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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押後,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裁定准予羈押(94年度聲羈字第218 號),經檢察官執行羈押,至95年1 月19日止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44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起訴,而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壹日支付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94年度聲羈字第218 號),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95年偵聲字第5 號裁定准以10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同年1 月19日由保證人吳昌益繳納如數保證金,聲請人停止羈押出看守所。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4531、50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據本院調閱全卷瞭解,固屬實情。惟查:

本件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陳泰霖(綽號家居),於94年10月22日晚間,以行動電話通知,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泰霖、周羿全及劉哲瑋(綽號小黑)之朋友,與另一輛由被告劉哲瑋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搭乘之自小客車,在桃園內壢工業區會合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20之87之1 號,建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禾公司)替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運送之塑膠射出粒子,卻不知債務人為何人,亦從未見過債權憑證,於深夜1 時40分許抵達現場後,由被告陳泰霖等乘坐白色自小客車之人,持槍將建禾公司守衛許玉龍強行押走,並用塑膠條綑綁手腳,棄置於濁水溪旁,嗣因被害人陳建帆報警處理,致強盜未得手。被告劉哲瑋見事跡敗露,迅以電話通知「已經出事趕快離開」,聲請人、陳泰霖、劉哲瑋等人旋即乘原車逃逸,同案被告林重利及拖曳車駕駛吳泰坤等多人,則當場被查獲(見編號30號警卷2 至6 頁、23至33頁、編號31號警卷2 至6 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於編號30號警卷50至56頁可稽。又於案發地點附近,劉哲瑋即綽號「小黑」之人「自行將車牌貼遮,並要求聲請人貼車牌」,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編號6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而且「該批塑膠射出粒子價值1 千多萬元,同案被告林重利已找好買主,要運往林口交貨,我們協議好,如果處理好分五份,我們分五分之一,拖曳車費用10萬元,另外再給林重利一份。」,或「我、甲○○、周羿全、林重利、劉哲瑋各分一份」或「會給他(指甲○○)分紅」復據同案陳泰霖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卷第43頁及第133 至135 頁)。

而被告陳泰霖係本案之主嫌犯,對案情「全盤都了解」業據被告周羿全結證屬實(見編號6 號偵查卷第44頁),聲請人與陳泰霖熟識,陳某向其借車,並相偕南下雲林西螺,且輪流開車,於事發後,亦乘原車反北,聲請人對本案犯罪計畫焉有不知之理。何況聲請人復自陳「討債不太合法,否則也不會在深夜去拖貨物」或「我覺得陳泰霖說要處理債權本來就不是很合法」(見同上卷第149 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羈押,實導因於聲請人所涉強盜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且受同案被告陳泰霖指使出借車輛並負責開車,復於事成之後允與分贓額一份或給予分紅,並實際參與犯行,且當場被查獲,足證其涉案情節甚深。雖嗣後以犯罪不能證明,獲判無罪,然其夥同同案被告押人討債,任由同夥將建禾公司守衛綁架後,棄置於濁水溪旁,核其行為明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又縱如聲請人所言,係替人討債,允與出借車輛並隨車南下雲林西螺而已云云,然債務人何人,有無債權證明存在,並非不能瞭解,亦無困難,且聲請人深表懷疑其合法性,並有足夠時間可供了解,竟因重大過失,毫無所悉,任共犯遂行犯罪,其行為顯然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