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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先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先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先原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延雲林縣斗南鎮158 乙線公路行駛,遇阿丹路路口,適號誌為紅燈遂停止等候,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歐陳玉寬於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時,由北往南,徒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及時穿越,致號誌變換時仍未完全通過,因而撞擊歐陳玉寬,致歐陳玉寬因而受有血氣胸、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經送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轉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晚上9 時27分許不治死亡。吳先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先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晏珊於警詢中證述稱「當時我停紅燈,我正前方也有一部自小客車(OQ-3775 號),當我們變換綠燈,剛起步沒多久,突然前自小客車突然停住,我就撞上自小客車的車尾,事後才知道該自小客車撞到行人才停止的。」(見99年度相字第494 號卷第18頁),及廖黃日於警詢中證述稱「肇事前,我與死者歐陳玉寬和另一名男性鄰居,當時我們三人在我家前涼亭聊天,等垃圾車,當垃圾車接近時,當時附近路口號誌,我方是綠燈,然後男性鄰居走前面,我在後,最後是她,我們直接從我家正前方穿道路,沒有走斑馬線,要到對面倒垃圾,我並警告她現在是綠燈(我方行進方向),叫她要注意車,並趕快通過,當我走到對面的路邊時,聽到"碰" 的一聲,轉頭看,才知道她被撞到」(見上開相字卷第19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稱,當時是綠燈直行,不是紅燈停等,等轉為綠燈後起步(見上開相字卷第27-28 頁),惟此除與被告及陳晏珊於案發之初即肇事當日晚間7 時許,記憶最清楚時之供述不符外,當日偵查庭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上開相字卷第28頁),且起訴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其係綠燈起步(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該次偵查庭之供述,應係一時記憶模糊所誤,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5-11頁),而被害人歐陳玉寬確實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受有血氣胸、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經送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轉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不治死亡,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21、26、30-40 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當時為紅燈停等,於被害人歐陳玉寬之前,又有廖黃日與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鄰居已先行陸續穿越,則被告理應有充分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及號誌雖已轉為綠燈,但是否仍有行人尚未完全穿越,而應禮讓等候延後起步,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歐陳玉寬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100 年5 月10日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503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㈠行人歐陳玉寬,夜間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㈡吳先原駕駛自小客車,夜間綠燈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4 -65頁)即認被告吳先原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與本院見解相同,是該份報告之鑑定結果,即屬正確可信。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其函覆略以:「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一、行人歐陳玉寬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二、吳先原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於綠燈起步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委員會100 年7 月25日以覆議字第1006202917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歐陳玉寬雖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而為肇事主因,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反規定,即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4-65 頁、第75頁),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陳玉寬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另主張稱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其反應時

間為3/4 秒,故反應距離為10.41 公尺、煞車距離為11.5-1

3.0 公尺,故其停車距離即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至少要21.9

1 公尺(10.41+11.5=2 1.91 ),而自該路口停止線至被害人掉落物處止之距離小於21.91 公尺,故認為本件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不足,惟仍承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肇事之時,被告原為紅燈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方才起步,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當時之車速顯非50公里,而與上開主張之前提不符,故被告就其具有過失之自白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先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9年度相字第494 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先行給付賠償被

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另自承有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60萬元可請領後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其間亦數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至今就賠償金額及與有過失比例仍無共識,故仍未達成和解,上述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亦因而無法請領給付,而尚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殊為可惜,再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工程師,原收入每月達6 、7 萬元,但於99年6 月30日遭資遺,目前經濟來源為失業津貼,共可領9 個月,100 年8 月是最後1 個月,雖另已考取保險從業人員證照,但剛起步業績不佳,每月僅收入3,000 元左右,已婚但配偶已於82年間過世,與79年間喪夫之胞妹2 人共同扶養自己的1 男2 女(分別為71、75、82年次)及胞妹之1 男1 女(77、78年次),如今大女兒已大學畢業、兒子已剃度出家,小女兒今年暑假剛考上大學,胞妹之2 名子女仍就讀大學,均需賴助學貸款,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9071454851號函、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里辦公處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8-29