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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02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刑法第51條第5 款雖已於94年1 月7 日修,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均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之刑期,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 號),前於96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於97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嗣於98年8 月6日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8年8 月6 日法矯決字第098003008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因撤銷假釋而均未執行完畢。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應予減刑之規定相符,又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對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檢察官聲請就本件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94年4 月15日、94 年4月18日、94│94年4 月27起至94 年5月1 日 ││ │年4 月30日、94年5 月4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44號 │雲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60、 ││年 度 案 號│ │1192 號 ││ │ │ │├───┬────┼───────────────┼───────────────┤│ │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 94年度訴字第594號 ││事實審│ │ │ ││ ├────┼───────────────┼───────────────┤│ │判 決 │ 94年7月29日 │ 95年2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 │ 94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 決│ │ (撤回上訴) │ ││ │ │ │ ││ ├────┼───────────────┼───────────────┤│ │確 定 │ 94年9 月29日 │ 95年2月27日 ││ │日 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合規定,不予減刑 │第2 條1 項3 款、第2 項但書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公權期間 │ │ │├────────┼───────────────┴───────────────┤│附 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