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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 號、第380 號、第715 號、第823 號)、(98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3203號、第373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肆捌公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陸個、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全新之空夾鍊袋壹袋、隨行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

SIM 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柏宏、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羅政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宗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宗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陳宗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陳宗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劉孟昌、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孟昌、羅政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2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侵害墳墓屍體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毀棄損壞罪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丁○○、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陳宗昜、甲○○、劉孟昌等人,由其單獨或分別與上開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⒈至⒌、⒏至⒘)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⒍至⒎)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庚○○(附表編號⒈)

丁○○於97年12月06日01時18分、28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庚○○連絡後,推由己○○在登豐米蘭大樓樓下,將愷他命5 公克販賣與庚○○,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⒈)。

㈡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丙○○(附表編號⒉)

丁○○與己○○於97年12月09日22時2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後,推由丁○○前往丙○○位於斗六市○○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2 小包販賣與丙○○,並自丙○○處得款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⒉)。

㈢販賣愷他命與柳依伶(附表編號⒊及⒋)

⒈己○○於98年05月25日08時22分、09時01分及09時28分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柳依伶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812 房,將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2 包以賒帳方式販賣與柳依伶,惟柳依伶迄未交付上開款項(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⒊)。

⒉己○○再於98年05月28日08時18分、09時11分、09時22分

及09時42分許,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柳依伶聯絡後,相約在柳依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弄○ 號2 樓住處社區內某洗髮店附近,將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以賒帳方式販賣與柳依伶,惟柳依伶迄未交付上開款項(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⒋)。

㈣與林柏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廖柏宇(附表編號⒌)

林柏宏於98年04月18日17時32分、40分、41分及5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綽號「大搭」之廖柏宇及己○○聯絡後,推由己○○前往斗六市好樂迪KTV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與廖柏宇,並自廖柏宇處得款4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⒌)。

㈤與林柏宏、羅政獻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廖家慶(附表編號⒍

)林柏宏於98年05月02日18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家慶聯絡後,通知有犯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羅政獻,繼而羅政獻推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前往西螺果菜市場附近之「STOP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3 公克販賣與廖家慶,並自廖家慶處得款1,200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⒍)。

㈥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楊振評(附表

編號⒎)林柏宏與曾雅君、羅政獻、己○○於98年05月01日22時40分至23時02分期間,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柏宏、曾雅君透過羅政獻、己○○之指示,前往綽號「羊仔」楊振評位○○鎮○○○○街附近,並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振評聯絡見面後,將愷他命3 公克販賣與楊振評,並自楊振評處得款1,200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⒎)。

㈦販賣愷他命與廖柏宇(附表編號⒏)

己○○於98年05月02日22時14分及2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柏宇聯絡後,相約在斗南鎮往斗六市某

T 字型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與廖柏宇,並自廖柏宇處得款4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⒏)。

㈧販賣愷他命與劉律芮(附表編號⒐)

己○○於98年05月04日15時05分、16時53分、17時11分及2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劉律芮聯絡後,相約在莿桐鄉饒平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劉律芮,並自劉律芮處得款50

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⒐)。㈨販賣愷他命與戊○○(附表編號⒑至⒓)

⒈己○○於98年05月04日21時44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相約在斗六市○○路「皇樓」酒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5 公克販賣與戊○○,並自戊○○處得款2,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⒑)。

⒉己○○於98年05月05日18時41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相約在戊○○位斗六市○○路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5 公克販賣與戊○○,並自戊○○處得款2,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⒒)。

⒊己○○於98年05月06日凌晨02時10分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相約在戊○○友人位斗六市斗中新村家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5 公克販賣與戊○○,並自戊○○處得款2,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⒓)。

㈩販賣愷他命與廖家祥(附表編號⒔)

己○○於98年05月28日14時44分、48分、15時31分、38分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綽號「佳佳」之女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家祥聯絡後,相約在斗六市美樂迪KTV 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

5 公克販賣與廖家祥,並自廖家祥處得款2,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⒔)。

販賣愷他命與陳建維(附表編號⒕)

己○○於98年05月30日21時30分、3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維聯絡後,相約在斗六市中山國寶大樓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3 公克販賣與陳建維,並自陳建維處得款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⒕)。

與陳宗昜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銘紘(附表編號⒖)

己○○於98年04月26日21時57分、22時21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綽號「猴子」之許銘紘聯絡後,與陳宗昜共同前往西螺鎮吳厝某大型廟宇,推由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0.5 公克販賣與許銘紘,並自許銘紘處得款6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⒖)。

與甲○○、陳宗昜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銘紘(附表編號⒗

)己○○於98年05月01日21時07分、28分及32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銘紘聯絡後,與甲○○、陳宗昜共同前往虎尾鎮大成商工旁巷道內,推由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5 公克販賣與許銘紘,並自許銘紘處得款2,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⒗)。

與劉孟昌、羅政獻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建維(附表編號⒘

)劉孟昌於98年05月23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0 分及11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維聯絡後,相約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外見面後,繼而在斗六市「中山國寶」大樓下,推由己○○與陳建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羅政獻交付與己○○之愷他命3 公克販賣與陳建維,並自陳建維處得款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編號⒘)。

二、嗣警於98年01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前往己○○、丁○○位於斗六市○○路○○○ 巷○○號之46居處搜索,扣得①丁○○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2.3 公克)、6,8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帳冊1 本、塑膠夾鏈袋1 疊、愷他命施用鐵盒1 個、愷他命施用塑膠盤1 個、吸管2 支及隨行卡1 張等;②己○○所有之愷他命5 包(毛重11.2公克)、8,800 元、搖頭丸1 顆、帳冊1 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因而得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之

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98訴188 號筆錄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98訴848 號卷第35頁;98訴634 號卷第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訴188 號筆錄卷第258 頁),核與證人丙○○、乙○○、庚○○、丁○○、柳依伶、廖柏宇、廖嘉慶、楊振評、劉律芮、戊○○、陳建維、許銘紘、廖家祥、林柏宏、曾雅君、甲○○、羅政獻、劉孟昌、陳宗昜等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彰警第97號卷㈡第01頁至第07頁;彰警第98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01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70 頁、卷㈡第18頁至第24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卷㈣第10

4 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及卷㈤第28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203 頁至第210頁;97偵6347號卷㈡第01頁至第07頁、第26頁至第27頁;98偵380 號卷第73頁至第90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3頁至第140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98偵318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98偵2742號卷㈡第97頁至第

100 頁、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卷㈣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第222 頁至第

226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卷㈤第17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及卷㈥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201 頁;98偵緝148 號卷第28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彰警第98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彰警第00000000000 號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卷㈢第2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卷㈤第95頁;98偵3184號卷第28頁;98偵緝191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1 紙(見彰警第98號卷第83頁)、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彰警第98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及98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第139 號、第145 號、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98聲監219 號卷第0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 紙、通聯紀錄1份(見98偵31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廖柏宇、廖嘉慶、楊振評、劉律芮、戊○○、陳建維、許銘紘、廖家祥、林柏宏、甲○○、羅政獻、劉孟昌、陳宗昜、曾雅君等人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彰警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29 頁、第156 頁、卷㈡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

151 頁、第192 頁、第203 頁、卷㈢第90頁、第111 頁、卷㈣第109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卷㈤第42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2頁、第156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丙○○、乙○○、庚○○、丁○○、柳依伶、廖柏宇、廖嘉慶、楊振評、劉律芮、戊○○、陳建維、許銘紘、廖家祥、林柏宏、曾雅君、甲○○、羅政獻、劉孟昌、陳宗昜等人之前科資料各1 份(見98訴188 號前科資料卷第03頁、第24頁至第25頁;98訴188 號檢察官主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第68頁、第89頁至第90頁;98訴634 號前料資料卷第01頁至第08頁、第29頁)等附卷可證。參諸被告與證人丙○○等人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我要1件Levis的褲子」、「因為我要小姐5 個」、「總共5 點鐘喔」、「

2 張喔」)作為代號,且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另佐以丙○○、乙○○、庚○○、柳依伶、廖柏宇、廖家慶、楊振評、劉律芮、戊○○、陳建維等人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K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8訴188 號檢察官主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第89頁至第90頁;98訴634 號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8 頁、第154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足認其等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另於斗六市○○路○○○ 巷○○號之46處查扣⑴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為:驗餘重量7.63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它命成分。上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02月16日刑鑑字第980011253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偵211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外,亦扣得共犯羅政獻、劉孟昌供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可佐。又被告供稱因吸毒錢不夠,才販賣毒品,販賣1 公克愷他命約賺100元等語明確(見98訴188 號筆錄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⒉、⒌至⒓、⒖至⒗之行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第17條(修正第

1 項、增定第2 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0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已生效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比較之下,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人不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期徒刑、罰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8年0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⒊至⒋、⒔至⒕、⒘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⒉、⒌至⒓、⒖至⒗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 ,持有第三級毒品者,本不成立犯罪。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⒊至⒋、⒔至⒕及⒘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定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不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亦難認此部分符合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丁○○就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犯行,與林柏宏就

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犯行,與林柏宏、羅政獻就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犯行,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就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犯行,與陳宗昜就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犯行,與甲○○、陳宗昜就附表編號⒗所示之犯行,及與劉孟昌、羅政獻就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07月01日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詳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95年07月0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故被告就上開附表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除附表編號⒎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外(見98偵緝191 號卷第41頁反面),其餘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98偵380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49頁;98偵緝191 號卷第36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均得減輕其刑。

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低於上開刑期,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係介在400 元至2,500 元間,販賣價金共計19,800元,所得並非龐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且就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者,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認其法定最低刑度得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將導致最後法定刑均係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而失情理之平。基上,本院認被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得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但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㈦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

,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年僅25歲,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水電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方面: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愷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7.63公克),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非屬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條例就第三級毒品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被告所為復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愷他命

5 包及共犯丁○○扣案之愷他命1 包,均係警方於98年01月13日在被告與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號之46居處搜索扣得,故均於搜索前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編號⒉)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 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案之①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不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羅政獻所有之物、②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劉孟昌所有之物、③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全新之空夾鍊袋

1 袋、用來研磨愷他命使用之隨行卡1 張等,均係共犯丁○○所有之物;另未扣案之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

M 卡1 張)均係被告己○○所有之物、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則係共犯林柏宏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彰警00000000000 號卷㈠第12 4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98訴18

8 號筆錄卷第125 頁反面、第274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已扣案之物,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

4 支,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9,900 元(即附表編號⒊至⒋、⒏至⒕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庚○○得款2,500 元(即附表編號⒈)、與丙○○得款1,000 元(即附表編號⒉),共計3,500 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柏宇得款400 元,應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林柏宏、羅政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廖家慶得款1,200 元,應與林柏宏、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羅政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振評得款1,200 元,應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陳宗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銘紘得款600 元,應與陳宗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宗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甲○○、陳宗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銘紘得款2,

000 元,應與甲○○、陳宗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陳宗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劉孟昌、羅政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建維得款1,000元,應與劉孟昌、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孟昌、羅政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被告供稱扣案之搖頭丸1 顆,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顆搖頭丸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販賣或持有搖頭丸部分,故就搖頭丸1 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其餘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帳冊1 本,及丁○○扣案之帳冊1 本、愷他命施用鐵盒1 個、愷他命施用塑膠盤1個、吸管2 支,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而被告扣案之8,80

0 元並非被告所有,丁○○扣案之6,800 元則非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及丁○○供承在卷(見98訴188 號筆錄卷第12

5 頁反面、第260 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己○○論罪科刑之部分):

┌─────┬───────┬─────────┬───────────┐│ 編號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③金額 │ │├─────┼───────┼─────────┼───────────┤│⒈事實一、│①97年12月06日│①與丁○○共同販賣│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㈠【即98│ 01時許。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188 號│②登豐米蘭大樓│ 5 克。 │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起訴書編│ 樓下。 │②庚○○。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⒈】│ │③新臺幣2,500 元。│ 號SIM卡壹張)、空夾鍊││ │ │ │袋壹袋、隨行卡壹張,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6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應與丁○○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丁○○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事實一、│①97年12月09日│①與丁○○共同販賣│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㈡【即98│ 22時26分許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188 號│②丙○○斗六市│ 2 小包。 │年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 起訴書編│ 武陵街住處 │②丙○○。 │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 號⒉】│ │③新臺幣1,000 元。│合計玖點肆捌公克)、包││ │ │ │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 │ │ │包袋陸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 卡壹張)、全新之空││ │ │ │夾鍊袋壹袋、隨行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 │ │ │038206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應與丁○○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丁○○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事實一、│①98年05月25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㈢⒈【即│ 09時許。 │ 他命2 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98訴848 │②斗六市星辰汽│②柳依伶。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號起訴書│ 車旅館812 號│③賒欠新臺幣2,000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㈠】│ 房。 │ 元,迄未交付。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⒋事實一、│①98年05月28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㈢⒉【即│ 09時許。 │ 他命1 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98訴848 │②柳依伶住處社│②柳依伶。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號起訴書│ 區內某洗髮店│③賒欠新臺幣2,000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㈡】│ 附近。 │ 元,迄未交付。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⒌事實一、│①98年04月18日│①與林柏宏共同販賣│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㈣【即98│ 17時許。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634 號│②斗六市好樂迪│ 1 公克。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起訴書編│ KTV。 │②廖柏宇。 │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 號㈣】 │ │③新臺幣400 元。 │06號SIM 卡1 張;不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098985││ │ │ │2836號SIM 卡各壹張)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肆佰元應與林柏宏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事實一、│①98年05月02日│①與林柏宏、羅政獻│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㈤【即98│ 18時許。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634 號│②西螺果菜市場│ 品愷他命3 公克。│年捌月。扣案之Sam sung││ 起訴書編│ 市場附近之「│②廖家慶。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號㈧】 │ STOP便利商店│③新臺幣1,2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36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柏宏││ │ │ │、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林柏宏、羅政獻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⒎事實一、│①98年05月01日│①與林柏宏、曾雅君│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㈥【即98│ 23時許。 │ 、羅政獻共同販賣│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634 號│②虎尾鎮大成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年捌月。扣案之Sam sung││ 起訴書編│ 街附近。 │ 3 公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號㈨】 │ │②楊振評。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③新臺幣1,200 元。│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 │ │ │與林柏宏、曾雅君、羅政││ │ │ │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柏宏、曾雅君、羅政獻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⒏事實一、│①98年05月02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㈦【即98│ 22時許。 │ 他命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訴634 號│②斗南鎮往斗六│②廖柏宇。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起訴書編│ 市某T 字型交│③新臺幣400 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號⒈】│ 岔路口。 │ │SIM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⒐事實一、│①98年05月04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㈧【即98│ 17時許。 │ 他命1 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訴634 號│②莿桐鄉饒平村│②劉律芮。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起訴書編│ 某全家便利商│③新臺幣500 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號⒉】│ 店。 │ │SIM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⒑事實一、│①98年05月04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㈨⒈【即│ 21時許。 │ 他命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98訴634 │②斗六市○○路│②戊○○。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號起訴書│ 「皇樓」酒店│③新臺幣2,000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⒊│ 。 │ │SIM 壹張)沒收,如全部││ ⑴】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⒒事實一、│①98年05月05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㈨⒉【即│ 18時許。 │ 他命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98訴634 │②戊○○位於斗│②戊○○。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號起訴書│ 六市○○路之│③新臺幣2,000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⒊│ 租屋處。 │ │SIM 壹張)沒收,如全部││ ⑵】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⒓事實一、│①98年05月06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㈨⒊【即│ 凌晨02時許。│ 他命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98訴634 │②戊○○友人位│②戊○○。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號起訴書│ 於斗六市斗中│③新臺幣2,000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⒊│ 新村家中。 │ │SIM 壹張)沒收,如全部││ ⑶】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⒔事實一、│①98年05月28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㈩【即98│ 15時許。 │ 他命5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訴634 號│②斗六市美樂迪│②廖家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起訴書編│ KTV外。 │③新臺幣2,000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號⒋】│ │ │SIM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⒕事實一、│①98年05月30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98│ 21時許。 │ 他命3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訴634 號│②斗六市中山國│②陳建維。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起訴書編│ 寶大樓外。 │③新臺幣1,000元。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⒌】│ │ │號SIM 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⒖事實一、│①98年04月26日│①與陳宗昜共同販賣│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98│ 22時許。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634 號│②西螺鎮吳厝某│ 0.5公克。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起訴書編│ 大型廟宇。 │②許銘紘。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號 】 │ │③新臺幣600元。 │06號SIM 壹張)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 │元應與陳宗昜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宗昜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⒗事實一、│①98年05月01日│①與甲○○、陳宗昜│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98│ 21時許。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634 號│②虎尾鎮大成商│ 品愷他命5 公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起訴書編│ 工旁巷道內。│②許銘紘。 │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 號】 │ │③新臺幣2,000元。 │06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壹張) 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 │ │ │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應與甲○○、陳宗昜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 │ │、陳宗昜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⒘事實一、│①98年05月23日│①與劉孟昌、羅政獻│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98│ 22時許。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634 號│②斗六市「中山│ 品愷他命3 公克。│年玖月。扣案之Sam sung││ 起訴書編│ 國寶」大樓下│②陳建維。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號】 │ 。 │③新臺幣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Sony Ericsson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應與劉孟昌、││ │ │ │羅政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劉孟昌、羅政獻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號│ │ │ │├─┼─────┼───────────────┼──────────┤│⒈│97年12月6 │A:0000-000000(購毒) │⑴附表編號⒈即98訴││ │日01時18分│B:0000-000000(丁○○) │ 18 8號起訴書犯罪事││ │19秒 │ │ 實⒈被告己○○與││ │ │B:喂,你好。 │ 丁○○共同販賣愷他││ │ │A:吃飯不用煩惱。(雙方交談) │ 命與庚○○。 ││ │ │B:要找我嗎,昨天那項工作(意 │⑵通訊監察譯文:97年││ │ │ 指 :購買搖頭丸)嗎。 │ 度偵字第6347號卷㈡││ │ │A:沒有,另外那項工作(意指: │ 第18頁、第25頁。 ││ │ │ 購買K 他命)。 │ ││ │ │B:另外那項嗎,要我帶幾個去幫 │ ││ │ │ 忙。 │ ││ │ │A:5 個。 │ ││ │ │B:5 個嗎。 │ ││ │ │A:小費要發多少。 │ ││ │ │B:我跟你拿半啦,小費收3 仟你 │ ││ │ │ 覺 得呢,有一個常常在跟我拿│ ││ │ │ 那個,我都是跟也拿3 仟5 。 │ ││ │ │A:3 仟你要讓我死嗎。 │ ││ │ │B:我想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1 分鐘。 │ ││ │ │A:好。 │ ││ ├─────┼───────────────┤ ││ │97年12月06│A:0000-000000(購毒) │ ││ │日01時28分│B:0000-000000(丁○○) │ ││ │06秒 │ │ ││ │ │B:喂,你好。 │ ││ │ │A:2 仟5 。 │ ││ │ │B :2 仟5 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A:我有沒有聽錯。 │ ││ │ │B:對啊。 │ ││ │ │A:不然你等我一下,我叫人幫我 │ ││ │ │ 拿 過去,好嗎。 │ ││ │ │B:已經等很久了。 │ ││ │ │A :拜託,你也剛才才告訴我而已│ ││ │ │ 。 │ ││ │ │B:你要叫誰拿過來。 │ ││ │ │A:叫我鬥陣的,柏甫(己○○) │ ││ │ │ , 這裏之後過去,好嗎。 │ ││ │ │B:等一下才要過來。 │ ││ │ │A:對啊。 │ ││ │ │B:等一下是多久。 │ ││ │ │A:你是朋友要那個的嗎。 │ ││ │ │B:我朋友,我自己要找的啦。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⒉│97年12月09│A:0000-000000(購毒) │⑴附表編號⒉即98訴││ │日22時26分│B:0000-000000(晏銓、柏甫) │ 18 8號起訴書犯罪事││ │19秒 │ │ 實⒉被告己○○與││ │ │B(晏銓):喂。 │ 丁○○共同販賣愷他││ │ │A:柏甫有沒有跟你在一起。 │ 命與丙○○。 ││ │ │B:你是誰。 │⑵通訊監察譯文:彰警││ │ │A:小馨,你幫我叫他接一下。 │ 刑偵一字第98號卷第││ │ │B:好,(換柏甫說)按怎。 │ 182 頁。 ││ │ │A:我要那個。 │ ││ │ │B:什麼。 │ ││ │ │A :我要1 件Levis 的褲子,2 件│ ││ │ │ ,2 件就是克克克。 │ ││ │ │B:我知道。 │ ││ │ │A:還有1件衣服。 │ ││ │ │B:好啦, │ ││ │ │A:我要的啦。 │ ││ │ │B:好啦,拜拜。 │ │├─┼─────┼───────────────┼──────────┤│⒊│98年05月25│A:0000-000000(柳依伶) │⑴附表編號⒊即98訴││ │日08時22分│B:0000-000000(己○○) │ 84 8號起訴書犯罪事││ │12秒 │ │ 實㈠被告己○○販││ │ │B:喂。 │ 賣新臺幣2,000 元之││ │ │A:喂。 │ 愷他命2 包予柳依伶││ │ │B:嘿,姐啊你好。 │ 。 ││ │ │A:你在做什麼。 │⑵通訊監察譯文:98年││ │ │B:看電視啊。 │ 度偵字第3184號卷第││ │ │A:現在有嗎。 │ 28頁。 ││ │ │B:有啊。 │ ││ │ │A:可以給我差嗎。 │ ││ │ │B:那裏。 │ ││ │ │A:我禮拜三給你。 │ ││ │ │B:你在那裏。 │ ││ │ │A:在我家啊。 │ ││ │ │B:沒辦法出來嗎。 │ ││ │ │A:現在沒車。 │ ││ │ │B:不然等一下我到你那裏打給你 │ ││ │ │ 。 │ ││ │ │A:多久。 │ ││ │ │B:你很趕嗎, │ ││ │ │A:嘿啊。 │ ││ │ │B:我也要等車回來啊。 │ ││ │ │A:你現在也有在那裏。 │ ││ │ │B:斗六啊。 │ ││ │ │A:好啦。 │ ││ ├─────┼───────────────┤ ││ │98年05月25│A:0000-000000(柳依伶) │ ││ │日09時01分│B:0000-000000(己○○) │ ││ │30秒 │ │ ││ │ │B:喂,你好。 │ ││ │ │A:你是在睡嗎。 │ ││ │ │B:恩。 │ ││ │ │A:你不是要過來。 │ ││ │ │B:車子還沒回來啊。 │ ││ │ │A:車子還沒回來。 │ ││ │ │B:嗯。 │ ││ │ │A:不然你在那裏。 │ ││ │ │B:星辰。 │ ││ │ │A:還是我過去好了。 │ ││ │ │B:不然你到星辰打給我。 │ ││ │ │A:好啦。 │ ││ ├─────┼───────────────┤ ││ │98年05月25│A:0000-000000(柳依伶) │ ││ │日09時28分│B:0000-000000(己○○) │ ││ │37秒 │ │ ││ │ │B:喂。 │ ││ │ │A:喂。 │ ││ │ │B:812。 │ ││ │ │A:好啦。 │ │├─┼─────┼───────────────┼──────────┤│⒋│98年05月28│A:0000-000000(柳依伶) │⑴附表編號⒋即98訴││ │日08時18分│B:0000-000000(己○○) │ 84 8號起訴書編號││ │50秒 │ │ ㈡被告己○○販賣新││ │ │B:喂,姐啊你好,你下班了嗎。 │ 臺幣2, 000元之愷他││ │ │A:沒有啦,這2 天也沒有上班啊 │ 命1 包與柳依伶。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柳依││ │ │B:喔,怎樣。 │ 伶98年07月02日之警││ │ │A:你在那裏。 │ 詢筆錄。 ││ │ │B:我現在要去虎尾載小姐。 │ ││ │ │A:啊,小姐。 │ ││ │ │B:嘿啊。 │ ││ │ │A:你現在坐傳播喔。 │ ││ │ │B:沒有啦,我不做,裕智啦,人 │ ││ │ │ 很累,他中午要跟他媽去吃飯 │ ││ │ │ 叫我幫他載。 │ ││ │ │A:他那裏現在有生意嗎。 │ ││ │ │B:每天也滿滿滿的。 │ ││ │ │A:真的假的。 │ ││ │ │B:真的啦,騙你幹什麼。 │ ││ │ │A:不然我明天去那裏上。 │ ││ │ │B:好啊,我回來在跟他說。 │ ││ │ │A:甘真正有生意,你不要騙我。 │ ││ │ │B:真的啦,不然我叫他打給你, │ ││ │ │ 叫他跟你講。 │ ││ │ │(雙方交談) │ ││ │ │A:沒有啦,我這2 天沒有去上班 │ ││ │ │ ,沒領到錢啊。 │ ││ │ │B:你要跟我按下去就對了。 │ ││ │ │A:按到禮拜就給你了,好嗎。 │ ││ │ │B:好啦。我叫裕智打給你,我叫 │ ││ │ │ 他跟你說公司的事情,我是沒 │ ││ │ │ 過去啦。 │ ││ │ │A:你甘有跟他做伙做。 │ ││ │ │B:沒有啦,我就沒過啦,他今天 │ ││ │ │ 跟我說很累,叫我幫他載。 │ ││ │ │A:是喔。 │ ││ │ │B:嘿啊。 │ ││ │ │A:他那裏幾個小姐。 │ ││ │ │B:不少啊。 │ ││ │ │A:公司在那裏。 │ ││ │ │B:在斗六啊。 │ ││ │ │(雙方交談) │ ││ │ │A:你那裏有嗎。 │ ││ │ │B:有啊。 │ ││ │ │A:要過來嗎。 │ ││ │ │B:等一下,我先去載小姐。 │ ││ │ │A:你幫他載幾個。 │ ││ │ │B:3 支。 │ ││ │ │A:要做藥番嗎,不然怎麼可能做 │ ││ │ │ 那麼晚。 │ ││ │ │B:嘿啊。 │ ││ │ │A:幹,有這種番..., │ ││ │ │B:嘉年華酒番也做到早上七點。 │ ││ │ │A:好啦,難你怎樣打給我。 │ ││ │ │B:好啊,我叫他打給你。 │ ││ │ │A:好,你叫他打給我。 │ ││ ├─────┼───────────────┤ ││ │98年05月28│A:0000-000000(柳依伶) │ ││ │日09時11分│B:0000-000000(己○○) │ ││ │16秒 │ │ ││ │ │B:怎樣。 │ ││ │ │A:你不要開到我家門口喔。 │ ││ │ │B:不要開到你家門口,開到洗頭 │ ││ │ │ 髮店嗎。 │ ││ │ │A:你知道在哪裏嗎? │ ││ │ │B:知道,你家旁邊啊。 │ ││ │ │A:對啦。 │ ││ │ │B:嗯。 │ ││ ├─────┼───────────────┤ ││ │98年05月28│A:0000-000000(柳依伶) │ ││ │日09時22分│B:0000-000000(己○○) │ ││ │16秒 │ │ ││ │ │B:喂,不要再催我了,我還要在 │ ││ │ │ 載小姐。 │ ││ │ │A:啊。 │ ││ │ │B:我還在載小姐,你不要一直跟 │ ││ │ │ 我催。 │ ││ │ │A:你不是說你到斗六了。 │ ││ │ │B:嘿啊,我是不是要先載小姐回 │ ││ │ │ 去。 │ ││ │ │A:不然你說你10分鐘會到。 │ ││ │ │B:那不是我說的吧。 │ ││ │ │A:還要多久。 │ ││ │ │B:好啦,我儘量幫你趕,你不知 │ ││ │ │ 道現在上班時間車子很多。 │ ││ │ │A:好啦,好啦。 │ ││ ├─────┼───────────────┤ ││ │98年05月28│A:0000-000000(己○○) │ ││ │日09時42分│B:0000-000000(柳依伶) │ ││ │29秒 │ │ ││ │ │B:喂。 │ ││ │ │A:你在那裏。 │ ││ │ │B:等一下,你在那裏。 │ ││ │ │A:我門口啊,他又叫我登記。 │ ││ │ │B:你直接開進來啦。 │ ││ │ │A:重點是他沒先把匣門打開,他 │ ││ │ │ 先過來跟我聊天你知道嘛。 │ ││ │ │B:你跟他說我再直走這間洗髮店 │ ││ │ │ 。 │ ││ │ │A:不用啦,我登記好了,我現在 │ ││ │ │ 要進去了,你在洗髮店喔。 │ ││ │ │B:喔,喔。 │ │├─┼─────┼───────────────┼──────────┤│⒌│98年04月18│A :0000-000000 (林柏宏) │⑴附表編號⒌即98訴││ │日17時32分│B :0000-000000 (廖柏宇)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5秒 │ │ 實㈣被告己○○與林││ │ │B :喂。 │ 柏宏共同販賣愷他命││ │ │A :喂,大搭的。 │ 予廖柏宇。 ││ │ │B :嘿。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我雞阿啦。 │ 彰警刑偵一字第 ││ │ │B :你在那裏。 │ 00000000 000號卷㈢││ │ │A :我在斗六。 │ 第109 頁。 ││ │ │B :你來斗六,王冠你知道嗎,郵│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 局那裏你知道嗎。 │ 監字第117 號;監察││ │ │A :那裏。 │ 電話:0000-000000 ││ │ │B :錢櫃那裏上來不是有一間郵局│ (林柏宏) ││ │ │ ,在那裏等我。 │ ││ │ │A :總局嗎。 │ ││ │ │B :在好樂迪那不是有一間郵局。│ ││ │ │A :好樂迪前面一點就是總局啊。│ ││ │ │B :嘿,你在那裏等我好嗎。 │ ││ │ │A :好。 │ ││ ├─────┼───────────────┤ ││ │98年04月18│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17時40分│B :0000-000000 (廖柏宇) │ ││ │06秒 │ │ ││ │ │B :喂。 │ ││ │ │A :你到了嗎。 │ ││ │ │B :有啊,我到了,在這裏等你。│ ││ │ │A :好,我等一下馬上到。 │ ││ │ │B :好。 │ ││ ├─────┼───────────────┤ ││ │98年04月18│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17時41分│B :0000-000000 (己○○) │ ││ │09秒 │ │ ││ │ │B :喂。 │ ││ │ │A :你開什麼車。 │ ││ │ │B :黑色的,勾LANSER。 │ ││ │ │A :好,拜拜。 │ ││ ├─────┼───────────────┤ ││ │98年04月18│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17時41分│B :0000-000000 (廖柏宇) │ ││ │34秒 │ │ ││ │ │B :喂。 │ ││ │ │A :黑色的,勾LANSER,等一下馬│ ││ │ │ 上到。 │ ││ │ │B :好。 │ ││ ├─────┼───────────────┤ ││ │98年04月18│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17時52分│B :0000-000000 (廖柏宇) │ ││ │35秒 │ │ ││ │ │B :喂。 │ ││ │ │A :你甘有看到一台黑色的勾 │ ││ │ │ LANSER。 │ ││ │ │B :2960嗎。 │ ││ │ │A :嘿。 │ ││ │ │B :好。 │ │├─┼─────┼───────────────┼──────────┤│⒍│98年05月02│A :0000-000000 (廖嘉慶) │⑴附表編號⒍即98訴││ │日18時28分│B :0000-000000 (林柏宏)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12秒 │ │ 實㈧被告己○○與林││ │ │B :喂。 │ 柏宏、羅政獻共同販││ │ │A :你跟你朋友說我要到了,黑色│ 賣愷他命予廖家慶。││ │ │ 的賓士就是了。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啊。 │ 彰警第00000000000 ││ │ │A :你跟你朋友說我要到了, │ 號卷㈢第23頁。 ││ │ │ 看到黑色的賓士就是我了。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好。 │ 監字第145 號;監察││ │ │ │ 電話:0000-000000 ││ ├─────┼───────────────┤ (林柏宏) ││ │98年05月02│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18時28分│B :0000-000000 (羅政獻) │ ││ │47秒 │ │ ││ │ │B :喂。 │ ││ │ │A :喂,STOP,黑色的賓士。 │ ││ │ │B :STOP,好。 │ ││ ├─────┼───────────────┤ ││ │98年05月02│A :0000-000000 (己○○) │ ││ │日18時30分│B :0000-000000 (林柏宏) │ ││ │29秒 │ │ ││ │ │B :喂。 │ ││ │ │A :沒看見啊。 │ ││ │ │B :他說他快要到了。 │ ││ │ │A :喔,好啦。 │ ││ ├─────┼───────────────┤ ││ │98年05月02│A :0000-000000 (廖家慶) │ ││ │日18時32分│B :0000-000000 (林柏宏) │ ││ │28秒 │ │ ││ │ │B :怎樣。 │ ││ │ │A :怎麼沒看見。 │ ││ │ │B :你沒停在STOP那裏嗎。 │ ││ │ │A :有啊我停在STOP這裏,你朋友│ ││ │ │ 是不是開TOYOTA的。 │ ││ │ │B :嘿。 │ ││ │ │A :喔,看到了。 │ │├─┼─────┼───────────────┼──────────┤│⒎│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羅政獻) │⑴附表編號⒎即98訴││ │日22時40分│B :0000-000000 (林柏宏)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51秒 │ │ 實㈨被告己○○與、││ │ │B :嘿,怎樣。 │ 林柏宏、曾雅君、羅││ │ │A :你在那裏。 │ 政獻共同販賣愷他命││ │ │B :夜市。 │ 予楊振評。 ││ │ │A :那裏夜市。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虎尾啊。 │ 彰警第00000000000 ││ │ │A :虎尾夜市啊。 │ 號卷㈢第87頁至第88││ │ │B :嘿啊。 │ 頁。 ││ │ │A :這樣我跟你說,你過去大成。│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大成做什麼。 │ 監字第145 號;監察││ │ │A :家成啊。 │ 電話:0000-000000 ││ │ │B :喔,好。 │ (林柏宏) ││ │ │ │ ││ ├─────┼───────────────┤ ││ │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曾雅君) │ ││ │日22時46分│B :0000-000000 (羅政獻) │ ││ │53秒 │ │ ││ │ │B :喂。 │ ││ │ │A :那是誰啊,我們到了。 │ ││ │ │B :喔,我打給他。 │ ││ │ │ │ ││ ├─────┼───────────────┤ ││ │98年5 月1 │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22時53分│B :0000-000000 (己○○) │ ││ │50秒 │ │ ││ │ │B :有一個人站在路邊啦。 │ ││ │ │A :站在路邊。 │ ││ │ │B :嘿啊,他說要向你招手啊。 │ ││ │ │A :沒有啊。 │ ││ │ │B :還是你等一下,我報電話給你│ ││ │ │ 。 │ ││ │ │A :這個人是在那裏,我都沒看到│ ││ │ │ 他啊。 │ ││ │ │B :就在家成他家那裏而已,你去│ ││ │ │ 過嗎。 │ ││ │ │A :你是說大成11街這裏嗎。 │ ││ │ │B :大成後面那裏有一間房子啊。│ ││ │ │A :大成11街嗎。 │ ││ │ │B :我不知道。 │ ││ │ │A :這裏就沒有啊。 │ ││ │ │B :你等一下我報電話給你。 │ ││ │ │A :電話幾號。 │ ││ │ │B :喂。 │ ││ │ │A :喂。 │ ││ │ │B :0000-000000。 │ ││ │ │A :0000-000000。 │ ││ ├─────┼───────────────┤ ││ │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林柏宏) │ ││ │日22時55分│B :0000-000000 (楊振評) │ ││ │18秒 │ │ ││ │ │B :喂。 │ ││ │ │A :喂,兄的,你在那裏。 │ ││ │ │B :你沒有來過嗎。 │ ││ │ │A :大成11街嗎。 │ ││ │ │B :沒有啦,10街,不然你在 │ ││ │ │ 全家等我,我開過去,你不知│ ││ │ │ 道我公司嗎。 │ ││ │ │A :就是在大成11街嗎。 │ ││ │ │B :10街啦。 │ ││ │ │A :10街。 │ ││ │ │B :嘿啊。 │ ││ │ │A :你剛才是不是有開到最後又開│ ││ │ │ 回去。 │ ││ │ │B :沒有,我在鴨肉這個海產這裏│ ││ │ │ 。 │ ││ │ │A :喔。鵝肉扁那裏嗎。 │ ││ │ │B :嘿啊。 │ ││ │ │A :這樣你頭是不是向大成這邊。│ ││ │ │B :嘿啊。 │ ││ │ │A :這樣你開到大成11街的時候轉│ ││ │ │ 右手。 │ ││ │ │B :11街還是10街。 │ ││ │ │A :11街你轉右手,你才會看 │ ││ │ │ 到10街,10街這條轉進來你就│ ││ │ │ 有看到,我在門口。 │ ││ │ │B :喔,你在10那裏就對了。 │ ││ │ │A :嘿,10街,若在鵝肉扁啊 │ ││ │ │ 這,你就轉右手,中間那條路│ ││ │ │ 就是10街了。 │ ││ │ │B :好,我知道。 │ ││ ├─────┼───────────────┤ ││ │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羅政獻) │ ││ │日23時02分│B :0000-000000 (曾雅君) │ ││ │28秒 │ │ ││ │ │B :喂。 │ ││ │ │A :有找到嗎。 │ ││ │ │B :好啦。 │ │├─┼─────┼───────────────┼──────────┤│⒏│98年05月02│A :0000-000000 (廖柏宇) │⑴附表編號⒏即98訴││ │日22時14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9秒 │ │ 實⒈被告己○○單││ │ │B :喂。 │ 獨販賣愷他命予廖柏││ │ │A :你還在斗南嗎。 │ 宇。 ││ │ │B :嘿。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還是我過去斗南。 │ 彰警第0000000000 0││ │ │B :你要過來嗎。 │ 號卷㈢第110 頁。 ││ │ │A :嘿啊,看要在那裏相等。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不然我們在大十字路口的7-11│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 。 │ 電話:0000-000000 ││ │ │A :大十字路口,你說斗六要去斗│ (己○○)。 ││ │ │ 南那個嗎。 │ ││ │ │B :嘿,你是不是由莿桐過來 │ ││ │ │ ,來到斗南,左轉往斗六。 │ ││ │ │A :嘿。 │ ││ │ │B :那不是有一個十字路口。 │ ││ │ │A :好。 │ ││ ├─────┼───────────────┤ ││ │98年5 月2 │A :0000-000000 (廖柏宇) │ ││ │日22時26分│B :0000-000000 (己○○) │ ││ │4 秒 │ │ ││ │ │B :嘿,你好。 │ ││ │ │A :我到了。 │ ││ │ │B :好,你等我,我停紅綠燈轉過│ ││ │ │ 去就到了。 │ ││ │ │A :好。 │ │├─┼─────┼───────────────┼──────────┤│⒐│98年05月04│A :0000-000000 (劉律芮) │⑴附表編號⒐即98訴││ │日15時05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15秒 │ │ 實⒉被告己○○單││ │ │B :喂。 │ 獨販賣愷他命予劉律││ │ │A :妳怎麼都沒接。 │ 芮。 ││ │ │B :在睡,我早上才睡。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妳現在起來了。 │ 98 年 度偵緝字第 ││ │ │B :嘿啊。 │ 191 號卷第65-66 頁││ │ │A :妳在那裏。 │ 。 ││ │ │B :斗六。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A :妳要來嗎。 │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B :妳在那裏。 │ 電話:0000-000000 ││ │ │A :莿桐。 │ (己○○) ││ │ │B :妳要等我一下。 │ ││ │ │A :多久。 │ ││ │ │B :妳下班之前啦,我現在在地政│ ││ │ │ 事務所辦文件。 │ ││ │ │A :喔妳在辦文件喔。 │ ││ │ │B :嘿啊。 │ ││ │ │A :這樣妳儘量趕就對了。 │ ││ │ │B :好。 │ ││ ├─────┼───────────────┤ ││ │98年05月04│A :0000-000000 (劉律芮) │ ││ │日16時53分│B :0000-000000 (男) │ ││ │42秒 │ │ ││ │ │B :喂。 │ ││ │ │A :妳是有要來嗎。 │ ││ │ │B :柏甫在上廁所呢。 │ ││ │ │A :他在廁所。 │ ││ │ │B :嘿,等他一下。 │ ││ │ │A :妳跟他說5 。 │ ││ │ │B :我知,我知,那我知。 │ ││ │ │A :嗯。 │ ││ ├─────┼───────────────┤ ││ │98年05月04│A :0000-000000 (劉律芮) │ ││ │日17時11分│B :0000-000000 (己○○) │ ││ │29秒 │ │ ││ │ │B :喂。 │ ││ │ │A :要約在那裏。 │ ││ │ │B :要過去了。 │ ││ │ │A :妳現在才要來。 │ ││ │ │B :嘿啦。 │ ││ │ │A :這樣我跟妳講,妳去全家那裏│ ││ │ │ 。 │ ││ │ │B :那裏全家。 │ ││ │ │A :饒平那裏。 │ ││ │ │B :饒平,全家。 │ ││ │ │A :現在快點喔。 │ ││ │ │B :好啦,好啦。 │ ││ ├─────┼───────────────┤ ││ │98年05月04│A :0000-000000 (己○○) │ ││ │日17時26分│B :0000-000000 (劉律芮) │ ││ │18秒 │ │ ││ │ │B :喂。 │ ││ │ │A :到了。 │ ││ │ │B :好。 │ │├─┼─────┼───────────────┼──────────┤│⒑│98年05月04│A :0000-000000 (戊○○) │⑴附表編號⒑即98訴││ │日21時44分│B :0000-000000 (己○○) │ 18 8號起訴書犯罪事││ │02秒 │ │ 實⒊⑴被告己○○││ │ │B :喂。 │ 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陳││ │ │A :你在那裏。 │ 芷葳。 ││ │ │B :虎尾。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是喔,有誰在斗六。 │ 98 年 度偵緝字第 ││ │ │B :不知道,怎樣。 │ 191 號卷第59頁。 ││ │ │A :沒有,要找你啊。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好,我等一下回去。 │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A :你誰。 │ 電話:0000-000000 ││ │ │B :我柏甫啊。 │ (己○○)。 ││ │ │A :聲音怎麼不一樣。 │ ││ │ │B :甘有。 │ ││ │ │A :嘿啊,你變聲了。 │ ││ │ │B :感冒好了。 │ ││ │ │A :快一點,我在店裏。 │ ││ │ │B :好。 │ │├─┼─────┼───────────────┼──────────┤│⒒│98年05月05│A :0000-000000 (戊○○) │⑴附表編號⒒即98訴││ │日18時41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2秒 │ │ 實⒊⑵被告己○○││ │ │B :喂。 │ 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陳││ │ │A :你在那裏。 │ 芷葳。 ││ │ │B :斗六。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來找我好不好。 │ 98 年 度偵緝字第 ││ │ │B :好。 │ 191 號卷第59-60 頁││ │ │A :在家。 │ 。 ││ │ │B :走下來。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A :現在嗎。 │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B :嘿。 │ 電話:0000-000000 ││ │ │A :這麼快。 │ (己○○)。 │├─┼─────┼───────────────┼──────────┤│⒓│98年05月06│A :0000-000000 (戊○○) │⑴附表編號⒓即98訴││ │日02時10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8秒 │ │ 實⒊⑶被告己○○││ │ │B :喂。 │ 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陳││ │ │A :在那裏。 │ 芷葳。 ││ │ │B :斗六。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來十三。 │ 98 年 度偵緝字第 ││ │ │B :十三喔。 │ 191 號卷第60頁。 ││ │ │A :嗯。 │③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喔好。 │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己○○)。 ││ │ │ │ │├─┼─────┼───────────────┼──────────┤│⒔│98年05月28│A :0000-000000 (佳佳) │⑴附表編號⒔即98訴││ │日14時44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20秒 │ │ 實⒋被告己○○單││ │ │B :喂。 │ 獨販賣愷他命予廖家││ │ │A :喂。 │ 祥。 ││ │ │B :你好。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你在那裏。 │ 彰警第0000000000號││ │ │B :6 樓。 │ 卷㈤第95頁。 ││ │ │A :是喔。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嘿,怎樣。 │ 監續字第115 號;監││ │ │A :我跟你說,5 賣多少。 │ 察電話: ││ │ │B :啊。 │ 0000-000000 (陳柏││ │ │A :我說5 ,多少。 │ 甫)。 ││ │ │B :2 千。 │ ││ │ │A :是喔。 │ ││ │ │B :嗯。 │ ││ │ │A :好。 │ ││ ├─────┼───────────────┤ ││ │98年05月28│A :0000-000000 (佳佳) │ ││ │日14時48分│B :0000-000000 (己○○) │ ││ │37秒 │ │ ││ │ │B :喂。 │ ││ │ │A :他等一下會打給我,然後你等│ ││ │ │ 一下拿到美樂迪。 │ ││ │ │B :美樂迪那是誰。 │ ││ │ │A :那是A 夢他朋友,他從竹山來│ ││ │ │ 。 │ ││ │ │B :瞭解。 │ ││ │ │A :等一下他打給我,我再打 │ ││ │ │ 給你。(雙方交談) │ ││ ├─────┼───────────────┤ ││ │98年05月28│B :喂。 │ ││ │日15時31分│A :喂,他到了,你去美樂迪 │ ││ │08秒 │ ,我留他電話給你,你再打給│ ││ │ │ 他,等一下喔,0955 。 │ ││ │ │B :再來。 │ ││ │ │A :841 。 │ ││ │ │B :再來。 │ ││ │ │A :588 。 │ ││ │ │B :那是誰。 │ ││ │ │A :你就打過去啊。 │ ││ │ │B :啊。 │ ││ │ │A :我說你就打過去啊。 │ ││ │ │B :好。 │ ││ ├─────┼───────────────┤ ││ │98年05月28│A :0000-000000 (己○○) │ ││ │日15時38分│B :0000-000000 (廖家祥) │ ││ │48秒 │ │ ││ │ │B :喂。 │ ││ │ │A :你好,我佳佳他朋友。 │ ││ │ │B :喔。 │ ││ │ │A :你在美樂迪嗎。 │ ││ │ │B :你到了嗎。 │ ││ │ │A :不然你在樓下等我一下,我2 │ ││ │ │ 分鐘後到。 │ ││ │ │B :還要2 分鐘喔。 │ ││ │ │A :嘿啊,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 │ │B :喔。 │ ││ │ │A :嘿,歹勢喔。 │ ││ │ │B :不會,這樣我開一台黑色的勾│ ││ │ │ ㄅLANSER。 │ ││ │ │A :勾ㄅLANSER喔。 │ ││ │ │B :嘿,黑的。 │ ││ │ │A :好。 │ │├─┼─────┼───────────────┼──────────┤│⒕│98年05月30│A :0000-000000 (陳建維) │⑴附表編號⒕即98訴││ │日21時30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6秒 │ │ 實⒌被告己○○單││ │ │B :喂。 │ 獨販賣愷他命予陳建││ │ │A :你好,我刺蝟他朋友。 │ 維。 ││ │ │B :嘿。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他叫我打給你,我要東西。 │ 彰警第0000000000號││ │ │B :你在那裏。 │ 卷㈣第108 頁。 ││ │ │A :斗六。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你來中山國寶,你知道嗎。 │ 監字第150 號;監察││ │ │A :我知道,我曾去那裏,他們公│ 電話:0000-000000 ││ │ │ 司嘛。 │ (劉孟昌)。 ││ │ │B :嘿。 │ ││ │ │A :不然我去到那裏打給你。 │ ││ │ │B :好。 │ ││ ├─────┼───────────────┤ ││ │98年05月30│A :0000-000000 (陳建維) │ ││ │日21時36分│B :0000-000000 (己○○) │ ││ │28秒 │ │ ││ │ │B :喂。 │ ││ │ │A :我現在在樓下了。 │ ││ │ │B :好,等我一下。 │ ││ │ │A :好。 │ │├─┼─────┼───────────────┼──────────┤│⒖│98年04月26│A :0000-000000 (許銘紘) │⑴附表編號⒖即98訴││ │日21時57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37秒 │ │ 實被告己○○、陳││ │ │B :喂。 │ 宗昜共同販賣愷他命││ │ │A :你現在還在西螺嗎。 │ 予許銘紘。 ││ │ │B :嘿。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你等一下到吳厝大廟那裏打給│ 彰警第0000000000號││ │ │ 我。 │ 卷㈡第189 頁。 ││ │ │B :吳厝打給你。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A :嘿,吳厝大廟。 │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B :你在吳厝喔。 │ 電話:0000-000000 ││ │ │A :嘿啊,要過去人家那裏。 │ (己○○)。 ││ │ │B :瞭解,好,歹勢讓你等那麼久│ ││ │ │ 。 │ ││ │ │A :沒關係,我有買2 杯涼的給你│ ││ │ │ 們,你跟誰。 │ ││ │ │B :我跟大頭。 │ ││ │ │A :是喔,我要的喔,你要記得,│ ││ │ │ 我順便拿8 百還你。 │ ││ │ │B :我知道啦。 │ ││ │ │A :好。 │ ││ ├─────┼───────────────┤ ││ │98年04月26│A :0000-000000 (己○○) │ ││ │日22時21分│B :0000-000000 (許銘紘) │ ││ │02秒 │ │ ││ │ │B:喂。 │ ││ │ │A:到了。 │ ││ │ │B:好。 │ │├─┼─────┼───────────────┼──────────┤│⒗│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許銘紘) │⑴附表編號⒗即98訴││ │日21時07分│B :0000-000000 (己○○)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7秒 │ │ 實被告己○○、、││ │ │B :喂。 │ 甲○○、陳宗昜共同││ │ │A :喂。 │ 販賣愷他命予許銘紘││ │ │B :嘿,紘。 │ 。 ││ │ │A :你在那裏。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西螺。 │ 彰警第0000000000號││ │ │A :你在西螺。 │ 卷㈡第189 頁至第 ││ │ │B :嘿。 │ 191 頁。 ││ │ │A :對啦,我之前小姐的錢還沒給│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 你。 │ 監字第139 號;監察││ │ │B :嘿啊。 │ 電話:0000-000000 ││ │ │A :我想一下,你在西螺那裏。 │ (己○○) ││ │ │B :西螺街啊。 │ ││ │ │A :你等一下要去那裏。 │ ││ │ │B :等一下,不知道,因為我現在│ ││ │ │ 在跟人討錢。 │ ││ │ │A :因為我想說你等一下要過來虎│ ││ │ │ 尾嗎。 │ ││ │ │B :好啊,沒關係,我等一下過去│ ││ │ │ 打給你。 │ ││ │ │A :因為我要小姐5 個。 │ ││ │ │B :好啊。 │ ││ │ │A :他那一點鐘多少。 │ ││ │ │B :一點鐘多少喔。 │ ││ │ │A :總共5 點鐘喔。 │ ││ │ │B :總共5 點鐘,2 千。 │ ││ │ │A :2 張喔。 │ ││ │ │B :嘿。 │ ││ │ │A :好。 │ ││ ├─────┼───────────────┤ ││ │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許銘紘) │ ││ │日21時28分│B :0000-000000 (己○○、王仁│ ││ │50秒 │ 宏) │ ││ │ │ │ ││ │ │A :喂,你甘知影大成後門。 │ ││ │ │B :大成後門。 │ ││ │ │A :大成門旁一條巷子開進來。 │ ││ │ │B :大成巷啊一條巷啊,等一 │ ││ │ │ 下你跟鳳梨說,(換鳳梨說)│ ││ │ │ 喂。 │ ││ │ │A :嘿,你在那裏。 │ ││ │ │B :虎農啊。 │ ││ │ │A :我在大成這裏。 │ ││ │ │B :喔。 │ ││ │ │A :我剛到,我停在大成旁邊路而│ ││ │ │ 已。 │ ││ │ │B :好。 │ ││ ├─────┼───────────────┤ ││ │98年05月01│A :0000-000000 (己○○、王仁│ ││ │日21時32分│ 宏) │ ││ │53秒 │B :0000-000000 (許銘紘) │ ││ │ │ │ ││ │ │B :喂,你是不是從後面開過來。│ ││ │ │A :嘿啊。 │ ││ │ │B :我停在旁邊你沒看到。 │ ││ │ │A :沒有。 │ ││ │ │B :後面這裏啦。 │ ││ │ │A :後面。 │ ││ │ │B :你剛才不是開過來,旁邊有一│ ││ │ │ 條能夠轉進來。 │ ││ │ │A :(換鳳梨講)喂。 │ ││ │ │B :你是不是後面開過來。 │ ││ │ │A :我開去後門了。 │ ││ │ │B :你在後門。 │ ││ │ │A :嘿啊。 │ ││ │ │B :我在旁邊的路這裏啦。 │ ││ │ │A :那裏旁邊路。 │ ││ │ │B :大成旁邊這條路。 │ ││ │ │A :那裏。 │ ││ │ │B :不然你在那裏。 │ ││ │ │A :我在偉士他家。 │ ││ │ │B :偉士他家,我想一下。 │ ││ │ │A :十三街啦。 │ ││ │ │B :你在後面喔。 │ ││ │ │A :嘿啊。 │ ││ │ │B :我在大門口旁邊這條路而已。│ ││ │ │A :你是說大成旁邊那條巷啊。 │ ││ │ │B :嘿。 │ ││ │ │A :喔,你在那裏等我好了。 │ ││ │ │B :好。 │ │├─┼─────┼───────────────┼──────────┤│⒘│98年05月23│A :0000-000000 (陳建維) │⑴附表編號⒘即98訴││ │日22時00分│B :0000-000000 (劉孟昌) │ 63 4號起訴書犯罪事││ │08秒 │ │ 實被告己○○與劉││ │ │B :喂。 │ 孟昌、羅政獻共同販││ │ │A :阿昌喔。 │ 賣愷他命與陳建維。││ │ │B :嘿。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甘有東西。 │ 彰警第0000000000號││ │ │B :有啊,怎麼沒有。 │ 卷㈣第107 頁。 ││ │ │A :上、下都要呢。 │⑶通訊監察書:98年聲││ │ │B :有啊。 │ 監字第150 號;監察││ │ │A :你現在要過去公司了嗎。 │ 電話:0000-000000 ││ │ │B :還沒。 │ (劉孟昌)。 ││ │ │A :這樣我要找誰拿。 │ ││ │ │B :等一下要過去了,不然你不會│ ││ │ │ 過去斗六等我。 │ ││ │ │A :在斗六那裏。 │ ││ │ │B :你現在在那裏。 │ ││ │ │A :斗南。 │ ││ │ │B :這樣你到斗六打給我。 │ ││ │ │A :下面是多少,我要大的。 │ ││ │ │B :見面再說啊。 │ ││ │ │A :好,拜拜。 │ ││ ├─────┼───────────────┤ ││ │98年05月23│A :0000-000000 (陳建維) │ ││ │日22時11分│B :0000-000000 (劉孟昌) │ ││ │30秒 │ │ ││ │ │B :喂。 │ ││ │ │A :我到了。 │ ││ │ │B :你在那裏等,我到打給你。 │ ││ │ │A :你多久會到。 │ ││ │ │B :很快啦。 │ ││ │ │A :我要在那裏等你。 │ ││ │ │B :你看你在那裏啊。 │ ││ │ │A :我在雲林醫院前面這個麥當勞│ ││ │ │ 這裏。 │ ││ │ │B :喔好啊。 │ ││ │ │A :好,拜拜。 │ │└─┴─────┴───────────────┴──────────┘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