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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2號證 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所涉犯之強盜等案件,證人乙○○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09時到庭接受訊問,傳票於98年09月28日送達於乙○○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復無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形,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