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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 號住處,偽造面額500 元及1,000 元之紙幣完成後,欲以真鈔與假鈔不詳比例兌換方式販售他人牟利,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通知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由丁○○攜帶面額1,000 元及500 元、數量不詳之偽造通用紙幣以不詳比例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行使之,且因而獲取數額不詳之利益。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於93年5 月12日分別在:㈠上址扣得面額500 元偽鈔成品40張(應為35張)、1,000 元偽鈔成品445 張、防偽線壓條12支、數字印章3 枚、驗鈔機及EPSON 雷射印表機各1 臺、偽鈔用紙2500張(應為2450張);㈡在2Q-9759 號車輛內後座腳踏板處扣得面額500 元偽鈔半成品228 張及1,000 元偽鈔半成品604 張(應為616 張);㈢彰化縣○○鎮○○街○○號即丙○○住處扣得面額1,000 元偽鈔2 張;㈣又於93年5月19日借提查證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住處,扣得1,000 元偽鈔成品46張、500 元偽鈔成品16張(置入信封,藏於客廳沙發座墊夾層內)、防偽線膠帶5 捲、蠟燭1 條等供犯罪所用之偽鈔半成品及其他之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偵查中之證述、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93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19日對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 月12日對證人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93年5 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754號函、中央印製廠95年12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5000603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60017343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與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在雲林縣○○鎮○○路○○○ 巷○ 號住處,自綽號「阿水」之劉金蒼,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扣案物一批,惟堅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製造偽鈔,其收受上開扣案物均是乙○○所有,而由劉金蒼交付,目的是要引出前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919號)陷害其與乙○○之陳本信,查出陳本信如何陷害其2 人,結果反而被陳本信檢舉而遭查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⒈96年9 月13日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署96年保管字第

913 號扣押物品(即同附表編號1 至4 、10、11所示之扣案物)之勘驗筆錄記載:編號1 偽造新台幣千元券成品

445 張。抽樣其中5 張勘驗,其中防偽線浮水印鈔票編號均具備,與真品十分相似,防偽線透光,並可連成一直線,以肉眼乍看之下極易與真鈔混淆。惟鈔票編號每張都是「AJ426031U4」。編號2 的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券成品35張:抽樣其中5 張勘驗,紙質微皺,其餘與編號一千元鈔成品同。防偽線、浮水印、鈔票編號均具備。以肉眼乍看極易與真鈔混淆。惟鈔票編號每張都是「JT096753WF」。

編號3 偽造千元券半成品616 張:係製作完成單面千元鈔,該單面已經製作完成,防偽線、浮水印,鈔票編號均具備,與真鈔相似,4 張千元鈔並列印在A4紙上,尚未剪裁。惟鈔票編號每張都是「AJ426031U4」。編號4 新台幣五百元鈔半成品228 張:係製作完成單面五百元鈔,該單面已經製作完成,防偽線、浮水印,鈔票編號均具備,與真鈔相似,4 張五百元鈔並列印在A4紙上,尚未剪裁。惟鈔票編號每張都是「JT096753WF」。編號10偽造新台幣千元券成品46張:抽樣其中5 張勘驗,其中防偽線浮水印鈔票編號均具備,與真品十分相似,防偽線透光,並可連成一直線,以肉眼乍看之下極易與真鈔混淆。惟鈔票編號每張都是「AJ426031U4」。編號11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券成品16張:與編號一千元鈔成品同。防偽線、浮水印、鈔票編號均具備。以肉眼乍看極易與真鈔混淆。惟鈔票編號每張都是「JT096753WF」(雲林地檢96年偵字3508號,下稱偵卷㈣第30頁)。

⒉中央印製廠93年5 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754號函記載

:「主旨:貴局函請鑑定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券5 張(號碼均為AJ426031U4)及伍佰元券5 張(號碼均為JT096753WF)共計10張,經本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復請查照。說明:二、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中一張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三、該批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偵卷㈠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600173430 號鑑定通知書記載

:「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偽鈔用紙2450張編為B 類鑑定資料。二、偽造新臺幣1,000 元券成品445 張編為S1000類鑑定資料。三、偽造新臺幣500 元券成品35張編為S500類鑑定資料。四、偽造新臺幣1,000 元券半成品616 張編為SP1000類鑑定資料。五、偽造新臺幣500 元券半成品

228 張編為SP500 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送鑑證物經採『鑑定方法』欄所載之光譜分析方法進行抽樣檢測與比對結果,認為S1000 、S500、SP1000、SP500 類證物紙質均與B 類證物紙質不同。」等語(偵卷㈣第18頁)。

⒋經本院於98年9 月18日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

10、11之偽造1,000 元與500 元之偽鈔成品、半成品與附表編號9 之偽鈔用紙,勘驗結果:「1.扣案的偽鈔用紙,照光的時候會有一個圖案如附圖所示,但是部分紙張的附圖在紙的橫看的半側,部分紙張的附圖在紙張橫看中間上方。2.五百元偽鈔的半成品,看不出有這個圖案。3.一千元偽鈔的半成品,看不出有這個圖案。4.一千元及五百元的成品,看不出有這個圖案。」(本院卷第118 頁及附圖);另當庭亦勘驗扣案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防偽線膠帶,勘驗結果:「1.扣案的防偽線膠帶紫色部分與扣案的千元偽鈔、五百元偽鈔上面的防偽線顏色不同。2.扣案的防偽線膠帶粉紅色部分密佈大小的梅花圖案,扣案的千元偽鈔、五百元偽鈔上面的防偽線看不出有梅花圖案。」(本院卷第118 頁)。

⒌由上可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11所扣得之1,000 元

、500 紙鈔成品、半成品,1,000 元鈔票編號每張均為「AJ426031U4」,500 元鈔票編號每張均為「JT096753WF」,應係同批偽造而成。

⑵經抽樣送往中央印製廠檢驗附表所示之1,000 元與500

元偽鈔成品號碼均為相同,都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等情。然本件於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印表機,為附表編號8 之「EPSON 雷射印表機」1 臺,並無扣得其他噴墨印表機,是扣案之1,000元與500 元偽鈔成品、半成品,難以認定是被告持有之本件扣案機器所印製。

⑶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000 元、500 元

偽鈔成品、半成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鈔用紙紙質不同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11之1,000 元、500 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上,經當庭勘驗亦無如附表編號9 偽鈔用紙透光所顯示出來的附圖圖樣,均可證明上開1,000 元、500 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並非以上開偽鈔用紙所印製。

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防偽線膠帶5 捲勘驗結果,

亦與上開扣案1,000 元、500 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上防偽線之顏色及花紋,均不相同。

⑸從而,難憑被告丁○○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即認定上開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為被告所印製。

⒍其次,證人乙○○於98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

對於被告上開斗南鎮住處所扣得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並不清楚,其當時人在看守所,不可能交付上開物品予任何人,其曾經將一些之前做過色澤、品質不佳的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亂丟、亂寄放,不能用、不要的機器等物,就送給朋友,也有寄放在劉金蒼位於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住處;其與丁○○、劉金蒼均有認識,在其被抓之前一起在做切貨,但之後沒有再跟劉金蒼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另甲○○於93年5 月19日警詢陳稱:曾看過劉金蒼到其住處,在客廳跟丁○○談論好像有關偽鈔的事情,但是丁○○不想讓其知道太多,就把其趕到樓上,故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丁○○所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物,係由劉金蒼所交付,亦不無可能。

⒎縱然甲○○上開警詢陳稱,曾看過劉金蒼到其住處,在客

廳跟丁○○談論好像有關偽鈔的事情等語。然單純談論偽鈔等情,與實際上有無製作偽鈔,應屬二事,其所述亦無法直接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至12所示之1,000元、500 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係由被告丁○○所製作。

⒏另證人周美玲雖於93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

先生目前在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丁○○跟我先生是朋友,所以我每個禮拜到雲林探監時都會順便去丁○○位於斗南的家,所以偶爾會看到丁○○在做偽鈔,我去時並沒有看到甲○○在做偽鈔,她都是坐在一旁看。」等語(偵卷㈠第121 頁),然證人周美玲上開所述,顯與前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相符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有疑問。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丙○○駕車搭載其攜帶偽造通用紙幣以不詳比例轉售不詳之人部分:

⒈被告丁○○雖辯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扣案物

係為引陳本信出來,查明為何遭陷害等情。然證人乙○○於98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投的時候,其有跟丁○○說是被陳本信出賣。陳本信是線民,故其當時有叫被告蘇慶儘量收集資料把陳本信檢舉出來,其本人在臺中的時候也有寫告發狀寫到法務部,被告後來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並無因為要找出陳本信,就指示被告丁○○至劉金蒼住處或其他地方拿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作機器等物,且其本人亦是以寫信檢舉方式,希望找出陳本信。但觀被告丁○○供稱其於收受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作機器等物後,向陳本信展示,以找出被陷害之原因云云,如此說法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丙○○於93年5 月13日警詢時已陳稱:93年5 月11

日當天是載被告到臺北開庭等語(卷第10頁背面)。其在案發第一時間並未談及要與被告丁○○到彰化縣芬園找陳本信之情節。另被告丁○○於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19日警詢與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1 頁至第至第6 頁背面,偵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第95頁),亦均未提及陳本信。嗣於93年8 月23日於乙○○於其所涉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上訴時,提出刑事請求調查狀(上開判決書理由部分,雲林地檢93年偵緝字127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提到線民為陳本信後,被告丁○○在丙○○所涉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作證時,才有93年5 月11日當天是要找「陳本信」等情節(上開判決,本院卷第57頁)。而後證人丙○○於98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也改口證稱:其有載被告至去芬園找陳本信,好像與到台北開庭是同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6 頁)。是所謂丙○○於93年5 月11日當天是開車搭載丁○○到彰化縣芬園找陳本信一節,並非無疑。

⒊另丙○○於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19日警詢時均陳稱:

不知道車上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1,000 元半成品616 張、500 元偽鈔半成品228 張,也不知道丁○○有將偽鈔以不詳比例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牟利等情(警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其復於98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不知陳本信是買家,也不清楚被告當天有攜帶上開偽鈔半成品,及其目的為何,且其載丁○○回家後,把車子開回去這段時間,沒有搬動車上之東西,也不知上開車輛後座有偽鈔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6 頁)。證人丙○○既然供稱對於被告丁○○攜帶偽鈔欲交易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則無法藉由其證述,證明被告當天有公訴意旨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偽鈔以不詳比例轉售牟利等情。

⒋另於93年5 月12日在2Q-9759 號車輛內後座腳踏板處,為

警所查扣500 元偽鈔半成品228 張及1,000 元偽鈔半成品

616 張,並非偽鈔成品,是公訴意旨所稱上開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丙○○駕車搭載其攜帶偽造通用紙幣以不詳比例轉售不詳之人,亦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攜帶大量偽鈔半成品外出,行為固然可疑,然證人周美玲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甲○○、丙○○之證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偽造通用紙幣或係為牟利供行使之用而轉售交付他人,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備註 │├──┼───────────┼───────┼───────┤│ 1 │偽造1,000 元紙鈔成品 │445 張 │93年5 月12日在││ │(編號:AJ426031U4號)│ │丁○○位於雲林││ │ │ │縣○○鎮○○路││ │ │ │169 巷1 號住處││ │ │ │所扣得 │├──┼───────────┼───────┼───────┤│ 2 │偽造500 元紙鈔成品 │35張(扣押物品│同上 ││ │(編號:JT096753WF號)│清單誤載為40張│ ││ │ │) │ │├──┼───────────┼───────┼───────┤│ 3 │偽造1,000 元紙鈔半成品│616 張(扣押物│93年5 月12日在││ │(編號:AJ426031U4號)│品清單記載604 │丁○○所有車牌││ │ │張) │號碼2Q-9759 號││ │ │ │車輛後座腳踏板││ │ │ │處所扣得 │├──┼───────────┼───────┼───────┤│ 4 │偽造500 元紙鈔半成品 │228 張 │同上 ││ │(編號:JT096753WF號)│ │ │├──┼───────────┼───────┼───────┤│ 5 │防偽線壓條 │12支 │93年5 月12日在││ │ │ │丁○○位於雲林││ │ │ │縣○○鎮○○路││ │ │ │169 巷1 號住處││ │ │ │所扣得 │├──┼───────────┼───────┼───────┤│ 6 │數字印章 │3 枚 │同上 │├──┼───────────┼───────┼───────┤│ 7 │驗鈔機 │1 臺 │同上 │├──┼───────────┼───────┼───────┤│ 8 │EPSON 雷射印表機 │1 臺 │同上 │├──┼───────────┼───────┼───────┤│ 9 │偽鈔用紙 │2450張(扣押物│同上 ││ │ │品清單誤載為 │ ││ │ │2500張) │ │├──┼───────────┼───────┼───────┤│ 10 │偽造1,000元紙鈔成品 │46張 │93年5 月19日在││ │(編號:AJ426031U4號)│ │丁○○位於雲林││ │ │ │縣○○鎮○○路││ │ │ │169 巷1 號住處││ │ │ │所扣得 │├──┼───────────┼───────┼───────┤│ 11 │偽造500元紙鈔成品 │16張 │同上 ││ │(編號:JT096753WF號)│ │ │├──┼───────────┼───────┼───────┤│ 12 │偽造1,000元紙鈔成品 │2 張 │93年5 月12日在││ │ │ │丙○○位於彰化││ │ │ │縣○○鎮○○街││ │ │ │13號住處所扣得│├──┼───────────┼───────┼───────┤│ 13 │防偽線膠帶 │5 捲 │93年5 月19日在││ │ │ │丁○○位於雲林││ │ │ │縣○○鎮○○路││ │ │ │169 巷1 號住處││ │ │ │所扣得 │├──┼───────────┼───────┼───────┤│ 14 │蠟燭 │1 條 │同上 │└──┴───────────┴───────┴───────┘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