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甲○○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甲○○之傳票於98年2 月16日送達予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其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