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順任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㈠吳順任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
度訴字第30號判決減刑1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97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吳順任與李惠敏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順任因懷疑妻子李惠敏出軌,心生不滿,明知在放置木製衣櫃、床鋪、棉被等易燃物之住宅房間內,以汽油淋在人頭上、身上,以及流淌於房間內,再加以點火,極可能因劇烈燃燒而使房屋遭燒燬,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及縱使房屋燒燬亦不違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住宅之未必故意,先於98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佯稱母親過世為由,要求李惠敏返家祭拜,李惠敏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 時7 、8 分許,一同返回現供人使用之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住宅,發覺受騙,而在房間內與吳順任發生爭執,吳順任即將其子吳育恆趕出房間外,並自房間隔壁之神明廳取出裝有汽油約20公升之長方形塑膠桶,將汽油自站立於衣櫃前之李惠敏頭部右側淋下,隨即以打火機往李惠敏身上點火,見李惠敏身上著火,即將李惠敏推向房間內之床鋪,並以棉被往李惠敏身上蓋後,逃往住處外。火勢旋因汽油流動在房間內迅速延燒,為鄰人目睹並報警,同時協助滅火,於消防隊抵達前已撲滅火勢,未燒燬上開住宅而未遂,李惠敏並因而於顏面、頸部、軀幹及四肢有百分之25之體面積受2 至3 度燒傷,惟倖免於難。
二、案經李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李注芳之警詢、吳育恆、李惠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李惠敏之98年1 月23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訴訟用診斷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 月23日之診字第0980100817號診斷證明書、宏仁派出所警員洪士哲於98年1 月23日之職務報告、98年2 月3日檔案編號:
O09A22P1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宏仁派出所警員洪士哲於98年2 月8 日之職務報告、燒燬物清單、李惠敏之囑咐處方箋(98年3 月5 日)各1 份,均為被告吳順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順任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原放置於神明廳之汽油自告訴人李惠敏之頭部右側淋下,並點火引燃,導致李惠敏遭燒傷,房屋亦遭火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辯稱:其深愛告訴人,只是一時氣憤,打算要嚇嚇告訴人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順任與告訴人李惠敏係夫妻,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出軌,心生不滿,於98年1 月22日下午3 時7 、8 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住宅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將其子吳育恆趕出房間外,並自房間隔壁之神明廳取出裝有汽油約20公升之長方形塑膠桶,將汽油自站立於衣櫃前之告訴人頭部右側淋下,隨即以打火機往告訴人身上點火,見告訴人身上著火,即將李惠敏推向房間內之床鋪,並以棉被往告訴人身上蓋後,逃往住處外。
火勢為鄰人目睹並報警,同時協助滅火,於消防隊抵達前已撲滅火勢,未燒燬上開住宅,告訴人並因而於顏面、頸部、軀幹及四肢有百分之25之體面積受2 至3 度燒傷之事實,業據李注芳於98年1 月23日之警詢(警卷第6 頁至第
8 頁)、吳育恆於97年1 月22日之警詢(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及98年2 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李惠敏於98年2 月24日之警詢(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及98年3 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指述明確,並有李惠敏之98年1 月23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訴訟用診斷書(警卷第12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 月23日之診字第0980100817 號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4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宏仁派出所警員洪士哲於98 年1月23日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6頁)、98年2 月3 日檔案編號:O09A22P1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卷第27頁至第62頁)、宏仁派出所警員洪士哲於98年2 月8 日之職務報告、燒燬物清單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4張(偵卷第64頁至第70頁)、李惠敏之囑咐處方箋(98年3 月5 日)(偵卷第81頁)1 份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被告當天係以其母過世為由,將告訴人騙回家:
李惠敏於98年2 月24日警詢時指稱:「在事情發生當日下午約3 時左右,吳順任至我工作的地點○○○鄉○○路聯合檳榔行)去找我,騙我說我婆婆過世了,要我跟他一起回去祭拜,我信以為真,就由他騎機車載我返回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的住處。」、「他時常打我並精神虐待,我曾多次向警方報案並申請保護令,事情發生前兩天,他曾拿刀恐嚇要殺死我及我全家的人,當時我也有至派出所報案,然後我就返回娘家居住不敢回去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居住,結果當天他至我工作地點將我騙回家就發生事情了。」(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吳育恆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聽不太清楚,吵架原因好像是因為我爸爸傳簡訊給我媽媽叫她不要回來,我媽媽真的就沒有回來了,後來我爸爸就騙我媽媽說阿嬤死掉了,我媽媽就回來,就開始吵架了。」(偵卷第21頁)等語相符。可見當日告訴人之所以返家,係被告佯稱其母身亡,而將告訴人騙回家中。從而被告於98年
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是他工作完之後我載她回家要講清楚…。」(偵卷第10頁)云云,並非可採。顯現告訴人原本不願意回去,乃被告藉口其母身亡,才使告訴人誤信而隨同返家。
⒉被告一開始就打算以汽油淋告訴人並點燃:
⑴被告於98年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車子
熄火,我們就用牽的回去,後來我到前門神明廳拿汽油要去加機車,我加滿油後要把油拿回去放時,經過我房間的門,看到我太太在整理衣服要走,我在房間外點了香菸要抽…。」(偵卷第10頁);於98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依然辯稱:「(問:你拿汽油從後面潑妳太太這要做什麼?)沒有那時車子沒有油,我太太吵著要離婚要出去。」是就其手上何以拿著汽油桶乙事,辯稱是因為加油完剛好拿在手上云云。
⑵惟李惠敏於98年2 月24日警詢時指稱:「至住處後我
發現他騙我,就問他為何要騙我,他就解釋說是醫生說我婆婆病情已經很嚴重,然後他就把我叫進房間內,進入房間以後,他就質問我說,為何我衣櫥內的衣物都不見了,是否都搬移至別的男人家中去了,然後我就打開衣櫥指給他看,所有衣物都還在,是他自己在亂猜,這時他就突然走出房間,然後突然從門外丟了一條電線進來,然後他就從房間外面走進來並提了一桶用20公升塑膠桶裝的汽油進到房間內,一進來一句話都沒有說,就突然用該桶汽油往我身上潑,造成我身上被潑到很多汽油,然後他就拿出一個打火機往我身上點火,造成我身上多處著火…。」(偵卷第75頁)及於98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他何因丟這條電線,我已來不及問,他就提一個長方形塑膠製裝水的桶子進來,該桶子是我們家用來裝汽油用的,該桶平常放在我們房間後面,後來放何處我不知道,他在丟電線之前就叫我兒子出去,去國小玩。」(偵卷第77頁)等語,可見被告將告訴人騙回家中後,即發生爭執,接著被告就取出汽油桶淋告訴人汽油並引火點燃,中間發生得非常密集,並無所謂「拿汽油幫車子加油」這樣的情節。此觀諸當日在場之吳育恆於98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爸爸當天所拿出來的桶子,原本放在何處?)放在客廳神明桌的後面,我爸爸是從房間內出來拿進去房間的,但是我沒有聽到他為何要拿那個汽油桶。」(偵卷第22頁)等語益顯。足以見得被告取用汽油桶的目的,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以汽油淋告訴人並引燃,其所辯解「為了加油才拿出來」云云難以相信。
⒊被告往人體重要部位淋汽油並予以點燃:
⑴觀諸李惠敏受傷後就醫之照片(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
18 ) ,可見李惠敏顏面、頸部、胸部、甚至腹部,以及其右手及左手掌,均受到灼傷,核與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所載之診斷:「2 至3 度燒傷百分之25體表面積於顏面頸部軀幹和四肢。」等情相符。再者,其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17),亦可看出上衣正面及右手部位受燒炭化嚴重。而與被告所供稱之「自李惠敏頭部右邊淋汽油」的情節相符,可以認定。
⑵查頭部、顏面、軀幹部位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如經
淋汽油再點火燃燒,極可能造成嚴重之燒、灼傷,甚至導致死亡,應為一般人之常識。況且,淋汽油時,除由上往下淋,汽油也可能滴落或流淌地面,而於引燃時整個人因而起火燃燒,而難以躲避。而被告業已成年,具備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其亦於98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將汽油從頭部淋至身體,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會致人於死,也會導致所在住宅被燒燬你知悉否?)我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已。」(偵卷第92頁)等語益顯。
⑶是以,被告知道在人體重要部位淋汽油並點燃,很可
能導致告訴人受火燒而死;再者,淋了汽油,點燃了火,接下來的火勢很可能是被告所無法控制的,旁邊也沒有得以滅火之設備。也就是被告可以掌控是否淋汽油、點火,惟點火之後,火勢如何,是否傷及人命,已不在被告控制之下。然而被告雖然知道,卻還是在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淋了汽油後,依然點了火,引燃汽油。
⑷況且,如果被告只是要嚇唬告訴人,則單純作勢淋汽
油,甚至淋了汽油,只要不點火,都還有轉圜的餘地,但被告卻仍點了火,導致無法收拾之後果,難以相信其僅為「嚇唬」告訴人而已。
⒋從而,由被告事前刻意將離家在外之告訴人騙回家中,
甚至不惜大逆不道的謊稱「其母身亡」,可見被告非要告訴人陪同回家不可;而將告訴人騙回家中後,旋取出汽油桶,以汽油淋在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點火引燃,更可見其本意就在殺害告訴人,而具有殺人犯意,昭然若揭。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未必故意:
⒈室內放置許多雜物、易燃物:
由卷附6 張房間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觀之,房間內之天花板為塑膠,一進門就擺放木製之衣櫃,衣櫃內放置衣物,衣櫃旁邊還有堆放書本之木製書架,以及木製書桌,再過去則是堆放棉被的雙人木製床及上下舖木製床。也就是這個房間裡面,堆放了許許多多雜物、易燃物。一旦在這個堆滿易燃物、雜物之房間內,將液體之容易流動之汽油撥灑出來,進而點火,則遭到汽油潑灑之雜物、易燃物,就會迅速燃燒;甚至,遭到火燃之告訴人,也很可能因為遭火灼燒疼痛,掙扎滾動,而使得汽油、火勢擴大;更甚者,倘若在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踢倒汽油桶,使得汽油濺出四溢,甚至引爆,可能造成更嚴重的後果。
⒉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將汽油從頭部淋至身體,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會致人於死,也會導致所在住宅被燒燬你知悉否?)我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已。」(偵卷第92頁)等語。可見被告也確實知道在堆滿雜物、易燃物的房間內,對告訴人淋汽油並點火燃燒,很可能會導致住宅被燒燬之嚴重結果。
⒊從而,被告之主要目的,固然在以火燒死告訴人,而非
為燒燬其住宅。然而,其乃基於縱使以汽油引燃燒灼告訴人時,可能燒燬房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放火燒燬房屋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為被告吳順任之住所,且
其與告訴人、吳育恆等人居住其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核被告吳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淋汽油後點火引燃之行為,以遂其殺人未遂、放
火燒燬住宅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其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30號判決減刑1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97年
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已著手為殺人行為,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
,僅因懷疑告訴人出軌,不思以和平之方式商談解決,復罔顧夫妻多年之情分,竟以淋汽油並點火之方式,雖未得逞,卻已導致告訴人顏面受損,身體也殘留許多燒傷的痕跡,房屋亦遭燒黑,惟犯後就其行為大致承認,並表示非常後悔(本院98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第9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審酌被告行為各節、犯後態度,認公訴人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