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及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其竟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之華山模型槍專賣店,購得銅製子彈模型6 顆後,於其後一星期內之某日,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39巷96號住處內,將該銅製子彈彈頭轉下,復將高空煙火之火藥裝填至上開子彈內,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完成。
㈡甲○○因其所駕駛之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且其因
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一處田地旁之工寮內,以保麗龍及塑膠為材料,再以剪刀裁剪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取締違規車輛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暨上開車號使用人丙○○之權益。
㈢嗣於98年1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東區體育
場大門前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子彈6 顆(其中2顆已經送驗試射耗失,僅存彈殼)與偽造車牌0 面,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製造之子彈及偽造之車牌等扣案可資佐證。另將扣案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子彈6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子彈及車牌之結果,認為①子彈6 顆:其中2 顆已經試射,僅存彈殼,另外4 顆子彈外觀完整,與一般子彈無異。②偽造車牌0 面:是以保力龍以材料所製成,看起來就是偽造的車牌(見本院勘驗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汽車車牌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有子彈與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子彈與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㈢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和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信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本案又製造子彈供己持有,且為躲避檢警之查緝,偽造車牌供己使用,一錯再錯,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製造之子彈數量非鉅,未用作他途,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於83年間因車禍導致左腳截肢,謀生能力不若一般常人,兼衡被害人丙○○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㈤扣案之子彈6 顆,除其中2 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後僅存彈殼,
已非違禁物而無庸沒收外,其餘4 顆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車牌
0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該車牌。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