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被 告 辛○○
壬○○乙○○甲○○戊○○丁○○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港選簡字第1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丙○○其餘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丁○○、乙○○、辛○○其餘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16屆理、監事、會員代表等選任人員任期將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屆滿,第16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自97年12月29日起陸續展開登記及投票等各項作業。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己○○現為雲林縣北港鎮鎮長,為期將來獲北港鎮農會理事會聘任其擔任總幹事(需登記為總幹事侯聘人,經遴選合格方有資格獲聘總幹事,而己○○事後經遴選不合格,詳後述),計劃由丁○○、乙○○、辛○○等3 人配合參選農會代表,若順利當選後,再由渠等支援其所規劃之農會理事,進而問鼎總幹事乙職,然因丁○○、乙○○、辛○○等3 人不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款前段「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方得登記為農會代表候選人」之規定,為使丁○○、乙○○、辛○○等3 人能取得第16屆農會代表參選資格,乃與設於雲林縣北港鎮「戊○○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戊○○等2 人,均明知丁○○、乙○○、辛○○等3 人就下列土地均無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基於反覆、延續之同一犯意而下列行為:
○○○鎮○○段779 小段83地號農地係由李明狄、李文彬、李
信昌等人所共有(李明狄為丁○○之子;李文彬、李信昌及丙○○均為丁○○之胞弟),97年10月中旬己○○指示戊○○向丁○○收取不知情之李明狄所寄回之農地過戶相關資料(含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等,以下簡稱過戶資料);另指示其十多年舊識之丙○○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李信昌取得過戶資料再交付給戊○○,己○○、戊○○、丁○○及丙○○等4 人,均明知丁○○與不知情之李明狄、李文彬及李信昌,並無土地買賣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年11月28日持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資料等,向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丁○○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李明狄、李文彬、李信昌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李明狄、李文彬、李信昌等3 人均分別○○○鎮○○段779 小段83地號田地,面積6995.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56048 分之2700移轉過戶與丁○○,丁○○過戶受讓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共計56048 分之8100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4 坪,剛好大於上開0.1 公頃(即293.4 平方公尺)之規定而取得參選農會代表資格。98年1 月17日己○○在鎮長辦公室親自交付代辦費、國稅局申報費、農業使用證明規費、農業使用證明代辦費、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等費用(以下簡稱過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557元給戊○○,丁○○等人因而免於繳納上開費用(98年2 月14日農會代表投票選舉結束,丁○○未當選農會代表,嗣再將上揭土地移轉贈與予原所有權人)。
○○○鎮○○段○○○○○號農地,甲○○持分為5 分之1 ,己○
○、戊○○、乙○○、甲○○等4 人(甲○○係乙○○之妻)均明知乙○○與甲○○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97年9 月間由乙○○將過戶資料交給戊○○,戊○○旋於97年10月27日持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資料等,向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乙○○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過戶受讓取得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250平方尺,經換算為378.13坪,大於上開0.1 公頃(即293.4 平方公尺)之規定而取得參選農會代表資格,98年1 月17日己○○在鎮長辦公室親自交付過戶費用共7,950 元給戊○○,乙○○等人因而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乙○○經選舉後未當選農會代表)。
○○○鎮○○段○○○○○號農地、壬○○持分為5 分之1 ,己○
○、戊○○、辛○○、壬○○等4 人(壬○○係辛○○之胞弟)均明知辛○○與壬○○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97年11月間由辛○○將過戶資料交給戊○○,戊○○旋於97年11月14日持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資料等,向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辛○○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辛○○過戶受讓取得上開土地面積共計882.6 平方尺,加上原先自己所持有之農地面積,合計為1765.2平方尺,經換算為533.98坪,大於上開0.1 公頃(即293.4 平方公尺)之規定而取得參選農會代表資格,98年1 月17日己○○在鎮長辦公室親自交付過戶費用共9,798 元給戊○○,辛○○等人因而免於繳納上開費用(辛○○經選舉後當選農會代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丙○○、丁○○、乙○○、甲○○、辛○○、壬○○等8 人均坦承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辛○○等人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4
月6 日之土地買賣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㈡被告丁○○等人之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5115、725113號等各1 份》。
㈢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收執聯《98年3 月24日雲縣地登統字第97015724號》。
㈣北港鎮公所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繳費收據002369號。
㈤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印花稅票。
㈥李信昌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㈦李明狄所有之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㈧被告丁○○所有之臺灣省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㈨李文彬所有之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㈩被告甲○○所有之臺灣省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被告壬○○所有之臺灣省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受文者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壬○○)。
李文彬、李信昌、李明狄位於○○鎮○○段○○○號田地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辛○○位於○○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
戊○○帳冊資料、戊○○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土地謄本及贈與契約書。
被告丁○○,及李明狄、李文彬、李信昌代辦費用明細表。
被告辛○○等土地重劃資料。
被告丁○○等人過戶資料。
戊○○97年1 月至98年4 月6 日案件資料、牛皮紙袋、筆記本、土地增值申報書等資料、丁○○申報書等資料。
綜上,被告己○○、戊○○、丙○○、丁○○、乙○○、甲
○○、辛○○、壬○○等8 人所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大致相符,應屬事實,堪認可採。其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戊○○、丙○○、丁○○、乙○○、甲○○
、辛○○、壬○○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己○○、戊○○等2 人與被告丙○○、丁○○2 人就犯
罪事實㈠;與被告乙○○、甲○○2 人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辛○○、壬○○2 人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己○○、戊○○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
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為使被告己○○能聘任總幹事乙職而為,其時間甚為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㈣爰審被告己○○、戊○○、丙○○、丁○○、乙○○、甲○
○、辛○○、壬○○等8 人之素行;被告己○○為工專畢業、現擔任北港鎮鎮長、家裡有母親、妻子及3 名小孩,僅為服務農民而欲擔任總幹事之動機;被告戊○○係文化大學土地登記進修班結訓、從事代書行業,竟依客戶要求而為之;被告丁○○為高商畢業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有父親、妻
子、女兒;被告丙○○專科畢業、從事小商店生意,家裡有妻子及2 名小孩,僅因大哥要選農會代表,土地不夠,方協商兄長及姪子為土地之移轉;被告乙○○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與開大貨車,家裡有妻子及3 名兒子,為替百姓服務之熱忱而為之;被告甲○○無教育程度、在家照顧孫子,因先生要選代表方為土地之移轉;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程度,從事農夫、雜工,家裡有妻子及3 名小孩,為便利替村裡的長輩服務、申請補助等事宜才想選代表;被告壬○○為高工程度,從事機械製造,僅因大哥需要幫忙方為此行為,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己○○、乙○○、甲○○等3 人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丁○○、丙○○、辛○○、壬○○、戊○○等5 人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之犯罪情節,為符合參選農會代表資格及服務鄉里,移轉土地之互相間均為親戚、兄弟或夫妻間之關係,其影響層面不大,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影響亦屬有限,而蒞庭檢察官及起訴檢察官均主張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各情後,深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現為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被告戊○○係雲林縣北港鎮「戊○○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2人有素有往來;被告丙○○係己○○參選北港鎮第16屆農會總幹事選舉之樁腳。己○○為期將來獲北港鎮農會理事會聘任其擔任第16屆總幹事,計劃由丁○○、乙○○、辛○○等
3 人配合參選農會代表,若順利當選後,再由渠等支援其所規劃之農會理事,進而問鼎總幹事乙職,然因丁○○、乙○○、辛○○等3 人不符合參選農會代表資格,乃與丙○○共同基於對於丁○○、乙○○、辛○○等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等2 人就坐○○○鎮○○段779 小段83地號農地(李明狄、李文彬、李信昌等人共有)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戊○○,而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丁○○,及○○○鎮○○段○○○○○號農地(甲○○持分為5 分之1) 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乙○○,與○○○鎮○○段○○○○○號農地(壬○○持分為
5 分之1) 移轉部分土地予辛○○,其等均免於繳納過戶費用,因認被告己○○、丙○○2 人所為,係另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丁○○、乙○○、辛○○
3 人所為,係另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為之;農業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丙○○、丁○○、乙○○、辛○○等5 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遴選總幹事係以分數計算,其係69點多,未達70分之合格標準,並不算是候選人;被告丙○○辯稱其並非被告己○○之樁腳,是大哥選農會代表土地不夠才過戶土地;被告丁○○及乙○○等2 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當選農會代表;被告辛○○則辯稱其係基於若當選農會代表較便利於幫忙村裡長輩做一點服務、拍照及申請補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乙○○等2 人受讓上揭土地符合參選農會代表
資格後,經北港鎮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並未當選北港鎮農會第16屆農會會員代表,有北港鎮農會98年8 月12日北農總字第0980002921號函覆本院之函示供參(見本院第41至42-2頁),依上揭農會法之規定,其2 人並無資格組理事會而為聘任總幹事之權利,亦即就遴選合格候聘人員並無投票權,實難謂其等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之「有投票權人」資格,其構成要件自難成立。
㈡又被告己○○雖符合登記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但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之主管機關遴選時,並未達遴選合格標準分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 月23日農輔字第0980050186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2 月27日農輔字第0980106991號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復審決定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63至69頁),依前開農會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己○○既2 未獲遴選合格,其候聘資格不具備,當無候選人資格,其主觀上難謂符合「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要件成立,其行為尚難謂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交付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再者,被告辛○○受讓前揭土地符合參選農會代表資格,並
經北港鎮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而當選北港鎮農會第16屆農會會員代表,有北港鎮農會98年8 月12日北農總字第0980002921號函覆本院之函示供參(見本院第41至42-2頁),被告辛○○依農會法之規定就總幹事遴選合格候聘人員雖有投票權,但依檢察官起訴之候聘人員即被告己○○並無取得合格之遴選資格,其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象。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被告己○○之樁腳,且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然綜觀卷內相關資料,被告己○○、丙○○等2 人所交付之財物為何?被告丁○○、乙○○、辛○○等3 人所收受之財物又為何?均無從得知。若認其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係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對價,依被告己○○根本非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其總幹事選舉權之行為,實無從為之,自難謂其等之行為係符合農會賄選之交付財物與收受財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丙○○等2 人另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款之交付財物,及被告丁○○、乙○○、辛○○等3 人另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款之收受財物等事實,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己○○、丙○○、丁○○、乙○○、辛○○等5 人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又依蒞庭檢察官補充說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應就此違反農會法部分之犯行另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