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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洺濠即廖坤彬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羈押管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洺濠前因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罪,於民國72年12月20日起,被羈押,並於岩灣職業訓練中心收容受管訓,至75年初始經釋放,聲請人曾受羈押管訓約831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4,155,000 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5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月4 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98年2 月13日始提出其所指於72年12月20日起至75年初止,共遭羈押約831 日之賠償聲請,姑不論其所指述事實是否實情,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