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9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強盜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強盜等案件,因證人甲○○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確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定於民國99年
2 月10日下午2 時許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之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之傳票業於同年1 月11日已合法送達而由證人之同居人潘李阿敏代收,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紙附卷可憑。詎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之報到單在卷可佐。基此,本院審酌證人甲○○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僅影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亦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並考量其同為本案之被害人等情,爰依上開規定,科以證人罰鍰新臺幣5,00
0 元,以玆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