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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羈押流氓管訓強制工作,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1或72年間,被以莫須有之叛亂罪名,被羈押、流氓管訓、強制工作三年,聲請冤獄賠償,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之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89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

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月4 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98年6 月30日始提出其所指於民國71或72年間遭羈押、流氓管訓、強制工作3 年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核對,亦查無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羈押、流氓管訓或強制工作之紀錄。姑不論其所指述事實是否實情,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