────┤│ │日 期│82年3 月3 日 │82年3 月3 日 │82年12月6 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不符合 │不符合 │符合 ││國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視為減刑後宣告│ │ │有期徒刑1 年8 月 ││刑 │ │ │ │└───────┴─────────────┴─────────────┴─────────────┘┌───────┬─────────────┬─────────────┬─────────────┐│ 編 號 │4 │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以下空白 │ ││ │販賣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2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 │ ││ │止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82年度偵字第3457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實審 ├───┼─────────────┼─────────────┼─────────────┤│ │案 號│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 ││ ├───┼─────────────┼─────────────┼─────────────┤│ │日 期│83年3 月16日 │ │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期 ├───┼─────────────┼─────────────┼─────────────┤│ │案 號│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 ││ ├───┼─────────────┼─────────────┼─────────────┤│ │日 期│83年4 月9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符合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視為減刑後宣告│ │ │ ││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