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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被 告 戊○○

蔡憶政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1、320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

7、158號、98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四氫大麻酚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搖頭丸參包共計貳拾玖顆(編號A ,原扣案參拾顆,總淨重合計捌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陸點壹柒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參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上開四氫大麻酚外包裝袋壹只、上開搖頭丸外包裝袋參只、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編號C9至C14,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陸點壹柒公克,其中編號C13淨重參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憶政】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含SIM卡共貳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成」、「鬍鬚」、「土虱」)、丙○○(綽號「梅子」)、戊○○、蔡憶政(綽號「阿弟」)均明知搖頭丸(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搖頭丸、四氫大麻酚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愷他命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單獨或與上開其他1 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丁○○、黃信友、許瑞真、戊○○共計6 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三、【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嗣丁○○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乙○○發燒臥病在床,乃由丙○○負責接聽與丁○○聯繫,其後丙○○復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應如何前往其與乙○○租屋處,丁○○則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依約前往該編號所示之地點,由丙○○將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交予丁○○,並向丁○○收取買賣價金4,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七。

四、【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蔡憶政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5,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蔡憶政並於各該次取得毒品搖頭丸後,分別將所取得之毒品搖頭丸轉交予事先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之吳育翰(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示)。

五、蔡憶政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待吳育翰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26分5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拜託蔡憶政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後,蔡憶政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前之同日晚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毒品搖頭丸4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待吳育翰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58秒,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取得毒品搖頭丸後,蔡憶政即於5 分鐘後,在虎尾鎮○○路17號5 樓吳育翰住處樓下,將上開毒品搖頭丸4 顆交付吳育翰,並收取2,000 元,供吳育翰於98年4 月1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分數次非法施用完畢。蔡憶政即以此方式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六、蔡憶政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待吳育翰於98年4月19日凌晨2時33分52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拜託蔡憶政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後,蔡憶政乃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以前之同日凌晨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事宜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以前之同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毒品搖頭丸2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待吳育翰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11秒、同日凌晨2 時51分19秒,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毒品搖頭丸事宜後,蔡憶政即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以後之同日凌晨某時,在虎尾鎮○○路17號5 樓吳育翰住處樓下,將上開毒品搖頭丸2顆交付吳育翰,並收取1,000 元,供吳育翰於98年5 月3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1 次非法施用完畢。蔡憶政即以此方式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七、蔡憶政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晚間10時39分22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吳育翰究要委託購買毒品搖頭丸幾顆,吳育翰乃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憶政表示要委託購買毒品搖頭丸4 顆,嗣蔡憶政乃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5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事宜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布蘭琪網路咖啡店,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毒品搖頭丸4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待吳育翰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14分,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毒品搖頭丸事宜後,蔡憶政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間之同日凌晨2 時某時,在虎尾鎮○○路17號5 樓吳育翰住處樓下,將上開毒品搖頭丸

4 顆交付吳育翰,並收取2,000元,供吳育翰於98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在上開住處,分3 次非法施用完畢。蔡憶政即以此方式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98年6 月上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中市某銀櫃KTV外,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

1 包(驗前淨重0.416公克,驗餘淨重0.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九、【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次】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郭純良、王義成、林柏均、張玉慧共計4 次,販賣所得共計2,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

十、【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次】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泓霖、曾義盛及綽號「佳芬」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國安、張家瑋、吳育翰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2,4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

十一、【蔡憶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蔡憶政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受轉讓者聯繫之工具,待戊○○於98年5月23日凌晨1 時50分15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蔡憶政即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後之同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龍之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美樂迪KTV 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數量不詳)無償轉讓予戊○○。戊○○則同時以

500 元之價格,將該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在場之張玉慧,並向張玉慧收取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十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㈠於9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5號之3 之O棟8 樓乙○○與丙○○租屋處,當場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包共計29顆(編號A,原扣案30顆,總淨重合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一粒眠2 包共計19顆(編號B ,原扣案20顆,總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8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8,900元等物;㈡於98年6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56巷1 弄47號戊○○住處,當場查獲供戊○○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八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十、十一所示之被告蔡憶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追加起訴,並於98年9 月1 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5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查上開犯罪事實四、八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自應併予審理。又查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蔡憶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戊○○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玉慧之犯行,係於98年5 月23日上午1 時53分許以後之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龍之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美樂迪KTV 附近)各別進行,此由證人張玉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交易地點是在美樂迪KTV 附近「龍之海」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戊○○當時身上可能沒有,叫我等一下,後來有1 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經指認相片係蔡憶政)就騎機車,把愷他命交給戊○○,戊○○再將愷他命交給我,我有拿500 元給戊○○等語(見警卷第217 頁正面至第219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74頁正面)即可得知,是形式上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十、十一所示被告蔡憶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部分證據能力: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如下(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72頁正面):

1.證人丁○○於98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

㈡本院認為:

1.證人丁○○於98年6月17日警詢筆錄,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乙○○、戊○○、蔡憶政部分證據能力:被告乙○○、戊○○、蔡憶政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之丁○○、黃信友、許瑞真、戊○○共計6次,販賣所得共計11,3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50 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核與證人丁○○、黃信友、許瑞真、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第155 頁正面、卷二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共計6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丁○○一節,惟辯稱:是我自己將毒品愷他命交給丁○○的,當時女友丙○○不在客廳,我沒有叫丙○○將毒品愷他命交給丁○○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丁○○通電話,我不知道他來是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我沒有交毒品愷他命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嗣丁○○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被告乙○○發燒臥病在床,乃由被告丙○○負責接聽與丁○○聯繫,其後被告丙○○復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應如何前往其與被告乙○○租屋處,丁○○則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依約前往該編號所示之地點,由被告丙○○將被告乙○○所有之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交予丁○○,並向丁○○收取買賣價金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丁○○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並據證人丁○○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是我跟乙○○的女友「梅子」(丙○○)的通話,我要過去買愷他命,我自己1 個人過去斗南鎮皇第大廈O 棟8 樓,當天乙○○在發燒,是他女朋友丙○○交10克愷他命給我,我給她4,000 元,愷他命也是分裝成2 小包,我跟乙○○或乙○○的女友無仇恨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93頁正面、第96頁正面),況被告乙○○、丙○○亦均不否認被告丙○○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等情,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編號C9至C14,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七之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9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衡情證人丁○○與被告丙○○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

二編號七之①所示),係證人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被告丙○○接聽,被告丙○○於證人丁○○尚未表明身份前,即主動表示「喂!他在發燒,在睡覺ㄟ。」等語,證人丁○○亦自然回答稱「這麼會睡覺!」等語,並於被告丙○○再度表示「他在發燒呀!」等語時,詢問被告丙○○其與被告乙○○在何處,被告丙○○則稱「我沒在這邊呀!」、「我們等一下會過去虎尾。」等語,其等對話自然、流暢,且證人丁○○於聽聞被告丙○○稱「我沒在這邊呀!」等語,即刻回答「斗南喔!」等語,益見其知悉被告丙○○所稱之「這邊」究係何所指,由此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丁○○應係熟識。又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已在電話中2 次向證人丁○○表示被告乙○○在發燒、睡覺,證人丁○○若無特殊目的欲達成,理應改日待被告乙○○身體康復,再行登門拜訪,方與常情相符。然證人丁○○卻仍表示要前往被告乙○○、丙○○當時所在地,顯見應有要事要找,倘若被告丙○○毫不知情,何以未詢問其拜訪之目的為何,或表示因被告乙○○身體不適,請其改日再登門拜訪,即表示「可以呀」等語,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

7 秒,持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與被告乙○○住在大樓哪一間(見附表二編號七之②所示),此均不合常理,足徵被告丙○○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代被告乙○○接聽證人丁○○撥打之電話時,對於證人丁○○係欲前往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知悉甚詳。是證人丁○○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向被告丙○○拿取被告乙○○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0公克,並交付買賣價金4,000 元予被告丙○○等情,應非子虛。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要去找乙○○拿愷

他命,是丙○○接聽電話,我打電話的目的是要跟乙○○拿給愷他命,她應該不知道我要去幹嘛,到的時候是丙○○幫我開門,我進去客廳的時候,乙○○人還在房間,丙○○進去房間,過一下乙○○才出來,我在客廳那裡坐,我跟他說我要東西,他就去拿,丙○○那時候沒有在客廳,我不知道丙○○跑去哪裡,愷他命2包是乙○○交給我的,我給他4,000元,當時只有我跟乙○○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他沒有進去他出來的房間,我跟他說要拿東西,他就彎過去走廊,回到客廳手上才有愷他命,他應該不是從客廳桌上直接拿愷他命給我,我離開時是乙○○幫我開門,我沒有看到丙○○,我之前跟乙○○、丙○○都沒有恩怨,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是丙○○將毒品交給我,是因為我被抓前一天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到早上沒睡多久,可能會緊張吧,也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然與其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明顯不符。又稽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2 次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得清楚、明確陳述,且與被告乙○○上開自白之內容相符,顯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再證人丁○○證述被告乙○○係自其租屋處走廊取出毒品愷他命販賣一節,亦與被告乙○○供稱係自其住處客廳沙發上之包包內取出毒品愷他命販賣云云(詳見後述㈣)迥異。倘若該次毒品愷他命確係被告乙○○所交付,何以其與被告乙○○就被告乙○○究從何處取出毒品愷他命之重要細節,竟證、供述岐異甚大,凡此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面臨極大人情壓力,而不願意明確指認被告丙○○,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足憑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信為實。

㈣證人即被告乙○○於99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那天

應該是女友丙○○接的,因為那天我生病在睡覺,她接聽後說丁○○要來找我,我說叫他過來,等他到了再叫我起來,丁○○到了之後,是丙○○開門讓他進來,丙○○就去房間叫我起來,我就出來,然後我就跟丁○○碰面,他沒有進到我住處的主臥室,他在客廳,丙○○進去房間叫我起床之後,她就沒有出來,他來就說有無好一點,我就說有啊,他就問我有無愷他命,我就說有,然後我就從我放在客廳沙發上的包包內拿出愷他命2 包,約10克左右給他,他拿4,000 元給我,他待一下子就走了,丙○○也不知道他離開,後來我又跑去房間睡覺,丙○○在廁所,應該在洗澡吧,我一進去就發現廁所門關著,我就躺著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生病很不舒服,丙○○跟丁○○見過3 、4 次面,不是很熟,丙○○只知道他是我朋友,丙○○應該不知道我在販賣愷他命,她知道我有在吃,但我沒有讓她知道那麼多,丁○○與丙○○沒有糾紛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然與其於98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丁○○,當日丁○○到我租屋處來,他看完我後,問我有無東西,要我給他一點點,我說有,就給他,當日只有我跟他見面,當日我發燒,記不太清楚他有沒有用4,000 元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前後明顯迥異,衡情其於98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丁○○是否有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倘已因案發當日發燒而記憶不清,則何以其於距離1 年半後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竟能陳述如此清楚,實啟人疑竇。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係其本人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丁○○,及向丁○○收取買賣價金云云,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又倘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為何其就究從何處取出毒品愷他命之重要細節,卻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係從住處走廊取出毒品愷他命之內容明顯不符(詳見上述㈢)?再觀諸被告丙○○於代為接聽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時,於證人丁○○未表明身份前,即主動表示「喂!他在發燒,在睡覺ㄟ。」等語,且其等對話自然、流暢,顯見被告丙○○與證人丁○○應係熟識,故證人即被告乙○○證述被告丙○○與證人丁○○不熟云云,與事實不符。凡此益徵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自己親自交付毒品愷他命2 包予丁○○,及向丁○○收取買賣價金云云,無非維護女友即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

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本件係由被告丙○○代為接聽供被告乙○○與購毒者丁○○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後,並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乙○○所有之毒品愷他命

2 包(約10公克)予丁○○,並收取買賣價金4,000 元,係屬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被告丙○○就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未共同參與販賣毒品

愷他命云云,及被告丙○○辯稱未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丁○○,及向丁○○收取買賣價金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乙○○、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4,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予丁○○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告蔡憶政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5,000 元(未扣案),被告蔡憶政並於各該次取得毒品搖頭丸後,分別將所取得之毒品搖頭丸轉交予事先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之吳育翰(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五、

六、七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憶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證人吳育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78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4 頁正面)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包共計29顆(編號A ,原扣案30顆,總淨重合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2公克)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之㈠至㈦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搖頭丸共計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蔡憶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被告蔡憶政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次部分,業經被告蔡憶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育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7

8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4 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之㈠至㈦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81

8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吳育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吳育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05 號卷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足徵被告蔡憶政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蔡憶政此部分幫助施用毒品搖頭丸共計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2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

0.4 公克)扣案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21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 頁正面),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九、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郭純良、王義成、林柏均、張玉慧共計4 次,販賣所得共計2,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35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至第213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核與證人郭純良、林柏均、張玉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王義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91 頁正面至第193 頁正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至第219 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卷二第28頁正面、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究販

賣何價格之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純良一節,證人郭純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價格1,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191 頁正面至第193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販賣價格500元之毒品愷他命1 包(約0.7 公克)予郭純良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11 頁背面),且觀諸附表二編號十一①至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與證人郭純良並未談及毒品之買賣價格,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戊○○係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約0.7 公克)予與郭純良。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①、②所示98年5 月4 日晚間9 時8 分

9 秒、同日晚間10時24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被告戊○○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予王義成之時間,公訴意旨固認係98年5 月4 日晚間9 時8 分9 秒、同日晚間10時24分28秒以後之某時,被告戊○○與王義成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包廂內交易毒品云云。然證人王義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4 日晚間9 時8 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前1 天就是98年5 月3 日至4 日凌晨,我在虎尾的美樂迪KTV 唱歌,戊○○來美樂迪坐了約20分鐘左右,我從戊○○那邊買了500 元的愷他命,他在電話中要跟我拿錢,98年5 月4 日晚上,我有將購買毒品愷他命的錢500 元交給戊○○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73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曾經在虎尾的美樂迪KTV ,將毒品愷他命1 包賣給王義成,價格是500 元,當時沒有收錢,500 元是98年5 月4日晚間9 時8 分9 秒、同日晚間10時24分28秒與王義成通過電話後,才去跟他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面至第21

3 頁正面),顯見被告戊○○係於98年5 月3 日晚間至同年月4 日凌晨間之某時,在虎尾鎮美樂迪KTV 包廂內,以500元之價格,以賒帳方式將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王義成,並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向王義成收取買賣價款500 元甚明。

㈣從而,被告戊○○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共計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告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十、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泓霖、曾義盛及綽號「佳芬」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國安、張家瑋、吳育翰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2,40

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蔡憶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41頁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正面、第

269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泓霖、曾義盛、邱國安、張家瑋、吳育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2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至第209 頁正面、第220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10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十之㈦②、十五、十六、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憶政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憶政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義盛云云,然證人曾義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綽號「阿弟」的蔡憶政,這是因為我女性朋友「佳芬」想要向「阿弟」購買毒品,她透過我打給他,後來蔡憶政來我家樓下,我跟「佳芬」下去樓下,我看到「佳芬」拿給蔡憶政400 元,蔡憶政拿1 包400 元的愷他命給她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2 頁正面),且被告蔡憶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曾義盛,當時「佳芬」也在場,我將愷他命交給曾義盛,錢是「佳芬」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正面),又觀諸附表二編號十六之①所示98年4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義盛明確向被告蔡憶政表示「我元長的朋友在想你!(要購買毒品)」等語,顯見證人曾義盛、被告蔡憶政上開證、供述證人曾義盛與綽號「佳芬」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蔡憶政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並由「佳芬」當場交付買賣價款

500 元予被告蔡憶政等情,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蔡憶政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曾義盛與綽號「佳芬」之不詳成年女子,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蔡憶政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共計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八、被告蔡憶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即上開犯罪事實十一):

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蔡憶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被告蔡憶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正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證人張玉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17 頁正面至第219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十四之㈡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憶政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蔡憶政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九、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乙○○、丙○○、戊○○、蔡憶政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該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乙○○、丙○○、戊○○、蔡憶政等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蔡憶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有在吃,賺個100 元就再去拿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22 號卷第214 頁正面),益見被告乙○○、丙○○、戊○○、蔡憶政販賣各該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從而,被告乙○○、丙○○、戊○○、蔡憶政等人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予購毒者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

八、九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被告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附此敘明),其中⑴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由5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7 百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⑵第17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同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寬典,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⑶修正後第17條增列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則未有此規定,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編號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蔡憶政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戊○○、蔡憶政就上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編號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蔡憶政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雖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然因被告乙○○、戊○○、蔡憶政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戊○○、蔡憶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詳後述)。

㈡按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犯行,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係

有為被告乙○○接聽購毒者丁○○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電話,並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丁○○,及向丁○○收取買買價金,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而已,故核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蔡憶政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

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

八、十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之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轉讓毒品愷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分別持有毒品搖頭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搖頭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憶政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七、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蔡憶政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為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乙○○、丙○○、戊○○、蔡憶政所持有各次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被告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憶政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七所示之各次幫助吳育翰分

數次施用毒品搖頭丸完畢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數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蔡憶政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之各次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1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 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1犯 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1 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 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蔡憶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之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每一販賣、幫助施用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幫助施用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均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從而,被告乙○○所為上開

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所為上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蔡憶政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當均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乙○○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

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蔡憶政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憶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戊○○之數量1 包,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蔡憶政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如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蔡憶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鑑於國內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

被告乙○○捨正途不就,圖藉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且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次數各計3 次、7 次,次數非少,已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如此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丙○○係因同居男友即被告乙○○發燒生病臥床,始偶然為被告乙○○接聽購毒者丁○○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電話,並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丁○○,及向丁○○收取買賣價金1次,且其犯案當時年紀未滿20歲,年輕識淺,核其犯罪情節究與一般販賣次數較多之販毒者不同,並非重大不赦,倘若科以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雖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戊○○捨正途不就,圖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且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計4 次,次數非少,已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其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如此被告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蔡憶政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蔡憶政捨正途不就,圖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且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計5 次,次數非少,已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其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如此被告蔡憶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主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戊○○、蔡憶政明知毒品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搖頭丸予他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丙○○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被告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被告蔡憶政販賣、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搖頭丸,其等所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財產犯罪增長,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等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販賣所得利益,暨生活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其中被告乙○○、丙○○、戊○○、蔡憶政各次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並就被告乙○○、戊○○、蔡憶政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乙○○、戊○○、蔡憶政、丙○○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8年、10年、15年、8 年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16 頁背面),尚嫌過重;被告乙○○、戊○○、蔡憶政之辯護人為其等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非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均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①扣案被告乙○○所有之乾燥植株毒品1 包(驗前淨重0.41

6 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檢出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2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 頁正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藍色圓形藥錠3 包共計29顆(編號A ,原扣案30顆,總淨重合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且被告乙○○既有販賣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其所持有搖頭丸自當係供其販賣之用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毒品搖頭丸3 包共計29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搖頭丸罪(即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日期98年5 月31日)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③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白色晶體6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 .17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既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愷他命自當係供其販賣之用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愷他命6 包,即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乙○○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愷他命罪(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日期98年6 月8 日)宣告沒收之。④包裝上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 只、6 只,亦據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3 頁正面),且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又上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均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各3 只、6 只,均為供被告乙○○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⑤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 包,業據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3 頁正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其持有第二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詳如主文所示)。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毒品愷他命6 包及包裝該愷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部分,在被告丙○○有共犯之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亦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⒋扣案供被告戊○○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毒品

愷他命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SIM 卡係被告戊○○之母甲○○所申請,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0 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SIM 卡是母親申請給其本人等語(見本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7 頁背面),故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戊○○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戊○○所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又該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SIM 卡係謝明祥所申請,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3 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SIM 卡是別人給其本人之預付卡,用完後要自己去儲值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正面),故該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乙○○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乙○○所有。又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犯行,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搖頭丸與購毒者時,用以與買方聯絡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搖頭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②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供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時,用以與買方聯絡時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丙○○共犯之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SIM 卡係被告蔡憶政之友人所申請,業據被告蔡憶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

5 頁背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蔡憶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SI

M 卡是朋友給其本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

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正面),故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蔡憶政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蔡憶政所有。又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①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行,係供被告蔡憶政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時,用以與買方聯絡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②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之犯行,係供被告蔡憶政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時,用以與被告吳育翰聯繫交付毒品搖頭丸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各次幫助施用毒品搖頭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主文所示)。

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SIM 卡係被告蔡憶政之父蔡勝德所申請,業據被告蔡憶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5 頁正面),並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0 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蔡憶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父給其使用,SIM 卡是父親申請送給其本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5 頁正面),故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蔡憶政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蔡憶政所有。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被告蔡憶政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轉讓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戊○○時,用以與被告戊○○聯繫轉讓事宜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該次轉讓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主文所示)。

⒏①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各4,000 元、4,0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8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八至十所示);②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4,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丙○○所犯該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⒐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收取之款項各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戊○○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

⒑被告蔡憶政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收取之款項各500 元、4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蔡憶政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⒒扣案被告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8,900元等物,雖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來販賣毒品,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都沒有用來販賣毒品,查扣的現金18,900元是我做傳播公司賺的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08 頁背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以上均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⒓扣案被告戊○○所有之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經核並非供被

告戊○○犯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⒔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一粒眠2 包共計19顆(編號B ,原扣

案20顆,總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之丁○○所有毒品7 包(編號C1至C7,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8.05 公克,其中編號C6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郭純良所有毒品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雖均屬違禁物,然①被告乙○○所有之一粒眠2 包共計19顆,與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無涉;②扣案之丁○○所有毒品愷他命7 包,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97年10月份起陸續向乙○○購買約10次,每次購買愷他命5 公克(2,000 元)到10公克(4,000 元)不等數量,扣案的這7 包愷他命是我向乙○○分好幾次買的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92頁正面),其既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約10次,而本件僅起訴其中3 次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犯行,則扣案之丁○○所有毒品愷他命7 包,是否即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七所示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即屬可疑。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分次賣毒品愷他命給丁○○,我不確定是否是這7 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09 頁正反面),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扣案之丁○○所有毒品愷他命7 包,即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③扣案之郭純良所有毒品愷他命6 包,證人郭純良於警詢證稱:扣案的毒品愷他命6 包,是我於98年

6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路名,綽號「阿寶」男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93 頁正面),顯見與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郭純良無涉,故以上自無從附隨於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丁○○之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54 頁正面至第169 頁正面),顯觸犯刑法第168 條第1 項之偽證罪,依法於本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第4 條第3項(修正後)、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有無修正│有無││ │ │點 │ │象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刑及應沒收之物)│後毒品危│刑法││ │ │ │ │ │下同〉) │ │ │害防制條│第59││ │ │ │ │ │ │ │ │例第17條│條之││ │ │ │ │ │ │ │ │第2 項規│適用││ │ │ │ │ │ │ │ │定之適用│ │├──┼────┼───┼───┼───┼──────────┼───┼────────┼────┼──┤│一 │98年5月6│雲林縣│乙○○│丁○○│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日下午3 │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時57分許│中溪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以後之同│中興路│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4,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日某時 │228 號│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丁○○│ │ │5月6日下午3時57分9秒│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住處樓│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下 │ │ │行動電話撥打丁○○所│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8年│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字第│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產抵償之;未扣案│3071號卷│ ││ │ │ │ │ │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第150 │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地│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頁正面至│ ││ │ │ │ │ │點,以4,000 元之價格│ │沒收之,如全部或│第151 頁│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一部不能沒收時,│正面〉及│ ││ │ │ │ │ │命2 包(約10公克)予│ │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審理│ ││ │ │ │ │ │丁○○,並向丁○○收│ │ │時均有自│ ││ │ │ │ │ │取4,000 元。 │ │ │白) │ │├──┼────┼───┼───┼───┼──────────┼───┼────────┼────┼──┤│二 │98年5月 │雲林縣│乙○○│丁○○│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19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0時59分 │中溪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中興路│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4,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228 號│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丁○○│ │ │5 月19日凌晨0 時59分│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住處樓│ │ │41秒,以門號00000000│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下之車│ │ │1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毓│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8年│ ││ │ │上 │ │ │文所持用之門號091373│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字第│ ││ │ │ │ │ │3531號行動電話,聯繫│ │產抵償之;未扣案│3071號卷│ ││ │ │ │ │ │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第150 │ ││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頁正面至│ ││ │ │ │ │ │、地點,在車上以4,00│ │沒收之,如全部或│第151 頁│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一部不能沒收時,│正面〉及│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 │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審理│ ││ │ │ │ │ │丁○○,並向丁○○收│ │ │時均有自│ ││ │ │ │ │ │取4,000 元。 │ │ │白) │ │├──┼────┼───┼───┼───┼──────────┼───┼────────┼────┼──┤│三 │98年5月 │雲林縣│乙○○│黃信友│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15日晚間│斗南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7 時23分│麥當勞│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速食店│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晚間│附近之│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某時 │某中國│ │ │5月15日晚間7時23分54│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石油加│ │ │秒,以門號0000000000│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油站前│ │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信友│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8年│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字第│ ││ │ │ │ │ │97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產抵償之;未扣案│3071號卷│ ││ │ │ │ │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第150 │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頁正面〉│ ││ │ │ │ │ │地點,以1,000 元之價│ │沒收之,如全部或│及本院審│ ││ │ │ │ │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一部不能沒收時,│理時均有│ ││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 │以其財產抵償之。│自白) │ ││ │ │ │ │ │予黃信友,並向黃信友│ │ │ │ ││ │ │ │ │ │收取1,000 元。 │ │ │ │ │├──┼────┼───┼───┼───┼──────────┼───┼────────┼────┼──┤│四 │98年5月 │雲林縣│乙○○│黃信友│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0日凌晨│斗南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0 時28分│馨丰采│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美容護│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膚店(│ │ │之販毒工具,待黃信友│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黃信友│ │ │於98年5月20日凌晨0時│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工作地│ │ │28分18秒,以門號0917│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點) │ │ │707597號行動電話撥打│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8年│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字第│ ││ │ │ │ │ │電話,與其聯繫購買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3071號卷│ ││ │ │ │ │ │品愷他命事宜後,即於│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第150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1,│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頁正面〉│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沒收之,如全部或│及本院審│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一部不能沒收時,│理時均有│ ││ │ │ │ │ │數量不詳)予黃信友,│ │以其財產抵償之。│自白) │ ││ │ │ │ │ │並向黃信友收取1,000 │ │ │ │ ││ │ │ │ │ │元。 │ │ │ │ │├──┼────┼───┼───┼───┼──────────┼───┼────────┼────┼──┤│五 │98年5月 │雲林縣│乙○○│許瑞真│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2日凌晨│斗六市│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6時許 │圓環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 │近之路│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 │旁 │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 │ │ │5月22日凌晨3時6分4秒│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 │ │ │、同日凌晨5時43分39 │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 │ │ │秒,以門號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8年│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瑞真│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字第│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產抵償之;未扣案│3071號卷│ ││ │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第150 │ ││ │ │ │ │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頁正面〉│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之,如全部或│及本院審│ ││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 │一部不能沒收時,│理時均有│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自白) │ ││ │ │ │ │ │命1 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 │ │許瑞真,並向許瑞真收│ │ │ │ ││ │ │ │ │ │受500 元。 │ │ │ │ │├──┼────┼───┼───┼───┼──────────┼───┼────────┼────┼──┤│六 │98年5月 │雲林縣│乙○○│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30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3時11分 │麥當勞│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速食店│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8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 │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 │ │ │5月30日凌晨3時11分36│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 │ │ │秒,以門號0000000000│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8年│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字第│ ││ │ │ │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產抵償之;未扣案│3071號卷│ ││ │ │ │ │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第150 │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頁正面〉│ ││ │ │ │ │ │地點,以800元之價格 │ │沒收之,如全部或│及本院審│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一部不能沒收時,│理時均有│ ││ │ │ │ │ │命2包(數量不詳)予 │ │以其財產抵償之。│自白) │ ││ │ │ │ │ │戊○○,並向戊○○收│ │ │ │ ││ │ │ │ │ │取800元。 │ │ │ │ │├──┼────┼───┼───┼───┼──────────┼───┼────────┼────┼──┤│七 │98年6月 │雲林縣│乙○○│丁○○│乙○○、丙○○共同基│販賣毒│乙○○共同販賣第│被告李威│被告││ │8 日晚間│斗南鎮│丙○○│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品愷他│三級毒品,處有期│承部分:│李威││ │7時14 分│五福二│ │ │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威│命得款│徒刑貳年捌月,扣│有修正後│承部││ │許以後之│街25號│ │ │承以門號0000000000號│4,000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毒品危害│分:││ │同日某時│之3之 │ │ │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元 │他命陸包(編號C9│防制條例│無 ││ │ │O棟8 │ │ │聯繫之販毒工具,嗣黃│ │至C14,驗前總純 │第17條第├──┤│ │ │樓李威│ │ │毓文於98年6 月8 日晚│ │質淨重合計貳陸點│2項之適 │被告││ │ │承與李│ │ │間7 時10分33秒,以門│ │壹柒公克,其中編│用(偵查│李淑││ │ │淑鈴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C13淨重參點柒 │〈見雲林│鈴部││ │ │同租屋│ │ │話撥打上開門號098302│ │陸公克,驗餘淨重│地檢98年│分:││ │ │處 │ │ │0914號行動電話,惟因│ │參點陸伍公克)、│度偵字第│有 ││ │ │ │ │ │乙○○發燒臥病在床,│ │上開愷他命外包裝│3071號卷│ ││ │ │ │ │ │乃由丙○○負責接聽與│ │袋陸只均沒收之;│二第150 │ ││ │ │ │ │ │丁○○聯繫,其後李淑│ │未扣案之00000000│頁正面〉│ ││ │ │ │ │ │鈴復於同日晚間7 時14│ │14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本院審│ ││ │ │ │ │ │分7 秒,持乙○○所使│ │(含SIM卡壹張) │理時均有│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如全部或│自白)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丁○○所│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與丙○○連帶追徵│被告李淑│ ││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黃毓│ │其價額或以渠等財│鈴:無。│ ││ │ │ │ │ │文應如何前往其與李威│ │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承租屋處,丁○○則於│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左列時間,依約前往左│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列地點,由丙○○將毒│ │仟元,應與丙○○│ │ ││ │ │ │ │ │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克)交予丁○○,並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丁○○收取買賣價金4,│ │時,以其與丙○○│ │ ││ │ │ │ │ │000元。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扣│ │ ││ │ │ │ │ │ │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 │他命陸包(編號C9│ │ ││ │ │ │ │ │ │ │至C14,驗前總純 │ │ ││ │ │ │ │ │ │ │質淨重合計貳陸點│ │ ││ │ │ │ │ │ │ │壹柒公克,其中編│ │ ││ │ │ │ │ │ │ │號C13淨重參點柒 │ │ ││ │ │ │ │ │ │ │陸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 │ │參點陸伍公克)、│ │ ││ │ │ │ │ │ │ │上開愷他命外包裝│ │ ││ │ │ │ │ │ │ │袋陸只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 │ │ │ 1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乙○○連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或以渠等│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肆仟元,應與李威│ │ ││ │ │ │ │ │ │ │承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李威│ │ ││ │ │ │ │ │ │ │承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八 │98年4月 │雲林縣│乙○○│蔡憶政│乙○○基於販賣第二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有修正後│無 ││ │17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搖頭│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7時26分 │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丸得款│參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至同日│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2,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晚間11時│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蔡憶政│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許間之同│便利商│ │ │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日晚間某│店 │ │ │2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時 │ │ │ │許間之同日晚間某時,│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7年│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緝字│ ││ │ │ │ │ │動電話撥打門號098302│ │產抵償之;未扣案│第157 號│ ││ │ │ │ │ │0914號行動電話,與其│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卷二第41│ ││ │ │ │ │ │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頁正面至│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之,如全部或│第44頁正│ ││ │ │ │ │ │地點,以每顆500 元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面〉及本│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其財產抵償之。│院審理時│ ││ │ │ │ │ │搖頭丸4 顆予蔡憶政,│ │ │均有自白│ ││ │ │ │ │ │並向蔡憶政收取2,000 │ │ │) │ ││ │ │ │ │ │元。蔡憶政並於上開犯│ │ │ │ ││ │ │ │ │ │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 │ │ │ ││ │ │ │ │ │地點,將所取得之毒品│ │ │ │ ││ │ │ │ │ │搖頭丸4 顆,轉交予事│ │ │ │ ││ │ │ │ │ │先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毒│ │ │ │ ││ │ │ │ │ │品搖頭丸之吳育翰。 │ │ │ │ │├──┼────┼───┼───┼───┼──────────┼───┼────────┼────┼──┤│九 │98年4月 │雲林縣│乙○○│蔡憶政│乙○○基於販賣第二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有修正後│無 ││ │19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搖頭│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2 時51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丸得款│參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凌晨│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蔡憶政│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某時 │便利商│ │ │於98年4月19日凌晨2時│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店 │ │ │33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 │ │收之,如全部或一│〈見雲林│ ││ │ │ │ │ │38分許間之同日凌晨2 │ │部不能沒收時,追│地檢97年│ ││ │ │ │ │ │時某分,以門號098912│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度偵緝字│ ││ │ │ │ │ │4941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產抵償之;未扣案│第157 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卷二第41│ ││ │ │ │ │ │話,與其聯繫購買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頁正面至│ ││ │ │ │ │ │搖頭丸事宜後,即於左│ │沒收之,如全部或│第44頁正│ ││ │ │ │ │ │列時間、地點,以每顆│ │一部不能沒收時,│面〉及本│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以其財產抵償之。│院審理時│ ││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予│ │ │均有自白│ ││ │ │ │ │ │蔡憶政,並向蔡憶政收│ │ │) │ ││ │ │ │ │ │取1,000 元。蔡憶政並│ │ │ │ ││ │ │ │ │ │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 │ │ │ ││ │ │ │ │ │之時間、地點,將所取│ │ │ │ ││ │ │ │ │ │得之毒品搖頭丸2 顆,│ │ │ │ ││ │ │ │ │ │轉交予事先委託其向他│ │ │ │ ││ │ │ │ │ │人購買毒品搖頭丸之吳│ │ │ │ ││ │ │ │ │ │育翰。 │ │ │ │ │├──┼────┼───┼───┼───┼──────────┼───┼────────┼────┼──┤│十 │98年5月 │雲林縣│乙○○│蔡憶政│乙○○基於販賣第二級│販賣毒│乙○○販賣第二級│有修正後│無 ││ │31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搖頭│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2時許 │林森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丸得款│參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 │2段布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2,000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17條第│ ││ │ │蘭琪網│ │ │之販毒工具,待蔡憶政│元 │參包共計貳拾玖顆│2 項之適│ ││ │ │咖店 │ │ │於98年5月30日晚間11 │ │(編號A ,原扣案│用(偵查│ ││ │ │ │ │ │時28分5秒,以門號098│ │參拾顆,總淨重合│〈見雲林│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計捌點柒壹公克,│地檢97年│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度偵緝字│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肆貳公克)沒收銷│第157 號│ ││ │ │ │ │ │毒品搖頭丸事宜後,即│ │燬之;扣案之上開│卷二第41│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搖頭丸外包裝袋參│頁正面至│ ││ │ │ │ │ │每顆500 元之價格,販│ │只沒收之;未扣案│第44頁正│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 │ │之門號0000000000│面〉及本│ ││ │ │ │ │ │顆予蔡憶政,並向蔡憶│ │號行動電話壹支(│院審理時│ ││ │ │ │ │ │政收取2,000 元。蔡憶│ │含SIM 卡壹張)沒│均有自白│ ││ │ │ │ │ │政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七│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所取得之毒品搖頭丸4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顆,轉交予事先委託其│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之吳育翰。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一│98年5月3│雲林縣│戊○○│郭純良│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日晚間10│土庫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時21分許│與虎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 │鎮交界│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 │附近之│ │ │之販毒工具,待郭純良│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 │情人蜂│ │ │於98年5 月3 日晚間9 │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 │蜜攤 │ │ │時3 分、同日晚間9 時│ │之;未扣案之販賣│〈見雲林│ ││ │ │ │ │ │5分11 秒、同日晚間9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地檢97年│ ││ │ │ │ │ │時5 分53秒,以門號09│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度偵緝字│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如全部或一部不│第157 號│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能沒收時,以其財│卷二第41│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產抵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 │第44頁正│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面〉及本│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 │院審理時│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均有自白│ ││ │ │ │ │ │包(約0.7 公克)予郭│ │ │) │ ││ │ │ │ │ │純良,並向郭純良收取│ │ │ │ ││ │ │ │ │ │500 元。 │ │ │ │ │├──┼────┼───┼───┼───┼──────────┼───┼────────┼────┼──┤│十二│98年5月3│雲林縣│戊○○│王義成│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日晚間至│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同年月4 │美樂迪│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日凌晨間│KTV包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之某時(│廂 │ │ │之販毒工具,於左列時│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起訴書誤│ │ │ │間、地點,以每包500 │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載為98年│ │ │ │元之價格,以賒帳方式│ │之;未扣案之販賣│〈見雲林│ ││ │5月4日晚│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地檢98年│ ││ │間10時24│ │ │ │1 包(數量不詳)予王│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度偵字第│ ││ │分許以後│ │ │ │義成,並於同年月4 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3071號卷│ ││ │之某時)│ │ │ │晚間9 時8 分9 秒,以│ │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135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產抵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電話撥打王義成所使用│ │ │第136 頁│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正面〉及│ ││ │ │ │ │ │動電話,向其催討毒品│ │ │本院審理│ ││ │ │ │ │ │愷他命之買賣價款後,│ │ │時均有自│ ││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 │ │白) │ ││ │ │ │ │ │以後之同日晚間某時,│ │ │ │ ││ │ │ │ │ │向王義成收取買賣價款│ │ │ │ ││ │ │ │ │ │500 元。 │ │ │ │ │├──┼────┼───┼───┼───┼──────────┼───┼────────┼────┼──┤│十三│98年5 月│雲林縣│戊○○│林柏均│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6 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9 時38分│博愛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56巷1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同日晚間│弄47號│ │ │之販毒工具,嗣於98年│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某時 │戊○○│ │ │5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 │住處附│ │ │58秒,以門號00000000│ │之;未扣案之販賣│〈見雲林│ ││ │ │近之巷│ │ │26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地檢98年│ ││ │ │口(虎│ │ │均所持用之門號096073│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度偵字第│ ││ │ │尾農工│ │ │0200號行動電話,與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3071號卷│ ││ │ │附近之│ │ │柏均聯繫購買毒品愷他│ │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135 │ ││ │ │巷口)│ │ │命事宜後,即於左列時│ │產抵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間、地點,以每包500 │ │ │第136 頁│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 │正面〉及│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數量│ │ │本院審理│ ││ │ │ │ │ │不詳)予林柏均,並向│ │ │時均有自│ ││ │ │ │ │ │林柏均收取500 元。 │ │ │白) │ │├──┼────┼───┼───┼───┼──────────┼───┼────────┼────┼──┤│十四│98年5 月│雲林縣│戊○○│張玉慧│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3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 時53分│林森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龍之│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同日凌晨│海」旁│ │ │之販毒工具,待張玉慧│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某時 │之全家│ │ │於98年5 月23日凌晨1 │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 │便利商│ │ │時17分50秒、同日凌晨│ │之;未扣案之販賣│〈見雲林│ ││ │ │店前(│ │ │1 時40分31秒、同日凌│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地檢98年│ ││ │ │美樂迪│ │ │晨1 時49分59秒,以門│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度偵字第│ ││ │ │KTV 附│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3071號卷│ ││ │ │近) │ │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135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 │產抵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 │第136 頁│ ││ │ │ │ │ │,即於同日凌晨1 時50│ │ │正面〉及│ ││ │ │ │ │ │分15秒、同日凌晨1 時│ │ │本院審理│ ││ │ │ │ │ │53分12秒,以門號0955│ │ │時均有自│ ││ │ │ │ │ │330226號行動電話撥打│ │ │白) │ ││ │ │ │ │ │蔡憶政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向蔡憶政無償索取毒品│ │ │ │ ││ │ │ │ │ │愷他命1 包,並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地點,由蔡憶政│ │ │ │ ││ │ │ │ │ │將毒品愷他命1 包(數│ │ │ │ ││ │ │ │ │ │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廖│ │ │ │ ││ │ │ │ │ │宜琦(蔡憶政轉讓第三│ │ │ │ ││ │ │ │ │ │級毒品部分,詳見上開│ │ │ │ ││ │ │ │ │ │犯罪事實十一),廖宜│ │ │ │ ││ │ │ │ │ │琦則同時以500 元之價│ │ │ │ ││ │ │ │ │ │格,將之販賣予在場之│ │ │ │ ││ │ │ │ │ │張玉慧,且向張玉慧收│ │ │ │ ││ │ │ │ │ │取500 元。 │ │ │ │ │├──┼────┼───┼───┼───┼──────────┼───┼────────┼────┼──┤│十五│98年4 月│雲林縣│蔡憶政│陳泓霖│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7 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0時37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陳泓霖│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便利商│ │ │於98年4 月7 日晚間10│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店 │ │ │時37分38秒,以門號09│ │收之,如全部或一│〈警詢,│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部不能沒收時,追│見雲林地│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檢98年度│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產抵償之;未扣案│偵緝字第│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57 號第│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3頁正面│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沒收之,如全部或│至第28頁│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時,│正面〉及│ ││ │ │ │ │ │包(數量不詳)予陳泓│ │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審理│ ││ │ │ │ │ │霖,並向陳泓霖收取 │ │ │時均有自│ ││ │ │ │ │ │500 元。 │ │ │白) │ │├──┼────┼───┼───┼───┼──────────┼───┼────────┼────┼──┤│十六│98年4 月│雲林縣│蔡憶政│曾義盛│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19日晚間│土庫鎮│ │與綽號│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1時29分│北平里│ │「佳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 │民權路│ │」之成│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4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 │50號曾│ │年女子│之販毒工具,待購毒者│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義盛住│ │(真實│曾義盛、綽號「佳芬」│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處 │ │姓名、│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收之,如全部或一│〈警詢、│ ││ │ │ │ │年籍不│、年籍不詳)於98年4 │ │部不能沒收時,追│檢察官偵│ ││ │ │ │ │詳)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37│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訊,見雲│ ││ │ │ │ │ │秒,推由曾義盛以門號│ │產抵償之;未扣案│林地檢9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年度偵緝│ ││ │ │ │ │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字第157 │ ││ │ │ │ │ │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購│ │沒收之,如全部或│號第23頁│ ││ │ │ │ │ │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正面至第│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財產抵償之。│28頁正面│ ││ │ │ │ │ │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 │ │、第41頁│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正面〉及│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曾│ │ │本院審理│ ││ │ │ │ │ │義盛、「佳芬」,並向│ │ │時均有自│ ││ │ │ │ │ │「佳芬」收取400 元。│ │ │白) │ │├──┼────┼───┼───┼───┼──────────┼───┼────────┼────┼──┤│十七│98年5 月│雲林縣│蔡憶政│邱國安│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4 日上午│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7 時26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邱國安│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便利商│ │ │於98年5 月4 日晚間7 │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店 │ │ │時26分56秒,以門號09│ │收之,如全部或一│〈警詢,│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部不能沒收時,追│見雲林地│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檢98年度│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產抵償之;未扣案│偵緝字第│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57 號第│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3正面至│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沒收之,如全部或│第28頁正│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時,│面〉及本│ ││ │ │ │ │ │包(數量不詳)予邱國│ │以其財產抵償之。│院審理時│ ││ │ │ │ │ │安,並向邱國安收取 │ │ │均有自白│ ││ │ │ │ │ │500 元。 │ │ │) │ │├──┼────┼───┼───┼───┼──────────┼───┼────────┼────┼──┤│十八│98年5 月│雲林縣│蔡憶政│張家瑋│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3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0時15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之巷弄│ │ │之販毒工具,待張家瑋│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 │ │ │於98年5 月23日晚間10│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 │ │ │時15分23秒,以門號09│ │收之,如全部或一│〈警詢,│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部不能沒收時,追│見雲林地│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檢98年度│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產抵償之;未扣案│偵緝字第│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57 號第│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3頁正面│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沒收之,如全部或│至第28頁│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時,│正面〉及│ ││ │ │ │ │ │包(數量不詳)予張家│ │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審理│ ││ │ │ │ │ │瑋,並向張家瑋收取50│ │ │時均有自│ ││ │ │ │ │ │0 元。 │ │ │白) │ │├──┼────┼───┼───┼───┼──────────┼───┼────────┼────┼──┤│十九│98年5 月│雲林縣│蔡憶政│吳育翰│蔡憶政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蔡憶政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31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2 時21分│和平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17號5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凌晨│樓吳育│ │ │之販毒工具,緣於98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某時 │翰住處│ │ │5 月31日凌晨2 時14分│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樓下 │ │ │許至同日凌晨2 時21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警詢,│ ││ │ │ │ │ │許間之同日凌晨2 時某│ │部不能沒收時,追│見雲林地│ ││ │ │ │ │ │時,蔡憶政在雲林縣虎│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檢98年度│ ││ │ │ │ │ │尾鎮○○路17號5 樓吳│ │產抵償之;未扣案│偵緝字第│ ││ │ │ │ │ │育翰住處樓下,將其事│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57 號第│ ││ │ │ │ │ │先受吳育翰委託所購買│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3頁正面│ ││ │ │ │ │ │之毒品搖頭丸4 顆交付│ │沒收之,如全部或│至第28頁│ ││ │ │ │ │ │吳育翰後,旋即騎乘機│ │一部不能沒收時,│正面〉及│ ││ │ │ │ │ │車離開(幫助施用第二│ │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審理│ ││ │ │ │ │ │級毒品部分,詳見上開│ │ │時均有自│ ││ │ │ │ │ │犯罪事實七),嗣吳育│ │ │白) │ ││ │ │ │ │ │翰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 │ │ │ ││ │ │ │ │ │許,復以門號00000000│ │ │ │ ││ │ │ │ │ │88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蔡憶政聯繫購買毒│ │ │ │ ││ │ │ │ │ │品愷他命事宜後,蔡憶│ │ │ │ ││ │ │ │ │ │政即於左列時間,騎車│ │ │ │ ││ │ │ │ │ │返回吳育翰住處樓下,│ │ │ │ ││ │ │ │ │ │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吳│ │ │ │ ││ │ │ │ │ │育翰,並向吳育翰收取│ │ │ │ ││ │ │ │ │ │500 元。 │ │ │ │ │└──┴────┴───┴───┴───┴──────────┴───┴────────┴────┴──┘附表二:

┌───┬───────────────────────────────┐│編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一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丁○○) ││ │①98年5月6日下午3時57分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15頁正面) ││ │ B(受話者丁○○):在忙喔! ││ │ A(發話者被告乙○○):喂!沒有剛睡起來。 ││ │ B:阿不然你過來找我。 ││ │ A:現在嗎? ││ │ B:對呀!上回說那個!還有嗎? ││ │ A:晚一點好不好。 ││ │ B:好呀!差不多,多晚? ││ │ A:傍晚好不好。 ││ │ B:看能不能趕一下。 ││ │ A:現在人家在睡覺。 ││ │ B:好啦 │├───┼───────────────────────────────┤│ 二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丁○○) ││ │①98年5月19日凌晨0時59分4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乙○○):喂! ││ │ B(受話者丁○○):睡死喔!人家等你很久了。 ││ │ A:很累呀! ││ │ B:快點,要緊的,跑一趟啦!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剛起來。 ││ │ B:趕一下,我兄仔要的。 ││ │ A:你在?你有辦法過來嗎。 ││ │ B:我在家都沒車。 ││ │ A:你跟他講我想辦法啦! ││ │ B:喔。 │├───┼───────────────────────────────┤│ 三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黃信友) ││ │①98年5月15日晚間7時23分54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7頁正面) ││ │ B(受話者黃信友):喂!打電話都不接。 ││ │ A(發話者被告乙○○):剛好沒聽到。 ││ │ B:不然你現在從虎尾過來。 ││ │ A:等一下好不好。 ││ │ B:阿峰是不是還要再給你2000。他有寄我這邊。 ││ │ A:對。好,我等一下… ││ │ B:你差不多久會到。 ││ │ A:你在家嗎? ││ │ B:我不在家。啊你等一下過來。包包要帶過來。 ││ │ A:好我再打給你。 │├───┼───────────────────────────────┤│ 四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黃信友) ││ │①98年5 月20日凌晨0 時28分1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0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乙○○):喂! ││ │ B(發話者黃信友):啊在哪裡? ││ │ A:在我們這邊呢。 ││ │ B:斗南嗎? ││ │ A:在世海這邊。啊你在哪裡? ││ │ B:我在斗南啊。我們店裡這附近。 ││ │ A:我過去找你。 ││ │ B:我在我們店裡等你。 ││ │ A:好。 ││ │ B:啊你多久會到。 ││ │ A:5 分鐘。 ││ │ B:好5 分鐘,我在我們店裡等你。 │├───┼───────────────────────────────┤│ 五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許瑞真) ││ │①98年5 月22日凌晨3 時6 分4 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頁正面) ││ │ B(受話者許瑞真):喂!ㄚ你什麼時候過來。 ││ │ A(發話者被告乙○○):要等一下喔。 ││ │ B:等一下喔,那你來的時候打給我。 ││ │ A:喔好。 ││ ├───────────────────────────────┤│ │②98年5 月22日凌晨5 時43分3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頁正面) ││ │ B(受話者許瑞真):喂! ││ │ A(發話者被告乙○○):阿你在睡覺喔! ││ │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A:你在睡覺了,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 │ B:快一點就好了。 ││ │ A:喔好。 ││ ├───────────────────────────────┤│ │③98年5月22日凌晨6時0分4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21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乙○○):喂! ││ │ B(發話者許瑞真):阿你到了嗎? ││ │ A:我到了呀 ││ │ B:喔好! │├───┼───────────────────────────────┤│ 六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被告戊○○) ││ │①98年5月30日凌晨3時11分36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23頁正面) ││ │ B(受話者被告戊○○):喂! ││ │ A(發話者被告乙○○):鬥陣的,抱歉,剛剛不方便講話,我現在││ │ 回來了,剛剛去就去嘉義。 ││ │ B:是喔。啊等一下喔(戊○○與綽號「阿弟」男子一起購買毒品,││ │ 並詢問在哪邊約)麥當勞。 ││ │ B:喔好。 │├───┼───────────────────────────────┤│ 七 │被告丙○○使用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丙○○;B:丁○○││ │) ││ │①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4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丙○○):喂!他在發燒,在睡覺ㄟ。(一女代接聽││ │ 電話) ││ │ B(發話者丁○○):這麼會睡覺! ││ │ A:他在發燒呀! ││ │ B:喔。阿你們在哪裡? ││ │ A:我沒在這邊呀! ││ │ B:斗南喔! ││ │ A:我們等一下會過去虎尾。 ││ │ B:是喔,差不多多久。 ││ │ A:不知道ㄟ ││ │ B:還是我們轉過去! ││ │ A:可以呀。 ││ │ B:好我到在打電話給你。 ││ ├───────────────────────────────┤│ │②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4分7 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4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丙○○):你知道我們住哪一間嘛! ││ │ B(發話者丁○○):忘記了,太久沒去了。 ││ │ A:笑笑。太久沒去。等一下你直接上樓就好。 ││ │ B:直接上去喔 ││ │ A:對呀!你跟管理員說直接找我們就可以了! ││ │ B:找阿承嗯 ││ │ A:你說80。 ││ │ B:好啦。 │├───┼───────────────────────────────┤│ 八 │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吳育翰) ││ │①98年4 月17日晚間7 時26分54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188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有空嗎 ││ │ Α:現在還不方便呢。要晚一點。 ││ │ Β:好啦! ││ ├───────────────────────────────┤│ │②98年4 月17日晚間11時00分5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188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要到了嗎? ││ │ Α:要過去了! ││ │ Β:再5 分鐘就過去了 ││ │ Α:好好好。 │├───┼───────────────────────────────┤│ 九 │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吳育翰) ││ │①98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3分5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189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志清你有要過來嗎? ││ │ Α:要等一下類,怎麼樣? ││ │ Β:還有嗎? ││ │ Α:還要在打呢! ││ │ Β:這樣子喔!還要二呢! ││ │ Α:我再打看看 ││ │ Β:好。好。 ││ ├───────────────────────────────┤│ │②98年4月19日凌晨2時38分1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有嗎? ││ │ Α:有。 ││ │ Β:你要過來嗎?還是。 ││ │ Α:我過去呀! ││ │ Β:好好OK。 ││ │ Α:我到了再打給你們。 ││ ├───────────────────────────────┤│ │③98年4月19日凌晨2時51分1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Β(發話者吳育翰):志正喔!啊摸那個有嘛?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有啊! ││ │ Β:啊你什麼要過來? ││ │ Α:我等一下要過去了。 ││ │ Β:毛仔差不多要4 支喔。 ││ │ Α:啊!要4 支喔!沒有啦 ││ │ Β:沒有喔!2 支喔! ││ │ Α:對呀! ││ │ Β:好啦 │├───┼───────────────────────────────┤│ 十 │㈠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吳育翰) ││ │①98年5月30日晚間10時39分2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89頁正面) ││ │ Α(發話者被告蔡憶政):喂!你們先想一下,等一下要叫幾個。 ││ │ (毒品)。 ││ │ Β(受話者吳育翰):嗯。 ││ │ Α:我到了打給你,我不上去了。我等一下還有去斗六。 ││ │ Β:啊你馬上到嗎? ││ │ Α:差不多要5 分。 ││ │ Β:喔好。 ││ ├───────────────────────────────┤│ │②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0分5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B(吳育翰)發送簡訊予A(蔡憶政) ││ │ 簡訊內容:4 杯。 ││ ├───────────────────────────────┤│ │㈡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被告乙○○)││ │①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28分5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Β(受話者被告乙○○):喂! ││ │ Α(發話者被告蔡憶政):哈囉!還在忙嗎? ││ │ Β:對呀。 ││ │ Α:在哪裡忙。 ││ │ Β:我在西螺。 ││ │ Α:是喔。阿等一下有沒有辦法轉過來。 ││ │ Β:我等一下會出外。我問看看。他叫我出外。 ││ │ Α:啊沒辦法過來一下嗎? ││ │ Β:我現在再西螺,如果要出外就順路上去了。就沒那個 ││ │ 啦(只沒帶毒品出來),我是想說要出外我就沒那個 ││ │ 。 ││ │ Α:我知道我知道你的意思了。 ││ │ Β:對呀。 ││ │ Α:啊你如果回來在打一下。 ││ │ Β:好。 ││ ├───────────────────────────────┤│ │㈢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吳育翰) ││ │①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35分3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A(被告蔡憶政)發送簡訊予B(吳育翰) ││ │ 簡訊內容:真的被我猜到了。她那裡沒了,現在人也在外地。回來也││ │ 不知道什沒時候。 ││ ├───────────────────────────────┤│ │②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37分2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B(吳育翰)發送簡訊予A(被告蔡憶政) ││ │ 簡訊內容:那幫我問看看行嗎? ││ ├───────────────────────────────┤│ │③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50分2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A(被告蔡憶政)發送簡訊予B(吳育翰) ││ │ 簡訊內容:恩。我在幫你想辦法。如果沒有我也沒辦法喔。 ││ ├───────────────────────────────┤│ │④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52分2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B(吳育翰)發送簡訊予A(被告蔡憶政) ││ │ 簡訊內容:嗯~謝了。 ││ ├───────────────────────────────┤│ │㈣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被告乙○○)││ │①98年5月31日凌晨1時29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 │ 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蔡憶政):哈囉! ││ │ Β(發話者乙○○):你還在那邊嗎? ││ │ Α:對呀!你有空了喔 ││ │ Β:對呀,我我過去找你。 ││ │ Α:好呀!那麻煩你一下。 ││ ├───────────────────────────────┤│ │㈤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吳育翰) ││ │①98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 │ 0頁正面) ││ │ Β(受話者吳育翰):哈囉。 ││ │ Α(發話者被告蔡憶政):啊你在哪裡。一樣。 ││ │ Β:對呀。 ││ │ Α:等我一下。他有空了。 ││ │ Β:有了嗎? ││ │ Α:有啦。要等一下。 ││ │ Β:一樣。 ││ │ Α:等我一下。我在打電話給你。 ││ ├───────────────────────────────┤│ │㈥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被告乙○○)││ │①98年5月31日凌晨2時(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0頁 ││ │ 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被告乙○○):我到了。 ││ │ Α:到了。好。 ││ ├───────────────────────────────┤│ │㈦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蔡憶政;B:吳育翰) ││ │ ①98年5月31日凌晨2時14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一第19││ │ 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你剛說什麼,我忘記了。 ││ │ Α:我說我快到了。你們下來,我快到了。 ││ │ Β:真的假的。 ││ │ Α:真的啦。我有騙過你嘛。 ││ ├───────────────────────────────┤│ │ ②98年5月31日凌晨2時21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一第19││ │ 0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億政,你回頭一下,要另外一種的。 ││ │ Α:我已經騎到虎農了。 ││ │ Β:啊。 ││ │ Α:沒關係,沒關係。 │├───┼───────────────────────────────┤│ 十一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純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郭純良) ││ │①98年5 月3 日晚間9 時3 分0 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50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戊○○):喂! ││ │ B(發話者郭純良):你小枝還有別的嗎? ││ │ A:這邊,嗯都沒了呢! ││ │ B:都沒了就那個。 ││ │ A:對了,要問。 ││ │ B:還是你問完,再跟我說。 ││ │ A:好。 ││ │ B:麻煩你謝謝。 ││ ├───────────────────────────────┤│ │②98年5月3日晚間9時5分1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50頁正面) ││ │ B(受話者被告戊○○):喂! ││ │ A(發話者郭純良):等一下你要回家喔! ││ │ B:對呀! ││ │ A:不然等一下回去再說呀! ││ │ B:喔好!你在線上喔。 ││ │ A:對呀! ││ │ B:線上說喔。 ││ │ Α:嗯! ││ │ B:好。 ││ ├───────────────────────────────┤│ │③98年5月3日晚間9時5分5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50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戊○○):喂! ││ │ B(發話者郭純良):還是我現在過去? ││ │ A:啊! ││ │ B:過去土庫。 ││ │ A:現在?你自己喔。 ││ │ B:不是啊! ││ │ A:先不用啦! ││ │ B:因為沒有嗎? ││ │ A:啊。 ││ │ B:因為我回家又出門,會被阿嬤罵。 ││ │ A:是喔!我要過5分鐘打給你。 ││ │ B:喔好。 ││ ├───────────────────────────────┤│ │④98年5月3日晚間9時12分5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50頁) ││ │ B(受話者郭純良):喂! ││ │ A(發話者被告戊○○):啊你可以過來這邊嗎? ││ │ B:虎尾喔! ││ │ A:對呀! ││ │ B:虎尾的哪邊。 ││ │ A:我想一下喔,你現在到家了喔。 ││ │ B:沒有,我在元長這邊的加油站。 ││ │ A:這個,虎尾的麥當勞。 ││ │ B:虎尾麥當勞OK。 ││ ├───────────────────────────────┤│ │⑤98年5月3日晚間10時1分5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50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戊○○):你在哪裡? ││ │ B(受話者郭純良):在土庫。 ││ │ A:你在哪邊等我。 ││ │ B:哪裡? ││ │ A:啊! ││ │ B:土庫的哪邊? ││ │ A:就妳們那邊呀! ││ │ B:店那邊喔?那邊有攝影機耶!還是跟上次一樣。 ││ │ A:上次一樣。 ││ │ B:好。 ││ ├───────────────────────────────┤│ │⑥98年5月3日晚間10時1分5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50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戊○○):你們確定要聊天喔? ││ │ B(受話者郭純良):如果要等很久那… ││ │ A:大約半小時。 ││ │ B:半小時。 ││ │ A:20分。 ││ │ B:是要去哪裡拿? ││ │ A:要去找人啊! ││ │ B:是你們。那我們呢。 ││ │ A:就一下。你們確定有要留。 ││ │ B:他價格是多少? ││ │ A:就比原來多2 。 ││ │ B:多2、7喔(問身旁有人7 耶)20分啊。 ││ │ A:嗯。 ││ │ B:好。 │├───┼───────────────────────────────┤│ 十二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王義成) ││ │①98年5月4日晚間9時8分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 52頁正面) ││ │ B(受話者王義成):喂!他說他十點會打給你。 ││ │ A(發話者被告戊○○):他說10點喔!你有跟他講不要說那個! ││ │ B:沒有啦!我是跟他講,上次出去那個跟人家用的要 ││ │ 跟人家理。我是這樣跟他講。 ││ │ A:好啦! ││ │ B:我是交待他打給你只要說在哪裡拿就好! ││ │ A:喔! ││ │ B:(故意講)要拿錢這樣啦!不會講到那個。 ││ │ A:啊你的呢!我是要找你嗎? ││ │ B:500嗯 ││ │ A:就那天總數是2 ,雄仔是1 ,那剩下我要找誰拿? ││ │ B:我是跟他講2 呢。尾手看多少錢我在給你。 ││ │ A:那到時看拿多少我在跟你講。 ││ │ B:好。 ││ ├───────────────────────────────┤│ │②98年5月4日晚間10時24分2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52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戊○○):喂! ││ │ B(發話者王義成):你在哪裡?有沒有車仔可出門。 ││ │ A:我在家,沒有呢! ││ │ B:我拿給你好了。 ││ │ A:可是我這邊沒車。 ││ │ B:這樣怎麼辦? ││ │ A:你在家嗎? ││ │ B:我剛回家。 ││ │ A:不然我想辦法過去跟你拿。 ││ │ B:你要怎麼過來? ││ │ A:想辦法不然要怎麼辦! ││ │ B:如果你要過來1個人過來就好。我第二仔樓下有人。 ││ │ A:喔好! ││ │ B:啊你來要幹嗎你知道嘛! ││ │ A:啊!我不知道。 ││ │ B:要搞一些白白的來給我(K他命)。 ││ │ A:是喔!但是沒了。 ││ │ B:沒了至少還有細細的。 ││ │ A:就沒了。 ││ │ B:那沒有就不要過來。 ││ │ A:但那個要拿給人家。 ││ │ B:但我只剩下1千5而已。 ││ │ A:啊你在家。 ││ │ B:對呀! ││ │ A:我打電話到你家。 ││ │ B:喔好。 │├───┼───────────────────────────────┤│ 十三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柏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林柏均) ││ │①98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58秒(見警卷第212 頁正面) ││ │ B(受話者林柏均):喂! ││ │ A(發話者被告戊○○):你知道我家嗎? ││ │ B:知道呀! ││ │ A:門口那邊好了。 ││ │ B:好啦! │├───┼───────────────────────────────┤│ 十四 │㈠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慧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張玉慧) ││ │①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17分50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戊○○):喂!你要找我喔! ││ │ B(發話者張玉慧):對呀! ││ │ A:是喔!啊你在哪? ││ │ B:我在婦安這邊。 ││ │ A:婦安? ││ │ B:外面這邊。 ││ │ A:是喔!你在看婦產科喔!笑笑 ││ │ B:不甲你八歸,哭腰喔! ││ │ A:啊你在那邊嗎? ││ │ B:沒有。我問你喔。(詢問毒品K他命價格) ││ │ A:(特別講)你想清楚再說。 ││ │ B:沒有我是要問你說,都一樣的嗎? ││ │ A:對呀! ││ │ B:「褲子」也一樣嗎? ││ │ A:啊…嗯… ││ │ B:是喔 ││ │ A:…對呀。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②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3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B(發話者張玉慧):喂!你在哪裡? ││ │ A(受話者被告戊○○):我喔!我現在要過去美樂迪呀!啊你在哪││ │ 裡? ││ │ B:你在外面等我。 ││ │ A:外面嗎? ││ │ B:嗯! ││ │ A:好。 ││ ├───────────────────────────────┤│ │③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49分5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因之前毒品未拿成功。 ││ │ ││ │ B(發話者張玉慧):喂!你在哪裡? ││ │ A(受話者被告戊○○):沒有啦!我在家! ││ │ B:阿你到了喔! ││ │ A:對呀! ││ │ B:那我過去嗎?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你走出來就好了。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呀。 ││ │ B:好。 ││ ├───────────────────────────────┤│ │㈡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 │ 號行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被告蔡憶政) ││ │①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15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二││ │ 第72頁正面) ││ │ Α(發話者被告戊○○):喂ㄚ你在哪裡? ││ │ Β(受話者蔡憶政):在外面呀! ││ │ Α:是喔!啊他現在要來我家呢。 ││ │ Β:你娘機埋呢。ㄚ他在哪裡? ││ │ Α:ㄚ他現在要來我家。 ││ │ Β:你不要約他在你家啦!看要約在哪裡啦? ││ │ Α:是喔! ││ │ Β:你跟他約在別的地方你在打給我。 ││ │ Α:喔好。 ││ │ Β:不要離你家太遠。約在剛剛那個附近就好了。 ││ │ Α:喔好。 ││ ├───────────────────────────────┤│ │②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53分1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Α(發話者被告戊○○):喂! ││ │ Β(受話者蔡憶政):嗯! ││ │ Α:剛剛那個全家啦! ││ │ Β:喔好啦! │├───┼───────────────────────────────┤│ 十五 │㈠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泓霖使用0000000000行動││ │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陳泓霖) ││ │①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37分3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1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陳泓霖):喂,你在哪裡? ││ │ Α:我在埒內。 ││ │ Β:埒內喔!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喔。 ││ │ Α:好阿。 ││ │ Β:在哪裡? ││ │ Α:你到了再打給我。 ││ ├───────────────────────────────┤│ │②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37分3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1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陳泓霖):埒內去哪裡找你。 ││ │ Α:廟那裡就好了。 ││ │ Β:好。 │├───┼───────────────────────────────┤│ 十六 │㈠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義盛使用0000000000行動││ │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曾義盛) ││ │①98年4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37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0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曾義盛):電話都不接。 ││ │ Α:沒有啦!我在外面在忙! ││ │ Β:你在外面喔! ││ │ Α:對呀。怎麼樣? ││ │ Β:我元長的朋友在想你!(要購買毒品) ││ │ Α:啊你在哪裡? ││ │ Β:我在家啊。 ││ │ Α:有電腦嗎? ││ │ Β:有有我這邊有電腦。 ││ │ Α:好。 ││ │ (在電腦網路線上洽談購毒事宜。) ││ ├───────────────────────────────┤│ │②98年4 月19日晚間11時29分4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00 頁正面) ││ │ Β(發話者曾義盛):哈囉。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我到樓下了。 ││ │ Β:我下來?還是你要上來? ││ │ Α:你要來好了,我不要上去了。 ││ │ Β:好來。 │├───┼───────────────────────────────┤│ 十七 │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國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邱國安) ││ │①98年4 月19日上午7 時26分56秒(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14││ │ 0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邱國安):你有沒有在斗南?在我們這邊? ││ │ Α:有阿? ││ │ Β:過去找你ㄟ? ││ │ Α:全家! ││ │ Β:好呀。 │├───┼───────────────────────────────┤│ 十八 │被告蔡憶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張家瑋) ││ │①98年5 月23日晚間10時15分2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二││ │ 第5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蔡憶政):喂! ││ │ Β(發話者張家瑋):阿峰呦! ││ │ Α:你誰? ││ │ Β:我阿偉啦! ││ │ Α:嗯! ││ │ Β:阿你在幹嘛? ││ │ Α:在外面勒,阿你在哪裡? ││ │ Β:在虎尾街上。 ││ │ Α:阿你要找我聊天喔(購買毒品)! ││ │ Β:是阿! ││ │ Α:好呀看你在哪裡呀! ││ │ Β:都有嗎? ││ │ Α:我過去找你呀! ││ │ Β:好。 │└───┴───────────────────────────────┘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