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01至09所示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附表編號02至0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7年3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綽號「董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董仔」)、黃慧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黃慧傑於95年8 月間某日洽談裝設竊電設備事宜,價格談妥後,即由「董仔」於附表編號0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流使用(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如附表編號0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嗣於97年7 月間,乙○○復另行起意,與「董仔」共同基於
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董仔」至附表編號02、03所示其兄陳東義、其父陳炳焜(均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於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流使用(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如附表編號02、0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乙○○於97年7 、8 月間另行起意,並分別與「董仔」、丁
沼丞、邱炫竣及李松駿(丁沼丞等3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與丁沼丞、邱炫竣及李松駿等人洽談裝設竊電設備事宜,價格談妥後,即由「董仔」於附表編號04至0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04至09所示之方式(其中附表編號09部分,係接續毀損2 電表之封印鎖,將內部計量齒輪破壞),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流使用(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如附表編號04至0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所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352 條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共同正犯黃慧傑、李松駿、丁沼丞、邱炫竣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證人陳東義、陳炳焜之警詢筆錄可以佐證,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配合雲林地檢署98年5 月6 日查緝乙○○竊電專案解決情形統計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得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月1 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大法官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毀損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而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則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臺電公司標誌或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另一面則印數字編號,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既足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臺電公司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該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被告毀損該封印鎖,自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答辯,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係分別與「董仔」及附表編號01、04至09「實際用電人
」欄所示之黃慧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董仔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09所示之地點,
接續將電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內之封印鎖撬開並破壞護圈,將電表內部計量齒輪改造,其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行,時間密接,空間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9 次竊電之犯行,各該犯行分別係各以1 次改變電度表
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而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起迄時間,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又各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揭9 次犯行,均係就同一電表之遂行竊電行為過程中
,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封印鎖損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竊電罪及毀損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處斷。
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02至0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其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竟為貪圖「董仔
」給付竊電工具安裝費用2 成之介紹費,為「董仔」接洽附表「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多名用電戶共同竊電牟利,其行為期間非短,且將電表封印鎖損壞以遂行竊電犯行,犯罪手段並非平和,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甚鉅,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後悔,且臺電公司已向附表「實際用電人」欄所示用電戶追償電費,用電戶大部分均已補繳所竊取之電流電費(部分用電戶仍在分期繳納中),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配合雲林地檢署98年5 月6 日查緝乙○○竊電專案解決情形統計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犯行次數為9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52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用電地址 │用電戶名 │實際用│ 犯罪時間 │ 竊電方式 │①追償電度 │ 宣告刑之內容 ││ │ │ │電者 │ │ │②追償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01 │雲林縣古坑│綠原度假旅│黃慧傑│95年8 月間│未經臺電公司同意,│①356,289 度(起│乙○○共同犯電業││ │鄉草嶺村草│社 │ │之某日某時│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 訴書誤載為497,│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嶺42之1號 │ │ │許迄97年6 │印出租供左列處所使│ 409度) │三款之竊電罪,處││ │ │ │ │月28日止 │用之電表上,以不明│②1,812,798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物品將臺電公司之電│ 起訴書誤載為2,│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表封印鎖(上有「臺│ 530,817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標誌;屬以文書│ │。 ││ │ │ │ │ │論之私文書)撬開並│ │ ││ │ │ │ │ │破壞護圈,於電表上│ │ ││ │ │ │ │ │裝設電容器,改裝電│ │ ││ │ │ │ │ │表線路,使電表計度│ │ ││ │ │ │ │ │失效不準,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臺電公司。 │ │ │├──┼─────┼─────┼───┼─────┼─────────┼────────┼────────┤│ 02 │桃園縣桃園│陳東義 │陳東義│97年7 月間│未經臺電公司同意,│①17,099度(起訴│乙○○共同犯電業││ │市○○街18│ │(不知│某日某時許│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 書誤載為27,813│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巷15號1樓 │ │情) │迄98年5 月│印出租供左列處所使│ 度) │三款之竊電罪,累││ │ │ │ │6 日止 │用之電表上,以不明│②80,931元(起訴│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物品將臺電公司之電│ 書誤載為202,30│月,如易科罰金,││ │ │ │ │ │表封印鎖(上有「臺│ 7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電」標誌;屬以文書│ │算壹日。 ││ │ │ │ │ │論之私文書)撬開並│ │ ││ │ │ │ │ │破壞護圈,將電表內│ │ ││ │ │ │ │ │之蝸幹齒輪改造,使│ │ ││ │ │ │ │ │電表計度失效不準。│ │ │├──┼─────┼─────┼───┼─────┼─────────┼────────┼────────┤│ 03 │桃園縣桃園│陳炳焜 │陳炳焜│97年7 月間│同上 │①22,261度(起訴│乙○○共同犯電業││ │市○○街18│ │(不知│某日某時迄│ │ 書誤載為42,743│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巷13號5樓 │ │情) │98年5 月6 │ │ 度) │三款之竊電罪,累││ │ │ │ │日止 │ │②105,364元(起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訴書誤載為202,│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307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04 │臺北縣蘆洲│林磨 │丁沼丞│97年7 月間│未經臺電公司同意,│①20,076度。 │乙○○共同犯電業││ │市○○路22│ │ │之某日某時│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②93,565元。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2 巷4 號5 │ │ │許迄98年1 │印出租供左列處所使│ │三款之竊電罪,累││ │樓 │ │ │月19日止 │用之電表上,以不明│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物品將臺電公司之電│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表封印鎖(上有「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電」標誌;屬以文書│ │算壹日。 ││ │ │ │ │ │論之私文書)撬開並│ │ ││ │ │ │ │ │破壞護圈,將電表內│ │ ││ │ │ │ │ │之橫軸齒輪更換,使│ │ ││ │ │ │ │ │電表計度失效不準。│ │ │├──┼─────┼─────┼───┼─────┼─────────┼────────┼────────┤│ 05 │臺北縣蘆洲│李采純 │同上 │97年7 月間│未經臺電公司同意,│①98,509度。 │乙○○共同犯電業││ │市○○路18│ │ │某日某時許│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②325,544元。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5 巷1號1樓│ │ │迄98年5 月│印出租供左列處所使│ │三款之竊電罪,累││ │ │ │ │6 日止 │用之電表上,以不明│ │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物品將臺電公司之電│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表封印鎖(上有「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電」標誌;屬以文書│ │算壹日。 ││ │ │ │ │ │論之私文書)撬開並│ │ ││ │ │ │ │ │破壞護圈,於電表上│ │ ││ │ │ │ │ │裝設單相電容器,使│ │ ││ │ │ │ │ │電表計度失效不準。│ │ │├──┼─────┼─────┼───┼─────┼─────────┼────────┼────────┤│ 06 │桃園市中正│邱秀雄 │邱鉉竣│97年7 月間│未經臺電公司同意,│①17,072度。 │乙○○共同犯電業││ │三街286號 │ │ │某日某時許│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②80,803元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 │ │ │迄98年5 月│印出租供左列處所使│ │三款之竊電罪,累││ │ │ │ │6 日止 │用之電表上,以不明│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物品將臺電公司之電│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表封印鎖(上有「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電」標誌;屬以文書│ │算壹日。 ││ │ │ │ │ │論之私文書)撬開並│ │ ││ │ │ │ │ │破壞護圈,將電表內│ │ ││ │ │ │ │ │之蝸幹齒輪改造,使│ │ ││ │ │ │ │ │電表計度失效不準。│ │ │├──┼─────┼─────┼───┼─────┼─────────┼────────┼────────┤│ 07 │雲林縣西螺│李樹碨(起│李松駿│97年8 月間│同上。 │①11,219度。 │陳東共同犯電業法││ │鎮大新里26│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 │②51,218元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 │4號 │李樹喂) │ │載為7 月)│ │ │款之竊電罪,累犯││ │ │ │ │某日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迄97年12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 │ │19日止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08 │雲林縣西螺│林瑞蘭 │李松駿│同上 │同上 │①5,974度。 │乙○○共同犯電業││ │鎮大新里新│ │ │ │ │②26,741元。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宅段94之1 │ │ │ │ │ │三款之竊電罪,累││ │地號土地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09 │雲林縣西螺│⑴李萬枝(│李松駿│同上 │未經臺電公司同意,│⑴電號0000000000│乙○○共同犯電業││ │鎮大新里茄│ 電號1993│ │ │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 2號部分: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苳段694 地│ 0000000 │ │ │印出租供左列處所使│ ①23,517度。 │三款之竊電罪,累││ │號土地 │ 號) │ │ │用之電表上,以不明│ ②104,15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 │ │⑵李松駿(│ │ │物品接續將電號1993│⑵電號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電號1993│ │ │0000000 號、199305│ 1號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 │ │ │07141 號電表內之封│ ①52,439度。 │算壹日。 ││ │ │ 號) │ │ │印鎖(上有「臺電」│ ②230,993元。 │ ││ │ │ │ │ │標誌;屬以文書論之│ │ ││ │ │ │ │ │私文書)撬開並破壞│ │ ││ │ │ │ │ │護圈,將電表內部計│ │ ││ │ │ │ │ │量齒輪改造,使電表│ │ ││ │ │ │ │ │計度不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