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罪,於戒嚴時期受2 次羈押,在小琉球及岩灣職業訓練中心受管訓矯正處分各約3 年,共6 年,聲請人曾受羈押管訓約2,190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1,277,500 元(惟理由欄載為10,950,000 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5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月4 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98年2 月13日始提出其所指於戒嚴時期,兩次被管訓矯正處分,共遭羈押約2,19
0 日之賠償聲請,姑不論其所指述事實是否實情,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