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名蔡春福),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罪與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等多項前科紀錄,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沈信昌),經營砂石土買賣、廢棄物資源回收、建材批發業、室內格局裝潢設計等。又丙○○於97年11月26日起,向蔡秀碧承租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號等3 筆土地使用(租期5 年,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而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其所租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又與甲○○、乙○等三人均明知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或貯存(含處理前之貯存)廢棄物,三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5、16日間,由丙○○僱用不知情之不詳砂石車司機,以砂石車從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載運不詳人士所委託清運之含鐵塊、塑膠片袋、木材、垃圾、爐石、磚塊、人工粒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共

200 立方公尺,至丙○○事先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由丙○○指示受其僱用之甲○○、乙○在現場進行指揮、調度上開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前之貯存作業,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迄97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鄭振華、鄧文進、鄭博文於警詢之陳述,沈信昌、蔡秀碧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乙○(對於甲○○、丙○○而言)、甲○○(對於乙○、丙○○而言)、丙○○(對於乙○、甲○○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信用工程有限公司蔡濬丞(春福)名片1 張、雲林縣政府97年12 月22 日現場勘查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責付保管單3 份、土地所有權狀4份、乙○庭呈之97年12月6 日之土石方簽單39張與97年12月

8 日之土石方簽單22張,雖均屬被告丙○○、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雇用乙○、甲○○及其他人於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

548 、549 、553 、546 號土地工作,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知悉97年12月22日遭查獲時,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已堆置在上開現場;被告乙○固坦承於自97年12月10日受雇於丙○○至上開地點,擔任現場負責人,處理現場一切事務、巡視、調度工作等,並知悉丙○○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在現場有堆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於遭雲林縣政府查獲時在現場;被告甲○○固坦承自97年12月11日起即受雇於丙○○,於上開地點負責土方進貨、出貨收單、登記等工作,並有看到現場所堆置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於遭雲林縣政府查獲時在上開現場。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㈠丙○○辯稱:上開3 筆蔡秀碧所有之土地,加上沈信昌所有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6 號土地,均為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蔡秀碧與沈信昌名下,另現場堆置被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共

200 立方公尺,並不是廢棄物,是乙○購買的磚頭及磚角土,要作為鋪路以供車輛出入使用。㈡乙○辯稱:丙○○才是實際負責人,在現場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混合物是其購買磚頭及磚角土等物,目的是為了鋪路使用,並不是廢棄物。㈢甲○○辯稱:其至上開土地工作時,上開營建混合物已經堆置在現場,其並未看到傾倒的過程,且上開營建混合物應不是廢棄物。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為沈信昌),經營砂石土買賣、廢棄物資源回收、建材批發業、室內格局裝潢設計等。其分別於97年12月10日雇用乙○至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546 號等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處理現場一切事務、巡視、調度工作等,及97年12月11日雇用甲○○至上開地點,負責車輛載運土方進貨、出貨、收單登記工作。而於97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在上開土地上,當場查獲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共200 立方公尺,乙○與甲○○在上開現場,又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為被告丙○○、乙○與甲○○所承認,復有鄭振華、鄧文進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述(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信用工程有限公司蔡濬丞(春福)名片

1 張(警卷第30頁)、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警卷第32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44頁)、地籍圖謄本(警卷第46頁)各1 份、97年12月22日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之部分:

⒈上開營建混合物應係由被告丙○○所受託清運,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

⑴共同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稱:「(問:上揭

混合廢棄物,你是向何人購買?價格為何?由何人購買?)我知道是住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李的」而已。價格是20萬元。是丙○○(蔡春福)出面購買的,其內情是丙○○告知我的。」等語(警卷第7 頁)。其並於97年12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方及環保人員在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546 地號,發現地面有營造的混合物,這些物品從何來?)去元長鄉長北村那邊買的,我知道地點,但是不知道地址,向一位綽號「李的」以20萬買的,買來是要用來填雲林縣○○鄉○○段的田,因為那邊有坑洞,是丙○○去買的。」等語(偵卷第14頁)。其2 次均為相同之陳述,並表示上揭營建混合物係因為丙○○,才會運至上開現場。

⑵雖被告丙○○於審理時陳稱:磚塊、土石方是乙○買的云

云,且同案被告乙○亦於準備程序時提出97年12月6 日之土石方簽單39張及97年12月8 日之土石方簽單22張、購買磚角土之收據1 紙(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並稱:上開現場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只是磚塊、土石方,均由其所購買等情(本院卷第35頁)。

⑶然查,乙○自承係因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故以每月1,2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丙○○,在上開土地巡視,擔任現場負責人,是其如何能有資力購買上開磚塊、土石方,已非無疑。又由上開乙○所提出之購買收據資料,其購買磚塊與磚角土之時間為97年12月6 日、8 日,而其自稱係97年12月10日始受雇於丙○○,尚未受雇前,如何知悉事後會需要用到上開磚塊、土石方;另由現場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數量觀之,僅有200 立方公尺,但乙○所提出之單據,光97年12月8 日開立之購買磚角土收據,即已達972 立方公尺(62臺×16米-20米=972 米),在數量上亦有極大出入,顯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所稱:上開營建混合物是乙○所購買,及僅為單據上所示之磚塊、土石方等情,均不足採。

⑷又鄭振華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會同

環保局在查獲地點○○○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

553 、546 號地號〉發現地面上有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包含鐵塊、塑膠片袋、木材、垃圾、爐石、磚塊、人工粒料等數量約200 立方米,是何人載來堆放的?)約於97年12月15、16日二天,係由35公噸砂石車將該些廢棄物載運傾倒至處所內,我不認識他們,車號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8頁)。參以上開在現場負責調度、巡視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並不知道來源對象之姓名與實際地點等語,及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利害關係最為密切,足見上開營建混合物應係由被告丙○○所受託載運,並於97年12月15、16日2 天,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無疑。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開營建混合物係用於鋪路,以便利車輛進出云云。然查:

⑴鄭振華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稱:自97年12月12日左右

開始受雇從事現場挖掘砂土工作,處所內營建混合物其並無再次整理挖掘、整理,乙○也沒有告訴作何用途等語(警卷第15頁、第18頁)。鄧文進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稱:於97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至現場載運砂石至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1 處土地上堆置,當天遭查獲前已經載運10車次(警卷第21頁、第22頁)。鄭博文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稱:是司機朋友鄧文進叫其前去該處載運砂土,22日中午才前往載運,總計載運3 臺車次,要載運第

4 車次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26頁)。既然上開營建混合物是為了鋪路以供車輛出入之用,在97年12月15、16日時即已運抵現場,97年12月22日有砂石車要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運往他處,且在遭查獲之前已經有砂石車載運進出多趟之情形,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整堆營建混合物好好的,沒有使用,不信可以去檢查等語(本院卷第56頁),甚至也未告知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鄭振華,上開營建混合物要作何處理,可見用於鋪路之說,係臨訟所編之辯詞,並不足採。另由卷附現場營建混合物之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石頭顆粒有大有小,又參雜尖銳之塑膠水管、木材等物,如何用以鋪路,若真用於鋪路使用,反而可能造成車輛進出行駛不易,益徵被告丙○○購入上開營建混合物係用於鋪路,以便利車輛進出之辯稱,不足採信。

⑵另查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結果所載

:「經現場勘查,堆置約四處土石,堆置地點東側原較為低窪之池塘部份,於池塘底部有挖深痕跡(大約位於

546 地號),經現場估測長約85公尺寬約18公尺、深約

1.5 公尺,核採取數量約2295立方公尺,大部分砂土堆置於現場,並已有部分載運至元長鄉潭西村一處農地堆放,為臺西分局查獲。據臺西分局蒐證,元長鄉潭西村之農地堆放約40車次之砂土,並查獲鄧文進駕駛780-TQ大貨車,鄭博文駕駛515-QX大貨車,正載運砂土往元長鄉潭西村農地之途中,已將該砂土載回原地,傾倒於現場,現場挖土機為鄭振華駕駛。該涉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已涉及外運),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等,請臺西分局予以偵辦,並移雲林縣政府查處。」(警卷第32頁)。

⑶共同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時陳稱:大約是97年

12月16、17日在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553 及546 地號開挖砂石。上開查獲地點雖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但是雲林縣政府沒有通過申請許可。所挖取之砂,呈現黑色,是其所雇用的挖土機司機鄭振華所挖取的沒錯,有打算販賣於他人。而警方於22日16時45分許,由上開地點駛出砂石車將載往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堆置砂土地點途中,攔截到2 部車牌號碼為000-00及780-TQ號之砂石車,其車上之砂就是上開地點所挖取之砂土沒錯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共同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稱:於97年12月20日有看到挖土機挖取該深水溝挖取上來現場堆置之砂土,是丙○○雇用挖土機司機鄭振華挖掘砂土等語(警卷第10頁、第11頁)。

⑷雖共同被告甲○○稱並無將挖掘之砂土載運出去云云。然

鄭振華、鄧文進、鄭博文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時均陳稱:鄭振華97年12月12日左右開始在現場從事挖掘砂土工作,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中所載池塘底部有挖深痕跡,是乙○叫鄭振華所挖取,於22日當天鄭振華並開挖土機將沙土挖至鄧文進、鄭博文所分別駕駛780-TQ號、515-QX號砂石車上,將處所內土方載往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堆置,當天約有3 、40輛車次,途中警方攔截到2部車號000-00及780- TQ 號砂石車車上之砂石與從現場挖起來的砂是相同,均呈現黑色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29頁),另有責付保管單3 份(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憑,其等證述應為可信。再者,由卷附22日現場照片(第67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下方、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由遭挖掘之池塘部份、現場堆置沙土與當天砂石車載運並在運輸途中遭查獲又運回之砂土,均呈現深黑色,是上開鄭振華挖掘之深黑色砂土,已經由鄧文進、鄭博文載運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是甲○○所稱並無將挖掘之砂土載運出去,並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明知砂石採取申請未

經核可,仍雇工前往挖掘,及將所挖掘之黑色砂石載運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並打算日後販售於他人,於97年12月22日卻為雲林縣政府會同雲林縣水利處至上開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及546號查獲有違法開挖砂石及載運之情形(涉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並未於起訴範圍)。為避免上情遭人發現,共同被告乙○於97年12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要用來填雲林縣○○鄉○○段的田,因為那邊有坑洞,要填坑洞的,就將該等廢棄物倒在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546 地號土地上(偵卷第14頁)。顯見其所謂的「坑洞」,應是上開地點遭挖掘砂石之後遺留下來之坑洞。再由時間先後順序觀之,雖然營建混合物早已於97年12月15、16日即運抵向場,然在將砂石挖掘完成,載運往他處前,上開營建混合物僅堆置於現場,並未加以整理或處置,益徵其用途是將用以掩埋、填補挖掘之痕跡,避免遭人發現所載運而來,並非被告丙○○所辯稱為鋪路供車輛進出之用。

⒊被告丙○○受託清運上開營建混合物,並委由不知情之砂

石車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行為,應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雖被告丙○○辯稱上開營建混合物並非廢棄物云云。查雲

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結果所載:「另現場堆置之土石,含有部分營建剩餘土石(疑似混合物)。」(警卷第32頁)。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亦時表示希望到現場勘查,並有提出照片證明並無垃圾等廢棄物,然該等照片係事後方才攝影,且審理時已與查獲當時間隔一段時間,是否能以該照片或現場勘查即得原貌,則有疑義。故卷附97年12月22日現場照片,應較接近當時實際情況,而依當時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觀之,上開營建混合物,確實摻雜有塑膠、木材、垃圾、爐石、磚塊等物,然大部分是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因為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因此仍不宜驟然認定上開營建混合物,係屬未「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之營建廢棄物。

⑶惟按91年7 月3 日公布,92年7 月3 日施行之「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 條 、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 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⑷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方

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且第4 條第3 、4 項規定:「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經勘驗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後,發給啟用許可始得經營收容處理土石方」。又同方案第3 條亦針對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定有一定之處理方針規範。

⑸雖本件被告丙○○之名片1 張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警卷第30頁、第44頁),其營業項目載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然由證人沈信昌於98年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證稱:其與蔡秀碧是將土地是租給丙○○等語(偵卷第45頁),同時由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與土地所有權狀4 份(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亦可知,上開土地僅是被告丙○○承租而來,其並未有設置剩餘土石方處理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許可,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再利用程序規定,僅係將上開營建混合物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並企圖將之作為回填在上開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

548 、549 、553 號(地目:旱)及546 號(地目:池)所挖取之砂土坑洞使用,結果極可能破壞農業、河川生態環境及利用,故依據上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未合於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為再利用之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丙○○自承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其受託清運上開營建混合物,並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行為,應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

⒋被告丙○○承租上開土地,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其上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⑴被告丙○○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有以

上開公司名義向蔡秀碧承租上開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土地,此據證人沈信昌於98年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5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土地所有權狀4份 (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地籍圖謄本(警卷第46頁)可憑。雖被告丙○○辯稱上開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土地及沈信昌所有同地段546號土地均為其所購買,然並無具體之資料可資為證,且若真係其所購買,此情亦應為作為人頭之沈信昌、蔡秀碧所知悉,在其欲利用上開土地時,應可直接使用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簽訂租賃契約,是應以被告丙○○承租上開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土地,較為可採。

⑵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按:現行法

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可為參照。

⑶被告丙○○身為實際負責人,受託清運上開營建混合物,

而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準備用以回填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為再利用之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其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承租而來之土地供作其自己所受託清運之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㈢被告乙○之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自97年12月10日受雇於丙○○至上開土地,

其知悉同案被告丙○○砂石採取申請未經核可,仍告知鄭振華、鄧文進有合法申請,並於上開土地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處理現場一切事務、巡視、調度工作等。共同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乙○是現場負責人,幫忙在現場看頭看尾等語(警卷第11頁、第13頁);並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的上班時間是早上

8 、9 點到下午4 、5 點,通常這段時間都有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9頁)。又鄭振華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

雲林縣政府會勘紀錄所載池塘底部有挖取痕跡,是乙○叫伊挖掘將砂土放置旁邊,再將利用,乙○並告訴其該處要作為砂石轉運場,且說有申請合法使用。現場由乙○負責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頁)。鄧文進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開車至現場時乙○有說載運這邊砂土是有合法申請的,再由現場乙○收車單計車次等語(警卷第21 頁、第22頁)。可見乙○為現場負責人,對於現場狀況應十分熟悉、瞭解,且若非由其於現場調度指揮,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鄭振華、鄧文進等人,從何知悉應如何工作,且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砂石採取申請未經核可,仍告知鄭振華、鄧文進有合法申請,又於本件遭雲林縣政府查獲當時在現場,可見被告乙○參與、涉入程度非淺。

⒉又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警詢及97年12月23日之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知悉上開營建混合物是丙○○出面取得的,內情是同案被告丙○○告知,是要用來填雲林縣○○鄉○○段的田,因為那邊有坑洞等語。且其自承知悉丙○○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將用於回填挖取砂石遺留之坑洞,又受雇於上開地點擔任現場負責人,知悉在現場有堆置上開營建廢棄混合物,顯然對於同案被告丙○○受託清運上開營建混合物,而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準備用以回填等情,知之甚詳,否則當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輸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怎會知道如何處置或應放置於何處等情。

⒊其於本件遭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方稱上開營建混合物僅

是磚塊、土石方,且為其購買云云,同時提出97年12月6日之土石方簽單39張及97年12月8 日之土石方簽單22張、購買磚角土之收據1 紙等(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係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據,已如前述。又鄭振華已於上開警詢時陳稱:上開營建混合物約於97年12月15、16日二天,係由35公噸砂石車將該些廢棄物載運傾倒至處所內等語;共同被告甲○○亦於上開偵訊時證稱:乙○早上8 、9 點到下午4 、5 點都會在現場等語。然被告乙○卻於97年12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顧現場為何誰去倒時,你不知道?)倒的時候,我還沒有去那邊負責(改稱當時我出去買東西,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4頁)。綜上可知,被告乙○在97年12月10日至上開地點工作,且於正常上班時間都會在現場,又其工作內容即於現場負責一切事務,並據鄭振華所稱可知傾倒時間並非短暫,持續2 天,且係由「35公噸」砂石車載運前來,被告乙○卻恰好在重要之關鍵時間2 天不在現場,已難讓人採信,加上其上開前後矛盾之說詞與舉證,更足以證明其明知同案被告丙○○前開犯行,且有在場指揮、參與,卻為圖卸責,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

⒋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其對於同案被告丙○○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被告甲○○之部分:

⒈甲○○坦承自97年12月11日起即受雇於丙○○,於上開地

點負責土方進貨、出貨收單、登記工作,並有看到現場所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混合物,且於雲林縣政府查獲時在上開現場等情。然其辯稱:傾倒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並不在現場云云。

⒉共同被告乙○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

:甲○○在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

553 、546 地號作何事?)他在安排進度及車輛。」、「〈提示現場照片〉(問:去倒被查獲的廢棄物時,甲○○是否在現場?)有。他有看見人家在倒。」等語(偵卷第14頁、第15頁)。又被告甲○○自承係於97年12月11日起即受雇於丙○○,並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乙○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 、9 點到下午4 、5 點,通常這段時間都有在現場,而其上班時間與乙○一樣,且有時會在工地過夜,怕東西被偷等語(偵卷第19頁)。此外,鄭振華上開警詢亦陳稱:上開營建混合物約於97年12月15、16日2 天,由35公噸砂石車將該些廢棄物載運傾倒至處所內等語,是不詳砂石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混合物傾倒時,被告甲○○應在現場無疑。

⒊被告甲○○受雇於共同被告丙○○,於上開土地負責車輛

進入、土方進貨、出貨收單、登記等工作,而共同被告丙○○願意多一份支出,雇用1 名人力看顧出入砂石車輛及登記計算車次,顯然被告甲○○之工作,應有意義存在,又其早在97年12月11日即在上開地點工作,且工作時間每日長達8 小時,則其對於入出之砂石車數量,及載運物品自然十分熟悉。如此,對於工作時間內進出之車輛,其應不至於任意放行,讓不詳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傾倒至處所內,特別是在97年12月15、16日持續2 天,又均以35公噸砂石車載運進入、傾倒。同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鄭振華已明白表示知悉上開傾倒之情事,是被告甲○○更不可能視若無睹,諉稱不知,另就其工作性質必須管制車輛進出觀之,其必然知悉上情,否則怎可能讓上開35公噸砂石車任意進入,又將如何計算該進入之砂石車車次。顯見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前開載運、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有在場參與、協助,是其所辯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乙○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 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⒊而本案被告丙○○人將營建事業廢棄物委由不知情砂石車

司機運輸至上開土地,再將之傾倒至上開土地上之行為,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之「清除」及掩埋最終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2 種態樣。

⒋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按:現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97年12月15、16日間,由丙○○僱用不詳砂石車司機,以多趟砂石車從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載運不詳人士所委託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共200 立方公尺,至其事先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行為,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

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但該行為實係從事廢棄物最終處理前之「貯存」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應僅論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㈣被告丙○○、乙○、甲○○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清除」、「貯存」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其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承租之土地提供以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使用,且企圖用以回填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所造成之坑洞,極可能對於環境造成影響與破壞。又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雇丙○○,並參與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犯行,另其3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丙○○自稱家中有母親待其撫養,被告乙○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又因受傷造成肢體障礙無法正常工作,並有庭呈其殘障手冊1 份為憑,及甲○○無前科紀錄,尚屬初犯,暨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未有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又考量乙○因肢體障礙無法工作,受雇於人致罹此罪,被告甲○○尚屬初犯,亦受雇於人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科刑判決,即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2 人均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