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㈤內所記載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均應更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5 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設(參見立法理由之說明)。又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4 點之說明:「(第1 項)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構):⒈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⒉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⒊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第2 項)前項機關(構)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為登記外,『其他機關(構)』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協助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前項聘任期間為1 至3 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均不過為「例示性」、「象徵性」之規定而已,在實際執行上(或立法要求上)並非以此為限,並得由執行檢察官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而於98年6 月10日新修正,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將服義務勞務之機關由「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僅係使受緩刑宣告之人服義務勞務之機關範圍更加明確無爭議而已,並未因此(也無意)使受緩刑宣告之人之負擔加重。本案判決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為緩刑之宣告(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用修正前之該條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雖有錯誤,惟原判決命被告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服義務勞務,僅為「例示性」(非列舉式)、「象徵性」之宣告而已,真正執行之內容仍須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實際情況而妥為指定,使「適才適所」、「罰當其罪」,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錯誤記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要旨,也無未予比較新舊刑法之違誤,對本案被告而言,更正後之判決內容也未增加任何訴訟上之不利益(被告服義務勞務之期間不變),參前說明,是該錯誤核與誤繕(寫)、誤算之情形相類,應允許本院逕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