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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3號),及移請併案審判(98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其並未向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龍味香商店,下稱本案房屋)原屋主癸○○承租上址,因見本案房屋位居鬧市,店面出租有利可圖,而癸○○、丁○○夫婦因債務遠走他鄉,本案房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拍賣予己○○(未點交),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無法償還而將債務轉換之「債務及債權轉移租賃租金契約書本」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寅○○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上2 份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止),並偽造「癸○○」之印文在本案租約上,而竊佔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之店面分為4 格,而依攤位優劣,向前往擺攤之攤商收取每日1,500 元、1,6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租金,致生損害於己○○及向被告繳納租金之攤商。嗣己○○委任告訴人庚○○偕同庚○○之夫辰○○於97年8 月

30 日15 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更換大門搖控器及安裝監視器,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正在安裝監視器之辰○○揮舞鐵勾,並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向辰○○恫嚇,致在場之庚○○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庚○○另僱請丑○○、甲○○及乙○○、辛○○,卯○○等人,分別於97年9 月8 日9 時30分許、97年9 月18日8 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內進行地磚打除、磁磚翻新等工程時,被告竟意圖使庚○○、丑○○、甲○○、乙○○、辛○○、卯○○和己○○等人受刑事處分,先於97年9 月8 日14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丑○○、甲○○涉嫌毀損上址,再於97 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斗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辛○○、卯○○涉嫌毀損、己○○與庚○○涉嫌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居,並使用偽造之本案租約作為誣告庚○○、丑○○、甲○○、乙○○、辛○○、卯○○、己○○等人涉案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筆錄。

㈡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筆錄。

㈢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

㈣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述筆錄。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㈥本案租約影本各1 紙。

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2 紙㈧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62號、96年度執字第26953 號所附之

假扣押查封筆錄、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各1 份。

㈨翻拍照片1 張。

㈩攤商承租時段表影本6 紙。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錄影光碟乙片。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自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並將本案房屋之店面分為4 格,而依攤位優劣,向前往擺攤之攤商收取每日1,500元、1,6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租金,又於97年8 月30日,持勾鐵門之勾子站於本案房屋前,向辰○○稱:「要給它壞也沒有關係」,復於97年9 月8 日14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內,對丑○○、甲○○提出毀損告訴,再於97年9 月18日10時許,在上述斗六派出所內,告訴乙○○、辛○○、卯○○涉嫌毀損、己○○與庚○○涉嫌妨礙自由及侵入住居,並提出本案租約為證,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等行為,辯稱:

㈠癸○○夫妻因欠債跑路,於臨走前,有交代渠等乾爹壬○○

去收取本案房屋之租金,但壬○○年紀大了,且壬○○又欠伊錢,故壬○○就交代伊去收租金,但因為沒有簽訂租約,所以伊先打電話給癸○○,後打給癸○○之女兒戊○○,戊○○於電話中叫伊自己拿印章蓋一蓋,壬○○就拿癸○○臨走前交付之鑰匙,至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癸○○夫妻住處拿了癸○○的印章交給伊,伊再請代書草擬本案租約後,在本案房屋內製作契約完成。

㈡伊是對辰○○說:「東西」要給它壞也沒有關係,「東西」不是指房子。

㈢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丑○○、甲○○、乙○○、辛○○

及卯○○未經許可將本案房屋地磚拆除,己○○與庚○○更擅自將本案房屋鐵門之遙控器作更換,讓伊無法進入,伊覺得莫名其妙,才報警處理,提出毀損、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居等告訴,請警方查明真相。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於第212 條僅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方有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事務官未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本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庚○○庭提之錄影光碟,縱製有所謂「勘驗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264 頁),因檢察事務官並無實施勘驗以取得證據之法源依據,該「勘驗筆錄」即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本案房屋原為癸○○所有,被告自任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租

期自96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止),佔用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之店面分為4 格,而依攤位優劣,向前往擺攤之攤商收取每日1,500 元、1,600 或2,000 元不等之租金。迄至96年12月間,癸○○因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債務未償還,京城商銀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30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聲請本院就本案房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6953 號),由本院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並由己○○於97年6 月13日得標買受(於97年7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己○○委任庚○○偕同辰○○於97年8 月30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更換大門搖控器及安裝監視器,被告出面阻止,彼此進而方生爭執。之後,庚○○另僱請丑○○、甲○○及乙○○、辛○○,卯○○等人,分別於97年9 月8 日9 時30分許、97年9 月18日8 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內進行地磚打除、磁磚翻新等工程,被告遂於97年9 月8 日14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轄區警員告訴丑○○、甲○○涉嫌毀損本案房屋,再於97年9 月18日10時許,在斗六派出所向轄區警員告訴乙○○、辛○○、卯○○涉嫌毀損、己○○與庚○○涉嫌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居,並提出本案租約為憑。上開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且經庚○○於偵查中指述詳實(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

296 頁至第297 頁),復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62號、96年度執字第26953 號所附之假扣押查封筆錄、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953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4 頁)、攤商承租時段表影本6 紙(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249 頁至第

250 頁)、本案租約(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翻拍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203 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

9 月3 日斗地一字第0980006522號函所附本案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就被訴偽造文書持以行使暨竊佔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⑵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癸○○在調查站中

陳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錢,更沒有簽訂本案租約,又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卷證資料不合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癸○○固於調查站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金錢借

貸關係,另本案租約上之印文非其平常使用之印文,其平常簽約都是直接簽名(見他字卷第28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無誤。但其又證稱:我曾經於95年間向我乾爹壬○○借款,還交付支票4 張(即他卷第38頁、第39頁所示4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5,000,000 元,除票號000000

0 號之支票為丁○○所開立外,其餘均係癸○○以丁○○之名義所簽發)與壬○○作擔保,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壬○○家中,我並將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房屋(連同土地)出租與壬○○,後來於97年1 月13日,我跟丁○○欠債要離開,臨走前1 天我們去找壬○○,把愛國街房屋鑰匙交給他,並向壬○○表示本案房屋已經租給攤販做生意,可以讓他去收本案房屋之租金,我女兒戊○○也有把本案房屋原始租賃契約寄給壬○○,壬○○有透過別人(不知何人)打電話給戊○○,要求另外簽立本案房屋之租約,戊○○跟對方講說「要他們自己去處理」,且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有同意或授權戊○○這樣做(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

153 頁)。②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是我父親的乾爹,

我都叫壬○○「阿公」,我記得在96年還是97年間,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簽名(在本案房屋之租約上),我說都給阿公處理,我之前有問過我母親癸○○,她說都給阿公處理就好,對方還有拿給壬○○聽,壬○○問我可否給他出租,我說可以,我有叫對方自己處理,但我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

③壬○○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曾經借錢給癸○○、

丁○○夫婦,癸○○拿了4 張支票給我(即他卷第38頁、第39頁所示4 張支票),後來他們欠債跑路,他們跑路前有來找我,說房子(愛國街157 號及興中街30號)要給我收租金,我就把本案房屋交給我朋友(指被告)管理,是在本案房屋內說的,之後,我還有到愛國街157 號房屋內拿了印章交被告用印,製作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反面)。

④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彼此互核一致,且癸○○與戊○○既

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衡情應無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渠等證詞均可採信。依此,癸○○與被告雖未謀面,但癸○○於97年1 月13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請壬○○收取本案房屋出租與市場攤販之租金後,壬○○再交被告處理本案房屋收租事宜,被告雖應允之,然為避免糾紛,被告電請戊○○簽訂本案租約(癸○○已於96年11月9 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戊○○,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後詳述),電話中戊○○告知被告可以自己用印訂約,且於通話後向癸○○說明上情,獲得癸○○之同意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諸本案租約之內容,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止」,租期雖早於癸○○欠債離去之時(97年1 月13日),惟癸○○在離開之際,尚有部分攤販之租約已到期,業經癸○○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則其委任壬○○所收取之租金,不以其離去後始屆期者為限,尚包含「已到期卻未收取」之租金甚明。癸○○既授權被告得訂立本案租約作為有權收取租金之證明,以求定紛止爭,則本案租約之始期雖訂於癸○○、丁○○離去之前,甚至有租金給付金額與方式之記載,均難認逾越癸○○之授權範圍,亦可認定。本案租約之擬定既有事先經過癸○○之授權,即難認有何偽造本案租約(暨持以行使)之行為。又被告既係合法向癸○○承租本案房屋,係有權使用房屋之人,則其佔用本案房屋,並以出租人地位向各該承租上址之攤販收取租金,也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論以上開罪名。

⑤癸○○雖於96年11月9 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戊○○,租期自

96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半年付1 次),該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有本院96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806 號卷所附公證書與租賃契約書各1 紙為證。且經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面)。惟本案房屋已經癸○○出租予各市場攤販使用,業如前述,又何以再重複出租予戊○○?已非無疑。其次,經本院訊問戊○○當初簽約之原因與細節,其復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簽這份契約?)因為那時候有人說要租賃比較好。」「(問:何人跟你說何事情?)我想一下,我不知道,我母親叫我租,我就簽了。」「(問:你租這房子做什麼?)因為那時候菜市場要用,我母親叫我租起來,我就租起來。」「(問:在你母親跑路之後,你還有管這間房子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面)。是戊○○顯係聽從母親癸○○之意而簽訂該租賃契約,其並不清楚承租本案房屋之用途,主觀上既無承租本案房屋之真意,客觀上也有沒有佔用本案房屋使用收益之行為。再者,該租賃契約簽立之日期,距癸○○避債之時不過2 月,衡情當時癸○○已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有隨時舉家離去之可能,為何與戊○○簽立租期長達5 年之契約?益見可疑。

從而,癸○○為免其躲債時本案房屋遭查封拍賣,損及自身收取攤販租金之權益,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戊○○,並立據公證,應屬合理之推斷。其2 人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為明確,應予說明。

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其借款與癸○○,

金額為5,000,000 元,癸○○並開立上開4 張支票交付其作為擔保之用,後來其與癸○○於96年4 月12日,在本案房屋內簽立本案租約云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與其上開辯詞不符。然此乃係因被告不想牽連戊○○,故最初未說出實情,也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姑不論其翻異前詞之動機是否為真,本案事實既經查明如上,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有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借款與癸○○,已如前述,則起訴檢察官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認定被告並無借款與癸○○之餘裕云云,是否屬實,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敘明。

⒊被訴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持偽造之本

案租約提告,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惡意。然而,本案租約乃係經過當時房屋所有權人癸○○之授權而用印製作完成,業經敘明在前,是被告原有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收益權。再回顧當初事發經過,庚○○在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是何人實際出錢標的?)實際出錢是我們家的姊妹,庚○○、洪群穗、洪端鍊、己○○、洪永童。」「(問:己○○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妹婿。」「問:當初你們四姊妹出錢,為何會在己○○名下?)當初知道投標會有問題,所以才用己○○的名字。」「(問:8月30日你去換鎖,你第1 次與被告正式碰面?)是。」「(問:你當天有問被告為何他會佔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隱約知道他們把那邊出租給別人。」「(問:有一張『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他是否有出具這張給你看,說他有權在那邊?』有,8 月30日。」「(問:你怎麼說?)我說不可能,這張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實,因為他們走的很匆促。不可能有時間寫這張契約書。」「(問:你在97年8 月30日去現場時,你有跟被告講說你有這間房子的合法權責?)有,我說我從法院拍到,而且我有出示法院給我的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看。」「(問:你怎麼跟被告說?)我說我從法院拍到,我今天要換鎖,今天房子的使用者是我,我要換鎖。」「(問:被告怎麼回答?)他說他有租賃契約。」「(問:你有沒有跟他解釋己○○只是登記上的名義人,實際上的使用權人是你?)我沒有這樣跟他說,但那天己○○也有到場。」「(問:己○○是否有出面跟被告解釋?)有。」「(問:他說什麼?)他說房子是我們拍到。」「(問:被告堅持他有租賃契約?)是。」「(問:他有出示租賃契約書原本給你看?)他有晃1 下。」「(問:內容是否有看?)我有看,但當下沒有仔細看內容,他有請1位代書到場,只是看到封面,上面寫租賃契約。第1 次到警局時,我們先到,被告請代書帶過來。」(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 頁反面)。庚○○之上開證詞,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2 頁)。依此可知,庚○○等人以「所有權人」自居,與被告進行交涉之時,被告仍欲提出未經公證之本案租約證明其有合法租賃權,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 條)之誤解,則在雙方認知沒有共識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庚○○僱請至現場整修磁磚之工人丑○○、甲○○、乙○○、辛○○、卯○○提出毀損告訴、另對擅自更換遙控器之己○○與庚○○提出妨礙自由及侵入住居之告訴,堪信其用意在訴諸法律解決爭端,並無誣告上開人等之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此不因上開人等最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而有異。

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明確)。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起訴檢察官主要執庚○○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

錄、庚○○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然而:

①檢察事務官勘驗庚○○庭提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他字卷第264 頁),不合法定程序,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

②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後,認:

(畫面上有3 男子,畫面左方男子,穿黑色上衣、微胖、短

髮,下稱A 男)

A 男:你在兇什麼?( 畫面稍往右移,A 男漸漸移出畫面,此時最靠近畫面的男

子,穿黑色上衣,平頭,下稱B 男【即被告】;畫面最右方男子,穿短褲,架梯子坐在木頭堆疊高處旁,下稱C 男;畫面左方男子,黑色上衣、領子邊緣白色,短髮,微禿)

B 男:你在改什麼?(往其右手邊看)

A 男:在修理啦,沒有在改什麼啦。

B 男:我沒兇啦,我知道你在改。(A 男:那有可能在改)

你若要繼續再用喔,ㄏㄚ(臺語),○○那要壞也沒有關係啦(○○之內容經反覆播放多次後,仍無法確定)(同時右手拿著鐵棒指向C 男的方向2 次)。

C 男:不是我在用的啦。

B 男:不然你是要怎樣。女聲:沒關係,他講..讓他講、讓他講,你用你的、你用你的(此時畫面往左移,看到另外2 名男子)。

B 男:我又不會用啦。(勘驗畫面如他字卷第203頁照片所示)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庚○○與辰○○雖堅稱被告出言恐嚇稱「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而辰○○即係畫面中站在梯子上之男子(見他字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則辯稱○○代表「東西」(臺語),是指「電動鐵門」,其說話聲音沙啞(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反覆播放聆聽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仍無法確定被告所稱「○○那要壞也沒關係啦」之○○是否就是指「房子」。另稽之被告既以本案房屋合法承租人自居,且對整修本案房屋磁磚之丑○○等人提出毀損告訴,可見其不願他人毀損其房屋內之設施,衡情難認其會口出「房子那要壞也沒關係啦」等恐嚇要毀損房子之言語。又該錄影光碟未經偽造或變造,應較諸庚○○或辰○○之證詞更為真實可信。然本院既無法由錄影光碟中還原當初事實之真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向辰○○恫嚇云云,不免誤會。至被告雖欲以要毀損電動鐵門乙事告知辰○○,但其僅稱要毀損「東西」,辰○○復誤解被告之意要毀損「本案房屋」,即無因此(被告恫嚇要毀損電動鐵門)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附帶論及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之謂,被告既係對辰○○稱「東西要壞也沒有關係」,語意隱晦不明,無從使辰○○當下完全瞭解其意,自難認已達「脅迫」之程度,被告以之妨礙辰○○裝設監視器,亦不成立強制罪,而無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陳明。

③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裝設監視器之辰○○恫稱:你若要

再繼續做,房子要壞也沒關係等語時,衡情被告所傳達之意應為「你(辰○○)若要再繼續做,(你們的)房子要壞也沒關係。」被告無非要以此方式,要求辰○○、庚○○停止對本案房屋之一切行為,因為本案房屋現屬被告合法占有中,否則將以毀壞本案房屋之惡害,加損害於庚○○就該屋之實質所有權。從而認定本件被告恐嚇之對象除辰○○外,實際上更應包含在場聽聞該語之庚○○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口出「毀損本案房屋」之言語,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曾稱:「房子那要壞也沒關係。」因辰○○到庭證稱:被告講話是針對我,是要講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我叫辰○○下來,我講話是針對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相符。另參以辰○○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6 頁),辰○○站在梯子上(某車B柱旁),被告站在該車之車頭前,庚○○位於該車之車尾後,被告與庚○○間之距離差距1 個車身以上。則被告乃是針對辰○○說話,且沒有要求辰○○轉告庚○○之意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該當於恐嚇庚○○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未慮上情,過於臆測,不為本院所採。此外,辰○○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便被告告以毀損本案房屋之言語,亦非以「加害辰○○財產之事」,恐嚇辰○○,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竊佔、恐嚇及誣告等犯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辯稱其未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竊佔、恐嚇及誣告犯行等語,應非飾卸之詞,可以採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98年度偵字

第2067號):被告明知其並未向本案房屋原屋主癸○○承租上址,因見本案房屋位居鬧市,店面出租有利可圖,而癸○○、丁○○夫婦因債務遠走他鄉,本案房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3日拍賣予己○○(未點交),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癸○○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無法償還之本案租約,並偽造「癸○○」之印文在本案租約及「債務及債權轉移租賃租金契約書本」上,而竊佔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之店面分為4格,而依攤位優劣,向前往擺攤之攤商收取每日1,500 元、1,6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租金,致生損害於己○○及向被告繳納租金之攤商。嗣己○○委任庚○○偕同庚○○之夫辰○○於97年8 月30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更換大門搖控器及安裝監視器,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正在安裝監視器之辰○○揮舞鐵勾,並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向辰○○恫嚇,致在場之庚○○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庚○○另僱請丑○○、甲○○及乙○○、辛○○,卯○○等人,分別於97年9月8 日9 時30分許、97年9 月18日8 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內進行地磚打除、磁磚翻新等工程時,被告竟意圖使庚○○、丑○○、甲○○、乙○○、辛○○、卯○○和己○○等人受刑事處分,先於97年9 月8 日14時許,在斗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丑○○、甲○○涉嫌毀損上址,再於97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斗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辛○○、卯○○涉嫌毀損、己○○與庚○○涉嫌妨礙自由及侵入住居,並使用偽造之本案租約作為誣告庚○○、丑○○、甲○○、乙○○、辛○○、卯○○、己○○等人涉案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且與本訴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

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蓋本案並未認定任何「犯罪事實」),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