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
5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契約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李詩涵於民國91年2 月12日,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所生下之女張于珮(起訴書誤載為「張于佩」),與其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又其當時與李昭容(現改名為李采蓉)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於91年10月30離婚),但其為使張于珮成為其名義上之女兒,竟與李詩涵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詩涵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由李詩涵於91年2 月12日某時,持李昭容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假冒李昭容之身分住進若瑟醫院生產,並於生下張于珮後,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醫師廖慶源於91年2 月15日,開立「張于佩母親為李昭容、父親為甲○○」等不實內容之出生證明書交與甲○○,再由甲○○與李詩涵於91年2 月25日,一同持該不實內容之出生證明書,至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1 「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庫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林素貞辦理張于珮之出生登記,致使林素貞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出生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庫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93年8 月29日某時許,受李詩涵之委託,答應幫忙
照顧張于珮數日,依其與李詩涵間之約定,其對於張于珮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詎其於同年8 月31日22時許,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將當時年僅2 歲餘,患有身體多重障礙、腦性麻痺、發育遲緩及癲癇病症,需長期臥床而顯無自救能力之張于珮,遺棄在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21之13號即李詩涵之叔叔李三郎住處門外之地上,幸當時正於家中看電視之李三郎之女李貞瑩聽到張于珮之哭聲,打開家門查看後,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素貞、李詩涵、李貞瑩、李三郎及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侯友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若瑟醫院97年11月
5 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733號函所附張于珮、李詩涵及李昭容之病歷資料各乙份、張于珮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雲林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乙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4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5841號函所附張于珮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 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⒉【適用法條之罰金刑範圍】: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
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可處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
第294 條第1 項前段違背契約遺棄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遺棄張于珮之行為,違反民法之規定,亦該當於違背法令遺棄罪云云,惟親子血緣關係為自然事實,非戶籍登記即可創設,且戶籍登記若有錯誤或虛偽情事,尚可經由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例如由生父、生母、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可明,是被告雖在戶籍登記上為張于珮之父親,究非可謂被告在法律上對張于珮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從而,是被告遺棄張于珮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罪,特予說明。
㈢被告與李詩涵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張于珮成為其名義上之女兒,共同出立不
實出生證明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戶籍登記上為錯誤之記載,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竟又遺棄無自救力之張于珮,置張于珮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一錯再錯,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刑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各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院考量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其犯罪行為距今已有4 年餘,可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自承現在六輕工作,有正當職業,張于珮現已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妥為安置,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慎,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法令或契約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