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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生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5、478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蔡雪李(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係被告林文生(幫助逃漏稅部分即如下述之本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之請求)之配偶,二人共同經營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文生),林秋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則為珠友公司經理,珠友公司原於雲林縣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而杜絕上開節稅途徑。洪信泰(原名為洪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為緩起訴處分)係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祐公司、勇鉅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理人,並以銷售納骨塔為業務。

㈡、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得知洪信泰之上開納骨塔公司,尚有大量難以出清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6 地號「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後,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利益,乃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洪信泰謀議,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林文生、蔡雪李之珠友公司銷售,然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須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配合開立每個塔位8 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及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虛增實際購買價格,而蔡雪李、被告林文生、林秋宏等人再出賣,或交由掮客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陳建弘、蔣湘蘭(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轉手或仲介出售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及金額,其中陳建弘、蔣湘蘭夫妻係共同仲介附表三客戶李麗秋家族、附表一客戶黃崇美購買,蔡雪李、被告林文生則自行購買該處納骨塔,同時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同時被告林文生等人亦要求購買客戶,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長明公司等納骨塔公司帳戶後,由蔡雪李等人保留17% 至18% 之金額後,其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歸還,再由蔡雪李等人,協助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翁上海等購買客戶(實際購買客戶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臺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交給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客戶,再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客戶連同匯款單、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於94年以不實發票金額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稅額。

㈢、被告林文生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林文生因自行或由上開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或仲介而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逃漏稅,而於

93 年 度獲取買賣上開每個塔位百分之1 至5 之不等價差為所得,被告林文生又於93年間,以自己以及不知情之林尚裕(為林文生之子)、林芳慧(為林文生之女)、蔡明寬(為蔡雪李弟弟)名義,向長恩公司、長明公司,購買萬壽山寶塔,被告林文生明知實際出資購買金額僅為長佑、勇鉅、長恩公司出具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仍由知情之林秋宏將其所購得之納骨塔位轉捐贈予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出具載明不實交易發票金額之感謝函予自己及不知情之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後,於94年5 月間,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蔡雪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雪李虛列不實發票金額:被告林文生為616 萬元、林尚裕為114 萬4000元、林芳慧為79 萬2000 元、蔡明寬為79萬2000元,並以捐贈為名,登載於被告林文生以及不知情之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暨長祐、勇鉅、長恩公司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發票,持向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或由不知情之蔡明寬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被告林文生、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致被告林文生等人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論處。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 號、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為斷,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或參與之共犯,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甚或參與共犯有具體之計劃,即認其非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

四、查被告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幫助逃漏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之請求,並非本件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該部分係起訴蔡雪李共同正犯之犯嫌部分),合先敘明,以免產生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將其承辦之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而非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之誤會(事實上被告林文生上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一開始提及被告林文生時,即說明其認為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認為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8年

3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併案審理之請求,故並未以本件起訴書將之再提起公訴,以免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此部分於退回併辦部分再予詳述)。

五、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效力範圍應及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查本件起訴日期為98年11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於98年3 月26日,即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案件就被告林文生另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如附件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故二案若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關係,本件即有已起訴之案件,重行於他法院起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由。經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他人共謀填製使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假借捐贈納骨塔於鄉鎮公所為方法而逃漏綜合所得稅,與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之相同來源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及方法相同,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受理之被告、鄒福華先與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洽妥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元之價格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地下2 樓之納骨塔位後,被告、鄒福華與洪登樂3 人再於94年6 月間雇用林志強充當人頭負責人,分別虛設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等2 家人頭公司並申請統一發票備用,日後由被告、鄒福華分別以創兆興業及創兆實業之名義,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元之代價,陸續向陳建助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2400座及494 座共計2894座,嗣再由被告、莊清崑二人分別向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及中埔鄉鄉長張聰成等人,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於獲得前述鄉長同意受贈並同意出具鄉公所受贈塔位之公函後,並由被告、莊清崑、鄒福華等人提供制式之捐贈申請函,其上均特別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狀張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而另將鄉公所出具含統一發票影本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復由被告、鄒福華、林秋宏、洪登樂等人委由鄭明明、陳正平、林珮瑀、楊瓊蓉、游啟勝、林石松等掮客負責媒介兜售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給曾蓮秀等86位一般納稅義務人,並告知曾蓮秀等人將虛開每座納骨塔位15萬元之發票,給納稅義務人作為申報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抵稅之用,惟購買人(即納稅義務人曾蓮秀等86人)實際僅需支付發票金額之2 至3 成予林文生集團等人即可;而被告、鄒福華等人為防止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該捐贈行為,乃要求納稅義務人配合渠等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流程,假意將購買納骨塔位之發票金額匯給鄒福華以創兆實業及創兆興業等公司名義分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鄒福華等人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康智能等人出面提領現金,再以現金退還發票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予納稅義務人,隱匿犯罪所得,而曾蓮秀等86位納稅義務人明知購買價格與發票金額不符,卻仍配合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並委由鄒福華等人代辦捐贈給前述5 個鄉公所,藉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抵稅額之用,藉此幫助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逃漏稅捐高達1 億4178萬78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被告、鄒福華等人則趁機賺取實際購買價格及實際出售予曾蓮秀等人之價格差價後再行分配予洪登樂、林秋宏等人之行為。以上三個犯罪事實顯均係被告基於一個單獨的概括犯意所為,且均係連續於93至94年間,以共謀填製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之一種),浮報捐贈地方政府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他人或其自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致被告及其幫助之人等人得以逃漏如各起訴書所列之綜合所得稅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而均涉嫌觸犯同一罪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六、綜上,前述被告前因幫助逃漏稅捐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之起訴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行,均為刑法尚未修正時,被告與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鄒福華、洪登樂及創兆興業、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上之商業負責人林志強、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及勇鉅公司、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久祥開發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洪信泰、長恩公司名義上之商業負責人邱家結、長明公司名義上之商業負責人黃鄭木清、長祐及勇鉅公司名義上共同之商業負責人李子勇、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之商業負責人洪南宗、久祥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上之商業負責人林森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於93、94年間,均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之會計人員,而開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幫助他人或為被告自己及其家人林尚裕、林芳慧及蔡明寬等3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均係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件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均為93、94年間,二案時間連續進行,其使用之犯罪方法相同,故應認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據上以論,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案件就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如附件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4日分為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者顯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8年3 月26日,即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係於98年4 月24日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為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然該案最遲於98年4 月24日即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案公訴人起訴係於98年11月8 日,而本院則係於98年11月16日繫屬,有本案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證,顯係就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另向不同法院之本院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退回併辦部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移送被告林文生涉嫌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文生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如前所述,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對之自不能一併予以審判,而應予退回併辦,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初即說明被告林文生幫助逃漏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其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為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八、另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已辯論終結,定100 年6 月21日宣判(詳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單),為免被告之部分因該案判決確定,致本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無法由法院再為審判,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儘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為併案審理或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判決上訴,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為併案審理,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客戶姓名 │ 逃漏稅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翁上海 │71萬93元 │ 308萬元 │├─────┼───────────┼─────────┤│ 林宏義 │55萬9054元 │ 264萬元 │├─────┼───────────┼─────────┤│ 陳桂標 │69萬9524元 │ 559萬6800元 │├─────┼───────────┼─────────┤│ 顏大翔 │95萬4800 │ 308萬元 │├─────┼───────────┼─────────┤│ 張秋澄 │114萬2700元 │ 800萬8000元 │├─────┼───────────┼─────────┤│ 黃文田 │133萬6114元 │ 457萬6000元 │├─────┼───────────┼─────────┤│ 許振生 │22萬3680元 │ 589萬6000元 │├─────┼───────────┼─────────┤│ 陳淑娟 │3萬元 │ 501萬6000元 │├─────┼───────────┼─────────┤│ 陳世昌 │3萬元 │ 501萬6000元 │├─────┼───────────┼─────────┤│ 湯人右 │63萬8791元 │ 264萬元 │├─────┼───────────┼─────────┤│ 鄒開蓮 │79萬2958元 │ 563萬2000元 │├─────┼───────────┼─────────┤│ 宦里俊 │50萬8112元 │ 202萬4000元 │├─────┼───────────┼─────────┤│ 胡德興 │36萬7138元 │ 264萬元 │├─────┼───────────┼─────────┤│ 林振德 │43萬7471元 │ 404萬元 │├─────┼───────────┼─────────┤│ 吳美君 │61萬9044元 │ 290萬4000元 │├─────┼───────────┼─────────┤│ 施議淦 │323萬9069元 │ 1205萬6000元 │├─────┼───────────┼─────────┤│ 陳建志 │36萬455元 │ 149萬6000元 │├─────┼───────────┼─────────┤│ 王淑惠 │94萬8675元 │ 404萬8000元 │├─────┼───────────┼─────────┤│ 陳昱縝 │162萬5184元 │ 501萬6000元 │├─────┼───────────┼─────────┤│ 謝輝隆 │67萬643元 │ 501萬6000元 │├─────┼───────────┼─────────┤│ 江宗純 │78萬3840元 │ 308萬元 │├─────┼───────────┼─────────┤│ 陳慶漳 │912萬3840元 │ 2816萬元 │├─────┼───────────┼─────────┤│ 陳俊宏 │65萬5776元 │ 202萬4000元 │├─────┼───────────┼─────────┤│ 陳昱妤 │162萬5184元 │ 501萬6000元 │├─────┼───────────┼─────────┤│ 曹瑞浩 │362萬4238元 │ 2552萬元 │├─────┼───────────┼─────────┤│ 吳宗叡 │270萬3360元 │ 844萬8000元 │├─────┼───────────┼─────────┤│ 林玟伶 │79萬9632元 │ 501萬6000元 │├─────┼───────────┼─────────┤│ 鄭允久 │90萬8135元 │ 501萬6000元 │├─────┼───────────┼─────────┤│ 黃崇美 │205萬9200元 │ 686萬4000元 │├─────┼───────────┼─────────┤│ 陳莉玲 │61萬7942元 │ 508萬2000元 │├─────┼───────────┼─────────┤│ 任景村 │70萬8843元 │ 334萬4000元 │├─────┼───────────┼─────────┤│ 汪振洋 │64萬2011元 │ 246萬4000元 │├─────┼───────────┼─────────┤│ 洪采綾 │95萬9068元 │ 308萬元 │├─────┼───────────┼─────────┤│ 陳春生 │122萬2230元 │ 446萬4000元 │├─────┼───────────┼─────────┤│ 彭于賓 │46萬2822元 │ 202萬4000元 │├─────┼───────────┼─────────┤│ 李王麗美 │241萬5089元 │ 800萬8000元 │├─────┼───────────┼─────────┤│ 劉進福 │380萬5406元 │ 2270萬4000元 │└─────┴───────────┴─────────┘附表二┌─────┬───────────┬─────────┐│ 客戶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李麗秋 │954萬6813元 │1504萬8000元 ││ 何湯雄 │ │1496萬元 │├─────┼───────────┼─────────┤│ 何采容 │65萬5776元 │202萬4000元 │├─────┼───────────┼─────────┤│ 李麗姮 │89萬8283元 │299萬2000元 │├─────┼───────────┼─────────┤│ 李麗珊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附表三┌─────┬───────────┬─────────┐│ 客戶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林麗華 │259萬5067元 │501萬6000元 ││ 陳昇福 │ │501萬6000元 │├─────┼───────────┼─────────┤│ 陳昇隆 │54萬3535元 │237萬6000元 │├─────┼───────────┼─────────┤│ 陳淑幸 │59萬5964元 │308萬元 │├─────┼───────────┼─────────┤│ 陳淑卿 │114萬7289元 │501萬6000元 │├─────┼───────────┼─────────┤│ 陳淑純 │85萬5203元 │404萬8000元 │└─────┴───────────┴─────────┘附表四┌─────┬───────────┬─────────┐│ 客戶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 │ 不實發票金額 │├─────┼───────────┼─────────┤│ 劉秀雪 │7萬9869元 │96萬8000元 │├─────┼───────────┼─────────┤│ 張枋霖 │179萬4306元 │1100萬元 │├─────┼───────────┼─────────┤│ 張哲明 │24萬6739元 │149萬6000元 │├─────┼───────────┼─────────┤│ 張哲瑋 │20萬8975元 │132萬元 │├─────┼───────────┼─────────┤│ 張鵬展 │55萬3409元 │501萬6000元 │└─────┴───────────┴─────────┘附表五

┌─────┬───────────┬─────────┐│ 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新台幣)│ 已否補稅 │├─────┼───────────┼─────────┤│ 林文生 │2678萬8244元 │ 申請複查中 │├─────┼───────────┼─────────┤│ 林尚裕 │0元 │ 是 │├─────┼───────────┼─────────┤│ 林芳慧 │532元 │ 是 │├─────┼───────────┼─────────┤│ 蔡明寬 │7萬9166元 │ 是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被 告 林文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秋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認與貴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文生為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負責人,林秋宏為珠友公司經理,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縣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林文生得知同案被告洪暹(已更名為洪信泰,為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負責經營之納骨塔公司,尚有大量難以出清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6地號「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後,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利益,乃與洪暹謀議,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交由林文生銷售。然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須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配合開立每個塔位8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及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虛增實際購買價格,而林文生再以8萬8000元的17%至18%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同案被告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陳建弘、蔣湘蘭等掮客轉手出售,同時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同時林文生亦要求購買客戶,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長明公司等納骨塔公司帳戶後,由林文生保留17%至18%之金額後,其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同案被告郭琪等掮客轉手歸還,最後再由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林文生、林秋宏及同案被告蔡雪李(為被告林文生配偶)等人,協助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客戶翁上海等購買客戶(實際購買客戶均業經為緩起訴處分)向台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交給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翁上海等客戶,再由翁上海等客戶連同匯款單、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於次年(94年)自行以不實發票金額全數申報為捐贈扣除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生、林秋宏之供述。

㈡證人即購買客戶翁上海等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捐贈「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予台北縣石門鄉公所之相關資料、長恩公司及長明公司所開之發票、稅捐機關函等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購買客戶翁上海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洪暹、蔡雪李、陳建弘、蔣湘蘭等人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林文生、林秋宏前因幫助逃漏稅捐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二紙附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核與該案犯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附表一┌─────┬───────────┬─────────┐│客戶姓名 │ 逃漏稅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翁上海 │71萬93元 │ 308萬元 │├─────┼───────────┼─────────┤│ 林宏義 │55萬9054元 │ 264萬元 │├─────┼───────────┼─────────┤│ 陳桂標 │69萬9524元 │ 559萬6800元 │├─────┼───────────┼─────────┤│ 顏大翔 │95萬4800 │ 308萬元 │├─────┼───────────┼─────────┤│ 張秋澄 │114萬2700元 │ 800萬8000元 │├─────┼───────────┼─────────┤│ 黃文田 │133萬6114元 │ 457萬6000元 │├─────┼───────────┼─────────┤│ 許振生 │22萬3680元 │ 589萬6000元 │├─────┼───────────┼─────────┤│ 陳淑娟 │3萬元 │ 501萬6000元 │├─────┼───────────┼─────────┤│ 陳世昌 │3萬元 │ 501萬6000元 │├─────┼───────────┼─────────┤│ 湯人右 │63萬8791元 │ 264萬元 │├─────┼───────────┼─────────┤│ 鄒開蓮 │79萬2958元 │ 563萬2000元 │├─────┼───────────┼─────────┤│ 宦里俊 │50萬8112元 │ 202萬4000元 │├─────┼───────────┼─────────┤│ 胡德興 │36萬7138元 │ 264萬元 │├─────┼───────────┼─────────┤│ 林振德 │43萬7471元 │ 404萬元 │├─────┼───────────┼─────────┤│ 吳美君 │61萬9044元 │ 290萬4000元 │├─────┼───────────┼─────────┤│ 施議淦 │323萬9069元 │ 1205萬6000元 │├─────┼───────────┼─────────┤│ 陳建志 │36萬455元 │ 149萬6000元 │├─────┼───────────┼─────────┤│ 王淑惠 │94萬8675元 │ 404萬8000元 │├─────┼───────────┼─────────┤│ 陳昱縝 │162萬5184元 │ 501萬6000元 │├─────┼───────────┼─────────┤│ 謝輝隆 │67萬643元 │ 501萬6000元 │├─────┼───────────┼─────────┤│ 江宗純 │78萬3840元 │ 308萬元 │├─────┼───────────┼─────────┤│ 陳慶漳 │912萬3840元 │ 2816萬元 │├─────┼───────────┼─────────┤│ 陳俊宏 │65萬5776元 │ 202萬4000元 │├─────┼───────────┼─────────┤│ 陳昱妤 │162萬5184元 │ 501萬6000元 │├─────┼───────────┼─────────┤│ 曹瑞浩 │362萬4238元 │ 2552萬元 │├─────┼───────────┼─────────┤│ 吳宗叡 │270萬3360元 │ 844萬8000元 │├─────┼───────────┼─────────┤│ 林玟伶 │79萬9632元 │ 501萬6000元 │├─────┼───────────┼─────────┤│ 鄭允久 │90萬8135元 │ 501萬6000元 │├─────┼───────────┼─────────┤│ 黃崇美 │205萬9200元 │ 686萬4000元 │├─────┼───────────┼─────────┤│ 陳莉玲 │61萬7942元 │ 508萬2000元 │├─────┼───────────┼─────────┤│ 任景村 │70萬8843元 │ 334萬4000元 │├─────┼───────────┼─────────┤│ 汪振洋 │64萬2011元 │ 246萬4000元 │├─────┼───────────┼─────────┤│ 洪采綾 │95萬9068元 │ 308萬元 │├─────┼───────────┼─────────┤│ 陳春生 │122萬2230元 │ 446萬4000元 │├─────┼───────────┼─────────┤│ 彭于賓 │46萬2822元 │ 202萬4000元 │├─────┼───────────┼─────────┤│ 李王麗美 │241萬5089元 │ 800萬8000元 │├─────┼───────────┼─────────┤│ 劉進福 │380萬5406元 │ 2270萬4000元 │└─────┴───────────┴─────────┘附表二┌─────┬───────────┬─────────┐│ 客戶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李麗秋 │954萬6813元 │1504萬8000元 ││ 何湯雄 │ │1496萬元 │├─────┼───────────┼─────────┤│ 何采容 │65萬5776元 │202萬4000元 │├─────┼───────────┼─────────┤│ 李麗姮 │89萬8283元 │299萬2000元 │├─────┼───────────┼─────────┤│ 李麗珊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附表三┌─────┬───────────┬─────────┐│ 客戶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林麗華 │259萬5067元 │501萬6000元 ││ 陳昇福 │ │501萬6000元 │├─────┼───────────┼─────────┤│ 陳昇隆 │54萬3535元 │237萬6000元 │├─────┼───────────┼─────────┤│ 陳淑幸 │59萬5964元 │308萬元 │├─────┼───────────┼─────────┤│ 陳淑卿 │114萬7289元 │501萬6000元 │├─────┼───────────┼─────────┤│ 陳淑純 │85萬5203元 │404萬8000元 │└─────┴───────────┴─────────┘附表四┌─────┬───────────┬─────────┐│ 客戶姓名 │逃漏稅之金額 │ 不實發票金額 │├─────┼───────────┼─────────┤│ 劉秀雪 │7萬9869元 │96萬8000元 │├─────┼───────────┼─────────┤│ 張枋霖 │179萬4306元 │1100萬元 │├─────┼───────────┼─────────┤│ 張哲明 │24萬6739元 │149萬6000元 │├─────┼───────────┼─────────┤│ 張哲瑋 │20萬8975元 │132萬元 │├─────┼───────────┼─────────┤│ 張鵬展 │55萬3409元 │501萬6000元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404號97年度偵字第1460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 告 林文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14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莊清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洪登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47巷24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鄒福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0巷30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7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林秋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金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為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負責人、鄒福華、洪登樂、林秋宏、林志強則為珠友公司之員工或仲介納骨塔買賣之掮客,莊清崑則為林文生之友人,渠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民眾逃漏稅捐,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渠等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如下:林文生、鄒福華先與喜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另為不起訴處分)洽妥以每座納骨塔位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址設:臺南市○區○○路259號)地下2樓之納骨塔位後,林文生、鄒福華與洪登樂3人再於94年6月間以雇用林志強充當人頭負責人,分別虛設創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興業,94.6.29設立,已於95年初擅自歇業)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實業,

94.6.27設立,已於95年間擅自歇業)等2家人頭公司並申請統一發票備用(創兆興業、創兆實業二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部分另案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日後由林文生、鄒福華分別以創兆興業及創兆實業之名義,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元之代價,陸續向陳建助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2,400座及494座共計2,894座,嗣再由林文生、莊清崑二人分別向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起訴部分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及中埔鄉鄉長張聰成等人(以上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於獲得前述鄉長同意受贈並同意出具鄉公所受贈塔位之公函後,並由林文生、莊清崑、鄒福華等人提供制式之捐贈申請函,其上均特別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狀張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而另將鄉公所出具含統一發票影本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復由林文生、鄒福華、林秋宏、洪登樂等人委由鄭明明、陳正平、林珮瑀、楊瓊蓉、游啟勝、林石松(以上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掮客負責媒介兜售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給曾蓮秀等86位(銷售明細、數量、發票金額、出售公司納骨塔編號、向鄉公所申請捐贈日期、感謝函核發日期、仲介掮客名稱、逃漏稅之金額、國稅局函送文號均如附表一所載,曾蓮秀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一般納稅義務人,並告知曾蓮秀等人將虛開每座納骨塔位15萬元之發票,給納稅義務人作為申報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抵稅之用,惟購買人(即納稅義務人曾蓮秀等86人)實際僅需支付發票金額之2至3成予林文生集團等人即可;而林文生、鄒福華等人為防止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該捐贈行為,乃要求納稅義務人配合渠等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流程,假意將購買納骨塔位之發票金額匯給鄒福華以創兆實業及創兆興業等公司名義分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鄒福華等人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康智能等人出面提領現金,再以現金退還發票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予納稅義務人,隱匿犯罪所得,而曾蓮秀等86位納稅義務人明知購買價格與發票金額不符,卻仍配合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並委由鄒福華等人代辦捐贈給前述5個鄉公所,藉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抵稅額之用,藉此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逃漏稅捐高達1億4千178萬7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林文生、鄒福華等人則趁機賺取實際購買價格及實際出售予曾蓮秀等人之價格差價後再行分配予洪登樂、林秋宏等人。

二、王金丁係於94年間擔任臺南縣仁德鄉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依據仁德鄉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鄉有不動產之增減係由承辦人員辦理後由課長批示呈請鄉長核定,而王金丁明知林文生等人係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集團,且知悉林文生等人係以代辦大量捐贈同一地點即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使用權,並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狀張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竟仍基於圖利林文生等人之故意,於94年10、11月間,先行與林文生達成接受無償捐贈500餘座納骨塔位給鄉公所(惟王金丁同意受贈前,所謂之『民眾』尚未購買該塔位)之協議後,復於94年12月19日仁德鄉公所主管會報上,指示民政課長李豐原受理民眾捐贈台南市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之事宜,會後王金丁即找李豐原及民政課承辦人李鐘智至鄉長室與林文生討論以捐贈納骨塔方式幫民眾『節稅』之細節,李豐原雖當場表示仁德鄉公所本身尚有近萬座公立納骨塔位,已足夠鄉民使用,並建議不要受理,但王金丁仍執意接受捐贈,並指示李鐘智配合捐贈人報稅需求趕在年底前將感謝函核發給捐贈人,後來林文生即陸續派人將申請函、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影本等文件送進鄉公所辦理捐贈事宜,並特別在捐贈感謝函申請書中要求鄉公所核發之感謝函需註明受贈之數量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語,而李鐘智於辦理前項捐贈業務之初,曾向縣政府殯葬管理課詢問鄉公所受理捐贈之適法性,當時殯葬管理課曾提供一份「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給李鐘智,並建議仁德鄉公所不要受理捐贈,李鐘智故簽請李豐原、王金丁指示是否接受捐贈,因簽呈附帶該份報告,故李豐原認為有幫助逃漏稅之嫌故將簽呈退回,王金丁知悉此事後,竟違背分層負責管理辦法,直接要求李鐘智將民眾申請捐贈之公函簽呈略過李豐原而由王金丁直接批示,同意准予曾蓮秀、李貴銘、李岳蒼、謝志勇、陳志釧、洪月葉、柯乃文、連景山、張宗進、鄭秀英、梁瓊丹、李貴麗、劉鎧、陳慧明、蔡淑慧、唐煌、張家琳、陳志平、劉哲宏等人將名下共計538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無償捐贈給仁德鄉公所,並陸續完成變更使用權人,依林文生提供給鄉公所之民眾購買納骨塔位之發票資料顯示,每座價格為15萬元,與該鄉公立納骨塔位每座價格2萬元至5萬元相較,顯可得知發票價格過高,且受理期間王金丁亦未要求承辦人再至現場實際核對塔位數量、位置、價格,及瞭解是否需負擔其他費用或日後使用上有無問題,僅一味催促承辦人配合林文生等人核發感謝函,致使圖利曾蓮秀等人逃漏稅捐達2千629萬3856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共通證據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1 │仁德鄉、北門鄉、嘉義│證明仁德鄉、北門鄉、嘉│國稅局追繳││ │縣竹崎鄉、水上鄉、中│義縣竹崎鄉、水上鄉、中│逃漏稅文號││ │埔鄉公所94年度接受捐│埔鄉等五鄉鄉公所於94年│如附表一 ││ │贈「天都金寶塔」塔位│度有接受被告林文生、莊│ ││ │明細表、捐贈感謝函申│清崑等人介紹捐贈「天都│ ││ │請書、「天都金寶塔」│金寶塔」塔位幫助他人逃│ ││ │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鄉│漏稅之事實 │ ││ │公所函文影本 │ │ ││ │及附表一所列北門鄉、│ │ ││ │仁德鄉、水上鄉、中埔│ │ ││ │鄉等五鄉鎮之捐贈人之│ │ ││ │捐贈資料及國稅局文號│ │ ││ │ │ │ │├──┼──────────┼───────────┼─────┤│ │曾蓮秀、李貴銘、李岳│證明曾秀蓮等人於94年度│ ││ 2 │蒼、謝志勇、陳志釧、│有利用捐贈納骨塔位予 │ ││ │洪月葉、柯乃文、連景│仁德鄉、北門鄉、嘉義縣│ ││ │山、張宗進、鄭秀英、│竹崎鄉、水上鄉、中埔鄉│ ││ │梁瓊丹、李貴麗、劉鎧│等五鄉鄉公所逃漏稅捐之│ ││ │、陳慧明、蔡淑慧、唐│事實 │ ││ │煌、張家琳、陳志平、│ │ ││ │劉哲宏等76人之財政部│ │ ││ │台北、高雄、台灣省北│ │ ││ │區、中區、南區國稅局│ │ ││ │函文暨所附94年度綜合│ │ ││ │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 │ ││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 ││ │塔位買賣合約書、統一│ │ ││ │發票、剔除該筆捐贈後│ │ ││ │應補稅額資料。 │ │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 證明林文生、鄒福華、 │ ││ 3 │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二份│ 林秋宏、莊清崑等人係 │ ││ │及案件分析表影本二份│ 利用向林志強等人購買 │ ││ │(創兆實業、創兆興業│ 創兆實業、創兆興業所 │ ││ │虛設行號逃漏稅捐部分│ 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曾 │ ││ │) │ 蓮秀等人逃漏稅之事實 │ ││ │ │ │ │└──┴──────────┴───────────┴─────┘

一、被告林文生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證人鄒福華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係透過鄒福華│鄒福華 ││ │偵訊之證述 │及洪登樂取得創兆等公司│96.1.26、 ││ │ │之不實發票及林文生如何│96.3.26、 ││ │ │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96.6.4調查││ │ │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筆錄及 ││ │ │漏稅捐之事實 │96.9.19偵 ││ │ │ │訊筆錄 │├──┼──────────┼───────────┼─────┤│ │證人洪登樂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係透過鄒福華│洪登樂 ││ 2 │偵訊之證述 │向伊取得創兆等公司之不│96.9.19調 ││ │ │實發票及林文生、鄒福華│查筆錄、 ││ │ │、林志強等人如何以代辦│96.9.19日 ││ │ │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偵訊筆錄、││ │ │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98.1.14日 ││ │ │之事實 │偵訊筆錄 │├──┼──────────┼───────────┼─────┤│ │證人林秋宏之於調查局│證人林秋宏係被告林文生│林秋宏 ││ 3 │及本署偵訊之證述 │所雇用,與林文生、鄒福│96.4.18、 ││ │ │華共同以代辦捐贈納骨塔│96.4.30調 ││ │ │位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查筆錄、 ││ │ │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96.4.18偵 ││ │ │ │訊筆錄及 ││ │ │ │98.1.6偵訊││ │ │ │筆錄 ││ │ │ │ │├──┼──────────┼───────────┼─────┤│ │證人林石松於偵訊之證│林文生、林秋宏二人知悉│林石松 ││ 4 │述 │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97.7.24、 ││ │ │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98.1.6偵訊││ │ │漏稅捐之事實 │筆錄 │ │ │├──┼──────────┼───────────┼─────┤│ 5 │證人陳正平、林珮瑀於│林文生、林秋宏二人知悉│陳正平、林││ │偵訊之證述 │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珮瑀 ││ │ │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97.7.24 、││ │ │漏稅捐之事實 │98.1.6偵訊││ │ │ │筆錄 │├──┼──────────┼───────────┼─────┤│ 6 │證人張梅秀於偵訊之證│證明林文生、林秋宏二人│96.4.18偵 ││ │述 │為創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訊筆錄 ││ │ │之事實 │ │├──┼──────────┼───────────┼─────┤│ │證人王金丁、李豐原、│證明林文生確有前往仁德│97.11.6日 ││ 7 │李鐘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鄉公所與洽談捐贈納骨塔│及98.3.26 ││ │ │位逃漏稅捐之事實 │日偵訊筆錄│├──┼──────────┼───────────┼─────┤│ │證人洪明農、劉俊良、│證明林文生確有前往北門│97.11.13日││ 8 │王文祥等人於偵訊中之│鄉公所與洽談捐贈納骨塔│及98.3.26 ││ │證述 │位逃漏稅捐之事實 │日偵訊筆錄││ │ │ │ │└──┴──────────┴───────────┴─────┘

二 、被告鄒福華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被告鄒福華於調查局及│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鄒福華 ││ │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 │96.1.26、 ││ │ │ │96.3.26、 ││ │ │ │96.6.4調查││ │ │ │筆錄及 ││ │ │ │96.9.19偵 ││ │ │ │訊筆錄 │├──┼──────────┼───────────┼─────┤│ │證人洪登樂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係透過鄒福華│洪登樂 ││ 2 │偵訊之證述 │向伊取得創兆等公司之不│96.9.19調 ││ │ │實發票及林文生、鄒福華│查筆錄、 ││ │ │、林志強等人如何以代辦│96.9.19日 ││ │ │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偵訊筆錄、││ │ │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98.1.14日 ││ │ │之事實 │偵訊筆錄 │├──┼──────────┼───────────┼─────┤│ │證人林秋宏之於調查局│伊係被告林文生所雇用,│林秋宏 ││ 3 │及本署偵訊之證述 │與林文生、鄒福華共同以│96.4.18、 ││ │ │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96.4.30調 ││ │ │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查筆錄、 ││ │ │稅捐之事實 │96.4.18偵 ││ │ │ │訊筆錄及 ││ │ │ │98.1.6偵訊││ │ │ │筆錄 │├──┼──────────┼───────────┼─────┤│ │被告莊清崑於調查局及│坦承與鄒福華合作幫助民│96.9.4調查││ │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眾購買納骨塔位,並分向│局筆錄及 ││ 4 │ │嘉義縣中埔鄉、嘉義縣水│96.9.4偵訊││ │ │上鄉鄉長接洽接受捐贈事│筆錄 ││ │ │宜及交付權狀及感謝狀之│ ││ │ │事宜 │ │├──┼──────────┼───────────┼─────┤│ │證人鄧先明於偵訊之證│林志強係創兆等公司之實│鄧先明 ││ 5 │述 │際負責人,林志強負責提│97.7.24偵 ││ │ │供不時之假發票供鄒福華│訊筆錄 ││ │ │等人使用之事實 │ │├──┼──────────┼───────────┼─────┤│ │證人游啟勝之於調查局│伊係與鄒福華共同以代辦│游啟勝 ││ │ 本署偵訊之證述 │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97.8.1偵訊││ 6 │ │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筆錄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證人洪登樂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係透過鄒福華│洪登樂 ││ 7 │偵訊之證述 │向伊取得創兆等公司之不│96.9.19調 ││ │ │實發票及林文生、鄒福華│查筆錄、 ││ │ │、林志強等人如何以代辦│96.9.19日 ││ │ │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偵訊筆錄、││ │ │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98.1.14日 ││ │ │之事實 │偵訊筆錄 │└──┴──────────┴───────────┴─────┘

三、被告林志強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證人鄒福華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係透過鄒福華│鄒福華 ││ │偵訊之證述 │及洪登樂取得林志強所設│96.1.26、 ││ │ │立之創兆等公司之不實發│96.3.26、 ││ │ │票之事實 │96.6.4調查││ │ │ │筆錄及 ││ │ │ │96.9.19偵 ││ │ │ │訊筆錄 │├──┼──────────┼───────────┼─────┤│ │ │林志強係創兆等公司之實│ ││ 2 │證人鄧先明於偵訊之證│際負責人,林志強負責提│鄧先明 ││ │述 │供不時之假發票供鄒福華│97.7.24偵 ││ │ │等人使用之事實 │訊筆錄 │├──┼──────────┼───────────┼─────┤│ │證人洪登樂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係透過鄒福華│洪登樂 ││ 3 │偵訊之證述 │向伊取得創兆等公司之不│96.9.19調 ││ │ │實發票及林文生、鄒福華│查筆錄、 ││ │ │、林志強等人如何以代辦│96.9.19日 ││ │ │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偵訊筆錄、││ │ │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98.1.14日 ││ │ │之事實 │偵訊筆錄 │└──┴──────────┴───────────┴─────┘

四、被告莊清崑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被告莊清崑於調查局及│坦承與鄒福華合作幫助民│96.9.4調查││ │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眾購買納骨塔位,並分向│局筆錄及 ││ │ │嘉義縣中埔鄉、嘉義縣水│96.9.4偵訊││ │ │上鄉鄉長接洽接受捐贈事│筆錄 ││ │ │宜及交付權狀及感謝狀之│ ││ │ │事宜 │ ││ │ │ │ │├──┼──────────┼───────────┼─────┤│ │證人林松木、李宜貞於│證明莊清崑確有前往水上│97.11.13日││ 2 │偵查中之證述 │鄉公所與洽談捐贈納骨塔│及98.3.26 ││ │ │位逃漏稅捐之事實 │日偵訊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張聰成、葉瑞華、│證明莊清崑確有前往中埔│97.11.13日││ 3 │湯宏智等人於偵訊中之│鄉公所與洽談捐贈納骨塔│及98.3.26 ││ │證述 │位逃漏稅捐之事實 │日偵訊筆錄││ │ │ │ │└──┴──────────┴───────────┴─────┘

五、被告林秋宏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證人鄒福華於調查局及│被告林文生、林秋宏係透│鄒福華 ││ │偵訊之證述 │過鄒福華及洪登樂取得創│96.1.26、 ││ │ │兆等公司之不實發票及林│96.3.26、 ││ │ │文生、林秋宏等人如何以│96.6.4調查││ │ │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筆錄及 ││ │ │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96.9.19偵 ││ │ │稅捐之事實 │訊筆錄 │├──┼──────────┼───────────┼─────┤│ │證人楊瓊蓉、鄭明明於│林秋宏二人知悉以代辦捐│97.7.24 │││ 2 │偵訊之證述 │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發│偵訊筆錄 ││ │ │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之│ ││ │ │事實 │ │├──┼──────────┼───────────┼─────┤│ │被告林秋宏於調查局及│伊係被告林文生所雇用,│林秋宏 ││ 3 │本署偵訊之自白 │與林文生、鄒福華共同以│96.4.18、 ││ │ │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96.4.30調 ││ │ │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查筆錄、 ││ │ │稅捐之事實 │96.4.18偵 ││ │ │ │訊筆錄及 ││ │ │ │98.1.6偵訊││ │ │ │筆錄 │├──┼──────────┼───────────┼─────┤│ │證人林石松於偵訊之證│林文生、林秋宏二人知悉│林石松 ││ 4 │述 │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97.7.24、 ││ │ │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98.1.6偵訊││ │ │漏稅捐之事實 │筆錄 │├──┼──────────┼───────────┼─────┤│ 5 │證人陳正平、林珮瑀於│林文生、林秋宏二人知悉│陳正平、林││ │偵訊之證述 │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珮瑀 ││ │ │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逃│97.7.24│ │ │漏稅捐之事實 │偵訊筆錄 ││ │ │ │ │└──┴──────────┴───────────┴─────┘

六、被告洪登樂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證人鄒福華於調查局及│鄒福華係向洪登樂購買假│鄒福華 ││ │偵訊之證述 │發票供林文生犯罪集團使│96.1.26、 ││ │ │用之事實 │96.3.26、 ││ │ │ │96.6.4調查││ │ │ │筆錄及 ││ │ │ │96.9.19偵 ││ │ │ │訊筆錄 │├──┼──────────┼───────────┼─────┤│ │被告洪登樂於調查局及│被告洪登樂所涉之渠萬犯│96.9.19調 ││ 2 │偵訊之自白 │罪事實 │查局筆錄及││ │ │ │偵訊筆錄 │└──┴──────────┴───────────┴─────┘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金丁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被告王金丁之供述 │王金丁未依程序,略過課│王金丁 ││ │ │長李豐原而直接指示承辦│96.7.26調 ││ │ │人李鐘智核發感謝書狀予│查筆錄、 ││ │ │捐贈之納稅義務人,使捐│97.11.13偵││ │ │贈人得以持鄉公所核發之│訊筆錄 ││ │ │感謝函申報綜合所得稅列│ ││ │ │舉扣除額之事實 │ ││ │ │ │ │├──┼──────────┼───────────┼─────┤│ │證人李豐原之證述 │1、王金丁知悉林文生集 │李豐原 ││ 2 │ │ 團係以捐贈節稅手法 │96.10.2調 ││ │ │ 逃漏稅捐及王金丁違 │查筆錄、 ││ │ │ 背分層負責管理辦法 │97.11.6偵 ││ │ │ 之程序,未經課長李 │訊筆錄 ││ │ │ 豐原之審理,直接指 │ ││ │ │ 示承辦人李鐘智核發 │ ││ │ │ 感謝書狀予捐贈之納 │ ││ │ │ 稅義務人,使捐贈人 │ ││ │ │ 得以持鄉公所核發之 │ ││ │ │ 感謝函申報綜合所得 │ ││ │ │ 稅列舉扣除額之事實 │ ││ │ │ │ │├──┼──────────┼───────────┼─────┤│ │證人李鐘智之證詞 │1、王金丁知悉林文生集 │李鐘智 ││ 3 │ │ 團係以捐贈節稅手法 │96.3.13調 ││ │ │ 逃漏稅捐林文生至仁 │查筆錄及 ││ │ │ 德鄉公所鼓吹納骨塔 │97.11.6偵 ││ │ │ 捐贈時,便已提供相 │訊筆錄 ││ │ │ 關的納骨塔位的權狀 │ ││ │ │ 證明,行文至本公所 │ ││ │ │ 要求受理捐贈,同時 │ ││ │ │ 提供以本鄉名義製作 │ ││ │ │ 之感謝函格式,要求 │ ││ │ │ 公所在回文給捐贈民 │ ││ │ │ 眾時,必須登載納骨 │ ││ │ │ 塔位之建造廠商、數 │ ││ │ │ 量、編號等資料,方 │ ││ │ │ 便他們後續稅 │ ││ │ │2、王金丁違背分務處理 │ ││ │ │ :層負責管理辦法之 │ ││ │ │ 程序,未經課長李豐 │ ││ │ │ 原之審理,直接指示 │ ││ │ │ 承辦人李鐘智核發感 │ ││ │ │ 謝書狀予捐贈之納稅 │ ││ │ │ 義務人,使捐贈人得 │ ││ │ │ 以持鄉公所核發之感 │ ││ │ │ 謝函申報綜合所得稅 │ ││ │ │ 列舉扣除額之事實 │ ││ │ │3、李鐘智曾告知縣府來 │ ││ │ │ 文建議不要接受捐贈 │ ││ │ │ 及王金丁執意接受捐 │ ││ │ │ 贈之事實 │ ││ │ │ │ │├──┼──────────┼───────────┼─────┤│ │捐贈納骨塔位節稅新手│證明王金丁主觀上知悉 │95他字5779││ 4 │法調查報告影本。 │林文生集團係以捐贈節稅│號卷內 ││ │ │手法逃漏稅捐 │ ││ │ │ │ │├──┼──────────┼───────────┼─────┤│ │仁德鄉分層負責管理辦│證明王金丁違反行政程序│ ││ 5 │法及仁德鄉公所受理李│,刻意略過持反對意見之│ ││ │貴銘等人捐贈天都金寶│課長李豐原之審核,直接│ ││ │塔納骨塔位之申請及簽│批示接受捐贈 │ ││ │稿資料 │ │ │├──┼──────────┼───────────┼─────┤│ │仁德鄉公所94年12月份│證明王金丁指示民政課承│96他字2474││ 6 │第一次主管會報會議紀│辦卻又違背行政程序,刻│號卷內 ││ │錄。 │意略過持反對意見之課長│ ││ │ │李豐原之審核。 │ ││ │ │ │ ││ │ │ │ │├──┼──────────┼───────────┼─────┤│ │仁德鄉公所94年度接受│證明王金丁接受捐贈並核│ ││7 │捐贈「天都金寶塔」塔│發感謝書狀予捐贈之納稅│ ││ │位明細表、捐贈感謝函│義務人,使捐贈人得以持│ ││ │申請書、「天都金寶塔│鄉公所核發之感謝函申報│ ││ │」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致│ ││ │台南縣仁德鄉鄉公所函│使捐贈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文影本、國稅局等 │之事實 │ │├──┼──────────┼───────────┼─────┤│ │曾蓮秀、李貴銘、李岳│證明王金丁之接受捐贈行│ ││8 │蒼、謝志勇、陳志釧、│為,確有幫助曾蓮秀等納│ ││ │洪月葉、柯乃文、連景│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 ││ │山、張宗進、鄭秀英、│ │ ││ │梁瓊丹、李貴麗、劉鎧│ │ ││ │、陳慧明、蔡淑慧、唐│ │ ││ │煌、張家琳、陳志平、│ │ ││ │劉哲宏等人之財政部台│ │ ││ │北、高雄、台灣省北區│ │ ││ │、中區、南區國稅局函│ │ ││ │文暨所附94年度綜合所│ │ ││ │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 │ ││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塔│ │ ││ │位買賣合約書、統一發│ │ ││ │票、剔除該筆捐贈後應│ │ ││ │補稅額資料。 │ │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證明王金丁之接受捐贈行│ ││ │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二份│為,確有幫助曾蓮秀等納│ ││9 │及案件分析表影本二份│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 ││ │(創兆實業、創兆興業│ │ ││ │虛設行號逃漏稅捐部分│ │ ││ │) │ │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然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林文生、莊清崑、鄒福華、林秋宏、洪登樂、林志強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金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等人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以不實捐贈方式協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從中獲取利益,對於國家稅收戕害甚大,且對於多數依法繳納稅捐之國民造成不平之情形,致使國家稅捐之課徵與個人所得失衡,且被告林文生、鄒福華二人對於犯罪行為均未能供出實情,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上開情形,被告林文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鄒福華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王金丁未能依法行政,違背正常行政程序,卻與相關業者勾結,接受無必要或超過實際需求之納骨塔位捐贈,且未切實查證捐贈者購買納骨塔位之金額,完全依業者指示配合開立感謝函,協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以巧取手法逃漏高額稅捐,造成國庫之重大損失,並耗費稅務人員之人力追繳相關應納稅額,請審酌上開情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建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慧 燕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第一至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被 告 林文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雪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9號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5號、4786號)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文生為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李為林文生配偶,林秋宏(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為珠友公司之經理;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3人為仲介納稅義務人辦理捐贈節稅之業者;洪信泰(原名洪暹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為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久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公司主要業務均為興建及銷售納骨塔位;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又名陳傳光)、林再賢及沈胤銘(上開8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均為林文生之下游仲介掮客。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得知洪信泰負責經營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0之18地號之土地上,尚有大量難以出清之「臺中寶山紀念公園」納骨塔位後,為繼續圖得仲介之利益,乃與洪信泰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信泰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14%價格,交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以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掮客,轉手出售予附表所示之林正清等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實際購買客戶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洪信泰、林文生、林秋等宏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長盛公司及久祥公司須配合開立每個塔位12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12萬元),要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際洽談之家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掮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及仲介掮客等人,協助附表等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家屬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藉以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總計幫助逃漏之稅捐計8782萬430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本署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文生於調查站│證明於93年5月間,洪信泰向林文 ││ │詢問、本署偵訊時之│生表示因急需資金經營長盛、久祥││ │供述及具結證述之證│公司販售納骨塔位,希望找人投資││ │詞。 │,惟於93年9月間,仍找不到有人 ││ │ │願意投資,洪信泰即表示臺北縣中││ │ │和市有廟宇以出售納骨塔位予高所││ │ │得之人,並捐贈予政府機構,以辦││ │ │理節稅。故洪信泰與林文生商議以││ │ │此種方式來出售納骨塔位再捐贈給││ │ │公所。嗣林文生與洪信泰共同與潭││ │ │子鄉公所協議,該公所亦同意接受││ │ │捐贈,才開始對外以每個納骨塔位││ │ │12萬元對外販售,而洪信泰實拿該││ │ │12萬元中之14%,林文生則賺取約 ││ │ │1%之利潤,再轉給仲介找客戶來購││ │ │買,為了讓客戶得以節稅,林文生││ │ │與洪信泰協議,每個納骨塔位,長││ │ │盛、久祥公司必須開立12萬元之發││ │ │票予買受人,俾以向潭子鄉公所辦││ │ │理捐贈證明,而買受人實際所支付││ │ │之價格為發票價額之16至20%不等 ││ │ │價額,而林文生、洪信泰為了迎合││ │ │財政部捐贈納骨塔之規定,林文生││ │ │請洪信泰交付長盛、久祥公司之帳││ │ │戶,客戶會先將買納骨塔位之全額││ │ │款項,存入該公司帳戶內,再由洪││ │ │信泰公司之人員、林秋宏陪同買受││ │ │人至金融機構,領出超出實際購買││ │ │價格之現金,再當場退還予買受人││ │ │,但部分黃麗惠介紹之客戶不願意││ │ │先提供全額資金再退款,只願意繳││ │ │納實際購買納骨塔位之款項,林文││ │ │生即以自己資金墊支,並要求黃麗││ │ │惠介紹之客戶提供帳戶,交由林秋││ │ │宏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之事實。││ │ │ │├──┼─────────┼───────────────┤│ 2 │被告蔡雪李於調查站│證明洪信泰曾要求林文生、蔡雪李││ │詢問、本署偵訊時之│等人協助販售納骨塔位,以辦理捐││ │供述及具結證述之證│贈節稅乙事,並在此之前,與潭子││ │詞。 │鄉公所人員洽談確實願意接受捐贈││ │ │納骨塔位後,洪信泰以每個納骨塔││ │ │位12萬元之百分之14%價格,交給 ││ │ │林文生銷售,而林文生出售納骨塔││ │ │位時,係以17至21%不等之價格販 ││ │ │售,要看買受人直接向林文生購買││ │ │或透過仲介人購買;一般買受人都││ │ │是直接將購買之資金存入長盛或久││ │ │祥公司之帳戶後,再由買受人、林││ │ │秋宏配合久祥或長盛公司員工,將││ │ │超過的資金領回,以完成虛偽交易││ │ │資金流程;若買受人不願意提供全││ │ │額之資金,即由該等買受人提供存││ │ │摺、印章,並交給林秋宏,由林秋││ │ │宏與久祥、長盛公司之員工自行製││ │ │作虛偽交易之資金流向,蔡雪李曾││ │ │陪同林文生找過買受人林奕辰(即││ │ │林正清)辦理本件捐贈納骨塔事宜││ │ │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林秋宏於調│證明洪信泰因財務不佳而找林文生││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要求林文生以14%之價格,委託 ││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珠友公司將臺中寶山紀念公園之納││ │之證詞。 │骨塔位銷售給有避稅需要之客戶,││ │ │並由久祥及長盛公司出具足額發票││ │ │給客戶,而林文生將該業務委由員││ │ │工林秋宏處理,林秋宏並與葉明珠││ │ │等掮客,約定以發票價格20%,銷 ││ │ │售給葉明珠等掮客之客戶;而資金││ │ │流程部分,係先由客戶將足額之價││ │ │款匯至久祥或長盛公司,再由林秋││ │ │宏會同久祥或長盛公司之人員,至││ │ │銀行取款後,將80%之價款退還予 ││ │ │客戶,若客戶不願意先匯款,則由││ │ │林秋宏等人代為製作資金流程,由││ │ │珠友公司先墊足價款,而洪信泰會││ │ │開立足額之統一發票,交給珠友公││ │ │司,林秋宏再將相關潭子鄉公所之││ │ │資料及感謝狀彙整後,一起交給仲││ │ │介掮客或買主,最後由買主自行報││ │ │稅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洪信泰於調│證明於92年間,洪信泰即以長盛、││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久祥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臺中││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寶山紀念公園」之納骨塔位;於93││ │之證詞。 │年5月間,洪信泰要求林文生找人 ││ │ │投資上開納骨塔位販售,惟林文生││ │ │表示可以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之14││ │ │ %販售予願捐贈予公所之買受人,││ │ │但長盛、久祥公司仍須以每個納骨││ │ │塔位12萬元之價格開立發票予買受││ │ │人。嗣洪信泰與林文生即共同至潭││ │ │子鄉公所洽談,而潭子鄉公所亦同││ │ │意接受捐贈,林文生即開始對外銷││ │ │售納骨塔位,等開始販售以後,洪││ │ │信泰才知林文生販售係為了替買受││ │ │人辦理節稅,而林文生亦要求提供││ │ │帳戶,以作為買賣納骨塔位使用之││ │ │事實。 │├──┼─────────┼───────────────┤│ 5 │同案被告葉明珠於調│證明於93年間,黃麗惠告知本件納││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骨塔位捐贈節稅乙事,黃麗惠要葉││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明珠提供一帳戶作製作資金流向使││ │之證詞。 │用,葉明珠並介紹如附表編號5、6││ │ │、9、10、11、12所示之納稅義務 ││ │ │人予黃麗惠,葉明珠並從中收取百││ │ │分之一佣金,整個購買納骨塔位之││ │ │資金流程及證件資料,都是由黃麗││ │ │惠負責處理,而葉明珠所介紹之客││ │ │戶,實際上僅支付21%價款之事實 ││ │ │。 │├──┼─────────┼───────────────┤│ 6 │同案被告黃麗惠於調│證明林秋宏確曾找黃麗惠擔任銷售││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本件納骨塔位之掮客,且告知每位││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購買人只要支付帳面價額之17至21││ │之證詞。 │ %,林秋宏亦因此給予黃麗惠10幾││ │ │萬元之紅包,黃麗惠曾介紹蔡超姮││ │ │、古茂源、洪美燕、林俊宏、王智││ │ │弘、賴元培、施義忠等客戶予葉明││ │ │珠,以向林秋宏購買納骨塔位並捐││ │ │贈,而為了幫葉明珠之客戶辦理購││ │ │買納骨塔位並捐贈事宜,林秋宏曾││ │ │向黃麗惠表示需借用葉明珠、黃麗││ │ │惠配偶李培育及蔡超姮等購買人之││ │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完成資金││ │ │流程作業之事實。 │├──┼─────────┼───────────────┤│ 7 │同案被告陳佳綾於調│證明陳佳綾係透過林再賢販售本件││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納骨塔位並捐贈予潭子鄉公所,而││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陳佳綾可從中獲取約1%之佣金,買││ │之證詞。 │受人則依所購買之數量及金額,會││ │ │實際收取18至19%不等之金額,陳 ││ │ │佳綾只要有朋友要買納骨塔位節稅││ │ │,即會先請買受人傳真證件予陳佳││ │ │綾或林再賢,再依林再賢之指示請││ │ │買受人如何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 │ │這些買受人一開始會匯發票之總額││ │ │,至於差價之81、82%,林再賢會 ││ │ │先匯給陳佳綾,再由陳佳綾提領現││ │ │金退還予買受人,而林再賢會將相││ │ │關長盛、久祥公司之發票、潭子鄉││ │ │公所之捐贈證明等供報稅之文件,││ │ │交付予陳佳綾,再由陳佳綾交付予││ │ │買受人報稅,陳佳綾共幫助如附表││ │ │編號27、28、29、30、31所示之納││ │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8 │同案被告陳金鐘於調│證明於93年11月間,陳金鐘經詢問││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其妹妹陳佳綾後,確認可以透過購││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買納骨塔位來辦理節稅,陳佳綾並││ │之證詞。 │告知販售納骨塔位之廠商,可以市││ │ │價18至20%之不等價格,賣給納稅 ││ │ │義務人,嗣即由陳金鐘與納稅義務││ │ │人許明毅、牟聯瑞等人辦理簽約,││ │ │販賣納骨塔位之廠商會將其公司之││ │ │發票及捐贈予潭子鄉公所之文件交││ │ │付予陳金鐘,再由陳金鐘交付予納││ │ │稅義務人,而陳佳綾約給陳金鐘6 ││ │ │萬元之車馬費,陳金鐘共幫助如附││ │ │表編號19、20、21、22、23、24、││ │ │25、26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 │之事實。 │├──┼─────────┼───────────────┤│ 9 │同案被告楊瓊蓉於調│證明於93年間,楊瓊蓉透過友人知││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悉林文生有以購買納骨塔位並捐贈││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予潭子鄉公所,來辦理節稅乙事,││ │之證詞。 │而林文生並指派林秋宏來處理,楊││ │ │瓊蓉才告訴張正光,實際上只要支││ │ │付20%金額,後來林秋宏並退還800││ │ │萬元現金予張正光,而張正光則授││ │ │權楊瓊蓉向潭子鄉公所聲請捐贈納││ │ │骨塔位,亦由楊瓊蓉將久祥公司所││ │ │交付之發票、潭子鄉公所之捐贈資││ │ │料交付予張正光報稅,而楊瓊蓉只││ │ │從中獲取1%之佣金10萬元,並幫助││ │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 ││ │ │漏稅捐之事實。 │├──┼─────────┼───────────────┤│ 10 │同案被告林再賢於調│證明洪信泰曾請託林再賢販售本件││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納骨塔位,並帶林再賢與林文生見││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面,而林文生亦告知可以購買納骨││ │之證詞。 │塔位捐贈予潭子鄉公所,來辦理節││ │ │稅乙事,而納稅義務人實際上僅需││ │ │支付發票面額之20%,林文生亦給 ││ │ │予林再賢1至2%之佣金,共約10幾 ││ │ │萬元。後來林再賢才協助陳佳綾之││ │ │客戶購買納骨塔位並辦理捐贈、報││ │ │稅乙事,相關捐贈之文件,都是由││ │ │林秋宏交付予林再賢,再由林再賢││ │ │轉交予陳佳綾,惟後期,即由陳佳││ │ │綾與林秋宏接洽,林再賢共幫助如││ │ │附表編號27、28、29、30、31所示││ │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11 │同案被告沈胤銘於調│證明於93年間,林文生、林秋宏告││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知沈胤銘可以購買納骨塔位並捐贈││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予潭子鄉公所來辦理節稅乙事,沈││ │之證詞。 │胤銘才告訴龔正良此種節稅方式,││ │ │並告知實際上只要支付20%金額, ││ │ │後來在匯款當日,沈胤銘陪同龔正││ │ │良至新竹某家銀行匯款至林秋宏所││ │ │指定之公司帳戶,林秋宏並當場退││ │ │差價予龔正良,而林秋宏嗣將龔正││ │ │良之相關捐贈資料交付予沈胤銘,││ │ │再由沈胤銘轉交予龔正良報稅,而││ │ │沈胤銘只從中獲取1%之佣金3萬元 ││ │ │,並幫助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納稅││ │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陳建弘於調│證明於93年初,林文生告知陳建弘││ │查站詢問、本署偵訊│以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來節稅,已││ │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經無法做了,但可以捐贈納骨塔位││ │之證詞。 │之方式來辦理節稅,而林文生答應││ │ │只收陳建弘19%金額,陳建弘會向 ││ │ │納稅義務人收取21%之金額,林文 ││ │ │生會通知陳建弘要求納稅義務人匯││ │ │款到久祥等公司之帳戶,並由陳建││ │ │弘與林秋宏會合,將匯款單交給林││ │ │秋宏,再將匯出的錢全部領出交給││ │ │納稅義務人(偽作資金流程),再││ │ │由納稅義務人交付應給陳建弘、林││ │ │文生之金錢。於94年初,林秋宏會││ │ │將納稅義務人之報稅相關資料交付││ │ │予陳建弘,再由陳建弘轉交給納稅││ │ │義務人報稅,陳建弘共幫助如附表││ │ │編號34、35、36、37所示之納稅義││ │ │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13 │證人即潭子鄉公所主│證明洪信泰告知要捐贈納骨塔位予││ │秘陳柏毅、清潔隊分│潭子鄉公所,並陪同公所人員至太││ │隊長劉光燦於調查站│平寶山紀念公園查看,因臺北縣石││ │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門鄉亦同意納骨塔位之捐贈,且潭││ │述之證詞。 │子鄉確實缺少納骨塔位,雖該塔位││ │ │含土地持分,每個之價格為12萬元││ │ │,比一般公家貴,但因為公家只有││ │ │賣使用權,並未賣持分,故潭子鄉││ │ │公所同意受捐贈,惟潭子鄉公所並││ │ │不知道捐贈者實際買受價格為12萬││ │ │元之16至20%,若知道即不會接受 ││ │ │捐贈,因為這涉有逃漏稅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黃麗惠幫助如附表編號13││ │人歐敏雄、歐敏輝、│、14、15、16、17、18所示之納稅││ │歐淑完、歐敏卿、陳│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事││ │志釧、黃溟銘於調查│實。 ││ │站詢問及本署偵訊時│ ││ │具結證述之證詞。 │ │├──┼─────────┼───────────────┤│ 15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葉明珠幫助如附表編號5 ││ │人或其配偶施義忠、│、6、7、9、10、11、12、58所示 ││ │林俊宏、洪美燕、王│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 │智弘、蔡超姮、古茂│捐之事實。 ││ │源、賴元培於調查站│ ││ │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具│ ││ │結證述之證詞。 │ │├──┼─────────┼───────────────┤│ 16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陳佳綾幫助如附表編號27││ │人或其配偶李世一、│、28、29、30、31、32所示之納稅││ │楊翠娥、呂保平、吳│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事││ │世銓、陳昭良、黃國│實。 ││ │生、黃家樂於調查站│ ││ │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具│ ││ │結證述之證詞。 │ │├──┼─────────┼───────────────┤│ 17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陳金鐘幫助如附表編號19││ │人或其配偶陳淑華、│、20、21、22、23、24、25、26所││ │陳貞夙、邱黎瑩、黃│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 │輝鵬、牟聯瑞、吳東│稅捐之事實。 ││ │凱、楊志遠、許明毅│ ││ │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 ││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 │詞。 │ │├──┼─────────┼───────────────┤│ 18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陳建弘幫助如附表編號34││ │人或其配偶王郭聘、│、35、36、37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黃光孚、李陳湄楨、│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事實。 ││ │李宜靜於調查站詢問│ ││ │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 ││ │述之證詞。 │ │├──┼─────────┼───────────────┤│ 19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林秋宏幫助如附表編號39││ │人或其配偶楊淑惠、│、43、44、45、46、49、50、53、││ │楊貽薰、沈國榮、林│54、55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 │蔡慧吟、郭倍廷、周│附表所示稅捐之事實。 ││ │俐禎、湯介晨、張文│ ││ │財、林清標、林吳秋│ ││ │蘭於調查站詢問及本│ ││ │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 │證詞。 │ │├──┼─────────┼───────────────┤│ 20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沈胤銘幫助如附表編號40││ │人龔正良於調查站詢│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 │問及本署偵訊時具結│示稅捐之事實。 ││ │證述之證詞。 │ │├──┼─────────┼───────────────┤│ 21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蔡雪李幫助如附表編號47││ │人翁國農於調查站詢│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 │問及本署偵訊時具結│示稅捐之事實。 ││ │證述之證詞。 │ │├──┼─────────┼───────────────┤│ 22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林文生幫助如附表編號1 ││ │人或其配偶林正清、│、2、42、48、51所示之納稅義務 ││ │陳俊男、翁國展、湯│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事實。││ │崇禮於調查站詢問及│ ││ │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 ││ │之證詞。 │ │├──┼─────────┼───────────────┤│ 23 │同案被告即納稅義務│證明被告林文生或林秋宏或擔任林││ │人或其配偶于弘元、│文生下游仲介掮客(包括林芳郁、││ │謝李富美、王明廷、│張小姐等人)幫助如附表編號3、4││ │程國忠、邢運蘭、蔡│、8、33、38、41、52、57所示之 ││ │泊如、林銘政、陳睿│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 │緒於調查站詢問及本│之事實。 ││ │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 │證詞。 │ │├──┼─────────┼───────────────┤│ 24 │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證明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林正清等││ │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人持不實之長盛、久祥公司統一發││ │申報書、匯款單、買│票,向潭子鄉公辦理捐贈,致潭子││ │賣合約書、長盛公司│鄉公所之人員誤以為確實有發票金││ │、久祥公司開具予納│額之捐贈,而開立不實之捐贈證明││ │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致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得以持之││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虛列93年度之捐贈金額,以逃漏附││ │之感謝函文、臺中縣│表所示納稅義務人93年度個人綜合││ │稅捐稽徵土地增值稅│所得稅之事實。 ││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 ││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 │權移轉契約書、國稅│ ││ │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 ││ │定通知書、補稅繳款│ ││ │書。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渠等與洪信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文生、蔡雪李,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逃漏稅捐等罪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85號、47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審理中,此有該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然被告2人前開犯行中,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卓 俊 忠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仲介人 │實際購買骨灰座 │申報稅捐單│逃漏稅捐金額││ │人 │ ├──┬──────┤位購買寶塔│ ││ │ │ │數量│金額(新臺幣│之金額即發│ ││ │ │ │ │) │票金額(新│ ││ │ │ │ │ │臺幣) │ │├──┼────┼────┼──┼──────┼─────┼──────┤│ │林正清(│林文生 │405 │826萬2000元 │4860萬元 │1431萬3424元││ 1 │原名林奕│ │ │ │ │ ││ │辰) │ │ │ │ │ │├──┼────┼────┼──┼──────┼─────┼──────┤│ 2 │林釆玄 │林文生 │45 │91萬8000元 │540萬元 │109萬6558元 │├──┼────┼────┼──┼──────┼─────┼──────┤│ 3 │于弘元 │不詳男子│29 │約50、60萬元│348萬元 │105萬5891元 ││ │ │ │ │ │ │ │├──┼────┼────┼──┼──────┼─────┼──────┤│ 4 │謝李富美│林文生或│75 │約180萬元 │900萬元 │293萬6641元 ││ │ │林秋宏 │ │ │ │ │├──┼────┼────┼──┼──────┼─────┼──────┤│ 5 │施義忠 │葉明珠 │25 │約70萬元 │300萬元 │80萬137元 │├──┼────┼────┼──┼──────┼─────┼──────┤│ 6 │林俊宏 │葉明珠 │50 │127萬8000元 │600萬元 │167萬2008元 │├──┼────┼────┼──┼──────┼─────┼──────┤│ 7 │張正光 │楊瓊蓉 │84 │201萬6000元 │1008萬元 │150萬5671元 │├──┼────┼────┼──┼──────┼─────┼──────┤│ 8 │王明廷 │林文生或│9 │21萬6000元 │108萬元 │30萬647元 ││ │ │林秋宏 │ │ │ │ │├──┼────┼────┼──┼──────┼─────┼──────┤│ 9 │洪美燕 │葉明珠 │12 │21萬元 │144萬元 │21萬6546元 │├──┼────┼────┼──┼──────┼─────┼──────┤│ 10 │王智弘 │葉明珠 │27 │約60萬元 │324萬元 │61萬2118元 │├──┼────┼────┼──┼──────┼─────┼──────┤│ 11 │劉志成 │葉明珠 │33 │約83萬元 │396萬元 │46萬7299元 │├──┼────┼────┼──┼──────┼─────┼──────┤│ 12 │古茂源 │葉明珠 │18 │約50萬元 │216萬元 │26萬7449元 │├──┼────┼────┼──┼──────┼─────┼──────┤│ 13 │歐敏雄 │黃麗惠 │81 │約1194萬元 │972萬元 │279萬3979元 │├──┼────┼────┼──┼──────┼─────┼──────┤│ 14 │歐敏輝 │黃麗惠 │83 │約199萬元 │996萬元 │244萬1130元 │├──┼────┼────┼──┼──────┼─────┼──────┤│ 15 │歐淑完 │黃麗惠 │14 │約32萬元 │168萬元 │40萬6461元 │├──┼────┼────┼──┼──────┼─────┼──────┤│ 16 │王玉雲 │黃麗惠 │92 │約220萬元 │1104萬元 │57萬4902元 │├──┼────┼────┼──┼──────┼─────┼──────┤│ 17 │陳志釧 │黃麗惠 │29 │73萬5500元 │348萬元 │84萬768元 │├──┼────┼────┼──┼──────┼─────┼──────┤│ 18 │黃溟銘 │黃麗惠 │8 │60萬元 │96萬元 │16萬2119元 │├──┼────┼────┼──┼──────┼─────┼──────┤│ 19 │蕭文勝 │陳金鐘 │13 │約30萬元 │156萬元 │46萬8000元 │├──┼────┼────┼──┼──────┼─────┼──────┤│ 20 │黃昭彰 │陳金鐘 │24 │57萬6000元 │288萬元 │121萬189元 │├──┼────┼────┼──┼──────┼─────┼──────┤│ 21 │葉能貴 │陳金鐘 │33 │79萬2000元 │396萬元 │158萬4000元 │├──┼────┼────┼──┼──────┼─────┼──────┤│ 22 │黃輝鵬 │陳金鐘 │12 │26萬6000元 │144萬元 │43萬2000元 │├──┼────┼────┼──┼──────┼─────┼──────┤│ 23 │牟聯瑞 │陳金鐘 │25 │60萬元 │300萬元 │121萬6963元 │├──┼────┼────┼──┼──────┼─────┼──────┤│ 24 │吳東凱 │陳金鐘 │9 │20萬5200元 │108萬元 │29萬3426元 │├──┼────┼────┼──┼──────┼─────┼──────┤│ 25 │楊志遠 │陳金鐘 │125 │277萬5000元 │1500萬元 │527萬3254元 │├──┼────┼────┼──┼──────┼─────┼──────┤│ 26 │姚婷 │陳金鐘 │17 │38萬7600元 │204萬元 │55萬8533元 │├──┼────┼────┼──┼──────┼─────┼──────┤│ 27 │李世一 │陳佳綾、│21 │約50萬元 │252萬元 │35萬4234元 ││ │ │林再賢 │ │ │ │ │├──┼────┼────┼──┼──────┼─────┼──────┤│ 28 │呂保平 │陳佳綾、│13 │約35萬元 │156萬 │37萬1514元 ││ │ │林再賢 │ │ │ │ │├──┼────┼────┼──┼──────┼─────┼──────┤│ 29 │吳世銓 │陳佳綾、│25 │約60至90萬元│300萬元 │80萬1122元 ││ │ │林再賢 │ │ │ │ │├──┼────┼────┼──┼──────┼─────┼──────┤│ 30 │陳昭良 │陳佳綾、│8 │19萬2000元 │96萬元 │22萬6299元 ││ │ │林再賢 │ │ │ │ │├──┼────┼────┼──┼──────┼─────┼──────┤│ 31 │黃國生 │陳佳綾、│8 │約20萬元 │96萬元 │24萬6240元 ││ │ │林再賢 │ │ │ │ │├──┼────┼────┼──┼──────┼─────┼──────┤│ 32 │黃家樂 │陳佳綾、│12 │約29萬元 │144萬元 │27萬1465元 ││ │ │林再賢 │ │ │ │ │├──┼────┼────┼──┼──────┼─────┼──────┤│ 33 │程國忠 │不詳女子│12 │28萬8000元 │144萬元 │50萬6038元 │├──┼────┼────┼──┼──────┼─────┼──────┤│ 34 │王郭聘 │陳建弘 │167 │約400餘萬元 │2004萬元 │801萬6000元 │├──┼────┼────┼──┼──────┼─────┼──────┤│ 35 │黃光孚 │陳建弘 │225 │約600餘萬元 │ 2700萬元 │820萬8000元 │├──┼────┼────┼──┼──────┼─────┼──────┤│ 36 │李德義 │陳建弘 │17 │44萬6400元 │204萬元 │19萬8372元 │├──┼────┼────┼──┼──────┼─────┼──────┤│ 37 │王志龍 │陳建弘 │84 │約200萬元 │1008萬元 │403萬1999元 │├──┼────┼────┼──┼──────┼─────┼──────┤│ 38 │邢運蘭 │林芳郁 │13 │約45萬元 │156萬元 │71萬1249元 │├──┼────┼────┼──┼──────┼─────┼──────┤│ 39 │丁偉儼 │林秋宏 │38 │約102萬元 │456萬元 │124萬1828元 │├──┼────┼────┼──┼──────┼─────┼──────┤│ 40 │龔正良 │沈胤銘 │29 │約70萬元 │348萬元 │84萬6567元 │├──┼────┼────┼──┼──────┼─────┼──────┤│ 41 │翁炳坤 │不詳女子│25 │90萬元 │300萬元 │102萬8528元 │├──┼────┼────┼──┼──────┼─────┼──────┤│ 42 │陳俊男 │林文生 │8 │約19萬元 │96萬元 │25萬6282元 │├──┼────┼────┼──┼──────┼─────┼──────┤│ 43 │黃裕堯 │林秋宏 │17 │約40萬元 │204萬元 │69萬6418元 │├──┼────┼────┼──┼──────┼─────┼──────┤│ 44 │沈國榮 │林秋宏 │30 │64萬8000元 │360萬元 │118萬800元 │├──┼────┼────┼──┼──────┼─────┼──────┤│ 45 │林蔡慧吟│林秋宏 │13 │約30餘萬元 │156萬元 │45萬4779元 │├──┼────┼────┼──┼──────┼─────┼──────┤│ 46 │郭倍廷 │林秋宏 │20 │約4、50萬元 │240萬元 │51萬3984元 │├──┼────┼────┼──┼──────┼─────┼──────┤│ 47 │翁國農 │蔡雪李 │25 │72萬元 │300萬元 │71萬1074元 │├──┼────┼────┼──┼──────┼─────┼──────┤│ 48 │翁國展 │林文生 │30 │約72萬元 │360萬元 │91萬8273元 │├──┼────┼────┼──┼──────┼─────┼──────┤│ 49 │周俐禎 │林秋宏 │9 │約17萬元 │108萬元 │32萬4000元 │├──┼────┼────┼──┼──────┼─────┼──────┤│ 50 │湯介晨 │林秋宏 │25 │48萬元 │300萬元 │147萬7元 │├──┼────┼────┼──┼──────┼─────┼──────┤│ 51 │朱淑惠 │林文生 │38 │約91至114萬 │456萬元 │117萬2944元 │├──┼────┼────┼──┼──────┼─────┼──────┤│ 52 │林銘政 │張小姐 │17 │約40萬元 │204萬元 │34萬0476元 │├──┼────┼────┼──┼──────┼─────┼──────┤│ 53 │張文財 │林秋宏 │17 │34萬元 │204萬元 │30萬7442元 │├──┼────┼────┼──┼──────┼─────┼──────┤│ 54 │林清標 │張小姐及│156 │約430萬元 │1872萬元 │667萬1131元 ││ │ │林秋宏 │ │ │ │ │├──┼────┼────┼──┼──────┼─────┼──────┤│ 55 │邱建才 │林秋宏 │9 │約28萬元 │108萬元 │34萬5600元 │├──┼────┼────┼──┼──────┼─────┼──────┤│ 56 │陳睿緒 │林文生或│43 │約100餘萬元 │516萬元 │155萬6231元 ││ │ │林秋宏 │ │ │ │ │├──┼────┼────┼──┼──────┼─────┼──────┤│ 57 │賴元培 │葉明珠 │25 │約60萬元 │300萬元 │34萬5293元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