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46歲(民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因兩岸婚姻仲介費用而起糾紛,丙○○於民國97年7 月9 日12時許,前往被告戊○○位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5之1 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82之1 號),要求被告戊○○返還仲介費用,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背包內之大陸通行證、戶口名簿、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因而遺失。被告戊○○因懷疑丙○○搶走上開證件,為取回上開證件,在臺北市○○路○ 段某小吃店內,委由友人即被告庚○○代為取回,被告戊○○、庚○○與潘玉城、吳武松(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遂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97年7 月16日14時40分許,夥同潘玉城、吳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雲林,委託不知情之阿勸村村長丁○○帶路,至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6之4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07 號),由潘玉城、吳武松假冒國安局人員身分,向丙○○出示印有國安局字樣之紅色證件,佯稱有人告丙○○,要求其交出被告戊○○之證件,否則要帶同其前往臺北移民署測謊等語,吳武松復拿出手銬脅迫其上車,丙○○因而心生畏懼坐上上開自小客車,由潘玉成駕駛該車搭載丙○○,被告庚○○並在車上恫嚇丙○○稱:交出戊○○之證件,否則遣返大陸云云,搭載丙○○至西螺交流道,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發覺有異,佯裝需上廁所,由被告庚○○陪同丙○○至西螺交流道附近之日統客運站上廁所,丙○○藉機撥打電話請友人甲○○報警,被告庚○○、潘玉城、吳武松見事跡敗露,遂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戊○○、庚○○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稱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方與該罪之行為相當,如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一步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或所行使者非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範圍內者,即無由構成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乙○○、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被告戊○○固坦承有委託被告庚○○向丙○○取回證件之事實,被告庚○○亦坦承有與潘玉城、吳武松共同前往丙○○之住所,欲向其索回戊○○證件,並搭載丙○○至西螺交流道旁之日統客運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請被告庚○○拿回證件,並叫他不要吵架,未與被告庚○○等人前往丙○○之住所,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關於吳武松與潘玉城冒充國安局人員乙事,伊事先不知情,該二人出示證件時,伊也很錯愕;又當天是丙○○自己說要去西螺老鄉那邊拿被告戊○○的證件才上車,沒有人強迫丙○○上車,且丙○○於車上尚可撥打電話、買飲料及至日統客運站上廁所,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丙○○係誤信潘玉城、吳武松為國安局人員,始願意與庚○○等人離去,且於車上均能與甲○○、乙○○等人通電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況被告戊○○僅係委託被告庚○○出面取回居留證件,縱使潘玉城與吳武松有假冒國安局人員之行為,亦與被告戊○○無涉等語。
四、經查:程序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除丙○○於97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外,被告戊○○不同意
丙○○其餘之警、偵訊筆錄及證人乙○○、甲○○於98年4月9 日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被告庚○○除上開筆錄外,亦不同意丙○○97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經查: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證據釋明其可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乙○○、甲○○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製作當時外部、客觀之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丁○○於97年7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98年4 月9 日之偵
訊筆錄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所製作,均未經具結(見警卷第5至8 頁、偵卷第32、39至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並無證據能力。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戊○○在臺北市○○路○ 段某小吃店,委由被告庚○○
向丙○○取回居留證,庚○○乃於97年7 月16日與潘玉城、吳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雲林,託證人即雲林縣○○鄉○○村村○○○○○路,至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之住處,要求丙○○交出被告戊○○的證件之事實,為被告戊○○、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丙○○之證述(詳後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與丙○○、乙○○等人發生糾紛之緣由,及遺失證件之經過:
①證人乙○○證述:被告戊○○為我及外甥仲介婚姻,本來給
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其中8 萬元說要給我外甥的太太,戊○○卻沒給她,還跟我太太說要介紹別人給她認識,我才會生氣,為了追討該費用,我就和我太太、外甥夫妻、外甥女等人向戊○○追回該筆錢,當天丙○○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
②證人己○○證稱:丙○○某天帶乙○○以及7 、8 個人到家
裡來,說要找被告戊○○討錢,戊○○後來跑到隔壁躲起來,將皮包放在隔壁車子底下,這些人要搶皮包,後來皮包放回桌上,裡面戊○○的證件卻遺失,沒看到是誰把證件拿走,但是當天丙○○曾毆打被告戊○○一巴掌,丙○○被庚○○載走後,甲○○丈夫李丁煌曾通知我到他的住處取回被告戊○○之證件,還說等一下就會拿來,拿回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86頁)。
③證人丙○○證稱:97年7 月16日坐上被告庚○○等人之自小
客車後,曾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跟他說我被國安局的人員押著,要拿戊○○的證件,我之所以會打電話給乙○○,是因為戊○○證件遺失當天,乙○○也在場,遺失證件這件事並非是我引起,是乙○○帶人去的,後來甲○○打電話來,我就暗示甲○○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64頁)。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係因婚姻仲介費用乙事
與乙○○等人發生糾紛,於乙○○帶人向戊○○追討費用之過程中,被告戊○○遭在場之丙○○毆打一巴掌,其居留證件亦無故遺失。而由丙○○於車上撥打電話予乙○○,嗣並接到甲○○來電,隨後甲○○之丈夫即通知證人己○○至其住處取回戊○○證件之過程觀之,戊○○居留證件遺失當天,丙○○與乙○○等人確實均知悉戊○○證件之下落,被告戊○○因而懷疑丙○○取走其證件乙事,確有所據。
㈢潘玉城、吳武松曾向丙○○出示印有國安局字樣之紅色證件,並表明其等為國安局人員:
①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睡覺,大約兩點多時
,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叫我老公的名字,一看是村長丁○○,我就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有國安局的人過來找我,潘玉城、吳武松兩個拿紅色的證件給我看,上面寫著國安局,潘玉城還說你看這是我們國安局的證件,當時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65頁)。
②證人丁○○結證稱:被告庚○○與另外兩個人於97年7 月16
日中午來找我,另外兩個人有拿紅色的證件給我看,說是國安局的,後來我就帶他們去找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③上述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是潘玉城、吳武松曾向丙○○出
示印有國安局字樣之紅色證件,並表明其等為國安局人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庚○○雖辯稱:事先並不知道潘玉城、吳武松會有冒充國安局人員之行為,該二人拿出證件時,伊也很驚訝,也有跟他們講,你怎麼拿這個證件云云,然97年7 月16日當天,係被告戊○○先委由被告庚○○取回居留證,被告庚○○再與潘玉城、吳武松自臺北南下雲林,而被告戊○○已告知庚○○其居留證被丙○○搶走,並被打了一巴掌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其等對於丙○○實際上並非肯任人隨意擺佈之女子、取回被告戊○○之居留證並非輕易之事當已知之甚詳,是三人對於欲以何方法順利取回證件乙事應已詳細討論並取得共識以後,始遠自臺北南下雲林。更何況潘玉城、吳武松係於見到丁○○後,即出示證件並謊稱為國安局人員,是斯時被告庚○○對於該二人冒充國安局人員乙事已了然於胸,如其確有質問潘玉城及吳武松二人、並嚴加阻止之情事,則其等至丙○○之住處時,應不致於再次詐稱為國安局人員。是被告庚○○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④至於證人丙○○另證稱:吳武松拿手銬問我說要銬著還是自
己走,我說不用銬,自己走就好,當時村長和庚○○都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與證人丁○○所證稱:在丙○○家並沒有看見有人拿手銬要銬她,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手銬、皮包或是其他東西進去等語(見本院第72、74頁)已有矛盾之處,而丙○○曾於眾人面前毆打被告戊○○一巴掌,已如上述,被告戊○○復因懷疑丙○○取走其居留證件,而委託被告庚○○向丙○○索回證件,是雙方因本案又增添更多仇怨,丙○○所證述之情節即難免因此而有誇大不實之處。反觀證人丁○○為丙○○住處所在之村長,與丙○○並無任何恩怨,與住在臺北之被告庚○○等人更是素昧平生,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為偏頗不實證言之理。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以採信。
㈣丙○○與被告庚○○等人搭車離去,係為取回被告戊○○之居留證件:
①證人丁○○證稱:被告庚○○等人去丙○○家說要拿證件,
我就說如果有拿,就還給人家,後來他們把她載走,說要帶走拿證件等語(見本院第71頁及其背面)。
②證人己○○證述:我住丙○○隔壁,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說要帶丙○○去拿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③證人丁○○、己○○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均屬一致,應可採
信。證人丙○○雖另證稱:被告庚○○要我跟他們到臺北移民署測謊,當時並沒有說要去拿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64頁),然此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佐以丙○○於車上撥打電話予戊○○證件遺失當天帶人前往尋釁之乙○○,並接到甲○○來電,隨後甲○○之丈夫李丁煌即通知己○○至其住處取回戊○○證件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庚○○辯稱:當初是要丙○○一起去取回被告戊○○的居留證件,並沒有提到要去測謊等語,應可採信。
④據上,被告庚○○與潘玉城、吳武松等人於97年7 月16日攜
同丙○○搭車外出,應係為取回被告戊○○之證件,並未提及欲至臺北測謊,亦未取出手銬,是被告庚○○等人雖有冒充國安局人員之行為,然其所行使者僅屬偵查犯罪之職權,與前述國家安全局所職掌之國家安全及情報工作無涉,是其所行使者既非國家安全局職權範圍內之事務,依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丙○○自其住家與被告庚○○等人搭車至日統客運站之過程,及其下車後之情形:
①證人丙○○證稱:上車後,先打電話給我丈夫,後來又打給
我舅舅、乙○○,又接到甲○○的電話,並以福州話與甲○○通話,叫甲○○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8頁背面),足證丙○○於搭車途中,尚能自由與他人通話,並以被告庚○○等人無法瞭解之福州話暗示甲○○報警,實未喪失與外界聯絡之自由。
②證人丙○○另證稱:到西螺交流道時我說我要去洗手間,車
子就開到附近的客運站,我趕緊把車子的車牌記住,到廁所打電話給甲○○,甲○○就報警,我從廁所出來,警員就打電話給我,他說國安局的是假的,叫我把電話給被告庚○○他們聽,結果他們都不敢聽,這時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村長,跟我講說丁○○會開車過來載我,後來他們就坐車離開了。(你是認為庚○○他是國安局的人員,所以你跟他上車?)是。是認為他們是國安局的。(後來你認為他們是假的,所以你報警?)對。我有暗示甲○○報警。(換句話說,你認為他們是真的,你就願意跟他走?)對。實際上我還不是完全確定,因為當初他們一開始進來的時候,有點像是公務員那種氣勢,然後從他拿出手銬的時候,我就對他有點質疑。(那還是相信他是真的?所以才跟他走?)對,但實際上,我是對他有所質疑,還不是完全確定他不是真的。(到了什麼時候才知道他們不是真的?)到了西螺交流道,我們管區要他聽電話的時候,我們管區就跟我講說,那個絕對不是國安局的。我就想辦法要離開,我也知道他們不會帶我走了,因為他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62至63頁)。
③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見其係於被告庚○○等人偽稱
國安局人員施以詐術之情形下,始同意與其等搭車離去其住所,俟丙○○於日統客運確認其為被告庚○○等人所詐騙後,被告庚○○等人見其詐術遭識破,隨即留下丙○○一人於日統客運站中揚長而去,換言之,丙○○於發覺被告庚○○等人並非國安局人員而決定離開後,被告庚○○等人未再施詐術或以其他方法強迫丙○○與其等同行。是丙○○自住家搭車至日統客運站下車之期間,並未喪失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僅係因誤信被告庚○○一行人為國安局人員始與其搭車外出。參以於丙○○表示欲上廁所時,被告庚○○即搭載其至日統客運站,並讓丙○○攜帶行動電話下車至洗手間,益徵被告庚○○等人主觀上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否則渠等如何會同意丙○○至人車往來頻繁之客運站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上廁所,而給予丙○○求救脫逃之機會?是丙○○雖因誤信被告庚○○等人之詐術而與其等搭車離開住處,然其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實均未喪失甚明。
④至於證人丙○○另證稱被告庚○○曾於車上向其恫嚇稱:如
果不把證件交出來,我們國安局就會把你遣送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庚○○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丙○○之證述有誇大不實之處,業如前述,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潘玉城、吳武松等人假冒為國安局
人員所行使者並非國安局所職掌之職務,且丙○○係因相信其等為國安局人員始與之搭車離開住處,並未喪失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則被告庚○○與潘玉城、吳武松所為,既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規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2條第1 項所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而被告戊○○僅委託被告庚○○為其取回居留證件,並未出面與其等共同向丙○○索取證件,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戊○○及庚○○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戊○○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