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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王英傑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172號、91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廖泉裕、廖偉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廖泉裕於民國89年5 月31日13時許,打電話給乙○○請乙○○至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聯公司)載他一同前往彰化找謝新隆,待乙○○到達佳聯公司,廖泉裕邀至二樓客廳喝茶,而廖偉甫與甲○則率數名不詳男子上來二樓助勢,廖泉裕再以脅迫之口氣向乙○○說:「你的親戚朋友參與佳聯的都是聽你的話,全部都要簽出委託書。」乙○○見委託書內容對其等極為不利,表示無權簽委託書處理他人財產,廖泉裕兄弟見狀即提高對乙○○之脅迫強度大聲咆哮並以言詞:「幹你娘,你這個背骨孩仔,你既然沒有權處理他人股權,最起碼也要將你的妻兒股權委託書簽出來,如果不簽,休想離開現場,大家來磨好了」謾罵、恐嚇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不讓乙○○對外聯絡,就如此耗了6 、7 個小時,乙○○終因不堪廖泉裕等人對他不斷的羞辱與謾罵,且人單勢孤,最後於極度恐懼下,被迫將本人及其妻黃張寶蓮、子黃宇造三人於佳聯公司之股權全數委由廖泉裕等人出售,致生危害於乙○○等人。乙○○簽下委託書後,甲○與廖偉甫等人先行離去,廖泉裕尚不斷的質疑乙○○任總經理時吃公司的錢云云。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由乙○○之妻黃張寶蓮皆同朋友張嘉元與王秋足夫妻,共同前往佳聯公司解危,乙○○始獲放行,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近7 個小時。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故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㈠證人張嘉元之偵訊筆錄、91年訴字第43

5 號案件審理(92年8 月25日)筆錄。㈡證人王秋足之偵訊筆錄、91年訴字第435 號案件審理(92年8 月25日)筆錄。

㈢證人乙○○之偵訊筆錄、91年訴字第435 號案件審理(92年8 月25日)筆錄。㈣證人黃張寶蓮之偵訊筆錄、91年訴字第435 號案件審理(92年8 月25日)筆錄。㈤證人吳金坤之偵訊筆錄、91年訴字第435 號案件審理(92年8 月25日)筆錄。㈥乙○○於89年10月3 日致佳聯公司「終止委任」之土庫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1 份。㈦佳聯公司於89年10月11日致乙○○、黃張寶蓮、黃宇造之虎尾郵局第824 號存證信函1份。㈧佳聯公司股東股份變動表1 份。經查,證人張嘉元、王秋足、黃張寶蓮、吳金坤上開證詞,僅證明乙○○之妻黃張寶蓮自李謀知處得知其夫乙○○人在佳聯公司,因擔心其安危,請求張嘉元、王秋足夫婦前往了解,而張嘉元、王秋足始請求刑警隊小隊長吳金坤等三名員警一起前往,而張嘉元、王秋足夫婦到達佳聯公司後,所見到只有廖泉裕、王明正、乙○○三人在場,並無被告甲○,所聽到的只是廖泉裕口口聲聲說乙○○吃錢,乙○○回答「縣長,我沒有吃錢」等語,而證人吳金坤等三名員警均在樓下,並未親身見聞,故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之事實。又證人乙○○上開之證述,雖可以證明當時廖泉裕及廖偉甫輪流對其辱罵「幹你娘,你這個違背孩子」(台語),以及被強迫簽委託書等事,被告甲○在場助勢,但是乙○○亦證述:被告甲○待了將近4 個小時,這4 個小時之內,甲○在抽煙、吃檳榔,從頭到尾,甲○沒有講話,我沒有告甲○等語,依其所述被告甲○只是在場而已,並無參與之情,如或不然,何以乙○○不告甲○,而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亦同此意旨之證述。況且起訴書也敘述:廖泉裕見廖偉甫與甲○率數名不詳男子上來助勢,見人多勢眾,始露出傲慢不悅之臉色並以惡劣之口氣對付乙○○等情。蓋利用他人在場以壯勢,並非社會所無,則廖泉裕不無可能利用甲○在場助威,但不能因此謂在場之人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人雖在場但置身事外,所在皆是。因此亦不能以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之情。至於檢察官所舉上開存證信函、佳聯公司股東股份變動表,僅能證明乙○○簽下委託書轉讓股權一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為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