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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29日清晨6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52號住處,與丁俊明一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丁俊明於注射海洛因完畢後,即因身體不適遂趴在椅子上休息,經10幾分鐘後,被告甲○○見丁俊明對呼喚及碰觸沒有反應,即對丁俊明施以急救但無效果,再以血壓計測量丁俊明之脈膊,發現丁俊明已沒有血壓及脈膊,且有瞳孔放大及輕微脫肛現象,此時甲○○明知丁俊明已死亡,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丁俊明之屍體放置於不知情的蘇雅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並載至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橋上棄置後,自行離去。嗣後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於同年月30日18時10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之自首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丁慶隆、吳基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證人蘇雅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丁俊明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照片16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與丁俊明一同施用毒品後丁俊明死亡,而一時驚慌,又恐遭警方查知其施用毒品,始將丁俊明之屍體載運至他處遺棄,而事後即知悔悟而自首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