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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9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書記官 王秀如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

6 月及3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20日於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22日。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㈤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調查,並於98年10月2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