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偽造之票號WG000000
0 號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丙○○」之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3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後執行,於民國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乙○○於94年7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灣尚青」海產店旁之空地,竊取林菊英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女用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得手,嗣於94年8 月22日某時,乙○○與林菊英、吳定遠(即林菊英之友人)在南投縣竹山鎮沈潭巷荷花田休閒農場(起訴書載為雲林縣竹山鎮某休閒農場),商討竊盜案件之和解事宜。詎乙○○因毒癮發作,急於離開現場,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上面額欄填載「參拾萬元」、發票日欄填載「94年8 月2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填載「吳定遠」、發票人欄填載「乙○○」,並冒用其父親丙○○之名義,於發票人欄另偽簽「丙○○」之署名1 枚,且蓋用其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代刻「丙○○」之印章1 枚,而得偽造之「丙○○」印文1 枚,表示丙○○願共同與乙○○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將該紙本票持向林菊英、吳定遠行使,充作上開賠償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該紙本票未獲付款,吳定遠乃於94年12月23日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乙○○於97年11月獲悉後,先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因遭吳定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控制行動自由,被迫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父丙○○之署押云云,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之98年2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監獄偵訊室,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坦承實際係其本人自願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吳定遠未加以脅迫等語,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吳定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林菊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被告自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簡易庭94年度促字第19847 號支付命令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847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偽造上開本票,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偽造「丙○○」署押、印文之犯行,均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偽造「丙○○」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8 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2443號、85年臺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次按被告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829 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因遭吳定遠控制行動自由,被迫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父丙○○之署押云云,嗣經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警員於98年2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監獄偵訊室向被告詢問本案始末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實際係其本人自願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吳定遠未加以脅迫等語,有被告自訴狀、被告98年2 月6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檢警於98年2 月6 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前,尚未傳訊證人吳定遠、林菊英、丙○○到庭,亦未進行其他偵查作為,且觀諸當時卷內被告自訴狀所載,係告發吳定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故縱令檢警已懷疑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未經調查,仍屬主觀上之懷疑而無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犯罪已發覺。從而,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員詢問時,直承係自願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嗣後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因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自偽造以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其犯後已坦承不諱,並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又上開偽造之本票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鉅,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雖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
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已侵害被害人丙○○之利益,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且犯後向警員自首,態度尚可,被害人丙○○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尚嫌過重,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輕,均附此敘明。
㈦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㈧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除被害人丙○○外,另有發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偽造本票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就偽造之本票沒收,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宣告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沒收之,即僅就上開本票正面偽造之「丙○○」印文1 顆、署押1 枚沒收之。再偽造之「丙○○」印章
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 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01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罪,法定本刑關於│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 第201 條第1 項之││得併科罰金刑最低│ │,以百元計算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額部分:刑法第33│ │」 │ 法定本刑關於得併││條第5 款 │ │ │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 │ │ │ 分,經比較新舊法││ │ │ │ 結果,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所定││ │ │ │ 罰金最低額較舊法││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 │ │ 重,自以修正前刑││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 月26││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日迄今未修正,其罰││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金之法定刑為「3,00││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0 元」(貨幣單位為││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銀元」),依罰金││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1條 前段規定罰金刑││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提高10倍,再依現行││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即為「新臺幣90││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000 元 」。又於刑││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施行日(即95年7 月││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 日)後,刑法分則││ │ │文,就其所定數額│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 │提高為3 倍。」 │改為「新臺幣」,就││ │ │ │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罰金額度亦為「新││ │ │ │臺幣90,000元 」, ││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之1 施行後,罰金刑││ │ │ │貨幣單位雖有「新臺││ │ │ │幣」之更易,惟適用││ │ │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 │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 │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 │ │ │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 │ │之變更,另揆諸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 │ │立法說明,該條文第││ │ │ │2 項係「考量新修正││ │ │ │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 │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條例』,為使罰金數││ │ │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 │ │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 │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 │ │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 │ │,規定第2 項如上」││ │ │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 │ │ │1條 之1 第2 項增訂││ │ │ │後,自無再與「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算新臺幣條例」、「││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例」比較新舊法適用││ │ │ │之必要(參照最高法││ │ │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 │ │ │64號判決)。 │├────────┼────────┼────────┼─────────┤│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2 人以上共同實│公布,95年7 月1 │㈡修正後條文將實施││ │施犯罪之行為者,│日施行之刑法第28│ 修正為實行,其修││ │皆為正犯。」 │條規定:「2 人以│ 正立法理由,主要││ │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目的,在排除僅參││ │ │行為者,皆為共犯│ 與犯罪陰謀或預備││ │ │。」 │ 階段者成立共同正││ │ │ │ 犯可能,就此而言││ │ │ │ ,顯非單純文字修││ │ │ │ ,亦非實務見解之││ │ │ │ 明文化,自屬犯罪││ │ │ │ 後法律有變更,而││ │ │ │ 比較結果並無有利││ │ │ │ 或不利之情形,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適││ │ │ │ 用「行為時從輕」││ │ │ │ 原則之法律(參照││ │ │ │ 最高法院97年度臺││ │ │ │ 上字第1622號判決││ │ │ │ )。 │├────────┼────────┼────────┼─────────┤│刑法第47條累犯 │刑法第47條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 │「受有期徒刑之執│公布,95年7 月1 │意再犯者為限,並不││ │行完畢,或受無期│日施行之刑法第47│包括過失犯。被告於││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條規定: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5 年以內再犯有│,或一部之執行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赦免後,5年以內 │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為累犯,加重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者,為累│情形,無庸為新舊法││ │ │犯,加重本刑至二│之比較(最高法院97││ │ │分之一。 │年第2 次刑事庭決議││ │ │第98條第2 項關於│參照)。 ││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 │刑之執行者,於受│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 │行而免除後,5 年│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以累犯論。 │ │├────────┼────────┼────────┼─────────┤│刑法第62條自首 │刑法第62條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㈠適用新法。 ││ │「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㈡新修正刑法關於自││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 首之規定亦有修正││ │減輕其刑。但有特│得減輕其刑。但有│ ,修正前刑法第62││ │別規定者,依其規│特別規定者,依其│ 條前段關於自首之││ │定。」 │規定。」 │ 規定係「必減事由││ │ │ │ 」,新修正刑法第││ │ │ │ 62條前段關於自首││ │ │ │ 之規定則係「得減││ │ │ │ 事由」,上開關於││ │ │ │ 自首之規定雖屬刑││ │ │ │ 罰裁量之事項,惟││ │ │ │ 既影響行為人之刑││ │ │ │ 罰法律效果,應屬││ │ │ │ 法律變更之範疇,││ │ │ │ 而有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之適用;且關││ │ │ │ 於自首之新舊法比││ │ │ │ 較,因自首之性質││ │ │ │ 無關可罰性之判斷││ │ │ │ 或法律效果之形成││ │ │ │ ,故其變更應非以││ │ │ │ 行為時為判斷基準││ │ │ │ ,而應依「自首時││ │ │ │ 」作為判斷之基準││ │ │ │ 。故本件犯罪在新││ │ │ │ 法施行前,自首在││ │ │ │ 新法施行後者,應││ │ │ │ 適用新法第62條之││ │ │ │ 規定(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㈠適用新法。 ││刑 │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㈡為法院就刑之裁量││ │刑。 │刑仍嫌過重者,得│ 及酌減審認標準之││ │ │酌量減輕其刑。 │ 明文化,非屬法律││ │ │ │ 之變更,無現行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適用,應直接適用││ │ │ │ 新法(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67條罰金 │刑法第68條規定 │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之加減 │:「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或罰金加│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加減者,僅加減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其最高度」 │度同加減之」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 │ │較輕重必要,分敘如││ │ │ │下: ││ │ │ │【加重其刑部分】 ││ │ │ │㈠適用舊法。 ││ │ │ │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 │ │ 定,以修正前規定││ │ │ │ 罰金加重者,僅加││ │ │ │ 重其最高度,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 │【減輕其刑部分】 ││ │ │ │㈠適用舊法。 ││ │ │ │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 │ │ 定,以修正後規定││ │ │ │ 罰金減輕者,最低││ │ │ │ 度刑同減之,較有││ │ │ │ 利於被告。惟因刑││ │ │ │ 法修正前,關於罰││ │ │ │ 金刑之最低罰金數││ │ │ │ 額僅為銀元1 元,││ │ │ │ 即令提高倍數後,││ │ │ │ 亦遠較刑法修正後││ │ │ │ 之最低數額(新臺││ │ │ │ 幣1,000 元)為低││ │ │ │ ,亦較修正後最低││ │ │ │ 罰金數額適用修正││ │ │ │ 後刑法第67條減輕││ │ │ │ 後之金額為低,故││ │ │ │ 整體觀察,仍以行││ │ │ │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28條││共同正犯、第67條罰金之加減等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67條等規定。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至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依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