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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書記官 吳伊婷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肆點零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5日期滿。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 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確定,前揭4 案經裁定減刑後,與其因偽造貨幣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之3 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緝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4 包合計淨重

3.8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8068公克;1 包淨重

0.2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78公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電子秤1 台、帳冊1 本、SIM 卡4 張、NOKIA 牌及LG牌手機各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