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5、4055、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壹包(合計淨重叁點貳陸公克)、壹包(淨重伍拾伍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淨重捌點陸叁公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零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伍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7、13至19、23、26、27、34至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壹包(合計淨重叁點貳陸公克)、壹包(淨重伍拾伍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零貳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
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己○○之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綽號「高雄仔」)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丁○○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分裝海洛因,將分裝好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交與丙○○,俟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所示之交易對象,以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丙○○旋持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欄所示)前往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所示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共同販賣與交易對象,交易對象則當場將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所示之金額交與丙○○。丙○○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丁○○。
丁○○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時間,接獲陳正國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丁○○應允後,指示丙○○持海洛因1 包(約8 分之1 錢重)前往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陳正國,然因陳正國並未攜帶現金,暫時賒欠前揭購毒款項3,000 元,嗣後丁○○亦未向陳正國收取該筆款項。
丁○○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07
、13至19、23、26、27所示之時間,先由附表一編號07、13至19、23、26、27所示之交易對象,持用附表一編號07、13至19、23、26、27所示門號,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丁○○與交易對象談妥價金及海洛因數量後,前往附表一編號07、13至19、23、26、27所示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海洛因之數量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欄所示)交與交易對象,並向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07、13至19、23、
26、2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友人
戊○○需施用海洛因,然缺乏購買管道,乙○○竟基於幫助戊○○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接受戊○○之請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丁○○應允後,先由戊○○將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金額交與乙○○,乙○○即於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約定地點,代戊○○向丁○○購買海洛因(數量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欄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35部分,係於翌日交付價金與丁○○),完成交易後,再將購得之海洛因交與戊○○。嗣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時間,戊○○因未攜帶金錢,遂委由乙○○先與丁○○聯繫,表示欲以行動電話1 支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2 小包,丁○○同意後,與乙○○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地點,由乙○○將戊○○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與丁○○作為對價,丁○○將海洛因2 小包交與乙○○,而完成交易。乙○○取得海洛因後旋即轉交與戊○○。
丁○○另行起意,先以塑膠鏟管及電子磅秤分裝海洛因後
,或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當面於附表二編號01至07、09、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及10公克之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01至07、09、16至18「轉讓物品」欄所示)與附表二編號01至07、09、16至18所示之轉讓對象。
丁○○復於附表二編號08所示之時間,與丙○○(丙○○
轉讓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3 小包交與丙○○,再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至附表二編號08所示之地點,將海洛因3 小包轉讓與己○○。
丁○○另以塑膠鏟管及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附表二編號11至15、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與甲○○、丙○○
1 次(轉讓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9、20「轉讓物品」欄所示)。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男友陳燕山共同施用,丙○○則自行施用完畢。
嗣於98年7 月29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梅園出租套房,及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溪租屋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乙○○認戊○○於98年7 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81000422號卷(下稱警卷)第133 至137 頁)〕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故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勝恩、己○○、吳竑慶、林進生、林長咸、卜公明、陳永菖、丁鏢清、丁萬成、陳正國、戊○○、丁連豐、甲○○、丙○○、乙○○等人於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4頁、第49至52頁、第65至68頁、第81至84頁、第112 至115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69 至172 頁、第
196 至199 頁、第206 至209 頁、第217 至220 頁、第13
7 至140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82 至186 頁、第19至24頁、第125 至130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5、53、69、85、116 、151 、173 、200 、210 、221、141 、25、131 、162 、187 頁),被告丁○○、丙○○、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98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45號、第180 號、98年聲監續字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03 之1 至103 之9 頁),各該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建置機關」,並經檢察官提出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本件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且被告丁○○、丙○○、乙○○及辯護人就此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並未爭執,則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內容,係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偵查警員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即丁勝恩、己○○、吳竑慶等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雖亦得為證據,但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真實性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為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應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通訊監察譯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8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丁○○、丙○○、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第14
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壹至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勝恩、吳竑慶、林進生、卜
公明、丁鏢清、丁萬成、陳正國、鍾志壕、陳芬蘭於警詢(見警卷第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13 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9頁、第114 至117 頁、第52至59頁、第83至87頁、第96至99頁、第100 至103 頁、第68至75頁),及證人丁勝恩、吳竑慶、林進生、卜公明、丁鏢清、丁萬成、陳正國、戊○○、丙○○於檢察官面前,暨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另觀諸被告丁○○、丙○○與丁勝恩等10人通話內容,
使用暗語如「2 」、「一樣」、「1 塊」、「1 個」作為代號,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數量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98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45 號、第180 號、98年聲監續字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四所示),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⒊丁勝恩、吳竑慶、林進生、卜公明、丁鏢清、丁萬成、
陳正國、鍾志壕及戊○○等人,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或為科刑之判決,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第29
9 號、第302 號、第311 號、第300 號、第395 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緩字第75號、第77號、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 頁、第103 之10至至103 之27頁)在卷可按,足認丁勝恩、吳竑慶、林進生、卜公明、丁鏢清、丁萬成、陳正國、鍾志壕及戊○○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習,對外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⒋警方於98年7 月29日至被告丁○○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梅園出租套房(下稱被告丁○○租屋處),及被告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溪租屋處(下稱被告丙○○租屋處)進行搜索,亦分別扣得被告丁○○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3 臺、塑膠鏟管4 支、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之全新夾鍊袋1 包,及被告丁○○、丙○○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可資佐證。另扣得被告丁○○持有剩餘之海洛因101 小包(合計淨重3.26公克,純度24.14 %,純質淨重0.79公克)、
1 包(淨重55.42 公克,純度1.00%,純質淨重0.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800 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丁○○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
⒌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又被
告丁○○自承案發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了生活才販賣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因左眼失明,找不到工作,才為丁○○販賣毒品;其等將價值400 元之海洛因賣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125 頁),則被告丁○○、丙○○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被告乙○○就其曾於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之時間,受
戊○○請託,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繫見面地點後,代戊○○至約定地點將價金或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丁○○,自被告丁○○處取得海洛因後,返回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67 號住處,交與戊○○,戊○○有時與其共同施用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檢察官面前、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又販賣毒品刑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且若非與販毒者熟識取得信賴,衡情常不易購得毒品,是以施用毒品者若與販毒者不甚熟悉,常需借助他人代為價購;本件戊○○借助於被告乙○○之管道與人脈關係之協助,取得上開毒品施用,且被告乙○○明知戊○○欲價購海洛因施用,竟仍應允,並出面購買,再交與戊○○施用,其有幫助戊○○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
⒎綜上足認被告丁○○、丙○○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壹、至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己○○、丁連豐、甲○○
乙○○及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60至63頁、第88至95頁、16至29頁、第30至38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第30、31頁、第115 頁)。
⒉己○○、丁連豐、陳燕山、乙○○及丙○○等人,於98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或為科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01號、第396號、第
243 號、第29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 頁、第103 之11至至10
3 之13頁、第103 之23至103 之24頁)在卷可按,足認己○○、丁連豐、陳燕山、乙○○及丙○○等人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另觀諸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丁○○、丙○○與轉讓對象己○○、丁連豐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及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己○○、甲○○討論毒品效果之對話,均足佐證證人己○○等人前開證述為真。此外,並有被告丁○○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3 臺、塑膠鏟管4 支、ZIKOM 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可佐。另扣得被告丁○○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淨重8.631 公克,驗餘淨重8.
630 公克),及被告丁○○轉讓供丙○○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538 公克,驗餘淨重0.53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9 月11日管檢字第09 80009302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在卷可考。被告丁○○就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
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應專指92年7 月9 日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等條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本次該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案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必要。
㈢故被告丁○○、丙○○附表一編號07、13至19、26、34至
36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01至05、09至14、16所示之犯行,均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0,000元提高至20,000,000元,惟該條例修正後復增訂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本院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為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丁○○、丙○○最為有利(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5、27至33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06至08、15、17至20所示之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丁○○轉讓與甲○○、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亦有毛湘稜、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丁○○、丙○○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
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4至37代戊○○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附表二編號01至10、16至18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1至15、19、2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檢察官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條文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而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其犯罪事實同一,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丁○○與辯護人答辯,自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丙○○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之犯行,係
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被告丁○○則不定時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乙○○施用作為酬勞,因認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丁○○、乙○○之供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另按販賣毒品罪,均須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參考司法院廳刑1 字第09415 號座談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座談會研討結論)。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被告乙○○堅決否認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
○之犯行,辯稱:戊○○欲施用海洛因,但不知道如何與丁○○溝通,伊遂幫戊○○去向丁○○購買海洛因,伊沒有販毒營利之意思。經查:
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人向丁○○、丙
○○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十餘次,代價是有時候會拿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給我施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和丁○○是朋友,不願意咬出丁○○在販毒,所以警詢筆錄中所述是我亂編的;我幫戊○○拿毒品,他會分給我使用;丁○○轉讓那次,我是跟丁○○說我現在難過,可否給我一些海洛因讓我止癮,實際上是我替戊○○向丁○○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跟丁○○一起販賣海洛因,也沒有從丁○○那裡獲得代價(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被告乙○○就丁○○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與伊,是否為介紹戊○○購買海洛因之代價,供述前後不一,其自白即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丁○○
、丙○○,我是請乙○○去幫我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乙○○跟誰買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透過乙○○去拿海洛因,我不知道乙○○是向何人拿海洛因,我是先拿錢給乙○○,乙○○之後拿海洛因回住處給我,有時候我們2 人會一起施用海洛因,這種情形大約有半數,我分海洛因給乙○○是消遣而已,不是他幫我買毒品的代價,我是主動給他的;我是拿錢給乙○○,請他幫我拿毒品,他是幫我買,還是販賣給我,或是有無賺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1至52頁)。另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沒有幫我販售或運送毒品給他人(見警卷第14、15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我都拿海洛因給乙○○,他有跟我要海洛因,他說他朋友要,我沒有給乙○○報酬,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乙○○是打電話跟我買毒品,我沒有要求他幫我賣毒品,說要給他好處;我請丙○○幫我賣毒品,都會將毒品放在他那邊,但我沒有請乙○○幫我賣,所以沒有將海洛因交給他;乙○○是有說他介紹人向我買毒品,但是每次都是乙○○跟我接洽,拿錢來向我買的,我不知道他有無介紹人來購買,98年5 月那次,我是因為他沒有錢又犯毒癮,基於朋友關係,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他吸食(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卷二第53至60頁)。
⒊依證人戊○○、丁○○證述之內容,戊○○於附表一編
號34至37所示4 次購買海洛因,均係先至被告乙○○住處,將錢交與被告乙○○,由乙○○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後,丁○○再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與被告乙○○,並自被告乙○○處取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完成交易後,被告乙○○復於其住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與戊○○,戊○○有時會提供些許海洛因與被告乙○○共同施用,此亦有附表四編號34至3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從而,其等之交易模式,並非由被告乙○○直接將自身持有之海洛因販賣與戊○○,並向戊○○收取價金後轉交與丁○○,與丁○○將海洛因交與丙○○,委其販賣海洛因、收取價金之方式,截然不同。
⒋再觀諸附表四編號34至37所示被告乙○○與丁○○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均係以購毒者之身分與被告丁○○聯繫購毒事宜(如「你跟我叫1 工查波工,我在家,你來家裡」、「查母工1 工,你趕緊啊」),附表四編號35之通話中,被告乙○○更因戊○○無現金給付,詢問被告丁○○得否翌日再給付價金,顯見交易是否成立及交易之內容,決定權限仍在於被告丁○○,被告乙○○並無決定權,僅係幫助戊○○出面代購海洛因。被告丁○○就乙○○係代戊○○購買海洛因一事,亦不知情,實難認被告乙○○與丁○○就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⒌丁○○雖曾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被告
乙○○1 次,然此係因丁○○基於朋友情誼,同情被告乙○○毒癮發作,卻苦無金錢購買海洛因,始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被告乙○○施用,丁○○實際上無法確認被告乙○○有無介紹人向其購買毒品,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是丁○○無償轉讓與被告乙○○之海洛因,即難認係被告乙○○介紹戊○○向丁○○購毒所獲得之報酬。
⒍從而,被告乙○○雖曾自丁○○處獲取免費之海洛因,
然此與被告乙○○代戊○○向丁○○購買海洛因一事,難認有因果關係。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犯嫌,被告乙○○辯稱其係代戊○○去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等語,要非全然不可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責。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均係被告乙○○幫戊○○去向丁○○購買海洛因,供戊○○施用),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名。被告丁○○與丙○○就附表一編號01至06、08至12、20至22
、24、25、28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0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部分未據起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是幫忙女友
「小貞」(音譯),送毒品十餘次給別人,收錢後再交給「小貞」;「小貞」將海洛因交與伊販賣(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然被告丁○○於本院98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本件都是「小貞」叫我去販賣的,因為她欠我200,000 元,就說這些毒品可以抵債,我都不懂,所以就把它拿去販賣了(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故被告丁○○究係幫「小貞」販賣海洛因後,將價金交與「小貞」,抑或係「小貞」將海洛因交與丁○○用以抵債,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丁○○就其女友「小貞」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表示不知情,實有違常理,被告丁○○所稱之「小貞」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均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中,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發現被告丁○○與「小貞」通話之內容。故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小貞」確與被告丁○○、丙○○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丁○○亦非一開始即預定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對象,而係轉讓對象以電話聯繫或當面請求後,始起意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丁○○各該轉讓之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亦難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丁○○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暨被告乙○○4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集合犯犯,被告丁○○多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均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次按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
犯罪,被告丁○○、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01至10、16至18所示之犯行,均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二編號11至15、19、20所示之犯行,因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10人(其中7 人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得款17,700元(其中10,800元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所得,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價金尚未收取)及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丙○○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所得價額非鉅,販賣毒品之對象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附表一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丁勝恩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丙○○之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被告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被告丙○○沉陷於毒癮中,無法自拔,為圖被告丁○○無償提供之海洛因,鋌而走險為被告丁○○販賣毒品,被告丁○○則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為謀求生活始起意販賣,其所得之利益不多,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被告丁○○、丙○○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丁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被告丙○○亦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乙○○則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被告3 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丁○○、丙○○,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及無償施用毒品,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被告丁○○分別基於情誼及給付報酬之因素,轉讓海洛因與己○○、乙○○、丁連豐,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甲○○,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被告乙○○則係因與戊○○係朋友關係,圖求戊○○無償贈與之海洛因,幫助其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然其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丁○○家中尚有兄姊,育有1 子,前開設KTV 為生,被告丙○○未婚,無固定工作,以打臨工為業,被告乙○○則與父親同住,育有
2 子,前擔任砂石車司機,目前無業,暨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丁○○現年51歲,被告丙○○現年41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丁○○、丙○○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丁○○、丙○○回歸社會,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丁○○、丙○○之警示及更生。
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被告乙○○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得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爰就被告乙○○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㈡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海洛因101 包(合計淨重3.26公克)及1 包(淨重55.42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被告丁○○持有上開海洛因102 包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附表一編號0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被告丁○○、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0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扣案之海洛因102 包及外包裝袋102 只,亦於共犯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06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8.631 公克,驗餘淨
重0.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而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禁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丁○○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僅為其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5只,係被告丁○○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附表二編號15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丁○○及丙○○分別於租屋處扣得25,900元及12,300
元,被告丁○○自承25,900元中之15,000元係販毒所得,被告丙○○亦表示12,300元中之5,800 元為販毒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被告丁○○單獨或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7,700元,是以上揭扣案之38,200元中之17,700元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逕予沒收,並在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諭知之,且就附表一編號01至
06、08至12、20至22、25、28至33與被告丙○○共同販賣部分,諭知與丙○○連帶沒收。前揭販毒所得業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37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正國部分,陳正國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並無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丁○○、丙○○所供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即20,800元超出17,700元部分,並非本案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丁○○、丙○○對外販毒(附表一部分)及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附表二編號07至10部分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03、05、06部分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應併於共犯即被告丙○○附表一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ZIKOM 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被告丁○○附表二編號01、02、04、11至15部分之犯行,被告丁○○雖亦曾與轉讓對象電話聯繫,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丁○○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轉讓對象討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之對話,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亦曾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聯繫轉讓對象,爰不另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
㈥於被告丁○○出租套房扣得之電子磅秤3 臺、塑膠鏟管4
支,係被告丁○○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及轉讓,全新夾鍊袋1 包則係被告丁○○預備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在被告丁○○附表一、二所犯各該主文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部分,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於其附表一所犯各該主文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㈦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於被告丙○○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538 公克,驗餘淨重0.537 公克)及愷他命1 包(淨重0.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為被告丙○○所有,然與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 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被告丁○○、丙○○其餘扣案之17,400元、玻璃球3 顆、
注射針筒5 支、行動電話4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紀錄單13紙及使用過之夾鍊袋10個,均與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丁○○、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丙○○除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6 次販賣海
洛因與丁勝恩之犯行外,另於98年4 月間某日起同年7 月29日止,在麥寮鄉、臺西鄉等處,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丁勝恩174 次。
㈡販賣及轉讓與己○○部分:
⒈被告丁○○於93年起至97年年底止,在麥寮鄉百樂超市等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己○○至少1次。
⒉被告丁○○與丙○○共同於98年5 、6 、7 月間,在麥
寮鄉百樂超市、臺西鄉蚊港村鎮安府等處,以每次4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己○○至少3 次。
⒊被告丁○○除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8 次轉讓海洛因與
己○○之犯行外,另於97年年底開始至98年7 月29日查獲前,在臺西鄉蚊港村蚊港43號之6 ,轉讓海洛因與己○○92次。
㈢被告丁○○除附表一編號0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吳竑慶之犯
行外,另於98年1 月間某日起同年5 月止,○○○鄉○○路與民權路口等處,以每次4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吳竑慶119 次。
㈣被告丁○○、丙○○除附表一編號08、09所示販賣海洛因
與林進生之犯行外,另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同年7 月25日止,在臺西鄉蚊港橋,以每次400 至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林進生48次。
㈤被告丁○○、丙○○於98年7 月19日、21日、23日及27日
,在臺西鄉蚊港村三線進寶宮前,以每次4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林長咸4次。
㈥販賣與陳永菖部分:
⒈被告丁○○於98年3 、4 月間,在臺西鄉溪頂67線公路堤防,以每次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陳永菖4次。
⒉被告丙○○於98年6 月間,○○○鄉○○村○○路,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陳永菖5 次。
㈦被告丁○○、丙○○除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販賣海洛因
與丁鏢清之犯行外,另於98年6 、7 月間,共同在麥寮或臺西鄉蚊港橋,以500 至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丁鏢清11次。
㈧販賣與丁萬成部分:
⒈被告丁○○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丁萬成之
犯行外,另於97年5 、6 月間,在臺西鄉衛生所,以50
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丁萬成1 次。⒉被告丁○○與丙○○於98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23日,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後之某日,在臺西鄉山寮村萬厝旁,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丁萬成1 次。
㈨被告丁○○於98年4 、5 月間,在麥寮鄉紅地毯KTV ,以每次3,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陳正國3 次。
㈩販賣與鍾志壕部分:
⒈被告丁○○於98年3 、4 月間,○○○鄉○○村○○○
○○道路,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鍾志壕5次。
⒉被告丁○○與丙○○除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鍾志壕之犯行外,另於98年3 、4 月間,在麥寮鄉臺電公司,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鍾志壕1 次。
被告丁○○除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陳芬蘭
之犯行外,另於98年5 月初某日,在麥寮鄉新吉村,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陳芬蘭3 次。
被告丁○○除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戊○○
之犯行外,另於98年5 、6 月間,與被告乙○○共同在麥寮鄉施厝村267 號,以每次500 至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戊○○3 次。
轉讓與丙○○部分:
被告丁○○除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外,另於98年6 月至7 月29日查獲前,轉讓海洛因與丙○○58次。
檢察官因認被告丁○○就肆㈡⒈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丁○○、丙○○就肆㈠、㈡⒉及㈢至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就肆㈡⒊、部分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丁勝恩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己○○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吳竑慶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林進生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㈤證人林長咸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㈥證人陳永菖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㈦證人丁鏢清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㈧證人丁萬成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㈨證人陳正國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㈩證人鍾志壕之警詢筆錄。
證人陳芬蘭之警詢筆錄。
證人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證人乙○○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證人丙○○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竑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進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長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丙○○、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鏢清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萬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正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志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芬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憑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如前貳、所示。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丁○○、丙○○被訴肆、㈠部分:
⒈證人丁勝恩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陳稱:我今日所施用之
海洛因是於98年7 月29日早上7 時5 分在臺西鄉蚊港村雲3 線蚊港橋下向丙○○以500 元買的;我約1 天向丙○○買2 次海洛因,從4 月份開始向丙○○購買迄今,約向丙○○買二百多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買500 元;我平常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也有用我家裡市內電話000000
0 號打給他(見警卷第104 至107 頁、偵卷第108 至11
3 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丁勝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另丁勝恩與被告丙○○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之6 次交易,均係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附表四編號01至0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是證人丁勝恩所述於98年4 月起迄98年7 月29日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購買海洛因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且證人丁勝恩就交易之時間僅籠統陳稱自98年4 月起迄同年7 月29日止每天購買2 次,然每次交易確切之時間、地點、聯繫之電話號碼及過程均未能說明,可信度即低。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搭配內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2 支行動電話自98年4 月21日起迄98年5 月20日止均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98年5 月26日起迄98年8 月21日止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3 號、第180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4
5 號、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之1 至103 之9 頁)。惟檢察官除提出附表四編號01至0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外,並無丁勝恩與丙○○或丁○○於98年4 月起迄同年7 月29日間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內容,而附表四編號01至06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之犯行,是證人丁勝恩前開證述之內容,即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㈣被告丁○○、丙○○被訴肆、㈡部分:
⒈己○○於警詢時陳稱:我從93年起就曾向丁○○購買過
很多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購買次數太多,我忘記向他買過幾次了;98年6 月初在麥寮鄉百樂超市旁,曾向「高雄仔」買過3 次海洛因,於98年7 月28日在臺西鄉蚊港村鎮安府前向「高雄仔」購買海洛因。另於檢察官面前則證稱:我從93年就有跟丁○○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他要有人幫他試藥,所以從97年年底開始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吸食,大約1 、2 天就提供1 小包海洛因給我吸食,一直試到前幾天;我另外從98年5 、6 月開始向「高雄仔」買海洛因,總共買了3、4 次,5 、6 及7 月每月買1 到2 次,1 次都買1 、
2 包,每包都是400 元,一直買到7 月28日晚上,都是跟他約在麥寮路邊或我家蚊港跟他交易,我是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給丙○○。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先具結證稱:沒有跟人買海洛因,是丁○○提供與伊。嗣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始改稱:
有拿錢給「高雄仔」,在98年5 、6 及7 月應該有跟「高雄仔」買過毒品。然證人己○○回答問題時態度遲疑,且就98年5 、6 及7 月購買之次數及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均答稱不記得,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始答稱:5 、6 及7 月各1 次,交易金額400 元,地點在蚊港,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給丙○○(見本院卷二第8 至25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賣海洛因給己○
○,98年5 月應該有賣,時間、次數不記得,6 月份好像賣2 、3 次,地點在麥寮鄉百樂超市旁,還有1 次在己○○家前,每次交易金額是1,200 元,賣了3 包海洛因,7 月份賣的時間、地點均不記得,我無法確認賣海洛因給己○○的次數,好像是2 次,她都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
⒊依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內容,證人己○○就其於93年
起迄97年年底向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及方式均答稱忘記了,無法敘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構成要件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⒋另關於己○○向丙○○購買海洛因一節,己○○究係於
98年6 月份購買3 次,98年7 月28日購買1 次,抑或5、6 及7 月每月買1 、2 次,甚或5 、6 及7 月每月各買1 次?每次交易金額為400 元還是1,200 元?每次購買之海洛因係1 包、2 包抑或3 包?交易地點係百樂超市抑或己○○住處等交易過程之關鍵問題,證人己○○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丙○○之證述相悖。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屢屢出現遲疑及不記憶之情形,亦顯示證人己○○對其證述之內容無法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己○○、丙○○之證述內容,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令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
⒌又己○○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藥癮犯的時
候,丁○○會提供海洛因與伊施用,業據證人己○○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丁○○又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而被告丙○○之海洛因復係來自被告丁○○,則己○○如需施用海洛因,大可逕自向被告丁○○索取,何須花錢向丙○○購買?⒍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丁○○、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如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己○○與被告丁○○討論轉讓海洛因及藥效之內容,並非購毒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己○○及丙○○均證稱其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然除上開聯繫轉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外,別無丙○○或丁○○與己○○於98年5 、6 及7 月間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內容,是證人己○○及丙○○證稱其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與事實不符。
⒎證人己○○另證稱被告丁○○自97年年底開始,約1 、
2 天無償提供1 小包海洛因供伊施用。但除附表二編號01至08所示8 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證人己○○得以敘述外,就其餘90餘次之轉讓過程,證人己○○則未能說明。另觀諸附表五編號01至0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於轉讓海洛因與己○○前或轉讓後,多會以電話與己○○聯繫,並與之討論海洛因之效果,然除附表五編號01至0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與轉讓或販賣海洛因與己○○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己○○前開證詞,確屬真實無訛,自難僅憑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籠統之證述,逕認被告丁○○另轉讓海洛因與己○○92次。
㈤被告丁○○被訴肆、㈢部分:
⒈證人吳竑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98年1 月開始向
丁○○買海洛因,剛開始是每天買1 次,1 次都買400元海洛因,大約買到5 月份;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差不多每天打1 次電話給他,約在臺西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的7-11路邊交易。然其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98年1 月份起至98年5 月初之間,之間前後約向丁○○以每次400 元代價,向他買海洛因約6 、7 次,期間是丁○○本人和我交易。
⒉吳竑慶於偵訊時證稱自98年1 月起迄5 月間,每天向被
告丁○○購買1 次海洛因,然於警詢時卻陳稱於該段時間向被告丁○○購買6 、7 次海洛因,是吳竑慶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陳述差異極大。且98年1 月至4 月間,除附表一編號07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與吳竑慶之犯行,有附表四編號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外,吳竑慶所稱被告丁○○其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吳竑慶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遽認證人吳竑慶所述為真。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竑
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5 日11時32分53秒及98年5 月6 日14時48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各1 則(見他卷第63、64頁)為證。觀諸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屬吳竑慶與被告丁○○聯繫購毒事宜,亦經被告丁○○所自承。然就該2 次有無進行交易,被告丁○○供稱:這2 次我記得是吳竑慶錢不夠,我沒有同意給吳竑慶,他也沒有來,沒有完成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卷二第117 頁反面)。吳竑慶於警詢時亦陳稱:98年5 月5 日這次是我打電話給丁○○,我要向他買毒品,但因為身上只有300 元,不足100 元,所以沒有達成交易;98年5 月6 日這通也是我打給丁○○,是要向他購買毒品的通話,但因我沒再撥打電話給丁○○,所以這次也沒有達成交易等語,核與被告丁○○上揭供述之內容相符,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開2 則通話外,確無被告丁○○於該2 日再與吳竑慶聯繫之通話內容,被告丁○○及吳竑慶供陳之內容應屬真實。是被告丁○○於98年5 月5 日及同月6 日亦未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與吳竑慶。
㈥被告丁○○、丙○○被訴肆、㈣、㈦至部分:
⒈林進生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3 日前(即98年7 月26
日)在臺西鄉蚊港橋上向「高雄仔」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是「高雄仔」本人和我交易。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大約從98年2 月開始跟丙○○買海洛因,約1、2 天或2 、3 天買1 次,1 次都買4 、500 元海洛因,一直跟他買到7 月25日,大約買過4 、50次以上之海洛因;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打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約在蚊港橋交易。
⒉丁鏢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時陳稱我有向丁○○買過
7 、8 次海洛因,向「高雄仔」買過14、15次海洛因,約1 個月前(即98年6 月間),丁○○要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丙○○購買海洛因,金額500 、1,000 元不等,是丙○○本人和我交易的。
⒊丁萬成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97年5 、6 月○○○鄉
○○○○道路,第1 次向丁○○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於97年5 月起至98年5 月間,前後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海洛因2 、3 次,期間都是丁○○本人和我交易,另於98年4 、5 月間,向丙○○以
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次,都是丙○○和我交易的;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丙○○聯繫。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是從97年7 月開始施用海洛因,第1 次跟丁○○買海洛因是在97年5 、6 月間,在臺西鄉衛生所旁,向他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跟「高雄仔」買過1次海洛因,時間應該是在5 月22日之後,地點是在臺西鄉山寮村萬厝旁,向他買1 小包500 元之海洛因。
⒋陳正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陳:我98年4 月份才打
電話向丁○○、丙○○購買毒品,共向丁○○、「高雄仔」買過3 、4 次或4 、5 次海洛因,以往是丁○○跟我交易,只有最後1 次98年5 月26日是「高雄仔」跟我交易,我是打同1 支電話號碼,之前在98年4 、5 月時,3 、4 次都是跟丁○○買的,每次都是買3,000 元,都是在紅地毯KTV 交易,我是用0000000000號打他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⒌鍾志壕於警詢時供陳:我大約於98年3 、4 月在雲林縣
○○鄉○○村○○○○○道路,第1 次向丁○○以500元買海洛因1 小包,他手機是0000000000號,前後約向他買了5 次,每次都是500 元;另於98年3 、4 月時,在麥寮鄉臺電公司前,第1 次向丙○○以500 元買海洛因1 小包,他手機號碼也是0000000000號;約98年5 月間前後2 次,向丙○○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
⒍陳芬蘭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8年5 月初透過王林銘認
識丁○○,我向他買過5 次海洛因,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
⒎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另涉犯肆、㈣、㈦至
部分之犯行,僅提出上開證人林進生、丁萬成、丁鏢清、陳正國、鍾志壕及陳芬蘭(下稱林進生等6 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為證,就其等於肆、㈣、㈦至所指交易期間與被告丁○○或丙○○之交易過程,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證。是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購毒者林進生等6 人供述之真實性。
⒏再者,前揭林進生、丁鏢清、丁萬成、陳芬蘭及陳正國
均供稱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丁○○、丙○○購買海洛因,然其等所陳購毒時間,或全部(如丁鏢清所述之98年6 月間、丁萬成所述98年5 月22日後向丙○○購買)、或部分期間(如林進生所述之98年2 月間至
7 月25日止、陳芬蘭所述之98年5 月間及陳正國所述之98年4 、5 月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通訊監察之期間重疊,然檢察官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四編號08、09、13至33(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08、09、13至33之犯行)外,並無林進生、丁鏢清、丁萬成、陳芬蘭及陳正國與被告丁○○、丙○○聯繫購毒之通話內容,則林進生、丁鏢清、丁萬成、陳芬蘭及陳正國前開所述之內容,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⒐林進生、丁鏢清、丁萬成、鍾志壕、陳芬蘭及陳正國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均僅概括證陳購買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惟就每次交易之確切交易時間、地點、過程,並未一一敘明,難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
⒑又丁萬成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丁萬成於警
詢時陳稱係98年4 、5 月間,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在98年5 月22日之後,是丁萬成供陳之內容,即非無瑕疵可指。且丁萬成係於97年7 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則其於97年7 月前應無購毒之需求,是丁萬成陳稱其於97年5 、6 月間即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實難信實。
㈦被告丁○○、丙○○被訴肆、㈤部分:
⒈林長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共向丙○○買過
海洛因4 次,第1 次是在98年7 月19日8 時30分,第2次是在同年月21日8 時20分,第3 次是同年月23日9 時20分,第4 次是同年月27日8 時30分,每次均是以400元之代價,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雲三線進寶宮前,向丙○○購買,我都是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⒉證人林長咸雖於警、偵訊時,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
額及聯絡方式均詳加說明,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未使用其他電話販毒(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則林長咸陳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聯繫購毒事宜,與被告丙○○所陳之內容不符。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長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 日
7 時46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證(見警卷第433 頁)。該通訊監察譯文雖有疑似購毒之對話,然被告丙○○與林長咸之通話時間與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即98年7 月19日、21日、23日及27日)均不相符,難認與林長咸關於起訴期間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無法證明被告丙○○與丁○○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販賣海洛因與林長咸4 次。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林長咸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確信其為真實,自難逕以林長咸陳述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丁○○、丙○○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販賣海洛因與林長咸。
㈧被告丁○○、丙○○被訴肆、㈥部分:
⒈陳永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向丁○○買過4 、5 次毒品
,向「高雄仔」買5 、6 次;於98年3 、4 月向「高雄仔」買海洛因約4 、5 次,每次均以500 元代價購買1小包,都是丁○○將毒品交給我的,我撥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交易地點在臺西鄉溪頂67線公路堤防旁;與「高雄仔」則以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地點○○○鄉○○村○○路旁。然證人陳永菖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從98年2 月到現在(即98年7月29日)總共才吸食5 、6 次,我有錢才能去買毒品,我還沒有成癮,沒有扣到東西;我在98年3 、4 月總共向丁○○買過4 、5 次毒品,在6 月向「高雄仔」買5、6 次海洛因。
⒉依證人陳永菖於偵訊時之證述,其自98年2 月起迄同年
7 月底止,總共僅施用海洛因5 、6 次,顯見其購毒需求不高,惟其竟陳稱共向被告丁○○及丙○○購買近11次海洛因,顯與常情相違。且陳永菖接受警詢前,警員即先行告知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警卷第48頁)。是陳永菖之前開供證內容,即無法排除係為圖減刑或免除自身施用毒品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販賣的海洛因都是來自丁
○○,丁○○一次拿給我幾包海洛因,我賣完後再去跟丁○○拿;如果打電話給我,都是我自己去交易的(見本院卷二第29、118 頁)。被告丁○○亦供稱:並無購毒者撥打電話給丙○○,而由我去現場交易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另觀諸附表一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聯繫購毒事宜,確均係由被告丙○○出面交易,核與被告丁○○、丙○○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是陳永菖所述向綽號「高雄仔」之丙○○購買海洛因,而由丁○○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與被告丁○○、丙○○販賣毒品之慣例不符,其證陳之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⒋是陳永菖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存有瑕疵,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購毒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陳永菖與被告丁○○、丙○○交易之海洛因可資佐證,被告丁○○、丙○○被訴販賣海洛因與陳永菖之犯行,即難認定。
㈨被告丁○○被訴肆、部分:
⒈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今年5 、6 月請乙
○○幫我買海洛因,總共約7 、8 次,每次都是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介紹人向丁○○、丙○○買毒品各別都差不多10次左右,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經我介紹的人有戊○○、綽號「阿清」等人;我平常是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丁○○。
⒉本院認被告乙○○未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
○○,理由同前叁、所載。另依前開戊○○及乙○○證述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乙○○曾幫助戊○○買過7、8 次海洛因,並無法證明該7 、8 次均係向被告丁○○購買。乙○○雖證稱共介紹人向丁○○購買毒品約10次,然幫助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多少?是否包含戊○○所述之7 、8 次幫助購買海洛因犯行?均有未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拿錢請乙○○幫我拿海洛因,但他向何人拿,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是除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4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附表四編號34至3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堪認乙○○確係幫助戊○○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4 次外,戊○○偵訊中所述其餘3 次海洛因,是否係乙○○代為向被告丁○○購得,並無證據可明。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至38、321 、322 、324 、326 、335 、55
5 、558 、559 頁)為證,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譯文通話內容,均係伊向丁○○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多是替人購買的。惟除附表四編號34至37所示之譯文,可確認係戊○○委請乙○○代為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外,其餘部分係乙○○代何人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乙○○並未說明,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丁○○除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之犯行外,另於98年5 、6 月間,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3 次。
㈩被告丁○○被訴肆、部分:
⒈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我幫丁○○賣毒品,沒
有代價,只是他會供應毒品給我吸食,他1 、2 天就會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無償使用,海洛因1天給我2 次,大約給我幾十次,至少超過60次,都是在麥寮鄉的土地公廟給我的。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8年5 月底開始幫丁○○賣毒品;我不記得丁○○是何時拿海洛因給我,之前說丁○○給我60次海洛因,是我自己估的,沒有確切的證據,因為當時啼藥,所以精神狀況很混亂,發生的事情有的不太記得(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轉讓海洛因給丙○○,但次數應該沒有這麼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
⒉依丙○○前開供證之內容,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毒癮發
作,精神狀況混亂,就被告丁○○實際轉讓海洛因之次數並不清楚,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之次數係推估計算所得,被告丁○○亦表示轉讓海洛因與丙○○之次數未高達60次。就被告丁○○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僅憑丙○○之推測之詞,遽以認定。惟檢察官提出被告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66 、467 、38
1 、382 、384 、390 至392 、396 、397 、425 、42
9 、436 至438 、440 、442 、455 頁),除附表五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討論被告丁○○轉讓之海洛因效果,得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7、18之犯行外,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關於販賣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業據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丙○○所稱被告丁○○除附表二編號17、18之犯行外,另外轉讓58次海洛因與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被告丁○○於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多會與受轉讓者討論毒品之效果(如附表五編號01至04、06、07、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檢察官提出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附表五編號15之通話內容論及藥效,亦顯示被告丁○○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應非如丙○○所述如此頻繁。是丙○○之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尚難採信。
被告丁○○、丙○○就上開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9 頁反面),惟經本院與被告丁○○、丙○○再予確認後,被告丁○○、丙○○或表示次數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這麼多,或表示對購毒者沒有印象(本院卷一第126 至129 、190 至
194 、204 至206 、220 至225 頁、卷二第118 頁),顯見被告丁○○、丙○○之前開認罪表示,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概括認罪。然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復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之證述,使一般人對證人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丙○○及乙○○關於肆、㈠至被訴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丁○○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1 次部分(即上述肆、㈡、⒈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丁○○、丙○○及乙○○其餘被訴部分(即上述肆、㈠、㈡、⒉⒊㈢至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丁○○、丙○○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
(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①交易對象│行為人│販賣毒│交易金│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 │ │ │②使用之門│ │品 │額(新│刑) ││ │ │ │ 號 │ │ │臺幣)│ │├──┼────┼────┼─────┼───┼───┼───┼─────────────┤│ 01 │98年6月1│雲林縣臺│①丁勝恩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約17、│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8時許 │村蚊港橋│ 48號 │ │ │ │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 │ │邊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2 │98年6月2│雲林縣臺│①丁勝恩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約7、8│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時許 │村蚊港橋│ 48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邊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3 │98年6月2│雲林縣臺│①丁勝恩 │丁○○│海洛因│1,000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約17、│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2小包 │元(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8時許 │村蚊港橋│ 48號 │ │ │訴書誤│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邊 │ │ │ │載為50│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0 元)│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4 │98年6月 │雲林縣臺│①丁勝恩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日約16│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7時許│村蚊港橋│ 48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邊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5 │98年6月 │雲林縣臺│①丁勝恩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0日約10│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時許│村蚊港橋│ 48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邊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6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丁勝恩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0日約15│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6時許│村蚊港橋│ 48號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 │ │邊 │ │ │ │ │零壹包(合計淨重叁點貳陸公││ │ │ │ │ │ │ │克)、壹包(淨重伍拾伍點肆││ │ │ │ │ │ │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 │ │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 │ │ │ │ │ │ │零貳個、ZIKOM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 │ │ │ │ │ │ │六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 │ │ │ │ │ │ │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 │ │ │ │ │ │ │零壹包(合計淨重叁點貳陸公││ │ │ │ │ │ │ │克)、壹包(淨重伍拾伍點肆││ │ │ │ │ │ │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 │ │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 │ │ │ │ │ │ │零貳個、ZIKOM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 │ │ │ │ │ │ │六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 │ │ │ │ │ │ │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7 │98年4月 │雲林縣臺│①吳竑慶 │丁○○│海洛因│400 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8日約18│西鄉中山│②00000000│ │1小包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19時許│路與民權│ 01號 │ │ │ │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路口 │ │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08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林進生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日約12│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3時許│村蚊港橋│ 24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邊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09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林進生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日約18│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9時許│村蚊港橋│ 24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邊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10 │98年5 月│雲林縣臺│①卜公明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6日約19│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時許│村路上 │ 67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11 │98年6 月│雲林縣麥│①卜公明 │丁○○│海洛因│4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日約19│寮鄉民雄│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時許│肉包店 │ 67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12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卜公明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 日約5 │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6時許 │村路上 │ 67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13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4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7日7 、│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8時許 │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14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4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7日約19│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20時許│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15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4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8日7 、│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8 時許 │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16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3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8日23時│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許 │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之。 │├──┼────┼────┼─────┼───┼───┼───┼─────────────┤│ 17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4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9日7 、│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8 時許 │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18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4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5 日14、│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15時許 │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19 │65年5 月│雲林縣麥│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3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6 日12時│寮鄉某薑│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許 │母鴨店 │ 52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至1,00│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0元)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之。 │├──┼────┼────┼─────┼───┼───┼───┼─────────────┤│ 20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日約17│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8時許│村產業道│ 4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路旁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21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日19、│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時許 │村產業道│ 38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路旁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22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丁鏢清 │丁○○│海洛因│4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日約20│西鄉蚊港│②00000000│丙○○│1小包 │(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1時許│村產業道│ 4、09612│ │ │書誤載│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路旁 │ 6938號 │ │ │為500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至1,00│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0元)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23 │98年5 月│雲林縣臺│①丁萬成 │丁○○│海洛因│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2日約14│西鄉安西│②00000000│ │1小包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15時許│府 │ 54號 │ │ │ │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 │├──┼────┼────┼─────┼───┼───┼───┼─────────────┤│ 24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陳正國 │丁○○│海洛因│3,000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6日約19│寮鄉紅地│②00000000│丙○○│1 包(│元(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20時許│毯KTV │ 54號 │ │約1/8 │未交付│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錢)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25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鍾志壕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9日約11│寮鄉臺電│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2時許│公司前 │ 2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起訴書│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誤載為98│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年3 、4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月間某日│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業經到│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庭檢察官│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當庭更正│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26 │98年5 月│雲林縣臺│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4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6 日約15│西鄉某產│②00000000│ │1小包 │(起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16時許│業道路旁│ 91號 │ │ │書誤載│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 │ │ │為500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誤載為麥│ │ │ │元)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寮鄉新吉│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村)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之。 │├──┼────┼────┼─────┼───┼───┼───┼─────────────┤│ 27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3日1 、│寮鄉新吉│②00000000│ │1小包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2 時許(│村陳芬蘭│ 91號 │ │ │ │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起訴書誤│租屋處 │ │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載為98年│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5月初) │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 │├──┼────┼────┼─────┼───┼───┼───┼─────────────┤│ 28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0日10、│寮鄉新吉│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時許 │村陳芬蘭│ 9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租屋處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29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1日約12│寮鄉新吉│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3時許│村陳芬蘭│ 9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租屋處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30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1日20、│寮鄉新吉│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1時許 │村陳芬蘭│ 9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租屋處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31 │98年6 月│雲林縣臺│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日15、│17縣臺西│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6時許 │路段旁 │ 9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32 │98年6 月│雲林縣麥│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日6 、│寮鄉民雄│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時許 │肉包店前│ 9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33 │98年6 月│雲林縣麥│①陳芬蘭 │丁○○│海洛因│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日23時│寮鄉民雄│②00000000│丙○○│1小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 │肉包店前│ 91號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內搭門號0九三六四六││ │ │ │ │ │ │ │0八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 │ │ │ │ │ │ │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34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戊○○ │丁○○│海洛因│1,000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9日5 、│寮鄉施厝│②00000000│ │2小包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6 時許(│村施厝26│58號(林萬│ │ │ │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起訴書誤│7 號林萬│頓所持用)│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載為98年│頓住處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5 、6 月│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間)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 │├──┼────┼────┼─────┼───┼───┼───┼─────────────┤│ 35 │98年4 月│雲林縣麥│①戊○○ │丁○○│海洛因│1,000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9日13時│寮鄉施厝│②00000000│ │2小包 │元(9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許(起訴│村施厝26│58號(林萬│ │ │年4 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書誤載為│7 號林萬│頓所持用)│ │ │30日交│含內搭門號00000000││ │98年5 、│頓住處 │ │ │ │與許振│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6 月間)│ │ │ │ │興)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 │├──┼────┼────┼─────┼───┼───┼───┼─────────────┤│ 36 │98年5 月│雲林縣麥│①戊○○ │丁○○│海洛因│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1日14時│寮鄉施厝│②00000000│ │1小包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許 │村施厝26│58號(林萬│ │ │ │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7 號林萬│頓所持用)│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頓住處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 │├──┼────┼────┼─────┼───┼───┼───┼─────────────┤│ 37 │98年6 月│雲林縣麥│①戊○○ │丁○○│海洛因│MOTORO│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 日前2 │寮國中前│②00000000│ │2小包 │LA廠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3 日之│ │58號(林萬│ │ │手機1 │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某時 │ │頓所持用)│ │ │支 │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 │ │ │ │ │0六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秤叁臺、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 │ │ │ │ │ │ │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MOTOROLA廠牌手機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 │轉讓物品│行為人 │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01 │98年4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4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管肆││ │ │村文港43│ │ │ │支均沒收之。 ││ │ │之6 號林│ │ │ │ ││ │ │雅芬住處│ │ │ │ │├──┼────┼────┼──────┼────┼────┼──────────────────┤│ 02 │98年4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5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管││ │ │村文港43│ │ │ │肆支均沒收之。 ││ │ │之6 號林│ │ │ │ ││ │ │雅芬住處│ │ │ │ │├──┼────┼────┼──────┼────┼────┼──────────────────┤│ 03 │98年4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6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村文港43│ │ │ │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之6 號林│ │ │ │六五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 │ │雅芬住處│ │ │ │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 04 │98年4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7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管││ │ │村文港43│ │ │ │肆支均沒收之。 ││ │ │之6 號林│ │ │ │ ││ │ │雅芬住處│ │ │ │ │├──┼────┼────┼──────┼────┼────┼──────────────────┤│ 05 │98年5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1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村文港43│ │ │ │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之6 號林│ │ │ │六五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 │ │雅芬住處│ │ │ │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 06 │98年5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2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村文港43│ │ │ │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 │ │之6 號林│ │ │ │六五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 │ │雅芬住處│ │ │ │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 07 │98年5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9日 │西鄉蚊港│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村文港43│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 │ │之6 號林│ │ │ │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管肆││ │ │雅芬住處│ │ │ │支均沒收之。 │├──┼────┼────┼──────┼────┼────┼──────────────────┤│ 08 │98年6 月│雲林縣臺│己○○ │海洛因3 │丁○○ │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12日 │西鄉蚊港│ │小包(起│丙○○(│期徒刑拾月,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 │ │村文港43│ │訴書誤載│未據起訴│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 │ │之6 號林│ │為1 包)│) │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 │雅芬住處│ │ │ │管肆支均沒收之。 │├──┼────┼────┼──────┼────┼────┼──────────────────┤│ 09 │98年4 月│雲林縣麥│丁連豐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7日 │寮鄉蚊港│ │小包 │ │刑拾月,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村蚊港路│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 │ │上 │ │ │ │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管肆││ │ │ │ │ │ │支均沒收之。 │├──┼────┼────┼──────┼────┼────┼──────────────────┤│ 10 │98年4 月│雲林縣麥│丁連豐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8日(起│寮鄉蚊港│ │小包 │ │刑拾月,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誤載│村蚊港路│ │ │ │(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 │為27日)│上 │ │ │ │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管肆││ │ │ │ │ │ │支均沒收之。 │├──┼────┼────┼──────┼────┼────┼──────────────────┤│ 11 │98年4 月│雲林縣麥│甲○○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24日 │寮鄉某友│ │他命(起│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 │人住處 │ │訴書誤載│ │管肆支均沒收之。 ││ │ │ │ │為安非他│ │ ││ │ │ │ │命)1 小│ │ ││ │ │ │ │包 │ │ │├──┼────┼────┼──────┼────┼────┼──────────────────┤│ 12 │98年4 月│雲林縣麥│甲○○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25日 │寮鄉某處│ │他命(起│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 │ │ │訴書誤載│ │管肆支均沒收之。 ││ │ │ │ │為安非他│ │ ││ │ │ │ │命)1 小│ │ ││ │ │ │ │包 │ │ │├──┼────┼────┼──────┼────┼────┼──────────────────┤│ 13 │98年4 月│雲林縣麥│甲○○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26日 │寮鄉某處│ │他命(起│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 │ │ │訴書誤載│ │管肆支均沒收之。 ││ │ │ │ │為安非他│ │ ││ │ │ │ │命)1 小│ │ ││ │ │ │ │包 │ │ │├──┼────┼────┼──────┼────┼────┼──────────────────┤│ 14 │98年5 月│雲林縣麥│甲○○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12日 │寮鄉某處│ │他命(起│ │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 │ │ │訴書誤載│ │管肆支均沒收之。 ││ │ │ │ │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 │ │(價值約│ │ ││ │ │ │ │3,000 元│ │ ││ │ │ │ │) │ │ │├──┼────┼────┼──────┼────┼────┼──────────────────┤│ 15 │98年7 月│雲林縣臺│甲○○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西鄉臺西│ │他命(起│ │徒刑柒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拾伍││ │ │村中山路│ │訴書誤載│ │包(合計淨重捌點陸叁公克)、包裝毒品││ │ │59號許振│ │為安非他│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 │ │ │ │命)1 小│ │叁臺及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 │ │ │ │包 │ │ │├──┼────┼────┼──────┼────┼────┼──────────────────┤│ 16 │98年5 月│麥寮鄉施│乙○○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中旬某日│厝村施厝│ │小包 │ │刑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肆││ │ │267 號林│ │ │ │支均沒收之。 ││ │ │萬頓住處│ │ │ │ │├──┼────┼────┼──────┼────┼────┼──────────────────┤│ 17 │98年6 月│雲林縣麥│丙○○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1日 │寮鄉某土│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 │ │地公廟 │ │ │ │肆支均沒收之。 │├──┼────┼────┼──────┼────┼────┼──────────────────┤│ 18 │98年6 月│雲林縣麥│丙○○ │海洛因1 │丁○○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2 日 │寮鄉某土│ │小包 │ │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鏟管││ │ │地公廟 │ │ │ │肆支均沒收之。 │├──┼────┼────┼──────┼────┼────┼──────────────────┤│ 19 │98年5 月│雲林縣麥│丙○○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底某日起│寮鄉某土│ │他命1 小│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至98年7 │地公廟 │ │包 │ │管肆支均沒收之。 ││ │月29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 │ │├──┼────┼────┼──────┼────┼────┼──────────────────┤│ 20 │98年5 月│雲林縣麥│丙○○ │甲基安非│丁○○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底某日起│寮鄉某土│ │他命1 小│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及塑膠鏟││ │至98年7 │地公廟 │ │包 │ │管肆支均沒收之。 ││ │月29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 ││ │扣除附表│ │ │ │ │ ││ │二編號19│ │ │ │ │ ││ │之時間)│ │ │ │ │ │└──┴────┴────┴──────┴────┴────┴──────────────────┘附表三(搜索扣押物品)
┌─────────┬──────────────────┐│搜索處所 │扣押物品 │├─────────┼──────────────────┤│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1.海洛因101 小包(合計淨重3.26公克,││豐安路81號梅園出租│ 純度24.14%,純質淨重0.79公克)。 ││套房12室 │2.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合計淨重8.631 ││ │ 公克,驗餘淨重8.630公克)。 ││ │3.海洛因1 包(淨重55.42 公克,純度1.││ │ 00%,純質淨重0.55公克)。 ││ │4.現金25,900 元。 ││ │5.電子磅秤3臺。 ││ │6.塑膠鏟管4 支。 ││ │7.全新夾鍊袋1大包 ││ │8.玻璃球3 顆。 ││ │9.注射針筒1支。 ││ │10.行動電話4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72號晶片卡各1張)。 │├─────────┼──────────────────┤│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1.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毒品1 ││中溪租屋處 │ 包(淨重0.07公克)。 ││ │2.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8 公克,││ │ 驗餘淨重0.537 公克) ││ │3.現金12,300元。 ││ │4.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5.紀錄單13張。 ││ │6.注射針筒4 支。 ││ │7.夾鍊殘袋10個。 │└─────────┴──────────────────┘附表四(本案販賣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01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7 時42 分12│B :0000000000(丁勝恩) │ 號01之犯罪事││ │秒 ├────────────────────┤ 實。 ││ │ │B:你在哪?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誰? │ 出處:警卷第││ │ │B:我燕豐啦! │ 423 頁。 ││ │ │A:燕豐喔,我在麥寮咧! │ ││ │ │B:你來蚊港啦! │ ││ │ │A:你在那? │ ││ │ │B:我在六輕要回去!你隨時過來喔! │ ││ │ │A:好。 │ │├──┼──────┼────────────────────┼───────┤│ 02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7時10 分59秒│B :0000000000(丁勝恩) │ 號02之犯罪事││ │ ├────────────────────┤ 實。 ││ │ │B :你在哪?我啦!一峰A :誰啊?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 :一峰啦!蚊港啦!過來蚊港、同樣橋那啊│ 出處:警卷第││ │ │。 │ 433 頁 ││ │ │ │ │├──┼──────┼────────────────────┼───────┤│ 03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7時43分16秒│B :0000000000(丁勝恩) │ 號03之犯罪事││ │ ├────────────────────┤ 實 ││ │ │B:同樣在那啦?我一峰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你誰啊!喔!我知!好。 │ 出處:警卷第││ │ │B :我要2 喔A :好 │ 439 頁 ││ │ │ │ │├──┼──────┼────────────────────┼───────┤│ 04 │98年6 月19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6時56分18秒│B :0000000000(丁勝恩) │ 號04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誰。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乙豐。 │ 出處:警卷第││ │ │A:喔。 │ 472 頁 ││ │ │B :同款那裡A :好。 │ ││ │ │ │ │├──┼──────┼────────────────────┼───────┤│ 05 │98年6 月20日│ 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0時41分49秒│ B :0000000000(丁勝恩) │ 號05之犯罪事││ │ ├────────────────────┤ 實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我乙豐啦。 │ 出處:警卷第││ │ │ A:喔。 │ 475 頁 ││ │ │ B:蚊港啦。 │ ││ │ │ A:好。 │ ││ │ │ B:廟仔這 │ │├──┼──────┼────────────────────┼───────┤│ 06 │98年6 月20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5時16分30秒│B :0000000000(丁勝恩) │ 號06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我乙豐啦。 │ 出處:警卷第││ │ │A:嗯。 │ 479 頁 ││ │ │B:我過去。 │ ││ │ │A:好。 │ │├──┼──────┼────────────────────┼───────┤│ 07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8時45分9 秒│B :0000000000(吳竑慶) │ 號07之犯罪事││ │ ├────────────────────┤ 實 ││ │ │B:老大仔,在哪裡。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怎樣,你誰? │ 出處:他卷第││ │ │B:我安全帽的啊。 │ 62頁 ││ │ │A:一樣的那。 │ ││ │ │B:哪裡啊?蚊港喔。 │ ││ │ │A:嗯。 │ ││ ├──────┼────────────────────┤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 ││ │19時0 分14秒│B :0000000000(吳竑慶) │ ││ │ ├────────────────────┤ ││ │ │B:老周我到了。 │ ││ │ │A:好啦我在路上了。 │ │├──┼──────┼────────────────────┼───────┤│ 08 │98年6 月19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2時9 分28秒│B :0000000000(林進生) │ 號08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哪位? │ 出處:警卷第││ │ │B:阿生啦。 │ 471 頁 ││ │ │A:按怎。 │ ││ │ │B:街尾仔。 │ ││ │ │A:喔。 │ ││ │ │B:遂來。 │ ││ │ │A:好。 │ │├──┼──────┼────────────────────┼───────┤│ 09 │98年6 月19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8時25分12秒│B :0000000000(林進生) │ 號09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誰呀。 │ 出處:警卷第││ │ │A:老地方好嗎? │ 473 頁 ││ │ │B:誰還要問喔!阿生啦。 │ ││ │ │A:喔等一下。 │ ││ │ │B:多久。 │ ││ │ │A:10分鐘。 │ ││ │ │B:好啦。 │ │├──┼──────┼────────────────────┼───────┤│ │98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9時29分19秒│B :0000000000(卜公民) │ 號10之犯罪事││ │ ├────────────────────┤ 實 ││ │ │B:董ㄟ。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你誰。 │ 出處:警卷第││ │ │B:我懶賴他朋友。 │ 116 頁 ││ │ │A:按怎 │ ││ │ │B:現在那裡找你。 │ ││ │ │A:過來蚊港好不好。 │ ││ │ │B:好,我到再打給你。 │ ││ │ │A:你幾隻。 │ ││ │ │B:1隻。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9時15分21秒│B :0000000000(卜公民) │ 號11之犯罪事││ │ ├────────────────────┤ 實 ││ │ │B:喂,你在麥寮了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在那裡。 │ 出處:警卷第││ │ │B :在廟這裡A :夜市那裡嗎,我馬上到。 │ 424 頁 ││ │ │ │ │├──┼──────┼────────────────────┼───────┤│ │98年6 月3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5 時20分49秒│B :0000000000(卜公民) │ 號12之犯罪事││ │ ├────────────────────┤ 實 ││ │ │B:你還在睡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起來了,麥寮阿。 │ 出處:警卷第││ │ │B:我到麥寮再打給你。 │ 446 頁 │├──┼──────┼────────────────────┼───────┤│ │98年4 月27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7 時1 分12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3之犯罪事││ │ ├────────────────────┤ 實。 ││ │ │B :我烏龜,我烏龜A :我橋頭後,再過去,│②通訊監察譯文││ │ │我再給你。 │ 內容出處:警││ │ │B:到了才打給我喔,好啦,難過。 │ 卷第324 、32││ │ │ │ 5 、327 、32││ │ │ │ 8 、329 、33││ │ │ │ 3 、334 、33││ │ │ │ 5 、336 、34││ │ │ │ 0 、343 、34││ │ │ │ 5 、350 頁 ││ ├──────┼────────────────────┤ ││ │98年4 月27日│A :0000000000(丁○○) │ ││ │7 時17分42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A:到了,到了。 │ ││ │ │B:好。 │ │├──┼──────┼────────────────────┼───────┤│ │98年4 月27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9時34分09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4之犯罪事││ │ ├────────────────────┤ 實。 ││ │ │B:我小烏龜,麥寮。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我等下過去那邊再打給。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324 、32││ │98年4 月27日│A :0000000000(丁○○) │ 5 、327 、32││ │20時51分37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8 、329 、33││ │ ├────────────────────┤ 3 、334 、33││ │ │A:到了,到了啦。 │ 5 、336 、34││ │ │ │ 0 、343 、34││ │ │ │ 5 、350 頁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7 時51分22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5之犯罪事││ │ ├────────────────────┤ 實。 ││ │ │B:我**,我在麥寮你到打給我。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好啦。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324 、32││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 5 、327 、32││ │8 時14分11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8 、329 、33││ │ ├────────────────────┤ 3 、334 、33││ │ │B:還沒到喔? │ 5 、336 、34││ │ │A:快到了,在沙崙後這,再約5分鐘。 │ 0 、343 、34││ │ │B:好,到打給我。 │ 5 、350 頁 ││ ├──────┼────────────────────┤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 ││ │8 時18分45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喂。 │ ││ │ │A:到了。 │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25分37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6之犯罪事││ │ ├────────────────────┤ 實。 ││ │ │B:我小烏龜。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好,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324 、32││ │98年4 月28日│ A :0000000000(丁○○) │ 5 、327 、32││ │21時13分20秒│ B :0000000000(丁鏢清) │ 8 、329 、33││ │ ├────────────────────┤ 3 、334 、33││ │ │ B:要到了沒? │ 5 、336 、34││ │ │ A:快到了,在路上。 │ 0 、343 、34││ ├──────┼────────────────────┤ 5 、350 頁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 ││ │21時19分33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A:到了啊。 │ ││ ├──────┼────────────────────┤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 ││ │23時24分13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A:小烏龜喔,有要過去你要處理嗎? │ ││ │ │B:好阿,你再打給我。 │ ││ ├──────┼────────────────────┤ ││ │98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丁○○) │ ││ │23時38分15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到了嗎? │ ││ │ │A:到了。 │ ││ │ │B:你有看到薑母鴨嗎?在薑母鴨那。 │ ││ │ │A:好。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6 時47分18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7之犯罪事││ │ ├────────────────────┤ 實。 ││ │ │B:你還在睡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沒阿,怎樣你說。 │ 內容出處:警││ │ │B:跑一趟好嗎? │ 卷第324 、32││ │ │A:等一下,等一下才有過去。 │ 5 、327 、32││ ├──────┼────────────────────┤ 8 、329 、33││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 3 、334 、33││ │7 時24分5 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5 、336 、34││ │ ├────────────────────┤ 0 、343 、34││ │ │A:到了。 │ 5 、350 頁 ││ │ │B:好。 │ │├──┼──────┼────────────────────┼───────┤│ │98年5 月5 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4時37分41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8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送一下啦。 │ 內容出處:警││ │ │A:好。 │ 卷第324 、32││ ├──────┼────────────────────┤ 5 、327 、32││ │98年5 月5 日│A :0000000000(丁○○) │ 8 、329 、33││ │14時50分45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3 、334 、33││ │ ├────────────────────┤ 5 、336 、34││ │ │A:馬上到你走農會邊仔這條啦。 │ 0 、343 、34││ │ │B:好。 │ 5 、350 頁 ││ │ │A:不要到………。 │ ││ ├──────┼────────────────────┤ ││ │98年5 月5 日│A :0000000000(丁○○) │ ││ │14時53分53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A:到了彎過來就到囉。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98年5 月5 日│A :0000000000(丁○○) │ ││ │14時54分55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你在倒(哪裡)啦。 │ ││ │ │A:常我們在用這條巷仔。 │ ││ │ │B:農會邊嗎。 │ ││ │ │A:啊。 │ │├──┼──────┼────────────────────┼───────┤│ │98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1時22分38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19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打給我。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324 、32││ │98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丁○○) │ 5 、327 、32││ │11時32分56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8 、329 、33││ │ ├────────────────────┤ 3 、334 、33││ │ │A:喂。 │ 5 、336 、34││ │ │B:遂來喔。 │ 0 、343 、34││ │ │A:你在場嗎。 │ 5 、350 頁 ││ │ │B:到了啦。 │ ││ ├──────┼────────────────────┤ ││ │98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丁○○) │ ││ │11時40分36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A:喂。 │ ││ │ │B:還沒到嗎。 │ ││ │ │A:我在吃飯馬上好。 │ ││ │ │B:快要死了。 │ ││ ├──────┼────────────────────┤ ││ │98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丁○○) │ ││ │12時0 分10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A:要到了。 │ ││ │ │B:等你來。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7時19分5 秒│B :000000000 (丁鏢清) │ 號20之犯罪事││ │ ├────────────────────┤ 實。 ││ │ │B:喂!我小烏龜啦,你在那?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蚊港! │ 內容出處:警││ │ │B:你騎下來點好嗎? │ 卷第422 、 ││ │ │A:我現有人在等涅。 │ 441 、442 、││ │ │B:不然同樣那我等你喔!喂!東西用好一點 │ 451 、455 、││ │ │ ,雞巴人家都在講! │ 456 頁 ││ │ │A:有阿!那都是大仔在處理。 │ │├──┼──────┼────────────────────┼───────┤│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9時41分29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號21之犯罪事││ │ ├────────────────────┤ 實。 ││ │ │B:我小烏龜,你在那阿!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麥寮。 │ 內容出處:警││ │ │B:我在臺西,我騎去蚊港喔 │ 卷第422 、 ││ │ │A:好啦!到了再打。 │ 441 、442 、││ │ │ │ ││ ├──────┼────────────────────┤ 451 、455 、││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 456 頁 ││ │19時51分6 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喂!到了啦! │ ││ │ │A:要到了。 │ │├──┼──────┼────────────────────┼───────┤│ │98年6 月11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5時47分42秒│B :000000000 (丁鏢清) │ 號22之犯罪事││ │ ├────────────────────┤ 實。 ││ │ │B:那裡找你。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麥寮。 │ 內容出處:警││ │ │B:不要麥寮太遠。 │ 卷第422 、 ││ │ │A:靠近美斯樂那個橋。 │ 441 、442 、││ │ │B:1 塊。 │ 451 、455 、││ │ │A:好。 │ 456 頁 ││ ├──────┼────────────────────┤ ││ │98年6 月11日│A :0000000000(丙○○) │ ││ │16時10分24秒│B :000000000 (丁鏢清) │ ││ │ ├────────────────────┤ ││ │ │B:我小烏龜,再拿1 塊來。一樣那裡。 │ ││ │ │A:你上來一點。 │ ││ │ │B:夜市7-11那裡。 │ ││ │ │A:好。 │ ││ ├──────┼────────────────────┤ ││ │98年6 月11日│A :0000000000(丙○○) │ ││ │20時36分18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我小烏龜。 │ ││ │ │A:現在還沒有,還要處理半個多小時。 │ ││ ├──────┼────────────────────┤ ││ │98年6 月11日│A :0000000000(丙○○) │ ││ │20時41分19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要多久。 │ ││ │ │A:還要等。 │ ││ ├──────┼────────────────────┤ ││ │98年6 月11日│A :0000000000(丙○○) │ ││ │20時53分20秒│B :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B:要多久。 │ ││ │ │A:約20分鐘。 │ ││ │ │ │ │├──┼──────┼────────────────────┼───────┤│ │98年5 月22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4時22分17秒│B :0000000000(丁萬成) │ 號23之犯罪事││ │ ├────────────────────┤ 實。 ││ │ │B:喂!阿忠喔,我老仔,你在那?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後安這吃飯咧!怎樣? │ 內容出處:警││ │ │B:還用問那個嗎?五條港可以嗎? │ 卷第370 頁 ││ │ │A:沒啦,我等去蚊港那。 │ ││ │ │B:多久時間。 │ ││ │ │A:那有,吃飯吃飽了。 │ ││ │ │B:阿現在我要找你。 │ ││ │ │A:蚊港喔。 │ ││ │ │B:沒啦,你開車比較方便啦卡緊,五條港 │ ││ │ │ 好 嗎,我老人家騎機車比較慢A :你10分│ ││ │ │鐘後再打給我。 │ ││ ├──────┼────────────────────┤ ││ │98年5 月22日│A :0000000000(丁○○) │ ││ │14時33分33秒│B :0000000000(丁萬成) │ ││ │ ├────────────────────┤ ││ │ │B:怎樣! │ ││ │ │A:誰阿! │ ││ │ │B:我老仔啦! │ ││ │ │A :來蚊港啦!來蚊港啦!我沒辦法下去B :│ ││ │ │我沒油啦,你拜託一下。 │ ││ │ │A:馬鐘要來,不然你寄他拿阿! │ ││ │ │B:馬鐘要過喔!我5點找他的人啦! │ ││ │ │A:我電話給你,你打給他啦。 │ ││ │ │B:他電話幾番。 │ ││ │ │A:我要看,你在那? │ ││ │ │B:我在臺西阿! │ ││ │ │A:臺西那,我叫他去找你。 │ ││ │ │B:沒啦你給我就好。 │ ││ │ │A:我叫他去找你。 │ │├──┼──────┼────────────────────┼───────┤│ │98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9時34分2 秒│B :0000000000(陳正國) │ 號24之犯罪事││ │ ├────────────────────┤ 實。 ││ │ │B:阿兄。我國仔。元長那個阿國。我8.1。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8.1 喔。 │ 內容出處:警││ │ │B:對。 │ 卷第98頁 ││ │ │A: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B:我人在元長。 │ ││ │ │A:你要過來這邊。 │ ││ │ │B:紅地毯相等。 │ ││ │ │A:好。 │ │├──┼──────┼────────────────────┼───────┤│ │98年5 月29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1時51分28秒│B :0000000000(鍾志壕) │ 號25之犯罪事││ │ ├────────────────────┤ 實。 ││ │ │B:我阿牛呀。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按怎。 │ 內容出處:警││ │ │B:阿 5。 │ 卷第389 頁 ││ │ │A:你在哪裡。 │ ││ │ │B:崙背。 │ ││ │ │A:你要過來呀。 │ ││ │ │B:麥寮阿。 │ ││ │ │A:喔好。 │ ││ │ │B:喂你敢是ㄟ素食ㄟ。 │ ││ │ │A:嗯。 │ ││ ├──────┼────────────────────┤ ││ │98年5 月29日│A :0000000000(丙○○) │ ││ │12時14分2 秒│B :0000000000(鍾志壕) │ ││ │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要在哪裡。 │ ││ │ │A:看你在哪裡。 │ ││ │ │B:臺電公司。 │ ││ │ │A:好。 │ │├──┼──────┼────────────────────┼───────┤│ │98年5 月6 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5時37分5 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26之犯罪事││ │ ├────────────────────┤ 實。 ││ │ │B:喂、借問咧!剛才王仔銘(轉讓毒品給該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女 ) │ 內容出處:警││ │ │A:誰呀。 │ 卷第346 、34││ │ │B:王仔銘。 │ 8頁。 ││ │ │A:王仔銘怎樣。 │ ││ │ │B:跟你調東西你敢拿給他呀。 │ ││ │ │A:還沒咧!你誰。 │ ││ │ │B:我叫他調的。 │ ││ │ │A:喔、你叫他調ㄟ。 │ ││ │ │B:嗯啦。 │ ││ │ │A:我才要下去咧!你在哪裡。 │ ││ │ │B:我在溪頂啊!我跟他同庄ㄟ。 │ ││ │ │A:唷。 │ ││ │ │B:啊你東時(何時)會凍送給他。 │ ││ │ │A:呀。 │ ││ │ │B:我錢拿給他呀。 │ ││ │ │A:你錢拿給他呀。 │ ││ │ │B:嗯呀。 │ ││ │ │A:我在路ㄟ。 │ ││ │ │B:應該馬上到。 │ ││ │ │A:啊。 │ ││ │ │B:喔!好、好、謝謝。 │ │├──┼──────┼────────────────────┼───────┤│ │ 98年5 月23 │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 時2 分4│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27之犯罪事││ │ 秒 ├────────────────────┤ 實。 ││ │ │B:你有空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怎樣? │ 內容出處:警││ │ │B:我現在在我租厝這。我要500。 │ 卷第372 、37││ │ │A:明天好了,那麼遠,在睡了。 │ 3頁 ││ │ │B:好啦!好啦!沒關係。 │ ││ ├──────┼────────────────────┤ ││ │98年5 月23日│A :0000000000(丁○○) │ ││ │1 時2 分54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阿你有夠嗎? │ ││ │ │B:有啦!500元喔!我什麼時候拿不夠。 │ ││ │ │A:好啦,到了打給你,我崙仔頂馬上繞頭去 │ ││ │ │ 不要找不到人涅。 │ ││ │ │B:我在洗澡啦!好啦。 │ ││ ├──────┼────────────────────┤ ││ │98年5 月23日│A :0000000000(丁○○) │ ││ │1 時26分49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到了出來快點。 │ ││ │ │B:好啦! │ │├──┼──────┼────────────────────┼───────┤│ │98年5 月30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0時46分36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28之犯罪事││ │ ├────────────────────┤ 實。 ││ │ │B :簡訊:你多久會到?我快要被某人氣死了│②通訊監察譯文││ │ │ ,我要發洩一下,快點好嗎?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372、373││ │98年5 月30日│A :0000000000(丙○○) │ 頁 ││ │11時1 分17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喂,我馬上到。 │ ││ │ │B:再打給我。 │ ││ ├──────┼────────────────────┤ ││ │98年5 月30日│A :0000000000(丙○○) │ ││ │11時25分11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我到加油站了。 │ ││ │ │B:喔,好。再進來啊。 │ │├──┼──────┼────────────────────┼───────┤│ │98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2時25分47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29之犯罪事││ │ ├────────────────────┤ 實。 ││ │ │B:你打過來給我。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喔,都打不通。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413 、41││ │98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丙○○) │ 4頁 ││ │12時26分50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B:有空嗎。 │ ││ │ │A:等一下。 │ ││ │ │B:等一下我男朋友又回來。 │ ││ │ │A:你出來啊。 │ ││ │ │(中間閒聊) │ ││ │ │A:幾支啦。 │ ││ │ │B:先拿500 就好。昨天我拿1 千元貨又不ㄧ樣│ ││ │ │ 了,莊孝尾,你可能又洗過。 │ ││ │ │A:我沒動過。那不是我再弄的。 │ ││ │ │B:奇怪,跟上一次東西又不ㄧ樣了,不然我昨│ ││ │ │ 天又拿一千。 │ ││ │ │A:變來變去。 │ ││ │ │B:不然也穩定一點。 │ ││ │ │A:那個查某來用的。 │ ││ │ │B:我懷疑他拿安眠藥加到號仔裡面,幹。 │ ││ │ │A: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98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丙○○) │ ││ │13時6 分28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B:好了沒啦,要拿來了沒。 │ ││ │ │A:好啦。 │ ││ │ │B:要到了先打給我。 │ ││ │ │A:好啦。 │ ││ │ │以下閒聊 │ ││ ├──────┼────────────────────┤ ││ │98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丙○○) │ ││ │13時29分40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B:到了嗎。 │ ││ │ │A:對啦。 │ │├──┼──────┼────────────────────┼───────┤│ │98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30分49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30之犯罪事││ │ ├────────────────────┤ 實。 ││ │ │A:在五港等。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廟ㄟ喔。趕快喔。 │ 內容出處:警││ ├──────┼────────────────────┤ 卷第417 頁 ││ │98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丙○○) │ ││ │20時43分9 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B:你到了嗎。 │ ││ │ │A:我到崙子頂了。 │ ││ │ │B:7-11這裡。 │ ││ │ │A:不要啦,廟裡面。 │ ││ │ │B:好啦。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5時43分48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31之犯罪事││ │ ├────────────────────┤ 實。 ││ │ │B:你人在那?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麥寮! │ 內容出處:警││ │ │B:要送嗎? │ 卷第421、422││ │ │A:你在那? │ 頁 ││ │ │B:臺西,我現在都住臺西。 │ ││ │ │A:你上來點。 │ ││ │ │B:我現在機車也沒有,車也不給我開,我 │ ││ │ │ 媽怕我去拿藥仔(毒品),她知道我在注 │ ││ │ │ 藥仔。 │ ││ │ │A:臺西那? │ ││ │ │B:那天我們最先約的,快速道路擱卡過來 │ ││ │ │ ,走到前,第3 個紅綠燈左轉,就溪頂了 │ ││ │ │ 。 │ ││ │ │A:在溪頂喔!那麼遠,卡等列啦! │ ││ │ │B:好啦!你再打給我。 │ ││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 ││ │16時32分8 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喂!我等下會下去,你看不能上來點? │ ││ │ │B:我跟你說我機車不在,汽車家裡的人又不 │ ││ │ │ 讓我開! │ ││ │ │A:我機車沒黑油?你要拿幾支? │ ││ │ │B:我不能拿太多,太多我一次就巴完了。 │ ││ │ │A:等一下。 │ ││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 ││ │16時44分32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我到溪頂了? │ ││ │ │B:到溪頂?你走那一條? │ ││ │ │A:快速道路下來這條,第1 個紅綠燈! │ ││ │ │B:我們那天約的那一條嗎? │ ││ │ │A:ㄟ阿,17線阿! │ ││ │ │B:直行阿,過第3 個紅綠燈,右轉溪頂!我 │ ││ │ │ 在路旁等你。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7時54分33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32之犯罪事││ │ ├────────────────────┤ 實。 ││ │ │B:你明天幾點起床?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我很早就起床了。 │ 內容出處:警││ │ │B:我是說要去,順便拿一下然上班就難過了 │ 卷第423、432││ │ │ 。 │ 、433 頁 ││ │ │A:你到麥寮再打給我。 │ ││ ├──────┼────────────────────┤ ││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 ││ │6 時42分55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B:你地都啦!我7點20要到公司涅! │ ││ │ │A:我去補貨,念咪好! │ ││ │ │B:我在民雄肉包等你卡緊列! │ ││ │ │A:好啦! │ ││ ├──────┼────────────────────┤ ││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 ││ │6 時51分3 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A:你地都? │ ││ │ │B:要到麥寮街上了。 │ ││ │ │A:要在那等? │ ││ │ │B:民雄肉包啦! │ │├──┼──────┼────────────────────┼───────┤│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 │23時32分59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號33之犯罪事││ │ ├────────────────────┤ 實。 ││ │ │B:有空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現在沒法度! │ 內容出處:警││ │ │B:現在是沒東西還是沒法度! │ 卷第445、446││ │ │A:你在那? │ 頁 ││ │ │B:我在麥寮剛喝完酒! │ ││ │ │A:我洗澡,洗好列,稍等一下。 │ ││ │ │B:洗澡要洗多久阿!你洗好打給我! │ ││ ├──────┼────────────────────┤ ││ │98年6 月2 日│A :0000000000(丙○○) │ ││ │23時39分48秒│B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 │ │ A:怎樣啦! │ ││ │ │ B:你那方便過去嗎?你住那方便過去嗎? │ ││ │ │ A:不方便啦! │ ││ │ │ B:什麼時候可以出來? │ ││ │ │ A:我洗好了,可以了。你去早上那! │ ││ │ │ B:民雄肉包那嗎? │ ││ │ │ A:ㄟ啦!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5 時15分12秒│B :0000000000(乙○○) │ 號34之犯罪事││ │ ├────────────────────┤ 實。 ││ │ │(旁人講話:我施厝寮那個大姐阿嬤的孫,今│②通訊監察譯文││ │ │天有賺到錢,來麥寮那拜拜鬥熱鬧一下,拱範│ 內容出處:警││ │ │宮8 點,我乩童你知道) │ 卷第335頁 ││ │ │B :我跟你說你跟我叫1 工查波工,我在家,│ ││ │ │ 你來家裡。 │ ││ │ │A :查波、查某? │ ││ │ │B :查波。 │ ││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 ││ │5 時47分57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A:在路上了。 │ ││ │ │B:在路上,你從後面來阿,趕緊喔 │ ││ │ │A:從後面喔。 │ ││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 ││ │5 時57分5 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B :要到了嗎? │ ││ │ │A :約在5-6分。 │ ││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 ││ │6 時3 分21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A:在那,原本那嘛。 │ ││ │ │B:厝後面。 │ ││ │ │A:不是我們那天那麼? │ ││ │ │B:你每天來,這。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3時33分39秒│B :0000000000(乙○○) │ 號35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一件事情商量一下好嗎! │ 內容出處:警││ │ │A:怎樣! │ 卷第135頁 ││ │ │B:查某工先那個咧!工錢明天再領。 │ ││ │ │A:我這樣怕沒辦法,我都多給你了,這都沒 │ ││ │ │ 辦法運轉。 │ ││ │ │B:剛剛我一個朋友再說不夠,今天去雕尊神 │ ││ │ │ 像花近10萬,剛剛出來只剩1 仟餘元。 │ ││ │ │A:但是明天你要弄給我,我們兄弟說真的! │ ││ │ │B:好呀... │ ││ ├──────┼────────────────────┤ ││ │98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丁○○) │ ││ │14時5 分13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到了... │ │├──┼──────┼────────────────────┼───────┤│ │98年5 月11日│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一編││ │14時11分18秒│B :0000000000(乙○○) │ 號36之犯罪事││ │ ├────────────────────┤ 實。 ││ │ │(未通前旁人說叫他快點送來)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查母工1 工,你趕緊阿。 │ 內容出處:警││ │ │A:好。 │ 卷第360頁 ││ │ │ │ ││ ├──────┼────────────────────┤ ││ │98年5 月11日│A :0000000000(丁○○) │ ││ │14時22分58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A:快了,在路上了。 │ ││ │ │B:好。 │ ││ ├──────┼────────────────────┤ ││ │98年5 月11日│A :0000000000(丁○○) │ ││ │14時29分15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到了。 │ │├──┼──────┼────────────────────┼───────┤│ │98年6 月1 日│A :0000000000(乙○○) │①佐證附表一編││ │10時22分32秒│B :0000000000(丁○○) │ 號37之犯罪事││ │ ├────────────────────┤ 實。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那支是螢幕壞掉嗎? │ 內容出處:警││ │ │A:沒阿,手機那支好的阿(旁邊戊○○的聲 │ 卷第555頁 ││ │ │ 音)!等一下我叫我朋友跟你說,戊○○ │ ││ │ │ 說:喂!大仔,你用你的號碼下去就有了 │ ││ │ │ ,你換另1 顆電池。) │ ││ │ │B:沒阿,沒螢幕阿!照理講手機一開機就有 │ ││ │ │ 螢幕了。換電池下去也沒用。 │ ││ │ │A: 你用一下,不行打給我再教你。有1 塊卡 │ ││ │ │ 片再送你。 │ ││ │ │B:你叫水仔聽一下。喂!大仔,這支手機不 │ ││ │ │ 行啦!你要跟他拿啦!拜訪一下。 │ ││ │ │A:有阿!我再跟他拿。 │ │└──┴──────┴────────────────────┴───────┘附表五(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01 │98年4 月24日 │A :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22時3 分59秒 │B :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1││ │ ├───────────────────┤ 之犯罪事││ │ │B:你在那? │ 實。 ││ │ │A:怎樣 │②通訊監察││ │ │B:沒阿。 │ 譯文內容││ │ │A:你回去了嘛,ㄟ那個老板又換人,那個 │ 出處:警││ │ │ 煮的不知怎樣,你要試個準,看怎樣再 │ 卷第490 ││ │ │ 打給我。 │ 頁。 ││ │ │B:好啊。 │ ││ ├───────┼───────────────────┤ ││ │98年4 月24日 │A :0000000000(丁○○) │ ││ │23時20分23秒 │B :0000000000(己○○) │ ││ │ ├───────────────────┤ ││ │ │B:這樣好。 │ ││ │ │A:可以嗎?跟我們今天咧? │ ││ │ │B:差不多。 │ ││ │ │A:這樣喔!在…拿的 │ ││ │ │B:什麼,可以啦,你在那信號很差。 │ ││ │ │A:相交啦。 │ ││ │ │B:什麼相交? │ ││ │ │A:就是黃的跟白的摻在一起啦。問題這樣 │ ││ │ │ 是可以嘛。 │ ││ │ │B:可以啦。 │ ││ │ │A:是一樣還是… │ ││ │ │B:嘿阿。 │ │├──┼───────┼───────────────────┼─────┤│ 02 │98年4 月25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19時8 分42秒 │B: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2││ │ ├───────────────────┤ 之犯罪事││ │ │A:怎樣? │ 實。 ││ │ │B:我回來了,你有幫我拿嗎? │②通訊監察││ │ │A :今天怎那麼早?你們那不是有人搭布帆│ 譯文內容││ │ │ │ 出處:警││ │ │,在幹嘛? │ 卷第41頁││ │ │B:沒人阿,應該再取媳婦或嫁女兒八。 │ 。 ││ │ │A:你那個要看一下,不要人在那擱笨笨的 │ ││ │ │ 演涅。 │ ││ │ │B:好啦。 │ ││ ├───────┼───────────────────┤ ││ │98年4 月26日 │A:0000000000(丁○○) │ ││ │11時8 分13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那個不是都跟昨天的一樣。 │ ││ │ │B:沒錯,昨天一樣...不要用到夠,再走一│ ││ │ │ 次... │ ││ │ │A:讓它睡幾天看看,照理講都一樣,跟你 │ ││ │ │ 說的一樣, │ ││ │ │ 那個完全同樣是那個師傅。 │ ││ │ │B:是可以,我說減一點應該擱卡好。 │ ││ │ │A:讓它睡幾工看看,應該也可以吧! │ ││ │ │B:ㄟ啦。 │ ││ │ │A:應該擱睡幾工效果會不一樣。 │ │├──┼───────┼───────────────────┼─────┤│ 03 │98年4 月26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11時15分14秒 │B: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2││ │ ├───────────────────┤ 、03之犯││ │ │A:阿昨天跟妳拿的會比今天好嗎? │ 罪事實。││ │ │B:一樣啊。 │②通訊監察││ │ │ │ 譯文內容││ │ │ │ 出處:警││ │ │ │ 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04 │98年4 月27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23時37分18秒 │B: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4││ │ ├───────────────────┤ 之犯罪事││ │ │(閒聊) │ 實。 ││ │ │A:阿那個有去翻嗎?有比較好嗎? │②通訊監察││ │ │B:比較好對啊。 │ 譯文內容││ │ │A:氣有跑出來嗎? │ 出處:警││ │ │B:有阿,差很多。 │ 卷第42頁││ │ │A:這樣真讚喔! │ 。 ││ │ │B:這樣比較有,不然很淡。 │ ││ │ │A:3 、5 佰可以拿那喔?之前在試,普渡 │ ││ │ │ 眾生啦。 │ │├──┼───────┼───────────────────┼─────┤│ 05 │98年5 月20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22時15分24秒 │B: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5││ │ ├───────────────────┤ 之犯罪事││ │ │B:你幹甚麼。你給我放了沒? │ 實。 ││ │ │A:還沒,按怎。 │②通訊監察││ │ │B:給我放著。 │ 譯文內容││ │ │A:你在那裡。 │ 出處:警││ │ │B:在家裡。 │ 卷第512 ││ │ │A:等ㄧ下。 │ 、514 頁││ │ │B:等ㄧ下又睡著。 │ 。 ││ │ │A:你愛睏我也愛睏。 │ ││ │ │B:真奇怪!老早給我放著,就不會一直打給│ ││ │ │ 你。 │ ││ │ │A:好啦!等ㄧ下打給你。 │ ││ ├───────┼───────────────────┤ ││ │98年5 月20日 │A:0000000000(丁○○) │ ││ │22時32分30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你這麼早休息叫你過來也不過來。 │ ││ │ │B:昨晚沒睡。 │ ││ │ │A:中午睡到下午還沒睡。 │ ││ │ │B:那1.2個小時咪一下而已。 │ ││ │ │A:叫你給我處裡的工作你有處裡嗎? │ ││ │ │B:2包就夠了喔。 │ ││ │ │A:多用會怎樣,需要這樣嗎等ㄧ下到了打給│ ││ │ │ 你,妳要馬上下來。 │ ││ ├───────┼───────────────────┤ ││ │98年5 月21日 │A:0000000000(丁○○) │ ││ │0 時0 分14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 你好像鬼咧!問ㄧ下打火機就說誰在那 │ ││ │ │ 裡。晚上叫你過來幫忙就在那裡GGYY, │ ││ │ │A: 喂,你那個有給我用嗎? │ ││ │ │B: 好啦。 │ ││ │ │A: 那個沒用明天沒了,明天進貨,進貨就 │ ││ │ │ 要用到那個。 │ ││ │ │B: 跟你說會用就會用啦。 │ ││ │ │(中間閒聊) │ ││ │ │A: 叫你幫忙也不願意! │ ││ │ │B: 明天再用啊。 │ ││ │ │A: 明天幾點用。 │ ││ │ │B: 中午啊。 │ ││ │ │A: 那我有辦法支持到明天中午嗎? │ ││ │ │B: 可以早ㄧ點啊。8.9點那裡 │ ││ │ │A: 8.9點我就沒空。就是這個時間剛沒電話│ ││ │ │ ,也沒甚麼,才叫你晚上。 │ ││ │ │B: 我就沒睡! │ ││ │ │A: 去睡啦!我再處理。 │ │├──┼───────┼───────────────────┼─────┤│ 06 │98年5 月21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22時23分23秒 │B: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6││ │ ├───────────────────┤ 之犯罪事││ │ │(閒聊) │ 實。 ││ │ │A:你明天可以早一點嗎? │②通訊監察││ │ │B:好啊。 │ 譯文內容││ │ │A:但是你要拿給我的不夠喔! │ 出處:警││ │ │B:你說我今天拿給你看的那些喔! │ 卷第512 ││ │ │A:對,不夠。 │ 、514 、││ │ │B:納等ㄧ下不就要再用。 │ 372 頁。││ │ │A:對阿。在垃圾桶裡,捏的一堆的就是,他│ ││ │ │ 會丟在垃圾筒。 │ ││ │ │B:多早。 │ ││ │ │A:剛好用一用就去店裡。 │ ││ │ │B:就打給你喔。 │ ││ │ │A:對。 │ ││ ├───────┼───────────────────┤ ││ │98年5 月22日 │A:0000000000(丁○○) │ ││ │21時29分41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B:喂!你在幹嘛? │ ││ │ │A:想你啦!怎樣。 │ ││ │ │B:沒啦!有跟我放嗎? │ ││ │ │A:還沒啦,還早列!緊張啥!生意很好喔 │ ││ │ │ ! │ ││ │ │B:等下要回去了。 │ ││ │ │A:回去在講阿。回去再打給我。 │ ││ ├───────┼───────────────────┤ ││ │98年5 月22日 │A:0000000000(丁○○) │ ││ │22時36分49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B:揰啥! │ ││ │ │A:怎樣! │ ││ │ │B:在家了,我女兒功課還沒 │ ││ │ │ 。 │ ││ │ │A:那個袋子不知裡面,還外 │ ││ │ │ 面你看看。垃圾袋。 │ ││ │ │B:我們今天那個,後來你摻 │ ││ │ │ 的那個不行,阿之前那個 │ ││ │ │ 可以。 │ ││ │ │A:別人試就可以,你不行。 │ ││ │ │B:我是覺的這樣比較不行。 │ ││ │ │A:別人試就比之前好,你們 │ ││ │ │ 怎樣我不知道。 │ ││ │ │B:沒錯,是比之前好啦! │ ││ │ │A:這樣就好了,3-4佰塊而已 │ ││ │ │ 。好啦你等一下那個後來 │ ││ │ │ 用的注意看看,你那個還 │ ││ │ │ 要陸了,那個拿看看再打 │ ││ │ │ 給我。 │ ││ │ │B:沒了嗎 │ ││ ├───────┼───────────────────┤ ││ │98年5 月23日 │A:0000000000(丁○○) │ ││ │0 時5 分57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你在幹麻! │ ││ │ │B:沒阿! │ ││ │ │A:有拿到嗎?掉在籠子內還外面? │ ││ │ │B:裡面。 │ ││ │ │A:那有比較差嗎?那個有幫我陸嗎 │ ││ │ │B:不會。都沒了嗎? │ ││ │ │A:沒很多啦! │ ││ │ │B:好啦ㄟ啦! │ ││ │ │A:陸陸明天再拿。 │ ││ │ │B:你在外面喔! │ ││ │ │A:恩啦,在忙。 │ │├──┼───────┼───────────────────┼─────┤│ 07 │98年5 月29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18時36分40秒 │B:0000000000(己○○) │ 二編號07││ │ ├───────────────────┤ 之犯罪事││ │ │A:啊你尾呀!我拿給你呀沒結果。 │ 實。 ││ │ │B:啊。 │②通訊監察││ │ │A:尾啊你有打給我嗎? │ 內容出處││ │ │B:你今天ㄟ是幾時的。 │ 卷第525 ││ │ │A:3個之前的、3個現在的。 │ 頁。 ││ │ │B:啊你那ㄟ拿之前的給我。 │ ││ │ │A:啊的沒囉!臨時臨夜你聽無嗎。 │ ││ │ │B:我昧要今天的。 │ ││ │ │A:今天的不是給你囉。 │ ││ │ │B:沒啦。 │ ││ │ │A:尾啊你試、試啊怎樣。 │ ││ │ │B:好呀。 │ ││ │ │A:你不是叫我減量。 │ ││ │ │B:嗯啊。 │ ││ │ │A:減量就像尾呀按哪!ㄢ也駛昧(這樣可以│ ││ │ │ 嗎)。 │ ││ │ │B:ㄟ呀。 │ ││ │ │A:有蹦蹦叫昧。 │ ││ │ │B:有啦。 │ │├──┼───────┼───────────────────┼─────┤│ 08 │98年6 月12日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附表││ │22時51分29秒 │B:0000000000(丙○○) │ 二編號08││ │ ├───────────────────┤ 之犯罪事││ │ │A:你大ㄟ有跟你說嗎。 │ 實。 ││ │ │B:他說不清楚,你等一下。 │②通訊監察││ ├───────┼───────────────────┤ 內容出處││ │98年6 月12日 │A:0000000000(己○○) │ 卷第42頁││ │22時52分56秒 │B:0000000000(丙○○) │ ││ │ ├───────────────────┤ ││ │ │B:他說怎樣。 │ ││ │ │A:她叫你過來。 │ ││ │ │B:過去要幹麻。 │ ││ │ │A:她叫你拿過來。 │ ││ │ │B:廟斜對面那間店。 │ ││ │ │A:對。 │ ││ │ │B:你要3塊,是要處理嗎。 │ ││ │ │A:沒有啦。他原本就要給我。 │ ││ │ │B:他現在是3塊要給你是嗎。 │ ││ │ │A:對啦。 │ ││ │ │B:我打電話問他是不是就好。 │ ││ ├───────┼───────────────────┤ ││ │98年6 月12日 │A:0000000000(己○○) │ ││ │22時58分33秒 │B:0000000000(丙○○) │ ││ │ ├───────────────────┤ ││ │ │B:我等ㄧ下,我停在門口,會放在菸盒裡面│ ││ │ │ ,並放在機車上,你過來時自己拿就好。│ ││ ├───────┼───────────────────┤ ││ │98年6 月12日 │A:0000000000(己○○) │ ││ │23時0 分48秒 │B:0000000000(丙○○) │ ││ │ ├───────────────────┤ ││ │ │B:我沒看到你。 │ ││ │ │A:我下去。 │ │├──┼───────┼───────────────────┼─────┤│ 09 │98年4 月27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20時16分1 秒 │B:0000000000(丁連豐) │ 二編號09││ │ ├───────────────────┤ 之犯罪事││ │ │B:舅仔,男的一天調一天。 │ 實。 ││ │ │A:來蚊港。 │②通訊監察││ │ │ │ 內容出處││ │ │ │ :警卷第││ │ │ │ 328 頁 │├──┼───────┼───────────────────┼─────┤│ 10 │98年4 月28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9 時4 分33秒 │B:0000000000(丁連豐) │ 二編號10││ │ ├───────────────────┤ 之犯罪事││ │ │B:舅仔,3個。女生。 │ 實。 ││ │ │A:甚麼的,你來三盛寮。 │②通訊監察││ │ │B:查母,不然在蚊港廟等。 │ 內容出處││ │ │ │ :警卷第││ │ │ │ 330頁 │├──┼───────┼───────────────────┼─────┤│ 11 │98年4 月24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18時38分8 秒 │B:0000000000(甲○○) │ 二編號11││ │ ├───────────────────┤ 之犯罪事││ │ │A:喂。 │ 實。 ││ │ │B:你在忙喔,去唱歌喔。 │②通訊監察││ │ │A:恩怎樣你說,在快速道路上,臺西那邊 │ 內容出處││ │ │ 3-4 住列,這列時準那有時間。 │ :警卷第││ │ │B:好啦好啦。 │ 489 頁 ││ │ │A:啊你那個朋友有沒有說怎樣? │ ││ │ │B:有,他昨晚很晚打,他說有上次比較少 │ ││ │ │ ,我說都應該都一樣怎會比較少。 │ ││ │ │A:你跟他說我再叫它多一點給你,你跟它 │ ││ │ │ 說對方哀哀茲茲,不好處理,也不敢拿 │ ││ │ │ 不行的給你,如不行的會愛睏,會泡迷 │ ││ │ │ ,俗的也有,他都拿好的給你。 │ ││ │ │B:會什麼。 │ ││ │ │A:會愛睏會泡迷。 │ ││ │ │B:那個也有分喔。 │ ││ │ │A:你跟他說他都拿好的給你,成本比較高 │ ││ │ │ 。 │ ││ │ │B:好啦他再打來我再跟他說。 │ │├──┼───────┼───────────────────┼─────┤│ 12 │98年4 月26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23時10分0 秒 │B:0000000000(甲○○) │ 二編號13││ │ ├───────────────────┤ 之犯罪事││ │ │A:你在幹麻,昨天那有說啥嗎? │ 實。 ││ │ │B:在家坐啊,整塊的那個說比較好。 │②通訊監察││ │ │A:他說好不好? │ 內容出處││ │ │B:我就照你交我的跟他講,不夠油錢,多 │ :警卷第││ │ │ 拿500 給我,今天還打來跟我說比之前 │ 499 頁 ││ │ │ 的好,我跟他說不是一樣。 │ ││ │ │A:沒有嫌少喔? │ ││ │ │B:沒啦,嘉義那邊在工作哀哀叫... │ ││ │ │(閒聊) │ │├──┼───────┼───────────────────┼─────┤│ 13 │98年5 月12日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附表││ │11時0 分50秒 │B:0000000000(甲○○) │ 二編號14││ │ ├───────────────────┤ 犯罪事 ││ │ │A:你回去了喔! │ 實。 ││ │ │B:恩阿,回來家裡了。 │②通訊監察││ │ │A:那些西瓜你抱回去會甜嗎?我叫你噗噗 │ 內容出處││ │ │ 叫的先剖。(接另1 支電話A :喂,你 │ :警卷第││ │ │ 騎到撞壁,再轉左手邊出來,在那路口 │ 507 頁 ││ │ │ ,土地公廟對嗎?再直直走,沿那條路 │ ││ │ │ 直直走,碰壁左轉遇到大條路,在那等 │ ││ │ │ 我。) │ ││ │ │B:不怎麼甜。我有跟媽講阿。我說那個有 │ ││ │ │ 空買1 包大包米。 │ ││ │ │A:阿大包米,就去我姊夫那載1 包,幾個 │ ││ │ │ 人吃到大包米。 │ ││ │ │B:喔,就常再在,這些小孩很會吃,1 天 │ ││ │ │ 3 扣米還不夠涅。 │ ││ │ │A:我再去農會買1 包。 │ ││ │ │B:嗯啦。 │ ││ │ │A:連米都沒有,你是阿。 │ ││ │ │B:我有買1 包囉!阿你知道,你錢拿來, │ ││ │ │ 我都湊去繳房款、水電費。 │ ││ │ │A:阿你昨天這樣,我給你算起來就賺7 仟 │ ││ │ │ 了,是多差。 │ ││ │ │B:7 仟,厝款跟水電費就... │ ││ │ │A:阿我昨天去跟他們喝酒,不好意思,在 │ ││ │ │ 交代財仔2 仟元給那個誰阿!包1 下 │ ││ │ │ 。 │ ││ │ │B:包紅包喔!竹頭喔。你沒看財仔瘦很多 │ ││ │ │ 。 │ ││ │ │A:有阿。我就包給他了。 │ ││ │ │B:包就好,不然你明天、後天去給他請。 │ ││ │ │A:不一定有空,4-5 點厝2 隻鱉抓去給她 │ ││ │ │ 們處理。 │ ││ │ │B:... 昨天在發燒感冒,我早上載去學校 │ ││ │ │ 說明天要考試。下午我再打給你。 │ ││ │ │A:阿,我有過去再打。 │ │├──┼───────┼───────────────────┼─────┤│ 14 │98年4 月25日 │A:0000000000(陳燕山) │①佐證附表││ │18時38分36秒 │B:0000000000(甲○○) │ 二編號12││ │ ├───────────────────┤ 之犯罪事││ │ │A:喂。 │ 實。 ││ │ │B:老公。 │②通訊監察││ │ │A:怎樣。 │ 內容出處││ │ │B:你家裡東西剩多少? │ :警卷第││ │ │A:剩下一點點。 │ 536 、53││ │ │B:等一下你喝完酒來我家好不好? │ 7、538頁││ │ │A:怎樣。 │ ││ │ │B:來我家、孩子沒有要回來,我再去拿一 │ ││ │ │ 些好不好。 │ ││ │ │A:你不曉得幾點才回來。 │ ││ │ │B:我在我家隔壁檳榔攤。 │ ││ │ │A:你要我幾點過去。 │ ││ │ │B: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我也要先去向人 │ ││ │ │ 家拿東西。 │ ││ │ │A:好啦。 │ ││ │ │B:他們如果在打目十(賭博),我壓二下, │ ││ │ │ 等一下來我家。 │ ││ │ │A:好。 │ ││ │ │B:我等一下去麥寮我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A:好啦。 │ ││ ├───────┼───────────────────┤ ││ │98年4 月25日 │A:0000000000(陳燕山) │ ││ │18時53分39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A:喂。 │ ││ │ │B:你到家了嘛。 │ ││ │ │A:回家了。 │ ││ │ │B:別喝太多,我先去跟他拿了。 │ ││ │ │A:不然你來我家。 │ ││ │ │B:你來我家。 │ ││ │ │A:我喝很多了。 │ ││ │ │B:要不要來打電話告訴我。 │ ││ │ │A:好啦。 │ ││ ├───────┼───────────────────┤ ││ │98年4 月25日 │A:0000000000(陳燕山) │ ││ │19時24分58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A:喂。 │ ││ │ │B:你在家有在喝嗎。 │ ││ │ │A:我在洗澡。 │ ││ │ │B:我去向他拿東西,他不讓我進去,騙我 │ ││ │ │ 要回去,我再回頭,他家裡面有人。 │ ││ │ │A:有女人。 │ ││ │ │B:嗯。還帶一個小孩。 │ ││ │ │A:他有拿給你嗎。 │ ││ │ │B:他有拿給我、他再叫我回頭,我跟他說 │ ││ │ │ 之前朋友說好像有給的比較少,他有拿 │ ││ │ │ 500要補他。 │ ││ │ │A:有啦。 │ ││ │ │B:他叫我先走,之前我來他都會叫我進去 │ ││ │ │ 裡面拿東西。 │ ││ │ │A:那是他女朋友。 │ ││ │ │B:他出來跟他女朋友帶著小去車上跟他說 │ ││ │ │ 有你就跟我說有你很沒意思。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好、我買一下咖啡。 │ │├──┼───────┼───────────────────┼─────┤│ 15 │98年6 月2 日10│A: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 │時45分9秒 │B:0000000000(丁○○) │ 二編號17││ │ ├───────────────────┤ 、18之犯││ │ │A:大仔,你昨天拿給我的跟 │ 罪事實。││ │ │ 今天的有一樣嗎? │②通訊監察││ │ │B:不一樣阿! │ 內容出處││ │ │A:哭夭!我嚇一跳,那些都 │ :警卷第││ │ │ 沒耶!我想說你撬沒均勻 │ 436頁 ││ │ │ 。 │ ││ │ │B:都一樣阿! │ ││ │ │A:奇怪昨晚用的,跟今天早 │ ││ │ │ 上的不一樣? │ ││ │ │B:怎樣!沒喘氣喔! │ ││ │ │A:恩阿! │ ││ │ │B:你照這樣出去,我再注意 │ ││ │ │ 看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